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陳玉鵲兼訴訟代理 張宏銘人被 告 陳麗玉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李振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振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之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陳麗玉就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980 地號土地)認遭原告陳玉鵲所有同段97
9 地號土地(下稱979 地號土地)上原告二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被告陳麗玉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陳麗玉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等事件,與前案係屬同一事件,違反既判力云云。惟被告陳麗玉於前案係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980 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前案判命原告應將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16.3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暨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有前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陳麗玉於前案訴訟標的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確認土地界址之訴訟標的則為所有權,而所有權雖係前案訴訟標的之基礎,然與前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況本件原告尚列非前案之當事人李振銘為被告,故二案之當事人亦非全然相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或違反既判力等情,本件起訴係屬合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979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麗玉所有98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㈡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22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應以59年6 月2 日周阿添買賣取得,並於58年9 月11日由李義雄自其所有獅頭段776 地號分割出的界址,亦就是75年10月5 日地籍調查時周阿添指界的界址,也是現今兩地間現場現存的界址為雙方之界址,其餘不變。後於102 年
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聲明㈡之請求,惟於同2 年7 月22日、31日具狀及言詞辯論時,將聲明㈠更正如下之聲明㈠所載,再追加前開聲明㈡請求,併請求被告將拆除部分恢復原狀,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聲明㈠之更正,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其追加上開聲明㈡之部分,與其原起訴之聲明㈡大致相同,僅併請求將已執行拆屋部分回復原狀,二者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者,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979 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麗玉所有之同段980 地
號土地相鄰。被告陳麗玉竟於前案主張原告向前手周阿添所購買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980 地號土地,訴請原告拆除該占用部分,經前案判決原告應拆除如附圖㈠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6.37 平方公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嗣被告陳麗玉復執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惟979 地號土地上自49年6 月9 日起即建有合法登記磚造工廠廠房一棟(建號497 ,登記門牌號碼為建興街30之
1 ,下稱497 號建物) ,該建物於59年6 月2 日即完成總登記,故必經地政測量且界址明確,而當時980 地號土地上為非合法登記建物,應係依附979 地號土地界址而建。又當時系爭979 、98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均為李義雄所有,嗣後於58年9 月17日均自獅頭段776 地號分割出系爭二筆土地,李義雄再將979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497 號建物出售予詹蔡淑英,詹蔡淑英又轉賣予周阿添,原告則自周阿添處買賣取得97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登記為原告陳玉鵲所有,依此歷程足見系爭979 、980 地號土地界址,應於李義雄將97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時即已確認,故兩造土地之界址即應以周阿添買賣取得由李義雄自其所有獅頭段77
6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即周阿添於75年10月21日地籍調查時指界之界址為界(如原告當庭標示之附圖㈡之c 、d 連線)。
㈡72年因正忠路開闢,系爭97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497 號建物
,因牴觸道路用地而拆除,周阿添遂將該土地被徵收拆除後之剩餘部份就地整建,因剩餘土地為三角型畸零地,無法正常建築,其乃沿舊有共同牆界址搭蓋RC鐵皮建物如現狀使用。惟因高雄市政府取用獅頭段780-17私有地未完成徵收,致鄰近之土地建築深度不足以構建成合法建物,需往北移延伸,方能取得使用執照,公務機關乃利用76年重測時將各地號界址往北移,造成系爭980 地號土地被壓縮,系爭界址位移。而李義雄及其家人明知此情竟未提出異議,並在所有獅頭段777- 5至777-9 地號土地建造地上建物時自動往980 地號土地位移3.6 公尺,如被告李振銘所有建號26號建物即占用
980 地號土地,故系爭界址位移乃因市府就780-17私有地未完成徵收,及李義雄及其家人與鄰地所有人間之紛爭所致,而與原告之97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無關,豈能利用重測位移之情而指稱原告占用980 地號土地。從而,原告之系爭建物既未占用980 地號土地,則前案判決命拆除附圖㈠編號
A 所示面積16.37 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應歸原告之979 地號土地所有,爰提起本訴,求為判如請求之界址,資為撤銷強制執行之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系爭979 地號、98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59年6 月2 日周阿添買賣取得,並於
