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劉逸雯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被 告 吳瓊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夫(下稱原告配偶)與原告有婚姻關係,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原告配偶相姦或口交,破壞原告與原告配偶之婚姻關係,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配偶僅為單純球友關係,並無親密行為,單純因為原告配偶在球場上會講一些與其他女性交往過程,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在球場上撿到原告配偶手機,站在同為女性立場,才於翌日用原告配偶之手機傳簡訊給原告,告知關於原告配偶在外行為,原告未能舉出被告有與原告配偶為親密行為或被告身體有何特徵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知悉原告與原告配偶間有婚姻關係。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許,拾獲原告配偶遺失之手
機(廠牌SonyEricsson,型號Xperia X10型,門號詳卷),於101 年7 月8 日晚上8 時29分許,以該手機傳送簡訊至原告之手機(門號詳卷)。
㈢被告另涉犯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9 號認
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訴相姦部分則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27 號審理中。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口交、相姦行為,無非係以被告利用原告配偶之手機傳送給原告之簡訊內容、原告配偶於101 年7 月10日書立之自白書、原告配偶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告於101 年3 、4 月間收到之匿名信為論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8200 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
38 頁 、本院卷第5 至8 、111 至115 頁)。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舉證責任程度之標準雖不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須無合理懷疑之要求,然仍須將證據依論理、經驗法則加以評價後,達到優勢證據或高度蓋然性之程度。經查:
⒈原告配偶於自白書中稱:伊與被告於97年間打羽毛球認識,
於99年9 月初第1 次性器官接觸、3 至4 次口交,到11月間中止,100 年2 、3 月間復合,4 至7 月間第2 次性器官接觸,4 至5 次口交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則稱:伊跟被告於99年9 月初有第一次性接觸,之後持續性行為3 至4 次,一直到99年11月,之後她跟別人交往,就沒有接觸,後來100 年2 、3 月間被告表示已跟交往對象分手,伊於100 年4 至7 月又跟被告有性接觸等語(見警卷第9 頁),復於刑事案件偵訊中稱:伊與被告第一次性器官性行為於99年9 月初,在高雄市○○區○○街花鄉汽車旅館,第二次於100 年3 月初,在伊上班地點即高雄市○○區○○○路○○○ 號26樓之5 辦公室,另外於100 年3 、4 、
5 、6 月都各有一次口交等語(見偵卷第8 頁),嗣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伊與被告發生性器官接觸性行為之時間,除了99年9 月1 日外,其他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是100 年
3 月至7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就其與被告自99年9 月至100 年7 月間性器官接觸之性行為及口交性行為次數、時間,前後陳述不一,然原告配偶果有隱瞞原告而與被告該等性行為,理應對次數、時間、地點心生特別印象,尤其應能指出發生性器官接觸性行為之詳細時間,然原告配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卻稱不記得,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原告配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稱:伊與被告性器官接觸之性
行為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號26樓之5 辦公室,晚上7 、8 點,其他同事已經離開,辦公室沒有其他人,被告利用下班時間來,倚靠在伊身旁,示意可以有更進一步行為,伊與被告在辦公室茶水間發生性器官接觸之性行為,被告坐在放茶水之矮櫃上,伊站立在被告正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惟又稱:經常在辦公室會有
3 、4 個人,99年到100 年間,總共員工應該有7 個人,6點下班時間後,偶而會有人留下來加班,茶水間面向辦公區域部分沒有門、沒有鎖,不是密閉空間,伊會害怕有人進辦公室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配偶如與被告在辦公室相姦或口交,衡情不無被其他同事發覺之可能,而其當時在所任職公司之頭銜為business leader ,為其業務領域負責人,職位僅次於部門經理乙情,為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是否果有如原告所指在辦公室內與被告為相姦、口交之行為,亦非無疑。
⒊又原告配偶未能指出被告有何一般人從外觀上無法得知之身
體私密特徵,原告配偶書立之自白書所述被告胸部大小、恥毛濃密、體味等(見本院卷第7 頁),較諸一般常人並無特別,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⒋被告以原告配偶之手機傳送給原告之簡訊內容包括原告配偶
花心在外、喜歡口交、偶而去汽車旅館、穿白色內褲、跟其他女性友人親密等語(見偵卷第39頁),僅係告知原告關於原告配偶有不當之男女關係,並未自承與原告配偶間有何親密行為。且原告配偶與被告於97年間即因打球認識,被告不無在原告言談中得知原告私事之可能,尚難以此遽論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何親密行為。且原告配偶於101 年7 月7 日晚上,已透過羽毛球教練打電話給被告,得知其手機由被告持有乙情,為原告配偶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則衡情被告可預見即使以原告配偶之手機傳簡訊給原告,最終仍將使自己身份曝光,而倘被告果有與原告配偶發生親密行為,理當避免東窗事發,致自己受民事、刑事追訴;反觀原告配偶書立自白書、自承與其他女性有不軌之舉,可見在婚姻關係中對原告多所隱瞞,其於被告傳送簡訊予原告後,遭原告質問下,見其在外與其他女性往來之舉已無可隱瞞,而須向原告坦承,衡情不無故意將責任推諉於被告,以隱瞞與其他女性交往事實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原告配偶發生親密行為,實非無疑。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前曾於101 年3 、4 月間,寫匿名信給原告渲染原告配偶有婚外情,目的欲破壞原告與原告配偶間婚姻關係,以便介入其等間感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偵卷第36至37頁),惟未能證明匿名信係被告所為,況縱係被告所為,亦僅如被告於101 年7 月8 日傳送之簡訊般告知關於原告配偶在外行為,實難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何親密行為。
㈢此外,原告未能舉出被告與原告配偶間有何親密行為之其他
證據,且花鄉時尚汽車旅館(金哈妮商務汽車旅館)亦以10
2 年5 月10日傳真表示無99年9 月間旅客名單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本院難以獲致被告有與原告配偶如附表所示親密行為之心證,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原告承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是以原告主張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獲致被告有與原告配偶如附表所示親密行為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
┌─┬──────┬──────────┬───────┐│編│ 時間 │ 地點 │方式 ││號│(民國) │ │ │├─┼──────┼──────────┼───────┤│1 │99年9月1日 │高雄市○○區○○街 │與原告配偶相姦││ │ │花鄉時尚汽車旅館(金│1次 ││ │ │哈妮商務汽車旅館) │ │├─┼──────┼──────────┼───────┤│2 │99年9 月2 日│原告配偶上班地點即高│對原告配偶口交││ │至99年11月間│雄市○○區○○○路 │3至4次 ││ │ │366 號26樓之5 辦公室│ ││ │ │之茶水間 │ │├─┼──────┼──────────┼───────┤│3 │100 年4 月至│原告配偶上班地點即高│對原告配偶口交││ │7 月間 │雄市○○區○○○路 │4至5次 ││ │ │366 號26樓之5 辦公室│ ││ │ │之茶水間 │ │├─┼──────┼──────────┼───────┤│4 │100 年4 月至│原告配偶上班地點即高│與原告配偶相姦││ │7 月間 │雄市○○區○○○路 │1次 ││ │ │366 號26樓之5 辦公室│ ││ │ │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