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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65號原 告 劉素梅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周來旺

張肇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來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來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原告以兩造合資購地,被告卻將售地所得占為己有,拒不分配予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由,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 頁、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兩造就被告張肇麟是否為合資購地契約當事人之一,其對原告應否負付款責任?或僅被告周來旺負有給付原告投資利得之責?迭有爭執,而本件就兩造有無成立合資購地契約之意思合致,或僅原告與周來旺合資,所為攻防方法之調查,既可相互為用,且不致遲滯訴訟程序進行,被告亦未拒卻而為應訴(見本院卷㈡第

8 頁),揆諸前引說明,為免日後裁判歧異,並減省當事人訴訟上勞費,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主張依合資關係,請求被告張肇麟負返還投資利得之責,如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合資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周來旺之間,則應由周來旺負返還之責(見本院卷㈡第8 頁),應予准許。又原告將原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變更為備位聲明,並僅就其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見本院卷㈡第8 頁),其原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即因變更後之訴為合法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不得就此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 月間合資購入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號、第148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96年12月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 ○○○○號、第135 之3 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出資額占總投資款1/4 ,雙方約定俟系爭土地出售,再依出資比例分配售地所得,並由張肇麟負分配投資款項之責(下稱系爭合資契約)。又系爭土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5年度執字第61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公告拍賣,原告為履行系爭合資契約,先於95年8 月下旬繳付系爭執行事件押標金20萬元以代出資,並以總價4,568,800 元標得系爭土地,再繳付得標尾款100 萬元以代出資,合計原告出資120 萬元。原告復依周來旺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訴外人陳秀琴名下,並於95年9 月22日辦畢移轉登記。陳秀琴嗣於95年10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張肇麟所有。原告則於99年9 月間覓得訴外人柯忠一同意以1,245 萬元價購系爭土地,經柯忠一於99年10月26日付清全部價款後,於99年9 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柯忠一(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按原告出資額占總投資額26% (即1,200,000 ÷4,568,800=26%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之比例計算,原告應獲分配之投資利得為3,237,000 元(即12,450,000×26 %=3,237,000),而兩造約定由張肇麟負責分配投資利得,為此爰依系爭合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如認僅原告與周來旺間有合資關係存在,並推由周來旺擔任出名投資人,則依合資之法律關係,請求周來旺給付原告投資利得3,237,000 元。倘經審理認為,兩造間、原告與周來旺間均無合資關係存在,則被告就逾越其出資比例分得之售地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中張肇麟不當得利金額為1,798,333 元(即3,237,000 ×5/9=1,798,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周來旺不當得利金額為1,438,667 元(即3,237,000 ×4/9=1,438,66

7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備位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張肇麟或周來旺應給付原告3,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周來旺應給付原告1,438,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張肇麟應給付原告1,798,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肇麟則以:伊於95年8 月間固曾與周來旺及訴外人翁崇鎰約定,由伊出資250 萬元、周來旺出資200 萬元、翁崇鎰出資150 萬元,合計600 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推由周來旺處理投標事宜,惟伊與原告間並無合資關係存在。又伊本於合資之法律關係,與其他合資人即周來旺、翁崇鎰按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土地售地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來旺則以:系爭土地是由伊與張肇麟、翁崇鎰合資購入,伊則出資200 萬元,惟原告在標得系爭土地後,向伊要求插股100 萬元而為投資,並以繳納系爭土地得標尾款100萬元之方式繳付投資款,故系爭合資契約乃成立於伊與原告之間,而未及於張肇麟。又原告之出資額達伊總投資款200萬元之1/2 ,而伊因售地獲分配之投資利得為400 萬元,故伊依合資關係應給付原告之投資利得僅200 萬元(即4,000,

000 ×1/2=2,000,000 ),而非原告主張之3,237,000 元。惟原告於92年間委託訴外人駱和正居中協調,而取得訴外人周月英坐落於屏東縣長治鄉之3 筆土地後,已同意給付駱和正報酬280 萬元,卻未付款,由伊自92年起迄101 年8 月止,陸續墊付之(下稱系爭代墊款),是以伊對原告之系爭代墊款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後,伊對原告已不負任何債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再者,伊基於自己與張肇麟、翁崇鎰間之合資關係,按其出資比例獲分配售地所得,即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周來旺於95年8 月30日借用陳秀琴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

投標,並以總價4,568,800 元標得系爭土地,經屏東地院於95年9 月1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陳秀琴名下,於95年9 月22日辦畢登記事宜。

㈡陳秀琴於95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肇麟所有。

㈢張肇麟與柯忠一於99年9 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買賣價款為1,245 萬元,雙方並於99年9 月16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柯忠一名下,於99年9 月29日辦畢登記事宜。

