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劉明義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被 告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瓊香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人物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許,召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第5 屆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惟係採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按管理委員全部人數5 人即均有5票之方式選舉,此選舉方式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並決議通過等程序,與決議當時有效之系爭大樓規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僅得圈選1 名候選人,不得圈選複數候選人之無記名單記法有違,屬決議方法違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100 年5 月3 日第4 屆管理委員選舉不合規約第3 條第8 款為由提起訴訟,業經判決駁回並於理由認定系爭決議之選舉為合法,原告重複起訴為無理由。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已規定撤銷決議之方式,無民法第56條適用餘地。原告所舉規約屬舊規約,舊規約第3 條第8 款要求決議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與第7 條第3 款無記名選舉之規定矛盾,故於100 年
4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有提出討論,惟因須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完成報備之時間緊迫,乃在不剝奪住戶權利之情況下,由管理委員先將規約第7 條第3 款修正為「依選舉當時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行使之,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之規定,新規約業於100 年5 月3 日修訂並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報備完竣,且分送予各住戶,並無人提出異議,被告於101 年3 月11日依新規約所為系爭決議並無不法,原告迄至101 年5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新規約,不僅對程序吹毛求疵,法院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9 條之1 予以駁回其請求,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為系爭決議,選舉王瓊香、何成、蘇莉莉、何崇加、楊欣倩為第5 屆管理委員,作成會議紀錄。
㈡系爭大樓於95年3 月29日訂立之規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㈠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第7 條第3 項復規定:「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圈選得票較多者為當選。」㈢系爭決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係採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按管
理委員全部人數5 人之人數而均有5 票之方式選舉,不採如上開㈡之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
㈣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訴訟,距系爭決議作成未逾3 個月。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重複起訴?㈡系爭大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件有無民法第56條之適用?㈢系爭決議當時有效之規約所定選舉方式為何?㈣本院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駁回原告請求?㈤原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決議?
五、本原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㈠原告並無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與當
時仍繫屬本院之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429號請求撤銷第4 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事件(於101 年5 月30日以第3 屆任期已滿,無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74 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兩造當事人固同一,惟該另案係請求撤銷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100 年5 月3 日決議,與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撤銷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不同,此有該另案判決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該另案判決理由第五㈠⒉⑶段僅論述該另案判決之「判斷結果亦不影響系爭大樓住戶另於101 年3 月11日區權人會議所為選任監察委員及總務委員之決議效力,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僅係附帶敘明判決效力之旁論,非認定系爭決議適法性,原告抗辯法院已認定系爭決議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46、13
5 頁),委無可採。㈡系爭大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件有民法第56條之
適用?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觀之,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故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解決,應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兩造各自主張之系爭大樓規約均未規定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原告主張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洵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新規約第3 條第9 款已規定撤銷決議之方式,然觀諸上開條例及規約內容均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通常程序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通常程序所須定額時,規定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以較低門檻之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作成決議,並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並非該決議有無違法之效力規定,是被告抗辯本件無民法第56條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
29、141 頁),委無可採。㈢系爭決議當時有效之規約所定選舉方式應係如原告主張:
⒈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如認為規約所定選舉方式有窒礙難行之處,應循變更規約途徑,以為因應解決。
2.查依系爭大樓於95年3 月29日訂立之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
