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6號原 告 蘇賢梁被 告 陳塽得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暫繳稅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伊及訴外人李鄭連、李雅欣、李雅莉(下稱李鄭連等人)與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16日簽訂金萬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萬輝公司)股權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向伊及李鄭連等人購買股權,該契約並加註附加條款約明:「本公司營利事業所得,於98年5 月31日完成結止,雙方如何補稅者,應補足稅款,如有盈餘退稅時,必須全數退還給乙方(97年度結算申報)」(下稱系爭附加條款),嗣兩造於同年5 月20日完成股權轉讓。而依系爭附加條款約定,當時買賣雙方之真意係指完成結止後,被告應返還金萬輝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予原告及李鄭連等人,作為股東分紅之部分,然被告其後竟拒絕履行,原告遂受讓李鄭連等人之債權,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暫繳稅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2,638 元;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李鄭連等人係於98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在98年5 月20日受讓原告及李鄭連等人所有金萬輝公司全部股權;然當時97年度金萬輝公司營利事業所得尚未完成結算,原告於97年既仍係金萬輝公司負責人且已自金萬輝公司帳戶繳納暫繳稅額,為免該年度結算後生補稅或退稅情事,雙方遂加註系爭附加條款,約定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稅務機關核定如應予補稅,即暫繳稅額不足時,補稅部分應應由賣方負擔;若有退稅,則予以退還賣方,與股東分紅可扣底稅額無關。惟金萬輝公司97年度之營業稅額扣除已暫繳稅額後,尚需補稅330,828 元,並無退還營業稅款情事,是被告自不負返還該年度之公司暫繳稅額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暨系爭附加條款,並於同年5月20日完成股權讓與。
(二)原告於97年仍為金萬輝公司之股東暨負責人。
(三)金萬輝公司97年度暫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補稅,均由公司帳戶支付。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簽訂之系爭附加條款真意為何?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兩造簽訂之系爭附加條款真意為何之部分: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我國所得稅種類分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前者課納對象係個人即自然人,後者則為營利事業,此觀所得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3條與第7 條之規定自明。而個人綜合所得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之客體與範圍各不相同,如公司股東所獲分派之股利、盈餘,屬個人綜合所得第一類之營利所得之部分;至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營利事業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基準,該法第24條亦規定甚詳。查兩造就系爭契約與系爭附加條款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附加條款所載「營利事業所得... 營餘退稅... 」所指為股東分紅部分可抵扣稅額等語,既經被告以上詞否認,且系爭附加條款所載之文義既為「本公司營業事業所得,於98年5 月31日完成結止,雙方應如何補稅..」,則由文字所載之「公司營業事業所得」,即應係指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之相關事宜,而與個人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無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逸脫於字面意義以外,復為被告所爭執,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又查,原告代理李鄭連等人與被告就金萬輝公司之全部股
權達成讓與合意,於98年4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600 萬元購買,嗣於同年5 月20日完成金萬輝公司股權之讓與,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公司股權買賣之商業交易常態,無非係經由評估公司當時已確定之盈餘、虧損、公司之固定資產、存款等現金資產已確定之資本現況,進而為價購商定。本件被告價購金萬輝公司時,因囿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日之末日為每年5 月31日,此觀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甚明,則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負究係若干,於兩造在98年4 月16日簽約之際,因尚待結算而處於未明之狀態,是以被告於價購股權取得金萬輝公司經營之際,恐於日後發生金萬輝公司仍有鉅額稅款應納,而降低金萬輝公司之盈餘或其他現金資產,即為免金萬輝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結算後發生須補稅情事,被告需自所購入股權後之金萬輝公司之資產或盈餘中另為支出,影響對價關係,於締約之際自有除去營所稅此不特定且足以影響價購股權金額因素之必要。故兩造就營所稅部分,另為約定,以免使被告於購入金萬輝公司後,因金萬輝公司尚應支付營所稅餘額,致公司日後可分配盈餘或可流動之現金減少,連帶影響被告於購入後可分配之紅利,甚或造成經營上之困難等不利益諸情,自屬合理。
㈢況雙方締約時,原告於97年間既仍經營公司,本應負公司
盈損之責,而97年度營所稅暫繳稅額係自公司帳戶支出,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則暫繳稅額既係自金萬輝公司支出,而非原告自行墊支,前墊付之暫繳稅額之款項應仍屬金萬輝公司資產,原告於出售後本無權利可以主張,苟日後有退稅之可能,而可能影響系爭契約之股權交易價格,本應於價購時之金額予以衡酌,或再以特約之方式約定退稅時應為如何找補,以平衡兩造之利益,益徵兩造所定系爭附加條款之真義,應在於約定97年之營所稅於98年5 月31日結算後,若經稅務機關核定,認需補納,應由賣方即被告與李鄭連等人給付被告應補稅之金額;同理,若有退稅時,被告則負擔給付退稅金額與被告與李鄭連等人之義務,至為明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曲解系爭附加條款內容之文義而另作他解。再佐以股東配息與營所稅是否退稅,不論在文義及商業經營之概念上,均明顯相異而不致混淆,原告先既為金萬輝公司之負責人,就此自無不知或於締約之際混用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其暫繳稅額可作為股東分配股息而扣抵稅額部分,並無從自系爭附加條款文義遽認,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洵無可採。
(二)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97年度營所稅暫繳稅款之部分:按兩造簽立系爭附加條款真意之解釋應如前揭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之營所稅為股東分紅可扣底稅額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而查金萬輝公司97年度營所稅扣除暫繳稅款後,尚需補稅330,82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金萬輝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1 紙附卷資憑(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金萬輝公司97年度營所稅經稅務機關核定後,並無退還暫繳稅款情事,揆以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負返還暫繳稅款予原告及李鄭連等人之契約義務,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附加條款之文義既已明確載明被告係於金萬輝公司97年度營所稅核定退稅時,方負給付退稅款項予原告及李鄭連等人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條款之真意,在於被告應退還股東分配股息可抵扣稅額,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暫繳稅款802,638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訟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另原告聲請傳喚會計師,係為求調查證明系爭附加條款所約定內容並非前述文義所指,惟本件兩造爭訟之契約法律關係,由系爭附加條款內容文義,既已足作為本院上開認定事實之基礎,況系爭契約與附加條款之當事人為原告、李鄭連等人與被告;見證人則為林伯祥律師(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所欲傳喚之會計師並無參與系爭契約與附加條款之簽訂,則系爭附加條款締約之真意是否於文義以外別有其他,自無從據以證明,與原告所主張之部分顯然欠缺關連性與必要性,是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即不依其請求傳訊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原告主張被告其後係將97年度之暫繳稅款作為盈餘,於99年1 月1 日分配予其他在97年度非金萬輝公司之股東等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勝影響,爰不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