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蔡幸純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陳若涵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廖傑驊律師蔡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間代理訴外人即其婆婆潘○○出售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原告於97年7 月間總計將2,809,262 元匯入被告及其指定之○○咖啡館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帳戶,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於97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潘○○以被告無權代理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潘○○勝訴,本件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2 號駁回上訴確定,系爭房地已於101 年6月13日以判決回覆所有權為原因,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被告無權代理一節並不知情,為善意相對人,被告偽造潘○○之授權書,無權代理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原告受領28
0 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本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10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擔心系爭房地遭暴力討債公司以不法手段查封扣押,為訴外人即○○當鋪負責人許○○(原名許○○)詐騙,誤信其可幫忙解決上開問題,始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品予許○○,被告對於許○○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一節並不知情,被告並未無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28
0 萬元。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為○○當鋪員工,系爭房地係許○○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買賣價金係由許○○出資透過原告匯款,並非由原告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支付,且該等款項實際上為許○○重覆匯款製造資金流向,被告並已於匯款後分次領出交予許○○之手下劉○○、王○○等人返還許○○,原告並無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原告主觀上明知被告係無權代理,並非民法第110 條之善意相對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地為許○○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性質應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未經特別授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潘○○之媳婦,系爭房地為潘○○所有。
㈡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記載約定以280 萬元出售潘○○所有之不
動產: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 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予原告,由被告以代理人名義代表潘○○簽約,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潘○○主張遭被告擅自出賣系爭房地,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2 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理由認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未經潘○○同意而由其自己或囑託他人偽造及盜蓋,且認潘○○無須負授權人或表見代理責任,並經地政機關於101 年
6 月13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潘○○。㈣原告、許○○經高雄高分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76
號判決其等犯00000000000,各處○○00○,○○○○○,○0,000 0000 0。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代理潘○○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㈡原告得否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 萬元,或依
民法第110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 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無權代理潘○○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⒈被告對於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之事實未予爭執,辯稱:伊
係受許○○詐欺而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品予許○○使用,對許○○持往辦理過戶一事不知情等語,然潘○○前對原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7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時,證人即代書翁○○證稱:簽約前一天晚上蔡幸純通知伊要買賣不動產,請伊隔天早上到公司幫她辦理,簽約當天伊有詢問雙方買賣標的及價金,賣方即陳若涵將資料交給伊。伊核對證件後發現陳若涵非登記所有權人,伊問她有無被授權處分該不動產,陳若涵表示沒有問題,伊再問有無書面授權書,陳若涵表示不知道要寫授權書,伊就拿一張制式版本空白的授權書給陳若涵,請陳若涵交給所有權人授權,陳若涵請伊等在公司等候,她帶授權書回去給潘○○簽名授權,過一、二十分鐘後,她就將授權書拿回來,表示潘○○已簽名,在書寫契約時,發現陳若涵交給伊的印章並非潘○○的印鑑章,陳若涵又表示要回去向潘○○拿印鑑章,等她回來後,伊等就完成買賣契約。因買賣契約有約定當天要交付120 萬元頭期款,伊有向陳若涵表示是否在交款時帶伊去潘○○住處,若不讓伊交給潘○○親自簽名,後面的流程伊不想辦,陳若涵表示其授權沒有問題,但伊仍堅持這麼做比較慎重,所以就表示只處理到簽約這個階段,就在買賣私契的最後註明撤回簽約代書之委任,後來蔡幸純、陳若涵都有電話詢問伊後續過戶流程如何辦理等語(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2 號卷一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足徵系爭買賣契約及授權書均由被告經手辦理,由被告提出潘○○之授權書及印鑑章後,代理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曾就上開資料與代書一一確認,是以,被告對於以潘○○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事,自知之甚明。
⒉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擔任代理人前
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地政事務所97年9 月19日高市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97年收件○地○字第471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7 號民事卷第32至34頁),且潘○○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27號○○○○案件審理時,○○地政事務所亦以99年11月15日高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97年收件○地○字第4715號買賣登記申請案件,由申請人蔡幸純及潘○○委託代理人陳若涵辦理,代理人陳若涵親自到場依規定申請,並經本所核對其身分後完成收件程序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7號刑事卷第23頁至背面),核與證人翁○○證述被告曾以電話詢問後續過戶流程如何辦理一節相符,堪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由被告前往辦理至為明確。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過戶一事全程參與,其猶辯稱:伊係遭許○○詐騙,對於過戶不知情,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之意等語,要無可採。
