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彥伯律師

蘇哲萱律師被 告 陳朝熙訴訟代理人 陳朝忠被 告 李利農訴訟代理人 李清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朝熙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磚石棉瓦平房(面積三四點零七平方公尺)及C 部分水井(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移除後,將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陳朝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參元。

被告李利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平房(面積一二八點九五平方公尺)移除後,將占用上開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李利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暨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朝熙、李利農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朝熙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零壹拾伍萬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被告李利農如就第四項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利農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第0000-000地號之2 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1號土地、114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惟被告陳朝熙竟於88年2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31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磚石棉瓦平房、水井等地上物使用(詳細占用之時間、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利農則於95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114 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鐵皮平房使用(占用面積為128.95平方公尺)。被告上開無權占用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且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陳朝熙應將系爭31號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之磚石棉瓦平房(面積34.07 平方公尺)及C 部分之水井(面積0.24平方公尺)移除後,將其占用面積34.3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

10 計 算之金額予原告。㈡被告李利農應將系爭114 號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鐵皮平房移除後,將其占用面積128.9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93,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

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時止,每年給付按占用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朝熙部分:被告陳朝熙原係向水利局承租系爭31號土

地,而水利局雖於85年間終止租約,惟未收回系爭31號土地,並繼續任由被告陳朝熙使用。本件原告重複計算被告陳朝熙占用系爭31號土地之面積,且被告陳朝熙於占用期間均有繳交系爭31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利農部分:被告李利農對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11

4 號土地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希望與原告簽訂租約以繼續使用系爭114 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均為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31號、114 號土地分別為被告陳朝熙、被告李利農所占

有,並建有地上物使用,現占用面積各為34.31 平方公尺、

128.95平方公尺。㈢被告李利農並無占用系爭114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陳朝熙是否有占用系爭31號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又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朝熙並無占用系爭31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⒈被告陳朝熙前於69年1 月1 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75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分別與經濟部水利署就系爭31號土地簽有租賃契約。而依契約約定,被告陳朝熙僅得於系爭31號土地種植蔬菜。嗣被告陳朝熙違反上開契約約定,於系爭31號土地上經營汽車修護廠及金香舖,經經濟部水利署終止系爭31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有經濟部水利署101年5 月29日經水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有關被告陳朝熙就系爭31號土地之租賃契約5 份、臺灣省政府水利處

86 年9月26日研商「本處經管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等10筆省有水利地許可使用契約事宜」會議紀錄、87年2 月9 日87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87年2 月11日87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陳朝熙雖不爭執經濟部水利署已對其終止系爭31號土地

之租賃契約,及其就系爭31號土地之租金僅繳納至86年等情(院卷第75頁),惟辯稱其不承認系爭31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且其從87年至100 年間均有繳納使用系爭31號土地之使用補償金等語。經查,被告陳朝熙就其主張系爭31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仍存在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從被告陳朝熙自承其自87年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僅支付使用補償金之情,益徵被告與經濟部水利署就系爭31號土地實已無租賃契約之存在。是被告空言否認系爭31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顯無可採。從而,被告陳朝熙就系爭31號土地,自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⒊至被告李利農部分,因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其無占用系爭114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自無庸再予論述。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合先敘明。⒉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

等情,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9 張,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自86年7 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500 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佐。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興建地上物使用,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高雄市○○區○○路、建興三巷,周圍大多為鐵皮平房或工廠,有上開照片可參,交通雖尚屬便利,惟生活機能應僅屬普通。復參考高雄市政府公告之高雄市市有房地租金率及使用補償金計收規定第3 點,其就市有土地之租金率係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收之規定,認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5 %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至原告主張應依週年利率10%計算,則屬過高,難以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陳朝熙已清償88年1 月前無權占用系爭31號土

