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 告 馬良福被 告 黃煒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丁○○、丙○○、甲○○、乙○○、詹棋豪為被告,主張其等有強盜等情事,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同年10月2 日具狀撤回對詹棋豪及丙○○、甲○○、乙○○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並於同年10月4 日具狀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原告撤回對詹棋豪、丙○○、甲○○、乙○○之訴訟時,詹棋豪、丙○○、甲○○、乙○○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撤回毋庸得其等之同意即得為之,而屬合法;又原告變更請求被告丁○○給付534,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兄丙○○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強取原告之手機及皮夾,故佯以與原告有車禍糾紛,邀集甲○○、詹棋豪及少年徐○仁共同參與毆打原告及砸毀原告之自小客車一事,以利其等遂行上開目的。嗣於100 年2 月24日下午某時,由被告備齊鐵管、球棒、瓦斯長槍等攻擊工具,並由丙○○駕駛其等先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詹棋豪、徐○仁至原告平日上下班所行經之路線旁埋伏等候,待發現原告後,被告及丙○○等人即駕車尾隨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文東路口,丙○○並即自後追撞原告之自小客車,原告隨即停車並下車理論,詎被告及丙○○等人下車後,由徐○仁、詹棋豪分持鐵管、球棒下車追打原告,丙○○、被告、甲○○則分持鐵管、球棒、瓦斯長槍砸損及射擊原告之自小客車,致原告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破碎及車身損壞,丙○○、被告及甲○○隨後再以上開工具毆打原告,過程中被告喝令原告交出手機,甲○○聽聞後,即手持瓦斯長槍指著原告頭部,逼使原告交出手機,被告遂利用此機會伸手自原告西褲口袋內取走手機1 支及皮夾1 個,被告及丙○○等人隨後再持上開工具一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而原告因遭被告及丙○○等人毆打成傷,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月6 日止無法工作,故受有15,000元之薪資損害,另原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因遭被告及丙○○等人砸毀而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將該車報廢,而該車於報廢當時之市值約為150,000 元,以及原告置於上開皮夾內之現金33,000元及價值約6,00 0元之手機均遭被告及丙○○等人取走,上開財產損害均應由被告賠償之,此外,原告因遭遇上開案件,身心受創,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1,004,000 元,又因原告業與丙○○、甲○○、詹棋豪、徐○仁各以160,00
0 元、120,000 元、130,000 元、60,000元達成和解,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後,所餘534,000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丙○○、甲○○、詹棋豪、徐○仁於上揭時、地,分持上開工具共同毀損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致其事後將該車報廢,以及其遭被告與丙○○等人共同毆打,致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且於其遭毆打之過程中遭被告強取其手機及皮夾等情,業經其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讓渡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第92頁),而被告確有與丙○○共同強盜原告之手機、皮夾,以及與丙○○、甲○○、詹棋豪、少年徐○仁共同毀損原告之自小客車及毆打原告成傷等行為,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案件及高雄少年法院101 年度少護字第114 號保護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與丙○○、甲○○、詹棋豪、徐○仁之上開所為既為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及其自小客車毀損之共同肇致原因,被告自應與丙○○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就強盜原告上開財物之行為,於刑事上雖僅與丙○○有犯意聯絡,惟被告係於甲○○、詹棋豪及徐○仁持上開工具共同毆打原告之過程中,得利用此情境及機會以強取原告之財物,自應認甲○○、詹棋豪及徐○仁之上開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之發生仍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而得與被告、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丙○○、甲○○、詹棋豪、徐○仁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與丙○○、甲○○、詹棋豪、徐○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因於100 年2 月24日遭被告及丙○○等人毆打,致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於當日至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並於100 年3 月3 日至醫院門診拆線乙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原告係任職於恆森企業有限公司,其自100 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6日止因上開傷勢向公司請假,因此受有1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1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15,000元,尚非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之自小客車遭毀損所受損害部分: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小客車因遭被告及丙○○等人毀損而不堪使用,故將之報廢致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讓渡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件為證,並有上開自小客車遭毀損後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卷宗內警㈠卷第68、69頁),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遭毀損之車輛係旅行式自小客車、廠牌為福特六和、出廠日期為89年1 月份、排氣量為1988c.c.,該車於遭毀損之100 年2 