⒊又證人翁○○證稱:伊並未親眼看到潘○○簽授權書,是陳
若涵表示係潘○○所寫,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欄並非潘○○在伊面前所簽,是簽約當天陳若涵回去拿潘○○印鑑章時,一併將買賣契約帶回去簽好拿回來等語(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2 號卷一第162 頁至背面),已無從認定潘○○有親自簽署上開授權書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且系爭買賣契約及授權書上所載「潘○○」之簽名,經高雄高分院審理該案時,與潘○○到庭書寫及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筆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筆跡筆劃僵硬、運筆停滯有模仿做作之虞,亦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5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高雄高分院
99 年 度上字第122 號卷一第226 至228 頁),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係由潘○○所簽署,潘○○既未承認有授予被告代理權出售系爭房地,且其所提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2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定被告確有無權代理潘○○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亦有該確定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則前開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上潘○○之簽名既均由被告於簽約時單方面提出,被告又始終未能就遭許○○詐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經潘○○授予代理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綜核上開各情,堪認被告確實有未經潘○○同意,擅自簽立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而無權代理潘○○出售系爭房屋,並親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許○○、潘○○曾對伊提起○○告訴,均經檢察
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828 號、98年度偵字第16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伊對過戶一事並不知情等語,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在98年10月、11月間作成處分,有該二份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0、43至44頁),嗣後經潘○○對本件原告及許○○提起○○○○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7號刑事案件審理,及提起前揭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前開刑事案件及高雄高分院審理99年度上字第12
2 號民事事件時,均曾於99年間傳喚證人即代書翁○○到庭,其已就被告提供授權書、參與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證述明確,且經前開刑事案件函詢地政事務所之結果,函覆係由被告擔任代理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如前述,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7號刑事卷99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2 號民事卷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前開○○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高市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27號刑事卷第23至23頁背面、101 至108 頁、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
122 號民事卷一第161 背面至162 頁背面),被告猶執前詞抗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0 萬元,或依
民法第110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0 萬元?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許○○於前開98年度訴字第647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以蔡幸純名義簽約,是因為伊是當鋪實際經營者,因伊信用不是很好,才會事先徵得其同意登記在會計名下,當時陳若涵打電話給伊表示要以兩家咖啡廳的器具及加盟金借200 至300 萬元,伊評估完跟她說她名下有其他值錢的東西來質押或買賣才要借錢給她,她說她婆婆名下有間房子是她的,因為自己信用不好登記在婆婆名下,伊請她將房子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拿來給伊看,伊問她是否同意不要用典當直接買賣,她答應了,但因權狀是潘○○的名字,伊叫陳若涵請潘○○本人來,她說她婆婆在恆春工作不方便過來,伊請她拿委託書回去讓潘○○寫,她拿回來後,代書發現印鑑章跟印鑑證明不同,代書覺得她怪怪的,不接受委託,就叫她自己去辦過戶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7 號民事卷第182 至183 、186 頁),核與原告於同一事件審理時陳稱:伊是○○當鋪的會計,是當鋪經理許○○(即許○○)叫伊匯款給○○咖啡廳,因為經理跟陳若涵接洽房屋買賣,總共有六張匯款單,金額是
282 萬餘元。伊知道的過程是陳若涵要以二間咖啡廳的器具向伊公司借款280 萬元,公司評估認為擔保不足,陳若涵表示她有一間房子登記在她婆婆名下,她要以該房子跟伊公司做買賣,也就是公司給付280 萬元作為價金,然後她把房子賣給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7 號民事卷第12
6 至127 頁),足見許○○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實際係許○○所欲購買,而委由原告出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固主張:買賣價金280 萬元係伊以個人款項匯付等語,惟原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經受命法官詢問有無意洽談和解,陳稱:是否和解可能要問公司,錢並不是伊出借的,是公司借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卷第128 至129 頁),益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悉由許○○出資。原告雖另主張:上開話語係於和解時所為之陳述,不得為證據等語,然原告前揭陳述旨在表達自己非出資之人,無和解權限,並非在和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退讓,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係許○○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
未經授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買賣價金係由許○○出資透過原告匯款,並非由原告以自己所有之金錢支付,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199 頁),原告則主張:伊為出名人即為契約買受人,本件係以契約當事人名義起訴等語。查許○○借用原告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該等借用名義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許○○與原告間之債權契約,僅對該二人有相對性,在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並經許○○請求回復為借名人之前,該借名登記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買賣價金由他人繳納,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於終止其與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時,仍負將名下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許○○之義務。況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方為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5 條約定:「賣方保證本件不動產確係自有產權清楚均無上手、(或原契)、來歷不明及其他債務、糾紛等並聲明優先購買權人已確定放棄優先購買權,若本件不動產於本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發生偽造證件、產權、債務及其他關係而發生糾紛訴訟等或受假扣押、假處分、查封、強制執行、宣告破產拍賣及其他禁止處分時,賣方即視為違約,如買方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時,一切訴訟費及律師費均由賣方負擔,並無條件拋棄抗辯權,及負刑事、民事全部賠償責任,賣方不得異議。」。可知買賣契約之買方仍有提起訴訟之權,則原告因被告無權代理行為遭法院判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⒋被告另辯稱:伊已於匯款後將買賣價金分次領出交予許○○
