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89號原 告 陳恒毅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林嘉柏律師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曾燦燈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處分無效等事件,由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伊於被告任教期間,無「高苑科技大學教職員工獎懲辦法(下稱系爭獎懲辦法)」第4 條第5 點㈡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學校信譽」之情形,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民國100 年4 月25日,以前揭事由對伊通知記2 小過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業侵害伊名譽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
系爭處分應撤銷。本件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民事準備狀(下稱102 年1 月21日書狀),追加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即新臺幣(下同)248,000 元之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撤銷系爭處分。㈡第1 項聲明如受勝訴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頁)。另於102 年
3 月1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㈠狀(下稱102 年3 月11日書狀),改以預備合併方式為主張,追加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處分之通知無效,且就損害賠償數額變更為313,514 元,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校教評會100 年4 月25日系爭處分之通知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14 元,及自102 年
1 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撤銷系爭處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14 元,及自102 年1 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4 頁)。嗣於102 年
7 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校教評會100 年4 月25日系爭處分之通知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93 元,及自102 年3 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應撤銷系爭處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93 元,及自
102 年3 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 、242 頁)。核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起訴時所主張其於任教期間,無行為不檢,亦無損學校信譽,被告對其為系爭處分,致其名譽權受損,其得請求相關賠償及恢復名譽處分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又先、備位聲明所示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追加先位聲明與原訴間具訴訟及證據資料共通性,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自95年8 月1 日迄今均擔任被告經營管理研究所助理教授,
於97年4 月間,訴外人謝○○、陳○○及吳○○(下稱謝○○等3 人)因撰寫畢業論文適逢瓶頸,私下請託其建議方向及架構,其雖非謝○○等3 人之指導教授或口試委員,仍基於師者為學生解惑使命,為之提供相關建議。其未曾因此要求或暗示謝○○等3 人給付對價,惟謝○○等3 人於97年9月畢業後某日,自行以表達謝意為由,對其交付1 紙牛皮紙袋,經打開後始知悉係33,000元現金(下稱系爭款項)。然其於97年9 月12日即將出國2 週,遂委託其母代為返還。其母數度造訪陳○○未果,遂將系爭款項置於家中抽屜。之後,因忙於訂婚及結婚事宜而淡忘該事,迄99年2 月過年期間,其母赫然於家中抽屜發現該牛皮紙袋而告知上情,其旋於同月即將系爭款項返還謝○○(下稱系爭事件)。
㈡詎被告於99年5 月21日召開98學年第2 學期第4 次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會議(下稱99年5 月21日校教評會),決議原告就系爭事件,違反被告之「產學合作案校內行政流程(下稱系爭流程)」及「大專院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實施辦法)」,具有「未簽呈核准、未與廠商簽訂產學合作合約書、未將產學合作經費入學校帳戶」情況,依系爭獎懲辦法第4 條第4 點㈦所定記大過1 次(下稱原措施處分)。原告於99年6 月3 日受原措施處分通知時,於99年7 月2 日向被告之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被告於99年11月5 日召開申評會會議,評議決定原告之申訴有理由,認原措施處分過重,宜另為適當處分(下稱系爭申訴結果)。
嗣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召開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1 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下稱100 年2 月21日校教評會),決議依系爭申訴結果,考慮產學案適法妥適性,撤銷原措施處分,以「陳師(即原告)97年接受學生提供款項、99年退還」之具體事實,對其為系爭處分,並由被告校教評會於100 年
4 月25日對其為系爭處分之通知。㈢然系爭處分未經被告校長核定,違反系爭獎懲辦法第2 條規
定,且逕以不具懲處權限之校教評會對原告為系爭處分,又未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系爭設置辦法)第