58 年9月11日由李義雄自其所有獅頭段776 地號土地分割出的界址,亦就是75年10月21日地籍調查時周阿添指界的界址,也是現今兩地間現場現存的界址即自正忠路測牆角連線到寶安街側979 地號地上物牆角往南沿伸70公分處。㈡撤銷系爭強制執行,被告必須將拆除部分恢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麗玉則以:系爭979 地號、980 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為兩造前案之前提,並已為前案所認定,故原告再提起本訴已違反既判力。另縱未違反既判力,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抗字第230 號民事裁定,原告提起之訴訟亦應非屬經界之訴,而係確認所有權之訴;則前案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之界線應以現有地籍圖(即76年間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為基準,前案判決並已確定,兩造均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即以現有地籍圖為基準認定兩造界址如附圖㈡所示A 、B 連接線,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否則亦違反爭點效。另被告李振銘並非系爭9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對其起訴顯屬無據。又原告張宏銘並非系爭97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得否提起本訴亦屬有疑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李振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麗玉與原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與被告陳麗玉間之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
字第428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5號判決,命原告應拆除由周阿添興建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980 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A 所示區域,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高雄市政府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前案附圖㈠編號A 所示區域,業以標示如本院卷第183 頁所示之土地複丈圖即附圖㈡之a 、b 連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而前案係依此界址測得計算該編號A 所示區域面積為16.37 平方公尺。
㈡系爭建物原為周阿添所有,於96年7月5日連同979地號土地
出售予原告張宏銘、陳玉鵲,於93年3 月16日至96年9 月5日期間,系爭建物為周阿添使用及有事實上處分權;於96年9月6日至今,系爭建物為張宏銘、陳玉鵲使用及有事實上處分權。又979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稅籍均登記為原告陳玉鵲名下。
㈢前案之拆屋還地民事事件,業由本院以系爭99年度司執字第1422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執行完畢。
㈣被告陳麗玉係系爭98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振銘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係確認所有權之訴,並非定不動產界線之形成之訴:
按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如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有爭執,因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 號、95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裁定參照)。準此,確定經界之訴,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非為確認所有權之訴,即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故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境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形。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979 、980 地號土地之界址,主張應如其聲明所示之界址(並於言詞辯論時標示如附圖㈡之c、d連接線為界),請求判認前案所拆之如附圖㈠所示A 範圍內之13.67 平方公尺土地歸其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並應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206 頁、第213 頁、第214 頁),可見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以周阿添於地籍調查表指界之牆角向原告之系爭建物部分之土地即如附圖㈠、㈡所示之
A 部分土地仍為其所有,即其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及所有權有所爭執,而與定經界之訴訟有所不同;故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顯為確認所有權之訴,並非屬因界址不明而由法院定不動產經界之形成之訴,是縱因本件所有權確定之結果,其土地界線亦隨之有所確定,惟仍非屬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合先陳明。
㈡原告對被告李振銘起訴,並無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爭議,依法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界址或所有權訴訟或經界之訴以釐清;並由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條等規定,亦僅土地所有權人得就界址爭議,申請鑑界複丈或異議,足見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主體應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李振銘並非系爭9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復自承被告李振銘未曾對其表示界址所在問題(見本院卷第214 頁),則原告對非法律關係主體之被告李振銘起訴,縱令本院對其為判決,其判決之效力亦不及系爭98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亦非能以對於被告李振銘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對被告李振銘起訴請求確認界址,自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張宏銘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被告固抗辯原告張宏銘並非系爭97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得否提起本件訴訟,存有疑義云云。惟原告及被告陳麗玉於前案及本件訴訟中,既均不爭執周阿添於96年7 月5 日將系爭97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予原告張宏銘、陳玉鵲二人(見前案判決及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顯見被告陳麗玉應不爭執原告張宏銘為系爭979 地號土地之承買人,並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僅將979 地號土地登記在陳玉鵲名下而已。並由原告張宏銘於前案即陳稱其與原告陳玉鵲係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房、地,再登記於陳玉鵲名下等情(見本院前案一審卷第93頁),並於本院陳稱系爭979 地號土地係其與陳玉鵲合買,登記在陳玉鵲名下,其並非非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見其仍主張其係所有權人,並與陳玉鵲係共有系爭979 地號土地,故其應僅係將共有之持分借名登記於陳玉鵲名下而已,並未贈與予原告陳玉鵲,其仍主張係實質所有權人,故其基於實質土地所有權人,認其因所有權範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如不訴請確認界址所在,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陳麗玉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其與陳玉鵲共同提起本訴,難認無確認利益,應認屬適法。
