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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 告 謝隆興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洪國欽律師被 告 陳永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則以開立支票、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借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068,270 元,並有226,131 元之借款利息未清償,故被告共積欠原告4,294,401 元,而被告於88年5 月3 日至同年10月6 日間陸續清償1,300,000 元,再於88年6 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1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2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配偶謝盧錦燕,用以抵償其中之600,00

0 元之借款,被告另於89年1 月28日開立面額共計1,210,00

0 元之本票31張予原告用以清償債務,並同時約定上開本票若未於91年10月25日兌現,被告須另給付原告300,000 元之違約金,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為證,惟上開本票事後未能兌現,被告又另自89年3 月26日起陸續開立支票或交付客票予原告以為清償,但均遭退票,故被告尚積欠原告2,394,401元,經加計上開300,000 元之違約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為2,694,401 元。嗣原告於97年12月1 日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兩造則同意上開欠款以2,600,000 元結算,並由被告簽發面額均為100,000 元之本票共26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為憑,惟原告屆期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仍無法兌現,且被告既未給付系爭本票之2,600,000 元票款,則被告原所積欠之上開借款、違約金等舊債務仍不消滅,又縱使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利益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2,600,000 元,爰依民法第478 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0 元,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款2,118,000 元,並非原告主張之4,068,270 元,嗣伊已陸續清償1,300,000 元,並於88年間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以抵償600,000 元欠款,不足部分另開立面額30,000元、40,000元、5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事後伊有按期償還一部分款項,並向原告換回同額之本票,且伊另又交付支票以供清償,後來係因伊無工作始未繼續還錢,另伊未與原告為上開本票若未於91年10月25日兌現即應給付300,000 元違約金之約定。本件除系爭本票外,其餘之本票、支票確係伊因積欠原告款項而開立或交付,至系爭本票則係原告於97年12月1 日率領黑衣人前往伊住處強押伊至明誠路上之某咖啡店強迫簽立,伊不予承認,況且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88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多次向原告借款

,嗣被告已陸續清償1,300,000 元款項,復於88年6 月間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配偶謝盧錦燕,用以抵償其中600,00

0 元之借款。⒉被告曾於89年1 月28日開立面額分別為30,000元、40,000元

、50,000元,合計1,210,000 元之本票31紙予原告,另於89年1 月28日開立面額為3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

⒊被告於97年12月1 日開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貸予被告總金額為何?利息若干?⒉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何?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 元?若可,遲延利息如何

計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 條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其借款,期間並有利息及違約金等約定,而兩造於97年12月1 日會算後,同意上開全部欠款以2,600,000 元結算,被告則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惟系爭本票事後無法兌現乙節,因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款項,且因欠款未還之事致生簽發系爭本票之結果,以及系爭本票事後確未兌現等情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既未給付系爭本票之2,600,00

0 元票款,則被告對原告原所負之債務即不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履行,先予敘明。㈡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總金額及應付利息各為若干?被告已清償

之金額為何?尚積欠多少款項未清償?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88 年2月

3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4,068,270 元,被告並於88年5 月3 日至同年10月6 日間陸續清償1,300,

000 元,又於88年6 月間以系爭房地抵償600,000 元之借款,且尚積欠226,131 元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還款明細、原告之配偶謝盧錦燕開立之支票、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9、52至55頁),而被告就其確曾向原告借款,以及其已清償1,300,000 元,另以系爭房地抵償600,000 元之借款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足資認定,惟其否認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有高達4,068,270 元及應給付226,131 元之利息,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⒉經查,原告就其歷次因貸款而交予被告之款項總額若干,主

要乃以上開借款明細為據,而觀諸該借款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其上所載88年2 月5 日、11日及3 月20日之借款金額各為600,000 元、800,000 元、500,000 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與各該金額相符之支票、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54、55頁),另所載88年2 月9 日之借款金額460,00

0 元部分,原告亦提出金額為440,000 元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明細上註記差額之20,000元為支付銀行之利息,而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確有自原告處收受上開合計2,340,000 元之借款,自堪認定。至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借款金額係以現金給付而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然本院審酌該借款明細所列上開借款金額較大部分,原告大致上均能提出付款證明,且於該借款明細上詳為記載,而其他借款金額較小部分,原告以付現方式交予被告,並於該借款明細上予以註記,尚無悖於常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向原告借錢時,原告有以現金、支票、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以現金方式付款時,金額不一定,20,000元或5,000 元的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此與原告主張暨該借款明細內容尚無不符,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原告提出之借款明細當係事後根據被告實際借款情形而予記載,應無虛捏之情,若無其他反證,於本件不無參考價值。雖被告辯稱其僅向原告借款2,118,000 元云云,惟其並未具體說明其向原告借款之時間、借款金額或提出計算書供本院查證,且以原告得提出確切付款單據部分之金額即已逾被告所稱之借款金額,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向其借款之總額為4,068,270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金額之借款已清償1,300,000 元,並將

