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 告 馮○○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魏○○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被 告 張○○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為00年0出生之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因本件事實有傷害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32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且基礎事實另有竊盜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662 號、66
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少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為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並訴請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被告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亦為00年0出生之人)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本件被告張○○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與伊為學長、學弟關係,於100 年4月25日共同至屏東縣車城鄉遊玩,被告張○○趁伊夜間熟睡之際,竊取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鼓山區柴山大自然土雞城附近,伊嗣後察覺,要求被告張○○返還,被告張○○便帶同伊前往取車,順利取回後,伊於
100 年4 月26日晚上7 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張○○自高雄市○○區○○路下山,靠近中山大學文學院前方時,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張○○見警車經過,竟故意伸手推動方向盤,致伊反應不及失控而撞及對向之警車,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橈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因系爭傷害支出急診及住院費用6,365 元、門診醫療費用1,075 元、植牙費用28,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其自行負擔支出費用僅34,990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被告吳○○在外租屋獨力扶養被告張○○,經濟困難,生活困頓,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張○○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張○○竊盜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0 年
度少護字第662 號、66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少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正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受有急診及住院費用6,365 元、門診醫
療費用1,075 元、植牙費用28,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及吳武益牙醫診所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39頁),前2 項合計7,440 元(6,365 +1,07
5 =7,440 ),核與該院函覆表示原告自行負擔前2 項費用之金額為7,440 元等語相符無訛,此有該院101 年9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35,440元(7,440 +28,000=35,440),堪可採信,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徒辯稱其計算結果僅34,99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未能提出計算式指出原告與上開醫院計算有何錯誤,難以憑採。
㈡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未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為被告張○○之國中學弟,系爭事故發生肇因於被告張○○竊取原告承租之小客車,原告取回車輛後,無照駕駛搭載被告張○○下山,途中因被告張○○故意伸手推動方向盤,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傷後住院接受骨科左腕舟月韌帶重建手術,及因下顎左側兩顆門牙撞毀,須接受植牙手術等節,為原告自陳明確,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武益牙醫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8、38頁);與被告張○○原猶否認傷害情節,終已於少年保護事件中,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並向原告及原告之母表示歉意等語(見100年度少護字第662 號、663 號卷第162 頁),及自陳其由母獨力養育,家庭收入困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張○○請求醫療費用賠償35,440元、精神慰撫金賠償15萬元,合計185,440 元。
五、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於事發時,係17歲餘之未成年人,其母被告吳○○為其唯一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2 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
63、64頁),依被告張○○之年齡及智識已可認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吳○○未盡監督之責,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於101 年9 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440 元,及自101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