㈣柯忠一將系爭土地買賣款匯入張肇麟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內,由張肇麟分配之。

六、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為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㈡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張肇麟或周來旺給付投資利得,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周來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㈢被告分得系爭土地買賣款,有無法律上原因?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合資契約存在,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兩造就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即雙方有無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合致,係屬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⑴由證人翁崇鎰證稱:伊…經營建設公司,95年8 月間張肇麟

要投標系爭土地之前,曾口頭邀請伊幫忙蓋房子,…等到張肇麟確認已經標到土地後,又以電話邀約伊出資120 萬元,被告並同意伊將周來旺前欠之借款30萬元轉作出資,合計15

0 萬元,…事後經調查發現那裡的房子不好賣,所以就沒有蓋房子,並按以前合資慣例,按每人出資比例分配售地款,…被告邀約伊合資時,雙方曾口頭約定合資總額不超過6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第191 頁)等語,及翁崇鎰否認與原告相識(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937號背信等案件卷,下稱他字卷第74頁),張肇麟否認曾與原告談及合資(見本院卷㈠第88頁),周來旺則自承曾於標得系爭土地後,同意原告投資伊之股份100 萬元,並於賺錢所得分配原告,惟上情為張肇麟所不知(見他字卷第75頁、本院卷㈠第87頁)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與翁崇鎰就系爭土地標購、開發,有合資關係存在,惟彼等與原告則無與合資購地相關之邀約或承諾,要難認兩造有何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又原告主張伊曾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投標,並與被告一同議定

投標價格云云,核與其於刑事偵查中自承:「…當天要投標時,因為我遲到,所以周來旺打電話給我,跟我講投標的標金,…周來旺說『他跟張肇麟在現場已經討論好了』…」(見他字卷第135 頁)等語,及伊係與周來旺聯絡,直到投標時才與張肇麟見面,大部分都是周來旺在作主(見他字卷第

134 至135 頁)乙節前後歧異,亦與系爭執行事件投標單記載,原告乃受陳秀琴委任,代理陳秀琴投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68 頁),及證人陳秀琴證稱:…原告是代標人,…要以多少錢投標是被告決定的,…伊是依周來旺的指示填載投標價格(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第104 頁)等語,顯示原告僅為系爭執行事件之代理投標人乙節不合。再參諸證人即房屋仲介業者尤裕慧證稱:原告為出售系爭土地,請伊幫忙介紹買主,…原告向伊表示,系爭土地係法院標購取得,登記所有權人是周來旺,伊係幫周來旺處理系爭土地…(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99 號背信案件卷,下稱偵續卷第57頁)等語,及證人柯忠一證稱:伊於99年間經原告介紹洽購系爭土地,…原告向伊出示所有權狀,上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張肇麟,…伊當時以為原告是幫親戚賣地,…伊曾請原告幫忙約張肇麟見面,周來旺也有一起來,…伊係與原告議價,原告說價錢要跟張肇麟討論後才能決定,…買賣佣金是伊給原告的(見偵續卷第42 頁 背面至43頁)等語,可知原告乃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以獲取佣金利益,而非代表系爭土地合資人與柯忠一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上情亦與張肇麟於偵查中陳稱:原告與周來旺是親戚,周來旺請原告代標土地,並應由周來旺給付原告報酬(見偵續卷第43頁)等語,及周來旺陳稱:原告係伊表嫂,故委由原告處理法拍事宜,嗣將系爭土地售予柯忠一時,賣方有同意支付原告佣金22萬元(見偵續卷第43頁)等語,大致相符,故被告辯稱原告僅受委任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非虛,要難認原告有何以合資人之地位,踐行系爭合資契約之外觀事實存在。

⒊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成立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

合致,要難認兩造有合資關係存在。惟周來旺坦承曾同意原告入股100 萬元,雙方並同意由周來旺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土地投資買賣事宜乙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7頁),堪認原告與周來旺就系爭土地買賣,有合資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系爭合資契約,請求張肇麟或周來旺給付投資利得,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周來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張肇麟並非系爭合資契約當事人,其與原告並無合資關係存

在,已如前述,原告猶執系爭合資契約請求張肇麟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分配款,即屬無據,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先於95年9 月5 日代墊系爭執行事件押標金20萬元

,再於標得系爭土地後,代墊尾款100 萬元,以代出資,合計其出資額120 萬元,占周來旺投資系爭土地股金200 萬元之60% ,周來旺於系爭土地出售後,應按上開比例給付原告投資利得3,237,000 元等語。惟周來旺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之出資額為100萬元,僅占其投資股金1/2等語。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墊付押標金20萬元以代出資乙節,固提出以周

