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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陳瑞明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張桂美被 告 李姍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桂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106、1106-1 至1160-14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陳文秀(民國98年2 月14日歿)所有,由陳文秀基於與被告張桂美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陸續於95年1 月11日及同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桂美;嗣經伊聲請本院假處分執行,並取得終局判決確定被告張桂美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是系爭土地非屬被告張桂美之財產。而伊係陳文秀之限定繼承人,系爭土地由伊單獨限定繼承,故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伊持前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塗銷登記及繼承登記時,卻因系爭土地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尚有被告李姍靜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7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在案,致伊無法取得法院出具之「付與未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證明書」而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塗銷登記及繼承登記,惟無礙伊依法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李姍靜以對被告張桂美之債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侵害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李姍靜則以:對原告係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並不爭執,惟原告目前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系爭土地形式上,均係登記為被告即執行債務人張桂美所有,而債務人之總財產既為債務之總擔保,其為債權人自無需區別此屬債務人形式上之財產或實質上之財產之必要,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程序並無不法,自無庸撤銷。又系爭土地其中3 筆被告張桂美曾設定抵押權予被吉李姍靜,該抵押權不因原告取得上開勝訴確定判決而消滅,系爭土地其餘12筆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情形亦應相同,是假扣押應與抵押權同具法律上效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桂美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李姍靜間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姍靜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而被告張桂美為執行債務人。

(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陳文秀(98年2 月14日歿)所有,嗣於95年1 月間,在與被告張桂美並無買賣真意之情形下,以買賣為登記名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張桂美。

(三)登記於被告張桂美名下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張桂美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張桂美上訴確定在案。

(四)原告為陳文秀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由原告單獨限定繼承。

(五)系爭土地因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致原告未能依前揭確定判決完成塗銷登記及繼承登記。

(六)原告為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

(七)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0月6 日雄院高98司執全春字第833號函均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登記於被告張桂美名下,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張桂美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文秀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而判決被告張桂美應將系爭土地在95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9年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同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張桂美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除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內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本應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文秀。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文秀於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本應為原告及訴外人陳佳慧、陳佳佩,惟陳佳慧、陳佳佩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79號民事聲請卷宗審閱無訛,故原告於陳文秀死亡後,即因繼承之故而自98年2 月14日陳文秀死亡之日起成為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在內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亦為到場被告李姍靜所不爭執,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既應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執行事件既係於100 年9 月間始執行假扣押查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752號、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978 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到場之原告及被告李姍靜所不爭,則原告本於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查封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雖被告李姍靜辯以於執行假扣押查封之際,土地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張桂美,基於登記之公示作用,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無違法等語。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本件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本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並未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任何土地上之實質權利,亦即並無有受交易安全保護之必要,自無援引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可排除原告以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為之請求之處,是被告李姍靜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八、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附表:

┌─┬──────┬────┬──┬───┬──┬──────┐│編│地段 │地號 │面積│現登記│權利│備註 ││號│ │ │(㎡)│所有權│範圍│ ││ │ │ │ │人 │ │ │├─┼──────┼────┼──┼───┼──┼──────┤│1 │高雄市鼓山區│1106 │ 16 │張桂美│全部│ ││ │龍華段一小段│ │ │ │ │ │├─┼──────┼────┼──┼───┼──┼──────┤│2 │同上 │1106-1 │ 16 │同上 │全部│ │├─┼──────┼────┼──┼───┼──┼──────┤│3 │同上 │1106-2 │ 16 │同上 │全部│ │├─┼──────┼────┼──┼───┼──┼──────┤│4 │同上 │1106-3 │ 16 │同上 │全部│抵押權人: ││ │ │ │ │ │ │高雄市農會 │├─┼──────┼────┼──┼───┼──┤設定義務人:││5 │同上 │1106-4 │ 16 │同上 │全部│張桂美 │├─┼──────┼────┼──┼───┼──┤擔保金額:最││6 │同上 │1106-5 │ 16 │同上 │全部│高限額60萬元││ │ │ │ │ │ │ │├─┼──────┼────┼──┼───┼──┤ ││7 │同上 │1106-6 │ 16 │同上 │全部│ │├─┼──────┼────┼──┼───┼──┤ ││8 │同上 │1106-7 │ 16 │同上 │全部│ │├─┼──────┼────┼──┼───┼──┼──────┤│9 │同上 │1106-11 │ 16 │同上 │全部│ │├─┼──────┼────┼──┼───┼──┼──────┤│10│同上 │1106-12 │ 16 │同上 │全部│ │├─┼──────┼────┼──┼───┼──┼──────┤│11│同上 │1106-13 │ 16 │同上 │全部│ │├─┼──────┼────┼──┼───┼──┼──────┤│12│同上 │1106-14 │ 20 │同上 │全部│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