之手下劉○○、王○○等人返還許○○,原告並無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亦未受有利益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背面),原告對於該勘驗報告之形式及內容固無意見,惟主張:勘驗報告不足證明被告已將280 萬元交還原告或許○○,亦無法得知交還之金額及交付原因等語。經查,原告於97年6 月
24 日 以其名義匯款37萬元、83萬元,合計120 萬元至被告經營之○○咖啡館滙豐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旋即於同日提領37萬元現金,並將83萬元予以轉帳,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原告又於97年7 月16日以其名義匯款2 筆各3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被告則於匯入後以現金提領該2 筆款項,嗣又於97年7 月17日以羅○○之名義匯款50萬元、52萬9,262元至前開郵局帳戶,被告並於同日以現金提領50萬元、52萬9, 270元,亦有被告郵局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開勘驗報告記載,被告固有於97年6 月24日、97年7 月16日、97年7 月17日分別至滙豐銀行○○分行、○○郵局、○○郵局提領現金,領完錢後即交予一旁男子之情形,惟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7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人許○○已具結證稱:
97 年6月24日、7 月16日、7 月17日陳若涵提領匯入款項,是因為陳若涵說她之前有被搶過,叫伊等陪她去領款,伊的人會陪她去是因為她來當鋪找伊,才會陪她去等語(見本院
98 年 度訴字第647 號民事卷第187 頁),否認被告有返還該等款項之事實,縱許○○之手下有陪同被告去領款之事實,然而被告交付該等款項原因多端,非必然為返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且其中於97年6 月24日匯入之83萬元,係遭被告以轉帳轉出,並非現金提領,無從證明此部分款項有交予許○○手下之事實,況於前開99年度上字第122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經法院函詢滙豐銀行之結果,該83萬元中之6 萬9,70
0 元係匯款至訴外人林○○之滙豐銀行帳戶內、35萬5,000元匯款至○○咖啡館另一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咖啡館原於中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其中40萬5,
300 元則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有滙豐銀行100 年8 月11日(10 0)台滙銀(總)字第36296 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咖啡館滙豐銀行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2 號卷二第261 頁),而該匯款至○○咖啡館之35萬5,000 元中,其中18萬元、7 萬5,000 元係分別用以兌現訴外人蔡○○及邱○○之支票,亦有玉山銀行○○分行
100 年9 月30日玉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0 年10月21日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 份可查(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2 號卷二第303 至304 、314至318 頁),足見此部分款項亦非交還許○○,被告抗辯其已將280 萬元返還許○○尚難採信。又被告另以:伊於97年
6 月24日依許○○指示以現金提領37萬元後,另行交付現金46萬元予許○○,用以支付○○咖啡館供應廠商林○○之貨款及其他支票票款,由許○○將前開37萬元及伊交付之46萬元匯入滙豐銀行帳戶內,伊再提領40萬5,300 元交予許○○之小弟,代為交還許○○,且許○○匯入之37萬元、30萬元、50萬元係重覆匯款,實際上伊並未收到這麼多錢等語置辯,惟其並未就交付自己所有之46萬元予許○○及許○○重覆匯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於前揭刑事、民事案件偵、審中,從未提出重覆匯款之抗辯,且金錢於匯入、提領過程中本即混同,難以區辨,況依其所辯提領40萬5,300 元交予許○○之手下,亦與許○○匯入之37萬元不符,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又被告雖辯稱:伊無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等語,惟系
爭房地於95年間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2 號民事事件卷內可稽(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2 號卷二第390 至406 頁),證人林○○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陳若涵有來詢問伊潘○○要借款,伊有告知需本人辦理,但先設定抵押權後,潘○○本人要到場,但還沒設定完成,陳若涵告訴伊潘○○又不借款等語在卷(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2號卷二第429 頁背面),足見被告對於向他人借款得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而非必以移轉所有權之形式為之,非無瞭解,然其竟無權代理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又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非僅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受許○○詐騙之情事,其以前詞置辯自難憑採。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被告親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倘若其將280 萬元交還許○○,則其嗣後恐將承受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取回之風險,且系爭房地亦處於隨時可能遭登記名義人出賣、處分之風險,依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見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2 號卷一第163 頁),豈有甘冒前開風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他人名下,又將280 萬元全數返還而為損己利人之事,其所為辯解已與一般常情相悖,殊難憑採。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致對於潘○○不生效力,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此遭法院判決予以塗銷,原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並經許○○指示以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將買賣價金280 萬元給付被告,被告又無法證明已將買賣價金全數返還許○○或原告而未受有利益,其受領該280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契約當事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
280 萬元,尚屬有據。至原告與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僅存在於其等之間,原告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請求返還該280 萬元後,許○○是否另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該280 萬元,乃屬另一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4日(見本院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據民法第110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