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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7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 告 黃柏憲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被 告 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張麗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2 日起受雇於被告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陳義明之司機,陳義明並要求原告掛名董事任期三年,並簽署自96年6 月5日至99年6 月4 日止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惟原告實際並未執行董事業務,被告公司該次亦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嗣原告於97年1 月7 日離職,卻於101 年3 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命令,要求原告須到高雄行政執行處說明財產狀況,經原告調閱源廣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後,始知悉原告離職後竟遭偽造簽名,同意自97年2 月18日至100 年2 月17日期間擔任董事,且遭偽造簽名出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被告公司將原告列名為董事,導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方命原告報告財產,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恐遭他人追索債務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而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僅得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此一變更登記對於解任董事之私法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被告負有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麗洋則以:伊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面簽名筆跡不是伊所寫,伊係20年前出資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加入股東,惟公司未給憑證。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議。對法院向高雄市政府函調之資料形式上不爭執,但是實際上未開過任何會議。公司目前沒有營運,董事長已經過世,過世之前就沒有運作,公司目前沒有其他員工在上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陳義明要求原告掛名董事任期三年,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惟原告實際並無執行董事業務,且被告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然被告迄未為變更登記,遭法務部於101 年3 月15日函知,其為被告之董事須到高雄行政執行處說明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得依法限制住居等語,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1 年3 月15日雄執平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令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並基於此一決議,而由公司與當選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若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當然無效或不存在,則不發生選任董事之效力,自不因當事人單方面同意願擔任董事即發生選任董事之效力。本件原告自承係經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義明要求掛名擔任被告之董事,並簽署願自96年6 月5 日至99年6 月4 日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8 頁),又原告主張已於97年1 月7 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且從未出席被告公司董事會,也未表示願意自97年2 月18日至100 年2 月17日期間擔任董事,而係遭人偽造簽名予簽到簿以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一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頁9 )以及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本院卷,頁13-14 )為證。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麗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們也從未開過股東會議(本院卷第63頁)。實際上未開過任何會議。公司目前沒有營運,董事長已經過世,過世之前就沒有運作,監察人簽名不是我的筆跡,我也沒有同意要擔任監察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另據高雄市政府101 年9 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公司最近二次變更登記表、96 年6月5 日、97年2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等資料(本院卷第32至40頁),均未有召開股東會之資料,堪認被告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又觀諸原告96年間所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黃柏憲」之簽名,以肉眼視之,與被告公司96年6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以及97年2 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上「黃柏憲」之簽名,即明顯有所不同,足證原告所稱伊從未出席被告公司董事會,也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表示願意自97年2 月18日至100 年2 月17日期間擔任董事,而係遭遭偽造簽名一情,確係屬實。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從未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原告又從未以董事身分出席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自不發生選任董事之效力,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6年6 月5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12條、第3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僅得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齊文件辦理變更登記,尚不得由其他人或以書面通知為變更。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前所述,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惟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