地之補償金,惟88年2 月份僅繳納795 元,尚有不足。而被告陳朝熙占用之時期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勘清查表3 份、使用現況略圖2 份、照片2 張為證。被告陳朝熙雖以原告有重複計算占用面積及其有繳納補償金等語置辯,惟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0 年1 月8 日及101 年7 月12日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之計算表,雖確實有重複計算之錯誤,但此僅係原告計算補償金時所生之錯誤,並不影響被告陳朝熙如附表一無權占用系爭31號土地之事實。何況,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占用時間、面積,已就被告陳朝熙各時期占用系爭31號土地之面積為清楚之記載,而未再有重複之情形,是被告陳朝熙所辯尚未可採。又被告陳朝熙雖稱其於占用系爭31號土地期間,均有繳納補償金,惟其僅分別提出96年7 月30日、98年2 月24日、99年1 月22日、99年8 月2 日合計13,408元之繳款證明(院卷第48至51頁),加上前開原告自認之795 元,應僅得證明被告陳朝熙自88年2 月起,只繳納14,203元之補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朝熙給付自88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計138,915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14 號土地時止,每年給付11,07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0

0 元×占用面積34.07 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 %)部分即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難准許。

⒋原告主張被告李利農自95年7 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114 號

土地迄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本院雄院高96執祿字第130652號各1 份相佐,且被告李利農均未有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2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計296,854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00 元×占用面積128.95平方公尺×週年利率

5 %÷12月×占用期間85月),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114 號土地時止,每年給付41,9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00 元×占用面積128.95平方公尺×週年利率5 %)部分即有理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及向被告請求前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准許;逾上開本院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陳朝熙占用系爭31號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3,015 元(占用面積34.31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00 元)、被告李利農占用系爭114 號土地部分之價值為838,175 元(占用面積128.9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00 元),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分別依聲請及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附表一┌─────┬──────┬─────┬──┬────┬─────┐│被告陳朝熙│公告地價(元│占用面積(│週年│經歷月數│應繳金額 ││占用期間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利率│ │ │├─────┼──────┼─────┼──┼────┼─────┤│88.2.1~99│6,500 │28 │5% │136 月又│103,689 ││.6.22 │ │ │ │22日 │ │├─────┼──────┼─────┼──┼────┼─────┤│99.6.23 ~│6,500 │73 │5% │14月又8 │28,206 ││100.8.31 │ │ │ │日 │ │├─────┼──────┼─────┼──┼────┼─────┤│100.9.1 ~│6,500 │34.07 │5 %│23 │21,223 ││102.7.31 │ │ │ │ │ │├─────┴──────┴─────┴──┼────┴─────┤│ 合計│ 153,118 │├─────────────────────┼──────────┤│ 扣除已繳14,203元│ 138,915 │└─────────────────────┴──────────┘附表二┌──┬─────────────┬────────────┬──┐│編號│時間範圍 │金額 │利率│├──┼─────────────┼────────────┼──┤│ 1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9,349 元(被告陳朝熙至│5% ││ │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1 年9 月19日止應繳之補│ ││ │ │償金) │ │├──┼─────────────┼────────────┼──┤│ 2 │被告陳朝熙獲知原告102 年7 │9,566 元(被告陳朝熙經原│5% ││ │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告於102 年8 月5 日當庭告│ ││ │狀中擴張聲明部分之翌日即10│知擴張聲明部分即101 年9 │ ││ │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 ││ │ │止應繳之補償金) │ │└──┴─────────────┴────────────┴──┘附表三┌──┬─────────────┬────────────┬──┐│編號│時間範圍 │金額 │利率│├──┼─────────────┼────────────┼──┤│ 1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60,649 元(被告李利農至│5% ││ │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1 年9 月19日止應繳之補│ ││ │ │償金) │ │├──┼─────────────┼────────────┼──┤│ 2 │被告李利農獲知原告102 年7 │36,205元(被告李利農經原│5% ││ │月30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書│告於102 年8 月5 日當庭告│ ││ │狀中擴張聲明部分之翌日即10│知擴張聲明部分即101 年9 │ ││ │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 ││ │ │止應繳之補償金)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