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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1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汪素蘭

張儒銘本訴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圓石禪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汪素蘭、張儒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汪素蘭、張儒銘各自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汪素蘭、張儒銘(下各稱汪素蘭、張儒銘)主張伊等分別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10日與被告簽訂「圓石禪飲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為汪素蘭、張儒銘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惟被告未按約給付教育訓練,對汪素蘭、張儒銘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依法應對汪素蘭、張儒銘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則否認未依約提供教育訓練,並以汪素蘭、張儒銘未配合被告之教育訓練,具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之情形,依該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應負違約處罰責任,而提起反訴,請求汪素蘭、張儒銘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均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反訴被告翌日即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依法自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汪素蘭、張儒銘原主張被告未依約提供教育訓練,對汪素蘭、張儒銘之不完全給付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各應返還汪素蘭、張儒銘因簽訂該約而給付之470,000 元。嗣汪素蘭、張儒銘於102年1 月28日具狀表示,倘伊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均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計470,

000 元,則被告對汪素蘭、張儒銘之不完全給付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自應對汪素蘭、張儒銘負民法第226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8 頁);復於本院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計470,000 元(見本院卷第20

1 、208 頁)。經查,汪素蘭、張儒銘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汪素蘭、張儒銘主張:汪素蘭、張儒銘分別於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分別於100 年11月3 日、101 年2 月10日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00,000 元、權利金270,000 元及加盟金100,000 元。被告既為加盟本部,依約有為汪素蘭、張儒銘提供教育訓練之義務,而汪素蘭、張儒銘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亦享有技術教授之權益,被告自應提供足以適合汪素蘭、張儒銘受訓練之環境及方式。詎被告於汪素蘭、張儒銘受訓期間,除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在「總店」實施教育訓練外,尚於訓練期間,動輒以言語羞辱汪素蘭、張儒銘,甚而要求汪素蘭、張儒銘外送、輪班或載運廢棄物至回收場,儼然將汪素蘭、張儒銘視為被告之員工,以達節省支出而規避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屢經要求,迄未改善。被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目的之教育訓練,對汪素蘭、張儒銘之不完全給付已達給付不能之態樣,汪素蘭、張儒銘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應各返還汪素蘭、張儒銘前揭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及加盟金計470,000元。倘本院認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之約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 第1 、3 款規定情形而屬有效,或汪素蘭、張儒銘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對汪素蘭、張儒銘之教育訓練既有不完全給付,且已陷於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致汪素蘭、張儒銘受有前揭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及加盟金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自應賠償汪素蘭、張儒銘各470,000 元。退步言之,即使汪素蘭、張儒銘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然系爭契約屬混合契約,於教育訓練階段具委任契約之性質,惟兩造於該階段已生糾紛,業破壞雙方之信任關係,汪素蘭、張儒銘自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收受前揭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及加盟金均屬無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分別返還汪素蘭、張儒銘47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為備位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汪素蘭、張儒銘各470,000 元,及均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汪素蘭、張儒銘受訓期間雖未於「總店」實施教育訓練,然被告「總店」並未販售冷飲,故提供汪素蘭、張儒銘住處附近之直營店予其等就近學習。被告於受訓期間均盡心指導,惟基於汪素蘭、張儒銘未改變學習心態及觀念,且於該期間配合度不佳,造成學習不良之結果,被告對汪素蘭、張儒銘之教育訓練並無不完全給付。其次,被告之直營店仍然存續,尚可提供教育訓練,並無給付不能情形,且汪素蘭、張儒銘亦無催告被告補正教育訓練,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256 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及加盟金。再者,縱被告就教育訓練具不完全給付,但被告仍願意為汪素蘭、張儒銘完成教育訓練,並輔助其等開店創業,被告自無給付不能情事,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汪素蘭、張儒銘就教育訓練具協力義務,與委任契約性質有別,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合法,被告就汪素蘭、張儒銘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及加盟金仍具法律上原因,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汪素蘭、張儒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汪素蘭、張儒銘分別於101 年1 月30日、101 年2 月10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分別於100 年11月3 日、101 年2 月10日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100,000 元、權利金270,000 元及加盟金100,000 元,計470,000 元收訖。㈡系爭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供