2 條規定,依序經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審議,遽以校教評會名義於100 年4 月25日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之通知,自屬無效。又系爭處分除侵害其名譽權外,亦影響其無法於被告處晉級,受有自99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薪資損失計39,630元,100 年年終獎金短領72,063元之損失。此外,其因名譽及學術聲望嚴重受損,且影響受聘轉職他校權益,造成精神上至感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先位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契約關係,擇一請求:⑴確認被告校教評會100 年4 月25日系爭處分之通知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93 元,及自102 年3 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如認系爭處分為有效,惟被告既以系爭處分侵害其之名譽權
,其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以回復原告名譽,並依前揭㈢所示規定及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備位聲明:⑴被告應撤銷系爭處分。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93 元,及自102 年3 月1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為確認訴訟之當事人不明,如以被告校教評會為主體,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況。其次,被告依校內人事管理措施,依系爭獎懲辦法第2 條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處分,合於大學法第19條之立法精神,基於大學自治原則,原告所為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再者,被告為系爭處分前,原告於校教評會歷次調查及要求說明時,就收取系爭款項原因,或有產學合作經費、產學顧問諮詢費及謝師金等前後不一情況,行為顯屬可議,被告所為系爭處分自無不當。
遑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已侵害名譽權,或具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5年8 月1 日迄今均擔任被告之管理研究所之助理教授,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屬私法契約。
㈡原告於97年4 月間,曾提供謝○○等3 人撰寫畢業論文之方
向及架構,謝○○等3 人於97年6 月自被告處畢業。謝○○等3 人於97年9 月各交付11,000元予原告,原告迄99年2 月底始將系爭款項歸還謝○○等3人(即系爭事件)。
㈢原告就系爭事件未向被告簽呈核准、未與廠商簽訂產學合作合約書,亦未將產學合作經費入學校帳戶。
㈣訴外人教育部於99年3 月9 日以台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查明原告疑似收取指導費問題。
㈤被告於99年5 月21日召開99年5 月21日校教評會,就系爭事
件,對原告為原措施處分。原告於99年7 月2 日向被告之申評會提出申訴,系爭申訴結果認定申訴有理由。
㈥被告於100 年2 月21日召開100 年2 月21日校教評會,決議
依系爭申訴結果,考慮產學案適法妥適性,撤銷原措施處分,以「陳師(即原告)97年接受學生提供款項、99年退還」之具體事實,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並由被告校教評會於100年4 月25日對其為系爭處分之通知,且於同日生效。
㈦系爭流程如附件一所示。
㈧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對100 年2 月21日校教評會所為系
爭處分提出申訴,被告於100 年7 月19日召開被告申評會,評議決定原告之申訴無理由(下稱100 年7 月19日申評會決議)。原告提出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結果為再申訴駁回。
㈨原告因系爭處分,受有自99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薪資損
失計39,630元;另100 年年終獎金受有短領72,063元之損失。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校教評會100 年4 月25日系爭處分之通知
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以回復原告名譽,有無理由?㈢倘認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契約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校教評會100 年4 月25日系爭處分之通知
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確認之訴者,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或證書真偽之訴也。故確認之訴可得請求確認之標的,不外乎以:⑴法律關係;⑵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⑶證書真偽為限(見吳○○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59 、660 頁)。逾此範圍,尚非得以確認訴訟之確認標的,合先敘明。⒉被告固稱系爭處分屬大學自治原則,原告不受司法審判救
濟保護必要云云,惟按「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6 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四、勞工法庭或專人受理之勞資爭議事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 條第2項規定,限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謂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同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亦即係權利是否存在及有無被侵害所引起者而言。例如:不依約給付工資、不具法定要件與程序任意解雇等屬之。五、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法院無審判權限。當事人就該等事件,逕向法院起訴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亦即對勞動條件如何調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者而言。例如勞方因物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或要求減少工時等屬之。」,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5 項亦著有規定,而上揭定義,亦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所同採。是法院所得受理之勞資爭議事項,即僅限於權利事項即對法律關係有無權利之爭議者,而不及於關於法律狀態之修正或變更所生爭議之調整事項,而此制度上為區分之必要性,其最主要之癥結即在於有無司法審理之可能性。