㈣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何在?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2年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台上字第12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1611號、19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即所謂「爭點效理論」。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麗玉於前案主張其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980 地號土地,乃訴請拆除該占用部分,經前案判決拆除如附圖㈠編號A 所示部分,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並經被告陳麗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979地號土地上自49年6 月9 日起即有李義雄所建之合法登記系爭497 號建物,且必經地政測量且界址明確,原告並輾轉自周阿添處買賣取得97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於李義雄將979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時已確認,故應以59年6 月2 日周阿添買賣取得自獅頭段
776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79 地號土地界址,即周阿添於75年10月21日地籍調查時指界之界址為界,豈能因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利用76年重測時將各地號界址往北移,指稱原告之系爭建物占用980 地號土地,故請求確認如聲明之界址及前案命拆除地上物之土地應歸979 地號土地所有等語,並以前案之證據及於本院提出之系爭土地、鄰地之新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號26號建物謄本、系爭497 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高雄市仁72年度公共工程用地逕為分割仁愛河幹支線二期整治工程及相關道路用地徵收地籍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第40至54頁、第125頁、第126 頁)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⑴原告本件請求實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訴訟,並非確定經
界之訴,已如上述。又被告於前案訴請拆屋還地後,乃持前案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而因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自承其主張與前案相同(見本院卷第11 6頁),僅因前案證據不足,乃補充前開證據為證。又由原告與被告陳麗玉於前案為審究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範圍,並釐清系爭建物有無占用980 地號土地,乃將系爭二筆土地之界線何在?是否以現有地籍圖為基準(即以附圖㈡ab點連接線為界線)等列為主要爭點,並資以究明76年間是否有重測錯誤等情,故前案主要爭點顯與本件兩造亦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即界線何在列為主要爭點相同。
⑵又前案就上開主要爭點進行調查證據及實質審理,並經雙方
充分辯論後,業於前案一、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系爭980 地號土地為陳麗玉所有,依地政機關地籍圖及測量顯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6.37 平方公尺之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法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堪信為事實。陳玉鵲、張宏銘固以系爭建物於76年以前並無侵占鄰地之情,直至地籍圖於76年重測後,因系爭二筆土地間界線發生位移,致使系爭建物竟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為土地測量錯誤、界址偏移所致云云置辯,惟按地政測量人員係依據原始地籍圖及土地使用現況,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基於專業性之綜合評量,而為土地地籍重測之判斷,其準確度應屬可信。陳玉鵲、張宏銘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過程、指界或繪圖等之方式有錯誤,或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事實,僅因涉訟而空言指摘,自非足取,故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作為土地之界址;況系爭土地確已於76年間重測將結果公告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此業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故其等空言抗辯系爭建物占用陳麗玉所有之部分土地係因界址位移所致云云,自無足採。另證人即測量人員薛信男證陳本件係其現場勘測,本案的成果是依據勘測當時97年間地政事務所的地籍圖跟地籍調查表去做複丈,陳玉鵲、張宏銘指從新舊地籍圖發現有位移3.2 公尺情形,係當事人自己之看法等語,故陳玉鵲、張宏銘指於76年重測後,980 地號土地與979 地號土地間界線發生位移,致系爭建物有部分坐落於980 地號土地上云云,乃屬其主觀之個人臆測,尚非足取。另依高雄市三民區地籍調查表之記載,系爭土地於76年重測時地政機關確曾通知當事人(即李義雄、周阿添)到場指界,且證人李水昌相信測量人員之專業,以KA線為指界線等情,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無違反。況系爭980 地號及979地號於76年5 月7 日周阿添、李義雄就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進行協調之『協調會議紀錄』、『980 地號調查表』、『97