與不特定之加盟主(如汪素蘭、張儒銘)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定型化契約。

㈢汪素蘭、張儒銘於101 年4 月19日委託訴外人李○○律師寄

發台南地方法院第498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498 號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對汪素蘭、張儒銘具不完全給付情事,汪素蘭、張儒銘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101 年4 月20日收受該信函。

㈣倘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無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款之

情形,汪素蘭、張儒銘不可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270,000 元及加盟金100,000 元。

㈤汪素蘭自100 年10月起即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洪○○(原

名洪梵棋)洽談加盟被告之事,汪素蘭於101 年1 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洪○○曾提供系爭契約予汪素蘭閱覽一星期,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係由洪○○為代表。

㈥張儒銘自100 年10月起即與洪○○洽談加盟被告之事,張儒

銘於101 年2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洪○○曾提供系爭契約予張儒銘閱覽一星期,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係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為代表。

㈦汪素蘭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至被告之高

雄直營建國店(下稱系爭建國店)學習,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至被告之高雄直營中山店(下稱系爭中山店)學習,自101 年4 月1 日起即未再至被告處學習。

㈧張儒銘自101 年2 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29日止至系爭建國

店學習,自101 年4 月1 日起即未再至被告處學習,張儒銘學習期間均僅單人學習。

㈨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所指總店,係被告之工廠,無從事冷飲販售行為。

㈩汪素蘭、張儒銘就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均未完成。

四、本件之爭點:㈠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

定,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70,000 元,有無理由?㈡如前揭爭點㈠為無理由,則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70,000 元,有無理由?㈢如前揭爭點㈠為無理由,則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之規定,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7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

定,是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70,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固分別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汪素蘭、張儒銘主張被告就教育訓練具不完全給付,且已達給付不能態樣之事實,業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汪素蘭、張儒銘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對汪素蘭、張儒銘之教育訓練已構成給付不能之程度,合先敘明。

⒉汪素蘭、張儒銘雖主張被告之教育訓練應分三階段,第一

為廚房與外送,第二為飲品調配訓練(糖區),第三○○○區○○○段訓練內容如附件一所示,各階段考試通過後應依序進入次階段,但汪素蘭、張儒銘考試通過後並未進入下階段,其中汪素蘭係自第三階段開始受訓,另汪素蘭、張儒銘亦有達第二階段後,竟仍需要從事第一階段之外送,張儒銘更遭要求載運廢棄物至回收場,被告顯未按表訓練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查,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汪素蘭、張儒銘)在本契約條款之約定下,獲享權益為:…㈢技術教授。…;第15條(教育訓練)約定:㈠乙方應依總店之規定,派遣人員至總店參加教育訓練,訓練期間長短由甲方(即被告)視情形而定(因個人資質、是否努力學習而異),以追求雙方最大的利益。

㈡教育訓練之項目、內容、天數、標準等,均由甲方規定,乙方應配合,不得借故不參加。…準此,依系爭契約約定以觀,並無具體約定教育訓練之內容、方式、步驟及流程。其次,觀之被告所屬教育訓練資料(即附件一,下稱系爭訓練計畫),分別為:一、廚房與外送- 訓練時間10天(整齊、清潔、迅速)一天10小時,訓練內容係開店、煮茶、調茶、冷卻機操作…、外送實際操作、與客戶的應對、外送危機處理…等;二、飲品調配-1- 訓練時間15天(整齊、清潔、迅速)一天10小時,訓練內容含開店、試茶、冰砂類…等,另飲品調配-2之訓練時間及內容與飲品調配-1類似,僅實做經驗累積與教學時程比例有別;三、櫃檯區-1- 訓練時間15天(親切、一致、專業),訓練內容含開店、客戶問候語、商品介紹…等,另櫃檯區-2之訓練時間及內容亦與同區-1 相 似,僅實做經驗累積與教學時程比例有異。再參酌證人即被告所屬店經理許○○於本院中證述:伊負責輔導教育加盟者及直營店之幹部,相關教育計畫由伊與被告之總經理商討並規劃,(提示附件一之資料)被告就教育訓練係分成廚房、外送、櫃檯、吧台及飲品調配區共5 區塊,有些區塊可同時進行,如廚房與外送可搭配,吧台與飲品調配區可搭配,如果一天學習時間較長時,早、中會在不同區塊學習。伊訓練加盟者過程,期間大約3 、4 個月結束,過程中如果加盟者操作一直不及格,被告會安排加盟者往下一個區塊前進,但會告知該區塊未及格,需完成始可開業。又伊等要求汪素蘭、張儒銘載運物品至回收場,係訓練汪素蘭、張儒銘管理營業額以外之金錢,被告之門市均有作垃圾分類,而資源回收所得款項,可運用在門市其他開銷,如文具、車輛保養等,各加盟者受訓時均要接觸。(問:資源回收為何未列入附件一?)資源回收部分屬管理,該部分無法以文字完整敘述出來。(問:各教育訓練流程約需15天,為何汪素蘭、張儒銘受訓約1 週,妳就告知希望他們解約?)訓練流程雖需15日,但被告會按各加盟者之學習進度,倘進度佳,就可進行下階段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97、98、10

