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 告 何宜芳
姚林足換鄭玲岑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法定代理人 林再錦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龔盈瑛 律師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宜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 7 等 七筆 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被告姚林足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8 ~ 26 等十九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被告鄭玲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27 ~ 38 等 十二 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被告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4、5、7 、16-28、35、37、38等土地「天臺聖宮應拆除之地上物及面積」欄位中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5、7、
16 -28、35、37、38等土地「天臺聖宮占用面積及應返還部分」欄位中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宜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元,並就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部分與被告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共同給付,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等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被告姚林足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肆元,並就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與被告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共同給付,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等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被告鄭玲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並就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與被告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共同給付,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其等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肆仟元、伍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參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何宜芳、姚林足換、鄭玲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宜芳、姚林足換、鄭玲岑如各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參仟玖佰肆拾元、壹仟伍佰伍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元、玖佰伍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捌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捌萬壹仟元、陸萬壹仟元、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何宜芳、姚林足換、鄭玲岑、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宜芳、姚林足換、鄭玲岑、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元、貳拾肆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壹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貳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宜芳、姚林足換、鄭玲岑、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分別負擔七分之一、七分之三、七分之二、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於本院繫屬中於民國
104 年 1 月 16 日變更為黃莉莉,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 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
7 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何宜芳、姚林足換、鄭玲岑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38 筆土地(下稱系爭 38 筆土地)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其占用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神威天臺山天臺聖宮(下稱天臺聖宮)應將系爭38筆土地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其占用面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87,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8月1日起迄返還系爭38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為數次之聲明變更,最後一次係於104年11月1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為訴之聲明變更(本院卷二第138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均係本於系爭38筆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均不甚礙被告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38筆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何宜芳、姚林足換、鄭玲岑(下合稱被告何宜芳 3 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 38 筆土地(其中何宜芳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等 7筆土地、姚林足換同段 0000 地號等 19 筆土地、鄭玲岑承租同段 841-5 地號等 12 筆土地,各被告承租之時間及地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約被告何宜芳 3 人均於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享有自任耕作之權利至 102 年 12 月
