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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 告 陳政廷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廖素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原告母親,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依法繳納稅捐,致系爭車輛迄今共積欠牌照稅新台幣(下同)245,895 元、燃料稅711,000 元及違規罰鍰26,500元,原告因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致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原告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年僅10歲,並無購買系爭車輛之能力,故系爭車輛實際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車輛自91年間起違規致遭罰鍰,並自93年間起陸續積欠牌照稅、燃料稅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密封資料),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及系爭車輛至今之住居所不明,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將因上開欠繳稅費、罰鍰而遭行政執行署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親,原告為78年次生,被告於原告10歲時,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至今尚有多起欠稅、罰鍰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上開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汽車車籍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復系爭車輛原始車牌號碼為00-0000,於83年5 月7 日係由被告取得並登記在被告自己名下,至88年12月31日過戶登記至當時年僅10歲之原告名下,至98年4 月8 日、98年7 月2 日,系爭車輛分別因號牌逾檢註銷無號牌仍行駛道路,而舉發當時之駕駛人即為被告等節,亦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原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明。是足認系爭車輛原本即為被告所取得及使用,因不明原因而登記過戶予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名下,且至98年間仍由被告使用等情,均堪認定。從而,難認取得系爭車輛當時之原告,具有購買或利用系爭車輛之能力,復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本即登記為被告,至98年間,系爭車輛仍由被告使用占有中,足認原告主張並其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應屬真實。

五、綜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