2 頁)相互以觀,系爭訓練計畫係以提綱方式標列被告之訓練內容,非僅憑該書面資料即可含括被告全部之訓練細節,且由系爭訓練計畫之記載,至多僅可判斷被告之訓練方向約略分為三大部分,尚難遽認各部分具獨立可分性或前後接續性。況承前述,系爭契約已明訂教育訓練之期間、內容、項目及標準等,均由被告決定,汪素蘭、張儒銘依約負有配合義務,且衡諸現今茶飲事業競爭激烈,各品牌之開業門市難以計數,汪素蘭、張儒銘既選擇加盟被告之品牌,自應遵循被告經營茶飲事業之精神及宗旨,即使被告要求汪素蘭、張儒銘學習資源回收,尚與被告傳授相關經營經驗予事業加盟者之理念無違,暨汪素蘭、張儒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依約應提供教育訓練之步驟及內容僅得按系爭訓練計畫所載內容依序為之,則汪素蘭、張儒銘主張被告未按表訓練云云,即難採憑。

⒊汪素蘭、張儒銘另主張於受訓期間,經常受被告之許○○

以情緒性字眼侮辱、或對伊等為摔杯子、放聲大吼等無禮行為,亦動輒告以「再犯錯就解約」、「寄存證信函」等語,經汪素蘭、張儒銘數度向被告反應,均未改善,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已違反系爭契約之本旨,致無法達成契約目的,兩造間之信任關係破壞殆盡,且汪素蘭、張儒銘已另有工作,被告之教育訓練屬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固舉證人王瑞麟為據,並提出被告所屬人員之錄音譯文、簡訊及被告寄送之和解書、解約同意書為憑云云。惟查:⑴許○○於本院中係證述:汪素蘭、張儒銘由伊直接負責

