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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黃𦆀珊

陳志峰被 告 劉秉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之二筆本金、利息,併請求違約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減縮第一筆款項之違約金,復具狀撤回第二筆款項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核其所為,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8 日向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伊寄送之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9.99%計付利息,並分36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至100 年10月之持卡期間,計欠伊147,133 元之消費款及循環利息未予清償;另自借款時起,亦積欠伊借款本金、利息未為清償,經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一般信用卡契約,係謂當事人向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後使用該信用卡為消費時,得由該銀行先行將所消費之款項墊付予該接受消費之特定廠商,再向申請使用信用卡者請求返還墊付款項之契約。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信用貸款交易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信用卡契約、貸款及消費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則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欠款、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5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