31 日止共計 10 年。詎原告於99 年 12 月 30 日派員勘查系爭 38 筆土地時,發現被告何宜芳 3 人並未自任耕作,甚至將系爭38筆土地交予被告天臺聖宮興建建物、庭院造景、磚造圍牆、庭院、操場、磚造平房、磚造廁所、棚架、鋪設柏油停車場及道路等,實已嚴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且經原告套疊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95年一般影像之結果,系爭38筆土地於95年間即有建物存在,復參網路媒體資料,可知被告天臺聖宮歷經數年建設,於96年底竣工,97年落成啟用,足證被告何宜芳3人於95年以前已將系爭38筆土地轉讓予被告天臺聖宮興建廟宇及設置相關地上物使用,系爭租約應自95年起即已因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強制規定,依法強制向後歸於無效,且無待於原告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至於系爭38筆土地中雖有多筆均屬溪谷、雜樹琳、山谷等荒廢土地,但均屬被告天臺聖宮占有使用範圍(詳後述),且耕地租約一部無效全部皆屬無效,被告何宜芳3人亦屬廢弛耕作,仍無礙於系爭租約全部無效之事實。是原告與被告何宜芳3人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何宜芳3人又無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仍拒不返還原告所經管之系爭38筆土地,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0項之約定、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何宜芳3人將系爭38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何宜芳3人將其所承租之系爭38筆土地轉讓交付予被告天臺聖宮興建寺廟及設置各項地上物使用,由被告天臺聖宮於第一道軌道式電動鐵柵門大門之出入口,設置大型電動鐵柵門及週邊相連之不鏽鋼或鐵絲網圍籬,並張貼有開放時間之告示牌管制出入口,此有104年4月23日到場現勘所拍攝之照片可證,被告天臺聖宮利用該等大型電動鐵柵門及不鏽鋼或鐵絲網圍籬,顯係將被告何宜芳3人所交付使用之系爭38筆土地全數納入於其占有、使用及管領之管制範圍中。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等7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38- 1地號土地上編號H1、H2、H5、H6部分,系爭1091地號土地上編號Q1、Q2、Q3,系爭1353地號土地上編號P部分,系爭1106-8地號土地上編號A、B部分)顯係被告天臺聖宮人為設置之設施,或搭蓋供香客或遊客使用,故被告天臺聖宮應將該等地上物拆除及騰空移除後,與被告何宜芳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等7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26等19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340地號土地上編號T1、T2部分,系爭1341地號土地上編號R1、R2部分,系爭1343地號土地上編號A1~A4部分,系爭838-3地號土地上編號C1至C3部分,系爭838-5地號土地上編號E1至E4部分,系爭838-7地號土地上編號D1至D6部分,系爭838-8地號土地上編號I1至I3部分,系爭838-9地號土地上編號J1、J2、J3、J5部分,系爭841-1地號土地上編號N1、N3部分,系爭841-3地號土地上編號K1部分),該等地上物顯係被告天臺聖宮人為設置使用,故被告天臺聖宮應將該等地上物騰空移除後,與被告姚林足換共同將附表一所示編號8~26等19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7~38等12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41-5地號土地上編號L1部分,系爭841-6地號土地上編號O1、O3部分,系爭853-5地號土地上編號U1部分,系爭853-7地號土地上編號V1部分,系爭853-8地號土地上編號S1、S4部分),該等地上物顯係被告天臺聖宮人為設置使用,故被告天臺聖宮應將該等地上物騰空移除後,與被告鄭玲岑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7~38等12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等4人並無使用系爭38筆土地之合法權源,竟無權為占有使用,已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38筆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被告等4人則因此而享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共同給付依占用之面積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而原告就系爭38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有部分已收取至102年12月31日,另有部分已收取至103年6月30日,故應自其未繳交補償金起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其中被告何宜芳與被告天臺聖宮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等7筆土地,至104年9月30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210,387元,並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等7筆土地,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計算式詳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二十一);另被告姚林足換與被告天臺聖宮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26等19筆土地,至104年9月30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416,343元,並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26等19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計算式詳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二十二);又被告鄭玲岑與被告天臺聖宮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7~38等12筆土地,至104年9月30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共計323,619元,並應自104年10月1日起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7~38等12筆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計算式詳見原告提出之附件二十三)。並聲明:
⑴被告天臺聖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38-1地號土地上編
號H1、H2、H5、H6部分,系爭1091地號土地上編號Q1、Q2、Q3,系爭1353地號土地上編號P部分,系爭1106-8地號土地上編號A、B部分等地上物騰空移除後,與被告何宜芳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7等7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210,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1日起迄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⑵被告天臺聖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1340 地號土地上編
號 T1、T2 部分,系爭 1341 地號土地上編號 R1、R2 部分,系爭1343地號土地上編號A1~A4部分,系爭838-3地號土地上編號C1至C3部分,系爭838-5地號土地上編號E1至E4部分,系爭838-7地號土地上編號D1至D6部分,系爭838-8地號土地上編號I1至I3部分,系爭838-9地號土地上編號J1、J2、J3、J5部分,系爭841-1地號土地上編號N1、N3部分,系爭841-3地號土地上編號K1部分等地上物騰空移除後,與被告姚林足換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26等19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41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1日起迄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金額。
⑶被告天臺聖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41-5地號土地上編
號L1部分,系爭841-6地號土地上編號O1、O3部分,系爭853-5地號土地上編號U1部分,系爭853 -7地號土地上編號V1部分,系爭853-8地號土地上編號S1、S4部分等地上物騰空移除後,與被告鄭玲岑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7~38等12筆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並應共同給付原告323,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1日起迄返還本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各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要旨所示,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核先敘明。又原告為辦理國有出租耕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設施之審查作業制定有「國有出租耕地養地同意興建相關農業林業養殖設施審查作業要點」,及附表一-一「國有出租耕地得同意做相關之農業設施項目一覽表」(下稱「舊審查要點」、「舊附表」),上開要點於100年11月29日廢止,當日原告訂定發布「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以及附表一「國有出租耕地、農作地(含原林乙地)同意作農作、畜牧設施項目及細目表」(下稱「新審查要點」、「新附表」)。查被告所承租之系爭38筆土地均合乎租約約定內容以及前述審查作業要點,確有依系爭租約自任耕作,其使用情形詳如被告所製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所載(本院卷一第236-240頁),並分述如下:
⑴供道路使用部分:包含系爭1353、841-1、841-3、841-5
地號等 4 筆土地,係於 84 年間,六龜鄉公所依照農委會之擴展跨世紀農業計畫,發包擴建,將原本狹長之牛車巷加以拓寬,並銜○○○區○○○○路,便於運輸農產品,期間多次經由新威村、新寮村村民連署陳情而拓寬,原告既同意國有出租耕地得做「農路」使用,故此部分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另系爭 853-7 地號土地亦係由六龜鄉公所鋪設,供八八水災居民居住組合屋出入使用,而系爭 84 4-13 土地則係供八八水災居民居住組合屋使用而鋪設石板路面,被告並無違約使用。
⑵種植樹木部分: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一開始曾種植白甘
蔗、紅甘蔗、樹薯、甘藷、檳榔樹,之後改種鳳梨、木瓜,為阻擋山風、防止木瓜遭受風害,有部分土地種植樹木。按水土保持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農地之經營、使用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故被告在部分土地上種植樹木以達到保育水土資源、函養水源,減免災害之目的,實為適法之行為,且依前揭新附表所示,原告同意於出租耕地得作「圍牆」、「擋土牆」等農作設施,被告以種植樹木之方式達到擋風之目的,舉重明輕,足見被告種植樹木之行為實符合原告之規定,並無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之情事。⑶曬乾場部分:此處原告主張為停車場,但實際乃被告作為
曬乾場,於地面平舖黑網即能曬筍干、樹藷簽、甘藷簽等農作物,系爭土地每年生產之麻竹筍、綠竹筍、莿竹筍數量很多,都曬乾製成筍干,依據前揭新、舊附表,原告均同意國有出租耕地得做「曬場」使用,故此部分被告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此外,系爭土地鄰近天臺山,係六龜區重大災難緊急急救中心,曬乾場於救災時可臨時作為停車之用,於八八水災期間,軍方曾經停放 100 多輛救災卡車在曬乾場上,時間長達一個多月,此有媒體報導可參,足證被告將系爭土地部分區域作為曬乾場使用,以及救災時作為停車使用,並無違反兩造約定或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情事,且更加維護社會重大公益,造福鄉民。
⑷推肥場部分:此處原告認為是化妝室,但該處實際上係水
肥收集場,具有灌溉土地上竹筍之功能,地面上的化妝室只是經過稍加美化,兼具供人如廁之功能,然其主要目的仍為推肥使用,依據前揭舊附表,原告同意國有出租耕地得做「堆肥舍(場)」使用,被告為供自己便利耕作而在水肥收集場上搭蓋簡易之廁所,符合供自己耕作之用之目的。
⑸被告何宜芳原所承租之系爭 1106 地號土地,業經分割增
加為同段 1106-1 至 1106-14 等多筆土地,其中除同段1106-8 地號土地外,其餘業經原告與被告天臺聖宮於102
年 12 月 12 日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委託被告天臺聖宮經營,期間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至於系爭1106-8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係由鄉公所鋪設,擋土牆位於河川旁,由水利局所鋪設,被告並未違反規定使用。
⑹「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
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並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201 號判決要旨可參,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莿竹、無患子、芒果,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又同院 82年台上字第 1096 號判例要旨揭示「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故被告種植蘭花及其他花木仍屬自任耕作。
(二)被告既未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以及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訴請被告何宜芳等 3 人返還土地即無理由。而被告天臺聖宮除依據與原告間之開發契約,就系爭 1106 地號土地為宗教事業進行開發外,並無占有使用其他土地,原告要求被告天臺聖宮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又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系爭 38 筆土地仍持續在繳納租金,且時間多迄繳交至 103 年 2 月或 8 月,是以原告要求被告應自 95 年 1 月 1 日開始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亦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所承租之土地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即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又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為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46年台上字第57號、80年台再字第15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8筆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何宜芳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38筆土地(其中何宜芳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7筆土地、姚林足換承租同段1016地號等19筆土地、鄭玲岑承租同段841-5地號等12筆土地,各被告承租之時間及地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簽訂系爭租約,依約被告何宜芳3人均於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享有自任耕作之權利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審查卷第42-95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以被告何宜芳3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認兩造間之租約無效,經申請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結果,認被告何宜芳等3人就系爭38筆土地之使用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被告何宜芳3人不服調處結果,而移由本院審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之移送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何宜芳3人將系爭38筆土地交予被告天臺聖宮興建建物、庭院造景、磚造圍牆、庭院、操場、磚造平房、磚造廁所、棚架、鋪設柏油停車場及道路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之荒蕪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一)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系爭 38 筆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4、5、7、16-28、35、37、38 