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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 告 唐錦朱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被 告 鳳山全民診所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世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健彥律師

王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421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民國91年間與其夫、子即訴外人戊○○、丙○○所合資購買,贈與並直接登記於原告之女即訴外人丁○○名下。丁○○復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其夫即被告甲○○、訴外人蕭穎達合夥開立被告乙○○○○○(下稱被告全民診所),並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嗣丁○○於96年8 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從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顯係無權占用。且縱使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已完畢,原告亦已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後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甲○○曾於95年1 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迄今亦尚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

470 條、第478 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系爭房屋一層、二層、三層、四層、頂樓加蓋層各與鄰棟即被告甲○○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相鄰房屋)交界處,施作混凝土水泥隔間牆以回復系爭房屋之獨立構造原狀,暨將位於系爭房屋一層之掛號櫃台、玻璃磚、木作隔間拆除,將全部建物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增設於系爭房屋外牆、柱上之建材、招牌、廣告看板及雨遮採光罩拆除,以回復系爭房屋外牆及鋁窗;暨回復系爭房屋獨立出入之電動鐵捲門。㈢被告應自101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3 萬元。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與丁○○結婚後,家中財務均由丁○○掌管。系爭不動產雖係透過原告及其家人之帳戶所購買,惟實際上係被告甲○○所出資,而借名登記於丁○○名下,被告甲○○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縱使系爭不動產非被告甲○○所有,但因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作為診所使用之目的亦尚未完畢,被告自非無權占用。又被告從事醫療業務,收入狀況尚佳,並無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之必要。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91年間購買時,相關價金係由原告、戊○○、丙○○之帳戶匯出。

㈡系爭不動產購買時係登記於丁○○名下,於96年8 月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原告。

㈢系爭不動產購買後,即與相鄰房屋打通,重新裝潢作為被告全民診所使用。

㈣95年1 月間,原告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確實有匯出100 萬元至被告甲○○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如係原告,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與原

告間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又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已完成?亦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因物權之公示原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其內部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與戊○○、丙○○出資購買並贈與丁○○,且於96年8 月間再由丁○○贈與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情,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原告之萬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代收人傳票、丙○○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現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惟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丁○○名下,其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是被告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借名登記在丁○○名下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丁○○名

下,主要係以當時其財務均係由丁○○掌管、運用,丁○○並長期將被告之收入,自被告帳戶匯至其或其家人之帳戶內。是系爭不動產購買時,價金雖係出自原告及其家人之帳戶內,但該等款項實係出於被告等情為據,並以兩造及丁○○等人之相關帳戶歷史交易紀錄佐證。惟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係出自原告、戊○○、丙○○之帳戶,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存卷可證,被告亦未有加以爭執。又依卷附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所示,被告甲○○及戊○○、丁○○等人之銀行帳戶,長期來確實有經常性大筆金額之進出。然而,因金錢之特性,除非被告能證明原告、戊○○、丙○○之帳戶內金錢均為其所有,或者得具體指明自原告、戊○○、丙○○帳戶內所匯出,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各筆金額係出自其帳戶之流程,否則,縱使被告之金錢確有流入原告、戊○○、丙○○之帳戶內,但就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何部分係屬被告所有,何部分係屬原告等人原有,實難加以分辨。

⒊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近500 萬元,而原告自承與

戊○○從事素食批發業,每日營收約6 、7 萬元,另據本院調取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提出之戊○○

84、85年度合庫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見原告及戊○○、丙○○名下之財產非少,且在被告與丁○○結婚前,戊○○之帳戶即有經常性之進出、且金額少則數萬元,大則數百萬元,足認原告及戊○○之財力狀況尚佳,顯無不能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情形。又原告、戊○○、丙○○與丁○○均為至親,由原告、戊○○、丙○○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將之贈與給丁○○,亦未有違人情常理。再者,被告本件並未主張原告、戊○○、丙○○之帳戶內金錢均為其所有,而其雖提出相關帳戶之資金整理資料,惟對於自原告、戊○○、丙○○帳戶所匯出,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特定金額,係出自其帳戶之資金流向,並無法具體指明並證明之。因此,尚難認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丁○○名下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證明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丁○○名下,則依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原所有權人丁○○已於96年8 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系爭不動產自應屬原告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系爭不動產於購買並登記於丁○○名下後,即與相鄰房屋打