教育訓練,期間不曾對渠等以言詞羞辱,沒有告知「再犯錯就寄存證信函」、「請渠等考慮清楚是否加盟」、「解約不返還加盟金」,汪素蘭、張儒銘在訓練過程中進度如未達標準,伊會以較嚴肅之態度告知店鋪可能無法正常營業,也無法如期開業。伊未對張儒銘吼叫或摔杯子,被告會將飲品茶湯置於臥式冰箱,內有小量杯,茶湯若低於5,000cc 以下,被告會以小量筒承起置入工作台處冰箱。伊等教育加盟者所承起之茶湯要先使用,但張儒銘已多次拿量杯裝新茶湯,而未使用舊茶湯,導致伊等飲品品質出現不穩定、無法控管情形。被告希望舊茶湯先賣出,伊希望加盟者不要重複犯相同錯誤,當天係告知張儒銘不要再犯。(問:你於汪素蘭、張儒銘受訓過程,有無提過解約?)伊僅告知如果學習狀況不佳,最後會面臨解約,但伊等仍希望汪素蘭、張儒銘可繼續經營下去,趕快補進度。汪素蘭、張儒銘曾反應伊講話內容較直接,陳○○(即被告之負責人)亦曾向伊溝通對汪素蘭、張儒銘之態度問題,伊有針對汪素蘭、張儒銘所提問題先作溝通,並以渠等之受訓情形作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96、102 、103 、104 頁)。依許秀雅前揭所述,尚難認定汪素蘭、張儒銘於受訓期間,已多次遭許○○以言詞侮辱、摔杯子等無禮對待。縱曾對張儒銘吼叫或摔杯子,許○○亦僅針對張儒銘就相同要求而重複出現之錯誤所為,自難遽認許○○概以非理性方式對汪素蘭、張儒銘實施訓練。又被告身為茶飲事業之經營者,對其販售飲品之衛生安全以嚴格方式要求各加盟者,其目的無非希望各加盟者抱持一貫之原則,以優質飲品吸引消費者之青睞,否則被告所屬招牌之飲品,一旦於市面上出現品質不佳之疑慮,致消費者降低購買意願,被告與所屬各加盟者勢必同受損害,此自非汪素蘭、張儒銘加盟被告所期望發生之結果。況承前述,教育訓練之內容等方式依約既由被告決定,本院自難僅因許○○以嚴肅方式訓練汪素蘭、張儒銘,即認定被告之教育訓練已符合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

⑵汪素蘭、張儒銘就本院三度傳訊王瑞麟均未到庭部分,

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之規定,主張王瑞麟之待證事項為真實,並提出張儒銘與王瑞麟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云云。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雖有明文。然查,王瑞麟目前人在台灣,未受僱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加盟者周嘉立,亦未於被告所屬之飲料店任職乙節,經汪素蘭、張儒銘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依王瑞麟之現狀,既未遭被告隱匿或滅失,且與被告間不具職務上之利害關係,自屬可得到庭作證之情形,則王瑞麟拒絕到庭作證,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之要件有別。再者,依張儒銘與王瑞麟之錄音譯文觀之(下稱王瑞麟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8 頁),王瑞麟固提及最後15日在中山店超時上班,以及遭被告與周嘉立刁難等情,然王瑞麟之錄音譯文係分別擷取部分通話內容,王瑞麟之回答恐囿於張儒銘對話之前後文而流於誘導。縱或不然,依該錄音譯文所示,與王瑞麟間具債務糾紛者係周嘉立,核與被告無涉,被告尚難以追討債務之方式迫使王瑞麟拒絕出庭作證,更遑論王瑞麟之證述內容必定不利於被告,故本院自難僅憑前揭王瑞麟之錄音譯文即認定王瑞麟拒絕到庭作證具正當理由,汪素蘭、張儒銘此部份主張,尚非可採。

⑶另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汪素蘭、張儒銘雖主張被告屢次以威脅解約之態度,未安排伊等至「總店」為基礎知識訓練,逕要求伊等至直營店直接操作,將伊等視為免費勞工使喚云云。然查:

①汪素蘭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至系

爭建國店學習,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至系爭中山店學習,自101 年4 月1 日起即未再至被告處學習;張儒銘自101 年2 月13日起至101 年

3 月29日止至系爭建國店學習,自101 年4 月1 日起即未再至被告處學習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汪素蘭、張儒銘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僅分別至被告處受訓約2 個月、1 個半月,即未繼續接受教育訓練甚明。

②其次,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所指總店,係被告之工

廠,無從事冷飲販售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汪素蘭、張儒銘在被告之「總店」無法實際演練製作飲品並出售之營業行為。而許○○復於本院中證稱:伊訓練加盟者期間約抓3 、4 個月,汪素蘭、張儒銘受訓期間,系爭建國店約有6 、7 位人力,其中被告之員工係2 位,餘為包括汪素蘭、張儒銘之加盟者,其他加盟者快完成結業亦在同店操作,嗣後有完成訓練並開店。被告之教育方式希望加盟者親自操作,而非在旁觀看。加盟者全部受訓完,可自己進行訓練,其等有固定位置,能獨立完成作業,伊僅需查看是否錯誤。汪素蘭、張儒銘如進行新區塊之學習,第1 天均由伊等施作供渠等看。汪素蘭起初在建國店學習,但各區塊均未通過操作標準,有調至中山店學習,除櫃檯區未操作外,其他學習過程不甚理想,而汪素蘭之夥伴,進度都有完成。伊當初與汪素蘭溝通,要求汪素蘭可補上自己之進度,亦提過心態部分,且曾應汪素蘭之要求,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早上10點安排目前已開4 家店之加盟者供彼此溝通開業狀況,但僅張儒銘到場,汪素蘭未到場。(提示本院卷第50頁,問:

請針對汪素蘭所述第3 行以下之內容說明意見?)並無汪素蘭所指情形,汪素蘭係以加盟者之資格受訓,日後為門市管理者,被告希望汪素蘭能以員工之態度、老闆之心態親力親為學習,即便如汪素蘭所指遲到一點點,伊認汪素蘭之態度應改正。另張儒銘部分,被告於簽約之初,即告知以被告之裝潢模式,開店人力至少2 人,故需2 人共同受訓,始能順利開業,但張儒銘均僅1 人受訓,且學習進度不理想。被告希望張儒銘於101 年4 月15日前找另一位夥伴共同學習,惟張儒銘始終無下文。又加盟者受訓期間之休假為按月4 天,被告希望加盟者依循相同模式運作門市休假。張儒銘自2 月13日受訓起,當月休假約4 、5 天,汪素蘭則因照顧小孩,星期六、日都沒來。基本上汪素蘭、張儒銘如於2 天前提出休假,被告會依狀況判定,若加盟者當日未到,被告亦尊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9、103 頁)。是依許○○所言,汪素蘭、張儒銘於受訓期間,在現場製作、販售飲品過程,仍有心態、夥伴及學習進度不佳等缺失,始終未達被告要求之標準。又依常理,汪素蘭、張儒銘加盟被告之目的毋寧追求儘速習得製作飲品及開店之經營技巧,期盼於短期內即可開業以牟取營業所得,且開店販售飲品所倚重技能應優先著重於能在現場迅速滿足消費者點茶之需求,而非在提供消費者飲茶之基礎知識,此與醫師、律師養成教育應重視專業知識及論理基礎之建立有別。況汪素蘭、張儒銘非屬被告之員工,被告本無對渠等支付薪資之義務,倘被告在「總店」為伊等進行基礎知識之訓練,恐造成延長汪素蘭、張儒銘受訓期間之結果,自與汪素蘭、張儒銘加盟被告之目的相悖,故汪素蘭、張儒銘以被告未在「總店」進行相關基礎知識之訓練為由,主張被告之教育訓練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顯無可採。至於被告對汪素蘭、張儒銘於受訓期間,固比照所屬門市標準要求出勤,惟亦提供一定彈性,尚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休假標準有別,自難遽認被告概將汪素蘭、張儒銘待以所屬勞工之地位。

③再觀諸被告提出汪素蘭、張儒銘受訓期間之加盟者學

習檢核進度表(下稱系爭檢核進度表,見101 年度岡簡字第207 號卷,下稱岡簡卷,第69至71、83、84頁),逐日記載汪素蘭受訓期間之內容如:「飲品製作速度未達標準,糖區狀況很多,無法應付」、「欠缺主動性」、「無法配合其他位置、只能一直煮茶」、「飲品製作速度太慢…超過6 杯無法獨力完成」、「出錯率〉5 %,無法hold住糖區,緊張導致做飲料速度太慢,筆試合格,操作不合格」、「業績嚴重下滑,討論問題,提出改善,經溝通,由於進度落後,故學習時間恐延長(回答:業績下滑與本人無關)」、「加強領導和管理層面,只能專注於一項工作,無法一心多用,故工作量大便無法負荷」等情形;張儒銘之部分則記載如:「算錢速度超慢,一直無法主動判斷現場狀況」、「未能準時開茶,忘記調茶就冷卻,…,需督促才能完成廚房工作,外送速度超慢」、「做錯飲品出錯率〉3 %,…,工作態度不盡理想,欠缺自我要求能力」、「中廚,支援外送,出錯率〉7%」、「中班收店無法一人完成…」、「…,無法一人製作超過3 杯飲品,會慌亂,也無法一人整理廚房」等情,且系爭檢核進度表均分別經汪素蘭、張儒銘簽名其上,依上開規定,系爭檢核進度表所載內容即屬汪素蘭、張儒銘於被告處受訓之實況,足認汪素蘭、張儒銘就實際開店營業之相關技巧尚待提升。至汪素蘭、張儒銘固稱該檢核進度表係被告於101 年3 月底強迫伊等簽名云云,然汪素蘭、張儒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④汪素蘭、張儒銘於本院中自承對被告之教育訓練具協