系爭房地過戶予其配偶謝盧錦燕以抵償600,000 元欠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7 頁以下),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原告就被告還款情形另提出還款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41頁),依該還款明細之記載,被告還款總額1,300,000 元、房子抵600,000 元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亦確因借款之故而開立面額為30,000元、40,000元、50,000元之本票共計31張(見本院卷第84至105 、198 頁),此部分於該還款明細上亦有記載,可見該還款明細應係依據被告實際還款情形及兩造於89年1 月進行結算之結果而為記載,若無其他反證存在,該還款明細表所載內容亦應得採信。又被告辯稱其開立面額為30,000元、40,000元、5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事後曾按期償還部分款項,並向原告換回同額之本票等語,經本院審核卷附之本票存根影本12紙(記載支付金額30,000元者11張、40,000元者1 張)、本票(含存根聯)影本19紙(票面金額為40,000元者11張、50,000元者8 張)(見本院卷第84至105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能提出其中19張含存根聯之本票原本,對於上開僅有存根聯部分之本票則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95 、196 、208 頁),顯見原告現應確實未持有該部分本票,否則當無僅於此無法提出之理,而原告對此雖稱因遺失而無法提出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係以整本之形式提出其餘19張本票原本,倘原告未能提出之12張本票確係遺失,何以僅獨獨遺失上開12張本票而非整本本票遺失,且以原告於交款、還款等各項證據均鉅細靡遺之詳列、保存,衡情應不可能反於表彰權利之本票正本為遺失之理,是其遺失之說詞應非真實,其未能提出之理由,應以被告辯稱係因事後按期償還部分款項而向原告換回同額本票所致較為可信,亦即,被告已清償之款項,除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1,300,000 元、600,000 元外,尚有與上開12張本票存根聯同額之370,000 元(計算式:30 ,000 ×11+40,00

0 =370,000 ),合計為2,270,000 元。至被告另辯稱其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亦有部分兌現云云,然原告稱該部分均遭退票,並提出退票理由單為佐(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被告就上開支票確有兌現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尚積欠226,131 元之利息,且因被告於89年

1 月28日開立之前揭面額共計1,210,000 元之本票31張未於

91 年10 月25日兌現,故另須給付300,000 元之違約金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借款、還款明細表應得採信,其理由已如上述,而該借款、還款明細表上均有被告尚積欠上開金額利息之記載,此部分自無特別不予採信之理,再觀諸該還款明細表另載有「30萬補償費」等文字,不論該300,000 元究係違約金或補償費,依該明細表所載,該300,000 元已列入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之加項部分,而被告亦確實開立票面金額為300,000 元之本票1 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6 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亦積欠226,131元之利息及同意支付300,000 元之「違約金」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⒌基於上述,被告現仍積欠原告之款項應為2,324,401 元(計

算式:4,068,270 +226,131 +300,000-2,270,000 =2,324,

401 ),而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既未清償,原告自得基於兩造原來之消費借貸及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等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24,401 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 元?若可,遲延利息如何

計算?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97年12月2 日,而原告遲至101 年7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上開到期日顯已逾3 年,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已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600,000 元之本票票款自屬當然。

⒉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 日就被告之欠款進行會算後,同意以2,600,000 元做結算,被告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88 、200 頁),本票債權雖已罹於時效,其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而被告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所載之2,600,000 元云云。惟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對價)而言,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惟發票人、承兌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及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77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事後亦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經加計利息、「違約金」後,被告現仍積欠原告2,324,401 元款項,業如上述,而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雖為2,600,000 元,然被告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所受之利益應僅為其基於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所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合計為2,024,401 元而已,並非票面金額本身,至所餘之300,000 元乃係被告因未能即時清償而同意給付之「違約金」,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300,000 元之利益,亦非原告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所受之利益已達2,600,000 元,其主張依上開規定而得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 元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逾2,024,401 元範圍外之款項,尚屬無據。

⒊又原告於此部分既係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為主張,而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所定之特別請求權,非屬票據上之權利,故無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云云,即為無據,而應回歸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本於前述對其較有利之消費借貸及違約金約定之原因事實而請求被告給付2,324,401 元已為上述,而系爭本票既係被告於97年12月1 日所開立,票載到期日則為97年12月2 日,衡情,原告於97年12月1 日應有要求被告應於97年12月2 日還款而為催告之行為,被告始會於該日開立系爭本票,則原告至遲於97年12月1 日即就上開債務及金額向被告為催告乙節,應可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所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7年12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曾有書面約定於利息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事實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不得對被告再請求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中之本金及違約金合計2,098,270 元部分(計算式:2,324,401-226,131 =2,098,270 ),及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8,270 元部分而逾上開範圍外之遲延利息,以及所欠款項中屬利息226,131 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㈤至被告所辯其係遭原告及其他第三人強暴脅迫而開立系爭本

票乙節,姑不論此情是否真實,惟縱然屬實,被告既未依民法第93條規定,於脅迫終止後之1 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則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之行為仍為有效,而不得解免其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任,更不影響其仍積欠原告上開金額款項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違約金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4,401 元,及其中2,098,270 元自97年12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