⒊又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屬私法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
以其權義本質所示,既係約定原告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提供教學勞務,被告則給與報酬,自仍屬位勞動契約上位之民法僱傭契約之關係,是彼等間除受系爭獎懲辦法或聘僱契約約定之拘束外,亦應受民法及其原理原則之拘束。再就勞雇雙方如生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並得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而申請調解、仲裁或起訴以解決爭議。故本件被告以系爭事件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乃被告依系爭獎懲辦法規定而為懲戒權之行使,又因懲戒處分通常會對勞工(即受僱人)造成人格上(如名譽)或財產上之損害(如減少薪資、獎金及延緩升遷),雙方因而產生之爭議,是性質上應屬基於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自非不得作為勞資爭議處理之標準,應解為係屬權利事項之爭議。且審諸司法實務上,除勞工受非法解僱而認此屬權利事項爭議,得以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外,就勞工受懲戒處分之實例而以司法救濟並不多見,惟參諸前揭說明及比較法上多就員工受有不當懲戒處分時,認屬權利事項所生之爭議而得訴請司法救濟,僅提起之訴訟類型不盡相同(見劉志鵬、黃程貴所編之勞動法裁判選輯第733 、735 頁)。
⒋本院審酌系爭處分確影響原告無法於被告處晉級,受有薪
資及100 年年終獎金短少之損害,及降低其名譽與學術聲望之評價,間接影響其受聘轉職他校之權益,是本院認原告就被告以系爭處分所為懲戒處分之勞資爭議訴請法院救濟,尚屬適法,原告仍具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其次,本件原告欲請求本院確認之標的乃「被告校教評會
100 年4 月25日系爭處分之通知」是否有效,惟該通知僅屬被告對原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為確認訴訟之確認標的,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⒍遑論,被告100 年2 月21日校教評會之主持人為被告校長
,該次會議紀錄業經校長核閱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217 頁),是系爭處分已經被告校長核定,應予認定。至依系爭設置辦法以觀(見本院卷第22、23頁),除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情況,具上級教評會審議下級教評會決議,以發揮內部監督機制外,攸關教師懲戒處分,尚乏相關規定,自無法認定具特定先後次序可言,故原告主張系爭處分具無效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處分,以回復原告名譽,有無理由?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處分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既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⒉查,謝○○等3 人前向原告請教論文問題,經原告提議以
產學合作方式研究,其等欲共同參與原告所提議之產學合作案,乃各出資約1 萬元後,共同給付原告計約3 萬元乙節,業經謝○○等3 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0 年度他字第797 號○○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時,分別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卷第90至95頁),參酌謝○○等3 人與原告並無宿怨,當無不實陳述,致原告受不利認定之必要。況謝○○等
3 人前揭所述內容,核與原告於99年4 月26日被告調查系爭事件之初,自陳收取系爭款項之原因相符(見本院卷第
21 頁 反面),謝○○等3 人前揭所言自屬可採。堪認謝○○等3 人係基於原告先為產學合作之提議後,始為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行為至明,故原告嗣後改稱:系爭款項屬謝○○等3 人委託產學顧問諮詢費或校友餽贈云云,洵不足採。
⒊然原告就系爭事件未向被告簽呈核准、未與廠商簽訂產學
合作合約書,亦未將產學合作經費入學校帳戶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對照系爭流程所示,原告收受系爭款項顯然悖於被告產學合作案之流程無疑。原告位職被告之助理教授,竟以不當事由,向謝○○等3 人收取系爭款項,自具系爭獎懲辦法第4 條第5 點㈡所定「行為不檢,有損學校信譽」之情形,被告就系爭事件以前揭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處分,自無不當可言。
⒋原告雖主張謝○○等3 人於97年9 月間給付系爭款項時,
業已畢業,非屬被告學生,系爭處分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然承前述,既認原告前於謝○○等3 人因準備畢業論文向其求教之際,原告即主動對其等為產學合作之提議,誘使謝○○等3 人因該理由交付款項予原告,惟原告收受後,並無實際為產學合作之事實,原告之舉自該當「行為不檢,有損學校信譽」之要件,自不因謝○○等3 人交付款項之時點,已非被告之學生,而異其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名譽侵權,應撤銷系爭處分云云,洵屬無據。
㈢承上所論,已認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爭點㈢倘認被
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第
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契約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若干?即無贅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校教評會於100 年4 月25日對原告為系爭處分之通知,僅屬意思表示,非確認訴訟適法之確認標的。遑論,系爭處分尚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情事,且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先位提起確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契約關係,擇一請求;備位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兩造間契約關係,擇一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