力義務(見本院卷第203 頁),然承前述,汪素蘭、張儒銘受被告訓練過程,屢有缺失迄未改善,是汪素蘭、張儒銘未盡協力義務,至堪認定。縱被告之訓練方式較為嚴格,汪素蘭、張儒銘仍應與被告相互協調,力求自身就門市操作技能之精進。至汪素蘭、張儒銘雖提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人員陳經理與張儒銘之錄音及譯文(下稱系爭陳經理之錄音),許○○或被告傳送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證明被告屢次以解約威脅云云。惟系爭陳經理之錄音並無日期(見本院卷第161 至163 頁);另系爭簡訊傳送日分別係10 1年

3 月29或31日(見本院卷第165 至168 頁),核屬汪素蘭、張儒銘停止受訓後所為,本院自難遽認被告於訓練期間已對汪素蘭、張儒銘為多次解約之威脅,汪素蘭、張儒銘此處主張,亦非可採。

⑷再承前論,汪素蘭、張儒銘並未證明被告於教育訓練期

間曾出現無理對待,屢經反應,迄未改善之情形,亦無證明被告之教育訓練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即便雙方於訓練過程,就廚房等各區塊之操作是否達到受訓標準產生歧見,然被告於本院中已表示願意協助汪素蘭、張儒銘完成受訓及開店創業(見本院卷第 115、133 頁),縱被告之教育訓練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況,惟被告之教育訓練於社會觀念尚屬可得提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為汪素蘭、張儒銘進行教育訓練自無給付不能之情況,至為明確。

⒋基上,既認被告關於提供教育訓練並未陷於給付不能,則

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難認屬合法。系爭契約既未經汪素蘭、張儒銘合法解除,故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70,000 元,均屬無據。

㈡如前揭爭點㈠為無理由,則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227 條

、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70,000 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論,被告依系爭契約對汪素蘭、張儒銘進行教育訓練既未陷於給付不能,則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227 條、第

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㈢如前揭爭點㈠為無理由,則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之規定,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70,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法律未明文規定之事項,而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相同或相類似者,只能加以類推適用,而非準用,此在法律適用之方法上須加以分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汪素蘭、張儒銘雖主張系爭契約屬無名契約,於教育訓練

階段,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渠等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院102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被告則辯以系爭契約之教育訓練與委任契約性質有別,汪素蘭、張儒銘終止不合法。

⒊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為汪素蘭、張儒銘提供教育訓練

之義務,而汪素蘭、張儒銘依約就被告之教育訓練負有配合之協力義務等節,均如前述,則兩造間關於教育訓練之施教與受教之關係,尚與汪素蘭、張儒銘單方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契約性質迥異,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於教育訓練階段尚難遽認具委任契約之性質。況即便能同視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然法無明文可逕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汪素蘭、張儒銘亦不得逕依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辯稱汪素蘭、張儒銘終止不合法,自屬可採。

⒋系爭契約既未經汪素蘭、張儒銘合法終止,則被告依系爭

契約分別受領汪素蘭、張儒銘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00元、權利金270,000 元及加盟金100,000 元,各計470,00