7 條第3 項之規定,規約之變更應依決議,又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圈選得票較多者為當選等語,而系爭決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係採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按管理委員全部人數5 人之人數而均有5 票之方式選舉,不採如上開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乙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規約修改一事已於100 年4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討論,由管理委員先將規約第7 條第3 款修正為「依選舉當時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行使之,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報備完竣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查:
⑴100 年4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提案分別為①基地台
收益分配問題、②頂樓平台漏水維修和收費問題、③基地台簽約問題、④增選總務、監察任期改為一年、⑤將上次臨會議題再次議決成為本次會議紀錄、⑥住戶與管理委員溝通問題、⑦設洗手間問題⑧主任委員罷免問題及臨時動議為修改委員費案,均未見變更選舉方式有何排入議程、討論、表決、紀錄之過程,此有100 年4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 頁);且系爭大樓嗣又於
100 年5 月3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上開100 年4月20日相關問題進行複決,議程分別為①基地台收益分配問題、②頂樓平台漏水維修和收費問題、③基地台簽約問題、④增選總務、監察任期改為一年、⑤將上次臨時會議議題再次議決成為本次會議紀錄、⑥罷免主任委員議題、⑦管理委員會重刻印信、⑧100 年4 月20日住戶大會選出新委員再次複決、⑨新任主任委員提議修改委員費案,亦有100 年5 月
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49 至15
1 頁);被告亦自承嗣因時間緊迫,由管理委員先將規約第
7 條第3 款修正為「依選舉當時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行使之,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區公所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28、172 頁),自難認系爭大樓之規約所訂選舉方式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提案、討論、議決之方式修改。
⑵被告雖另辯稱於101 年7 月8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
,已將新規約第7 條第3 款規定「依選舉當時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行使之,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得票較多者為當選」交付表決通過確認,可證明此項選舉方式為住戶之意願,故修改新規約之過程或有思慮不週之瑕疵,仍不影響系爭101年3 月11日選舉決議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124 、
168 頁),惟此仍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對規約變更所為決議,對系爭決議當時存在適法有效之規約內容究竟為何一事不生影響,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憑採。
⑶從而,系爭大樓於101 年5 月3 日第4 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
時,應依95年3 月29日訂立,於當時未經變更仍屬有效之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委員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圈選得票較多者為當選」辦理,被告未循此規約付予表決,而採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按管理委員全部人數5人之人數而均有5 票之方式選舉,難謂於法有據,其所辯委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約辦理選舉等語,堪可採信。
㈣本件無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適用: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⒉查本件系爭決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係採每一區分所有權
人按管理委員全部人數5 人之人數而均有5 票之方式選舉,不採當時有效之規約所訂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已如前述。而所謂記名,係指選舉人應於選票上簽名,所謂「單記法」,指不論被選舉人有幾位,選舉人僅能圈選一位,單記法之優點在於不易配票,各被選舉人各憑實力爭取票數,是以上開兩種選舉方式對選舉結果不無產生重大影響之虞。本件被告於系爭決議不採上開「單記法」,而採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按管理委員全部人數5 人之人數而均有5 票之方式選舉,難謂違反規約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選舉結果無影響者,且與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意旨不符,被告主張應類推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136 頁),難以憑採。
㈤本件難認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此乃在權利社會化、相對化思潮下,權利本質發生相當變化,具有社會性與公益性,權利存在不僅為保障個人利益,同時必須以維護社會公益、促進社會整體和諧發展,故權利不僅為個人利益而存在,亦應注意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相互調和,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標準,應以權利人之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又「公共利益」,須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有關者,如僅涉及特定人或少數人之利益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⒉查本件系爭大樓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之系爭決議違反規約,
將影響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已如前述,而因系爭決議之前之前述100 年4 月20日、100 年5 月3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均未記載討論變更規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9 、164 頁),尚難以被告所稱於100 年5 月間有將新規約交予原告一事遽認原告確知「管理委員已變更選舉方法」一事。又倘如被告所辯於100 年4 月20日即已變更規約,僅係因須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時間緊迫,乃先修改規約第7 條第3款選舉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則迄系爭決議於101年3 月11日作成時,期間長達約11個月,被告自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變更規約加以決議或確認,然被告均怠於為之。是以,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尚難憑採。
㈥從而,系爭決議有違法之瑕疵,而原告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未出席乙節,有系爭大樓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簿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5F2 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又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訴訟,距系爭決議作成未逾3 個月,已如前述,其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決議,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1 年3 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系爭決議選任第五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違反當時有效規約第7 條第3 項「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