月間之交易價值約為80,000元等事實,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1 月8 日高市汽商男字第3 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3頁),又原告將該車報廢而自收購報廢車輛之業者處獲得12,000元之收購金等情,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因其車遭毀損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因此所受12,000元之利益,是原告就其自小客車遭毀損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8,000元(計算式:80,000-12,000 =68,0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之皮夾、手機遭強取所受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皮夾內之現金33,000元及價值6,000 元之手機遭被告及丙○○等人強盜取走致受有損害乙節,此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卷宗內100 年度訴字第1072號卷㈠第166 至175 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時,應無故為虛偽不實證述致涉犯偽證罪之必要,參以原告所述該手機於案發當時約有6,000元之價值,並未悖於現市面上所販售普通品質之手機應有之合理價格,況且被告對此於本案中亦未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被告與丙○○等人所為上開強盜、毆打等行為,致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上述,且強盜行為本質上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行動施以強力壓制至其不能抗拒為要件,亦屬對他人自由權之侵害,則原告因被告與丙○○等人之上開行為,致其身體受傷、行動自由遭受暴力強制,衡情,原告於被害過程中所受恐懼及身心受創程度自非輕微,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而堪認定。而本件原告係國中畢業,並任職於恆森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98、99、100 年度自該公司領取之薪資所得各為207,360 元、229,360 元、239,560 元,除名下有於91年出廠之馬自達廠牌汽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係國中畢業,其於98、99、100 年度領取之薪資所得各為19,333元、
0 元、26,000元,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見上開刑事卷宗內警㈠卷第14、38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與丙○○等人為上開侵害行為時,其等主觀上之惡意非輕,以及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800,00
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0 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外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⒌基於上開說明,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622,000 元(計算式:15,000+68,000+30,000+6,000+500,000=622,000 )。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1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所定「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丙○○、甲○○、詹棋豪、徐○仁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其等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故被告與丙○○、甲○○、詹棋豪、徐○仁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各自應分擔額均為124,400 元(計算式:622,000 ÷5 =124,400 )。又丙○○、甲○○、詹棋豪已各於101 年3 月5 日、101 年3 月11日(甲○○之和解書所載日期100 年3 月11日應係誤載)、101 年3 月21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且分別同意賠償原告160,000 元、120,000 元、130,000 元,原告則同意不再向該3 人請求其他賠償,另徐○仁則經高雄少年法院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114 號裁定命賠償原告6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3份、刑事撤回起訴狀及上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附民卷第16、20、21頁、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第136 頁),且原告已如數受領丙○○、甲○○、詹棋豪、徐○仁之上開給付乙節,亦據原告於本院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雖與丙○○、甲○○、詹棋豪、徐○仁達成和解並受領賠償款項,惟其並無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之意思,此見原告歷次提出之書狀載有:本件被告通緝中,並未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原告因上開強盜等事件受有1,004,000 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丙○○、甲○○、詹棋豪、徐○仁各以160,000 元、12,000元、130,000 元、60,000元達成和解,因而向被告丁○○求償534,000 元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53、69、7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622,000 元,因其中之470,000 元(計算式:160,000 +12,000+130,000+60,000=470,000 )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丙○○、甲○○、詹棋豪、徐○仁清償而債務消減,應予以扣減,又就甲○○及徐○仁各自應分擔額中之4,400 元(計算式:124,400-120,000=4,400 )、64,400元(計算式:124,400-60,000=64,400),因原告與之和解並予以免除,故亦應予扣減,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經清償及免除之金額後,原告於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83,200元(計算式:622,000-470,000-4,400-64,400=83,20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