通,並予以裝潢,作為被告全民診所之營業使用乙節,有現場照片、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等件存卷可參,兩造亦不爭執。又據證人丁○○於本院作證稱:系爭不動產與隔壁打通、裝潢,都係我與被告一起討論後決定,然後一起與裝潢承包商接洽。當初我們討論之結果,就是將兩間房屋打通後,全部作為被告全民診所等語明確,可見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丁○○在與被告討論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所有之相鄰房屋打通、重新裝潢後,作為被告全民診所使用。亦即,丁○○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已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並未有約定期限。又丁○○雖於96年8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原告。惟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與隔壁打通,並作為被告全民診所使用乙情,應極為清楚。是從原告於96年8 月間因丁○○之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至本件101 年8 月17日起訴前,均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未曾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或另定租賃契約等情,可認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繼續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之事,亦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有約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自應視系爭不動產之借貸目的是否已使用完畢而為判斷。依前所述,系爭不動產與相鄰房屋打通,重新裝潢後,係作為被告全民診所使用。而被告迄今仍使用系爭不動產以經營被告全民診所之醫療業務,其借貸目的顯然尚未使用完畢。其次,依上開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所載,可知被告甲○○為將系爭不動產與相鄰房屋打通,裝潢後作為被告全民診所使用,其至少需支出197 萬元之費用,已將近系爭不動產購置時之一半價金,顯然並非僅係欲使用系爭不動產數年而已,是亦難認已經過相當時期,而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目的,係被告甲○○應對丁○○忠貞,且善加呵護,但被告甲○○卻一再做出有愧於丁○○之事,則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目的自屬完畢等語。惟原告基於被告甲○○愛護其女即丁○○,方將系爭不動產借予被告甲○○使用之情,乃其與被告訂定使用借貸契約之動機,而非目的。原告主張被告甲○○未善待丁○○,而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尚未可採。

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既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該

使用借貸之目的亦尚未完畢,則被告占用系爭不動產即非屬無權。亦即,被告有占用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後返還,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100 萬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本件起訴另主張被告甲○○於95年1 月間,另向原告借

款10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乙情,為被告甲○○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甲○○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就其與被告甲○○間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有交付被告甲○○100 萬元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5年1 月4 日,有匯出1 筆100 萬元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與被告甲○○為姻親關係,於被告甲○○與丁○○婚姻失和前,感情尚睦,是單純從原告帳戶有100 萬元匯至被告帳戶乙情觀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確實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雖另聲請證人丁○○到庭證稱:我與被告甲○○結婚後,自88年起至被告全民診所擔任護理行政工作,我知道被告全民診所每年度之收入,也有協助發放薪資、申請健保費、報稅、繳稅等工作。被告甲○○有委託我到銀行辦理事情,我可以自行拿取被告甲○○之存摺、印章使用,但我每次使用都有經過被告甲○○同意,且都是依被告甲○○之指示使用。被告甲○○之上開帳戶於95年1 月間只剩下3,238 元,因其該月份有許多支出,所以透過我向原告借100 萬元。經原告同意後,由我將原告上開帳戶內之10

0 萬元轉帳至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因為原告不識字,所以原告之上開帳戶都是我在幫忙處理。借貸當時沒有寫借據,被告甲○○僅說待健保給付款核發下來後,就返還100 萬元借款,但其迄今均尚未返還等語為佐。然而,丁○○與被告甲○○之婚姻業已破裂,關係惡劣,現正進行離婚訴訟中,有民事起訴狀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按,是丁○○之證述實有偏袒其母即原告之可能,是否具有可信性,已先非無疑。

⒊再依丁○○上開之證述,可知其對被告之財務狀況應相當清

楚,且得自行使用原告及被告甲○○之帳戶。又丁○○不僅身為被告甲○○之配偶,就有關被告全民診所財務之業務,更幾乎均有參與。而被告甲○○帳戶內之進出,實際上亦多係由丁○○負責處理。是丁○○稱其並無管理被告之財務,僅單純依被告甲○○之指示辦理,顯有避重就輕之虞,益徵其證述之可信性薄弱。本院審酌就原告所主張之100 萬元借款部分,原告並未與被告甲○○有直接之聯繫,亦未簽立任何字據,復未能證明其先前有何向被告甲○○請求返還之作為。參以丁○○當時得自行使用被告甲○○及原告之帳戶,而前開款項實際上即係由丁○○自原告帳戶匯至被告甲○○帳戶。亦即,前開款項是否確屬原告所有、被告甲○○事先是否確實知情,以及前開款項之所以匯入被告甲○○帳戶內之原因,均屬有疑,無法遽認原告與被告甲○○就該100 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認原告就其確實與被告甲○○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僅以前揭匯款紀錄及丁○○有所偏頗、可信性不足之證述為佐,舉證尚有所不足,難以證明其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使用借貸之合法占用權源。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甲○○間確實有成立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是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後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甲○○清償100萬元之債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從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等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