等土地上,均有被告天臺聖宮所鋪設或興建之停車場、建物、庭院造景、廁所、柏油路面、草皮、樹林等地上物,各地上物占用面積及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複丈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至130頁、第217-224頁、卷二第89-109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193頁),被告天臺聖宮亦不爭執上開地上物為其所興建或鋪設(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雖被告辯稱上開地上物中,道路是六龜鄉公所鋪設或供組合屋出入使用,樹林是涵養水源、停車場作為曬乾廠、廁所為水肥收集場、庭園花卉亦屬農業種植云云,然上開地上物所在之土地即在被告天臺聖宮占用使用之範圍,此由本院於102年3月14日履勘現場時,即曾經過前往被告天臺聖宮路上題有「老毌之家」等文字之巨型拱門(宗教上俗稱為山門),而該拱門即係前往天臺山之入口,該巨型拱門上所題「老毌之家」之「毌」字,即為「母」字之古文,係一貫道宗教信仰之象徵,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網路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30-35頁),而由該拱門進入後,內部到處有鋪有柏油之寬廣路面以供人車通行,並沿途經過上開停車場、廁所、鐵皮屋、草皮、庭園造景及其他地上物,依據本院現場勘驗之現況(詳見附表一),上開地上物顯均係提供給前往天臺聖宮之遊客、信徒朝聖及休閒娛樂所用,絕非供自己耕作使用,且系爭841-3、841-5、853-7地號等土地之道路亦非鄉公所鋪設,此業經六龜鄉公所函覆明確(本院卷一第305頁),是被告辯稱道路係六龜鄉公所鋪設、停車場為晒乾場、廁所為水肥場、樹林為涵養水源等,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依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實難認被告何宜芳等3人有自任耕作之行為。
(二)原告雖主張依據其套疊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95年一般影像之結果,系爭38筆土地自95年間即有建物,是被告何宜芳3人自斯時起即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並提出系爭土地套疊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95年一般影像一份為證(本院卷二第36-7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上開影像又無法清楚辨識系爭土地於95間地上物為何及使用情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9年11月1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勘清查表及照片,可知原告於99年4月、6月間勘查系爭土地之結果,已有上開地上物存在(審查卷第117-160頁),再參諸網路資料顯示,被告天臺聖宮歷經10年建設,於96年底竣工,97年落成啟用之情狀(本院卷二第74頁),堪認被告何宜芳3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4、5、7、16-28、35、37、38等土地,至少自99年間起即有交付天臺聖宮使用而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何宜芳3人已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強制規定,原告與被告何宜芳3人所訂之系爭租約依法即自99年1月1日當然向後失其效力。且被告何宜芳3人雖非將其所承租之全部土地均交付被告天臺聖宮使用(詳後述),然揆諸前開判例說明,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將部分耕地轉讓他人使用,原訂系爭租約仍屬全部無效,故系爭租約已因被告何宜芳3人不自任耕作之行為而自99年1月1日起全部向後失其效力。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38筆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
5、7、16-28、35、37、38等土地上均有被告天臺山興建之地上物,其中編號1、17、18、19、20、24、28之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已占用各該土地之全部,另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21、22、23、25、26、27之土地,其上地上物雖未占用各該土地之全部,然依使用現況及地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比例,亦可認為占用上開土地全部,故以上土地均可認為係遭被告天臺聖宮直接全部占用(其地上物占用情形及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5、16、35、37、38土地上雖有部分興建地上物,但其餘部分則屬溪谷、河床,此皆屬自然地形,難認係遭被告天臺聖宮占用,故上開土地遭被告天臺聖宮直接占用之面積並非全部,而應詳如附表一編號4、5、16、35、37、38土地之「天臺聖宮占用面積及應返還部分」欄位所示。另除附表一所示編號1、4、5、7、16
-28、35、37、38等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為溪谷、雜樹林、無法進入之荒地,被告天臺聖宮並未在其上興建任何地上物,依目前現況也難認屬天臺聖宮占用使用範圍,自難認為被告何宜芳3人有將其餘土地交付天臺聖宮使用。如前所述,系爭租約已因被告何宜芳等3人不自任耕作而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與被告何宜芳3人已無租賃關係,何宜芳等3人又無其他合法使用系爭38筆土地之權限,則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何宜芳3人將系爭38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5、7、16-28、35、37、38等土地,被告何宜芳3人已全部或一部交付被告天臺聖宮使用,被告天臺聖宮為直接占用人,並在其上興建地上物,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天臺聖宮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5、7、16-
28、35、37、38等土地「天臺聖宮應拆除之地上物及面積」欄位中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5、7、16-28、35、37、38等土地「天臺聖宮占用面積及應返還部分」欄位中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理。
三、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是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總額。查系爭 38 筆土地均位於高雄市○○區○○段,地處山區,交通條件尚可,但生活機能不佳,亦無商業,自99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附卷可稽(審查卷第67-116、117 -14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5至130頁、第217-224頁、卷二第89-1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爰綜合以上系爭38筆土地之交通條件、出入便利性及占有使用情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是以被告何宜芳3人自附表二所示未繳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其使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結果,所獲租金利益詳如附表二所示,即被告何宜芳為153,840元、被告姚林足換為244,404元、被告鄭玲岑為183,4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宜芳、姚林足換、鄭玲岑各給付153,840元、244,404元、183,4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不當得利乃為事實行為,今被告何宜芳3人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5、7、16-28、35、
37、38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交付與被告天臺聖宮使用,不論其交付之原因係使用借貸或租賃,被告何宜芳3人及被告天臺聖宮乃基於同一交付、受交付之事實而侵害原告權利,應可認為係共同之不當得利行為,被告天臺聖宮就其占用部分應與被告何宜芳等3人負共同給付不當得利之責。故被告天臺聖宮就被告何宜芳應給付金額中之41,592元、就被告姚林足換應給付金額中之197,418元、就被告鄭玲岑應給付金額中之26,286元,應共同負給付責任(計算示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被告天臺聖宮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暨排除侵害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如主文第 1 項至第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請求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第 390 條第 2 項、第 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