來旺為發票人、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

9 頁),惟上開本票係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1條第1 項規定,該本票即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周來旺復否認上開本票與系爭執行事件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㈡第12頁),本件尚無從由本票作成時點推斷該票據與原告於95年8 月30日代理陳秀琴投標系爭土地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㈠)有何關聯,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執行事件押標金乃源自其自有資金,要難認其主張為真。

⑵又原告於100 年1 月24日寄發促請周來旺給付系爭土地投資

利得之存證信函中,已自承其出資額為1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3頁),核與周來旺陳稱系爭土地得標尾款100 萬元,係由原告繳付(見本院卷㈠第87頁)乙節相符,並有卷附95年9 月5 日陽信銀行取款條、95年9 月5 日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宋復富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陽信銀行於95年9 月5 日所簽發,面額為

100 萬元之支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至15頁),足認原告出資額為100 萬元,占周來旺以其名義投資之總額200 萬元之1/2 。原告主張其出資額占60% (即1,200,000 ÷2,000,000=60% )云云,因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⑶張肇麟、周來旺及翁崇鎰為購入、開發系爭土地分別出資25

0 萬元、200 萬元及150 萬元,合計600 萬元之事實,業據張肇麟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6頁),且為周來旺所不爭執,證人翁崇鎰亦證稱其出資額為150 萬,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㈠第189 頁),而被告售出系爭土地後,由張肇麟、周來旺及翁崇鎰按其出資比例,各獲分配售地款500 萬元、40

0 萬元、300 萬元,餘款則交由周來旺支付仲介佣金、增值稅、委託代標等相關費用乙節,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86頁),應認實在。原告主張周來旺所獲分配款項非僅400 萬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原告另主張以系爭土地得標價格4,568,800 元為計算基礎,將翁崇鎰排除於外,按周來旺出資200 萬元、張肇麟出資2,568,800元(即4,568,800-2,000,000=2,568,800 )之比例計算,以定被告可獲分配利得占售地款44%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8頁),核與前揭事實不符,亦非可採。故本件按周來旺所獲分配售地款為400 萬元,及原告占周來旺投資額1/2 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周來旺給付之投資利得為200 萬元(即4,000,000 ×1/2=2,000,000 ),應堪認定。

⑷周來旺雖辯稱伊自92年起迄101 年8 月止,為原告給付系爭

代墊款予駱和正,迄未獲償,經以前揭返還系爭代墊款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後,其對原告所負給付投資利得債務已全部消滅,再無庸付款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何積欠周來旺系爭代墊款情事。證人駱和正固證述,周月英因感念原告長期接濟之恩,而承諾願以其養父去世後所遺留,坐落於屏東縣長治鄉之土地贈與原告,嗣因周月英避不見面,伊遂受原告及周來旺委託,代為出面尋找周月英,並與其協商,俟周月英同意履行承諾,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伊則與原告約定每人各享售地所得一半,雙方復於

101 年7 、8 月間結算伊可得報酬為500 萬元,詎原告事後以其父親亟需金錢處理債務為由,要求取得全部售地款,嗣經周來旺表明願擔保原告日後支付報酬,且於後續8 、9 年間,陸續給付伊報酬共200 餘萬元,原告逢年過節亦曾透過周來旺三次給付伊1 萬元,並於周來旺出售系爭土地後,再給付伊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4 至145 頁)等語,惟由其證詞僅能推知周來旺乃出於自己意願,擔保原告給付駱和正報酬,尚不能逕認周來旺係受原告委任,為其墊付款項。再參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登記索引記載,周月英因放領取得之土地中,僅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番子寮段第600-5 地號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售予原告,其餘坐落於屏東縣○○鄉○○段○○ ○○ ○○○○ ○○○○ ○號土地(即重測前潘子寮段第554-10、554-9 、567-

11、600-3 地號土地),則查無曾出售或贈與原告情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農場函覆土地放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原始抄本、所有權異動登記索引及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第269 至275 頁、第305 頁、第276 至30 4頁、第201 至205 ),駱和正證稱原告經周月英贈與而取得屏東縣長治鄉土地乙節,顯與前揭證據不符,其證詞之信憑性,即屬有疑。駱和正另證稱原告出售屏東縣長治鄉土地得款1,000 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亦乏證據證明,周來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攏證明確有支出系爭代墊款,及其資金來源、確實數額,自難僅憑駱和正有瑕疵之片面證述,遽認周來旺對原告有返還系爭代墊款之債權存在,周來旺執此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係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合資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肇麟給付投資利得,

係無理由;原告依合資之法律關係,請求周來旺給付投資利得3,237,000 元,其中未逾200 萬元者,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

㈢末按訴之預備合併雖屬複數之訴,然而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

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而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本院既就先位之訴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即因解除條件成就,不得再予審究,而無探討爭點㈢㈣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肇麟給付3,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不得准許;原告先位主張依合資關係,請求周來旺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 年9 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就本判決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