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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 告 陳力嘉被 告 李佳鎮

林武億王盈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佳鎮、林武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武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武億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10分許與被告李佳鎮基共同犯意聯絡,由李佳鎮騎乘機車載同林武億至原告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由林武億在屋外把風,李佳鎮自未上鎖之房門侵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數位相機1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金飾1 批(重約9 兩半),得手後至被告王盈智經營之金秀山銀樓變賣金飾,所得款項朋分後花用一空。被告李佳鎮、林武億共犯竊盜數位相機、現金及金飾之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原告之數位相機價值7,000 元、金飾價值570,000 元,加計現金35,000元,共損失612,000 元,原告請求其二人應連帶賠償600,000 元;又被告王盈智收受金飾之收受贓物行為,另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金飾之價值570,000 元,並與被告李佳鎮、林武億就金飾損失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 條及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佳鎮、林武億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

㈡被告王盈智應給付原告570,000 元。㈢第二項之給付,如被告李佳鎮、林武億或被告王盈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三、被告之抗辯:

(一)李佳鎮部份:對其與林武億確有竊取原告所有之數位相機

1 台及相機之價值為7,000 元不爭執;惟其等所竊取之現金只有10,000元,並非35,0 00 元;另其等所竊取之金飾只有5 兩多,並非9 兩半,價值只有320,000 元,而非570,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告之訴。

(二)被告王盈智部份:其並無故意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於李佳鎮、林武億上開竊盜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只以證人身分於警、偵訊中到場作證,並非列為被告。又李佳鎮於10

0 年8 月31日下午前往被告之銀樓所變賣之金飾共只有5兩3 錢7 分8 重,被告係照當日公會公告之牌價每錢5,95

0 元計算收購,並當場交付現金320,000 元予李佳鎮,並登記於被告100 年度金飾買入登記簿,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武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李佳鎮、林武億於100 年8 月31日下午2 時10分,基共同犯意聯絡,共同至原告住處,由被告李佳鎮侵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飾、現金、數位相機,得手後至被告王盈智即金秀山銀樓變賣5 兩3 錢7 分8 重之金鉓,得款320,000 元朋分花用。

(二)被告李佳鎮、林武億之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4180號判決徒刑,並定李佳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林武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李佳鎮、林武億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盈智應成立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賠償金飾部分之損失570,000 元,有無理由?

六、被告李佳鎮、林武億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數位相機、現金、金飾之數量及價值等,除被告不爭執及依法不必舉證部份外,如被告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之責任。

(二)經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李佳鎮、林武億二人竊取其所有之數位相機1 台及相機之價值為7,000 元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堪認屬實。

2、就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現金究為多少部份:原告雖主張係35,000元,惟被告於本件不爭執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均只有10,000元,且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亦均稱只有10,000多元,而原告就超過10,000元以外之部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則其此部份主張,除10,000元堪認屬實外,就超過10,000元以外部份,即屬無據,不足以認定屬實。

3、就被告二人所竊取之金飾究為5 兩多或原告主張之9 兩半部份:被告雖辯稱其等所竊取之金飾只有5 兩多云云,惟查,其等於上開刑事案件之本院101 年2 月21日審理程序中,已坦承所竊取之金飾1 批,約為10兩重,並願意認罪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49頁以下之準備程序筆錄),且其二人所竊取之金飾1 批,約為10兩重,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竊取之金飾為9 兩半,應足認屬實。又被告二人所竊取之金飾,係以每錢5,950 元之價格出售予王盈智,則此每錢5,950 元之價格應堪認係屬當時之金飾合理價格,依此計算,原告所受之金飾損失應為565,250 元(5950×9.5 ×10=565250)。

4、依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數位相機7,000 元、現金10,000元、金飾565,2500元,合計共582,250 元,其於此範圍內之主張,堪認屬實,逾此範圍之主張,不足以認定屬實。

七、原告主張被告王盈智應成立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賠償金飾部分之損失570,000 元,有無理由?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業見上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盈智係故意收受贓物,應成立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就此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依常情,收受贓物之人,尢期是開設銀樓者,因收受贓物係犯罪行為,須冒被檢警機關偵辦、判刑坐牢及被害人求償之風險,因此收受贓物之人,一般而言,均會以遠低於市價甚多之不相當價格收購贓物,以以其所獲取之暴利扺償所冒刑事犯罪之風險,且為逃避檢、警機關之偵辦及煙滅證據,通當於收受贓物後均不會將收購之相關資料登記於交易紀錄簿上,而本件被告王盈智係依當日公會公告之牌價每錢5,95 0元向被告李佳鎮收購上開金飾,並將收購之資料登記於交易登記簿上,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王盈智提出之100 年度金飾買入登記簿(卷第26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其收購上開金飾之情節,顯與上開所述之收受贓物常情不符;另依本院所調取之被告王盈智刑事案件前案紀錄表所示(卷第69頁),其並無因於上開時地向李佳鎮收購金飾,而經檢察官以收受贓物罪嫌偵辦之紀錄;且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之亦只以證人身分於警、偵訊中到場作證,並未被列為收受贓物罪嫌之被告,足見檢、警機關亦未認其涉有收受贓物罪之嫌疑,綜依上情,應堪認被告王盈智於收購該批金飾當時,應不知系爭金飾係屬贓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王盈智應成立收受贓物之侵權行為,不足採信,其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佳鎮、林武億連帶給付582,250 元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