0 元,均具有法律上原因,汪素蘭、張儒銘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470,000 元,尚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為教育訓練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且該教育訓練與委任契約性質各異,則汪素蘭、張儒銘先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另備位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汪素蘭、張儒銘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配合反訴原告完成教育訓練,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汪素蘭、張儒銘應各給付反訴原告500,000 元,及均自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汪素蘭、張儒銘則均以:反訴原告於進行教育訓練時,既有如汪素蘭、張儒銘前揭所指之不完全給付,且未依約提供合於目的之教育訓練及環境,汪素蘭、張儒銘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或終止該約,自有不參加教育訓練之正當理由,汪素蘭、張儒銘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縱認汪素蘭、張儒銘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0 元或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上開本訴所列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之爭點: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汪素蘭、張儒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茲敘述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違約處罰)㈠乙方(即汪素蘭、

張儒銘)若違反本契約第4 條第4 、5 項、第7 條第1 項、第11條第3 、4 項、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2 項、第19條第1 、3 項、第29條第3 、5 項等各條項中任一條項之規定者,應支付甲方(即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外,甲方亦得主張第7 條第2 項沒入履約保證金,以作賠償性違約金。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甚明。不問違約金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懲罰性違約金」屬

懲罰約定,於加盟者違約時發生之懲罰結果,另契約同條項之「履約保證金」係反訴原告要求加盟者實際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兩者性質不同(見本院卷第205 頁),汪素蘭、張儒銘則辯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履約保證金」即含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意(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依兩造所言,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核屬前揭判決意旨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參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見岡簡卷第10頁),約定「如因本契約終止、解除、屆滿、…等情形,甲方(即反訴原告)不返還已收取之權利金、加盟金,履約保證金於甲方確認乙方(即汪素蘭、張儒銘之加盟者)無違約後,返還乙方所交付之現金」,可見該「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系爭契約(即加盟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加盟者均能確實遵守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倘加盟者有違約情況,即發生該「履約保證金」無法返還之處罰結果,核與反訴原告前揭主張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相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履約保證金」係含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故汪素蘭、張儒銘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㈣承前所論,已認被告提供之教育訓練未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給

付不能,汪素蘭、張儒銘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均不合法,暨反訴原告於本院中亦自陳:伊未對汪素蘭、張儒銘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04 頁),是汪素蘭、張儒銘與反訴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存續,應堪認定。其次,汪素蘭、張儒銘就反訴原告提供之教育訓練均未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汪素蘭、張儒銘對被告所為之教育訓練,尚有未盡協力義務之等情,亦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汪素蘭、張儒銘未配合教育訓練,具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堪信為真正。

㈤再者,反訴原告主張收取加盟金之目的係反訴原告傳授汪素

蘭、張儒銘開店、製作茶飲等相關技術之knowhow ;權利金之目的在提供加盟者使用反訴原告之品牌、商標等服務乙節,為汪素蘭、張儒銘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13 、205 頁),是反訴原告向汪素蘭、張儒銘收取加盟金、權利金係目的及用途不一,並無重複收款之舉。又反訴原告自承汪素蘭、張儒銘迄今尚未使用伊之商標及招牌(見本院卷第209 頁),則汪素蘭、張儒銘雖給付反訴原告權利金,但未使用該權利,堪可認定。另反訴原告關於加盟金部分,雖主張亦傳授汪素蘭、張儒銘選用原料及通路之來源云云,然經汪素蘭、張儒銘所否認。而依系爭訓練計畫及許○○所述,反訴原告於教育訓練過程,除前揭開店之5 區塊操作及部分管理外,尚無法認定反訴原告已將訂貨來源、通路等經營秘密傳授汪素蘭、張儒銘,反訴原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汪素蘭、張儒銘關於反訴原告之knowhow僅享有部分權益至明。

㈥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履約保證金」與「懲罰性違約金

」既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汪素蘭、張儒銘關於違反系爭契約之情節,除該約第15條之約定外,並無其他違約事由,反訴原告依約已得以沒收汪素蘭、張儒銘給付之「履約保證金」100,000 元為懲罰手段。參以汪素蘭、張儒銘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除習得反訴原告部分之knowhow 外,並未依約享有其他權益乙節,業如上述,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懲罰性違約金」500,000 元之約定過高,應酌減為0 元始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汪素蘭、張儒銘固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然反訴原告依約分別向汪素蘭、張儒銘沒收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即可達懲罰之效果,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之約定,對汪素蘭、張儒銘為反訴請求,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裁判案由:返還加盟金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