9 地號調查表』及『界址坐標資料』等資料之內容並無記載有發生位移之事項,且『地籍調查表』所載A-K 線、B-C 線僅屬略圖且於界址欄更無記載如陳玉鵲、張宏銘所稱:『這兩條線,一邊位移70公分,一邊位移3.2 公尺』或『A-K 線偏移B- C線2.9 公尺』等情狀,益見其等所述情狀顯非屬實。另依『高雄市三民區76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周阿添與李義雄『協調結果』記載:『雙方同意以乙方(即李義雄)所申請新興地政事務所所鑑界之鋼釘連接線為雙方共同界址。但該界址影響到甲方(即周阿添)所有現況房屋,乙方同意保持現使用狀況。若甲方要整建時須自動退縮至現雙方所同意之界址。若乙方須用土地時,甲方願無條件拆屋還地,但乙方須無償替甲方整作牆壁。…』等語,又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依據上揭兩造協議結果辦理測量,於完成重測成果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76年
5 月29日76高市地00000000號公告30日(自76年6 月4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於上揭公告期間,周阿添及李義雄均無異議致公告確定,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號裁定可按,惟陳玉鵲、張宏銘竟持前手周阿添已確認且無爭議之同一事項,空言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已發生位移,進而辯稱有權占有,洵屬無據。另76年5 月7 日因系爭界址糾紛,經會同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分別指界、會勘,依上開調查結果並無發現有界址位移之記載,此有卷存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30日高市地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可按,故陳玉鵲、張宏銘抗辯兩造地界位移,要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72至74頁),乃判決原告應將坐落如附圖㈠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16.37 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兩造對該案之卷證資料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第164 頁)。
⑶承上,本件與前案之主要爭點既屬相同,此爭點又業經前案
訴訟詳為辯論並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如上,兩造於本件訴訟亦援用前訴訟卷內資料為主張及抗辯,縱使原告另於本院補充前開新舊地籍圖謄本、建號26號建物謄本、系爭497 號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資料、高雄市仁72年度公共工程用地逕為分割仁愛河幹支線二期整治工程及相關道路用地徵收地籍圖等件為證,惟因其補充之證據均無記載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有位移之情,故其所提事證,顯無足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且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尚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縱使原告另增列非法律關係主體且不具確認利益之李振銘為被告,亦顯未影響原告及被告陳麗玉就相同爭點已於前案辯論及經法院判斷之情。故在無其他訴訟資料足認得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下,實不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始符誠信及公平。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及被告陳麗玉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即非無據。又因前案經法院本於調查證據及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已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線應以現有地籍圖(即如76年間重測後之新地籍圖) 為基準,且前開地政事務所亦函知前案測量時,係依現有地籍圖為基準測量,並標示係以如附圖㈡之a 、b 點連接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測量,並計算原告之系爭建物占用980 地號土地面積(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前案訴訟事件之判決既已確定,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之情,故其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界址應以59年6 月2 日周阿添買賣取得,並於58年9 月11日由李義雄自其所有獅頭段776 地號分割出的界址,亦就是75年10月5 日地籍調查時周阿添指界的界址,而非以現有地籍圖如附圖㈡之a 、b 點連接線為界云云,自不足採。
⑷另縱認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惟依75年10月21日之地籍調
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1 頁),其上僅記載周阿添指界之經界物為牆壁「內」(緣),並無記載其指界之牆壁為地上建物之共同壁之情,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沿舊有之共同牆興建,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搭蓋在共同牆云云,已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自承系爭497 號建物已因正忠路開闢而拆除,而目前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建物事後搭建之位置洽與系爭497 號建物完全相同;又由系爭497 號建物係磚造一樓平房,面積158.76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建物係2 樓磚石造建物,每層面積50.8平方公尺之建築,二者構造、外觀均完全相異(見本院卷第50、51頁),亦難認二者之建築位置必屬相同。再者,系爭497 號建物於72年間已因正忠路開闢而拆除,縱使該建物係原告之前手周阿添輾轉自李義雄取得,亦無從以該建物係合法建物,即可認定當時該建物之牆壁位置洽在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處;更無從推論當時尚未搭蓋之系爭建物牆壁即係沿該建物牆壁搭建,並係沿系爭979 、980 地號土地界線位址而興建。至於原告提出之建號26號之建物謄本固顯示李振銘之建物位在980 、981 土地上,惟此並無從證明系爭二筆土地及其旁之各地號土地已有北移之情。復由上開「高雄市三民區76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議紀錄」周阿添與李義雄「協調結果」記載:「雙方同意以乙方(即李義雄)所申請新興地政事務所所鑑界之鋼釘連接線為雙方共同界址。但該界址影響到甲方(即周阿添)所有現況房屋,乙方同意保持現使用狀況。若甲方要整建時須自動退縮至現雙方所同意之界址。若乙方須用土地時,甲方願無條件拆屋還地,但乙方須無償替甲方整作牆壁。…」等語,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並依據上揭該協議結果辦理測量,於完成重測成果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公告30日,周阿添及李義雄均於公告期間內無異議致公告確定,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前手周阿添對系爭界址業已確認且無爭議,乃經主管機關測量完畢及公告如新地籍圖所示。則原告徒以周阿添乃輾轉自李義雄處取得系爭979 地號土地及497 號建物,即主張其之系爭建物係沿兩造之共同壁界址處興建,並因780-17私有地未完成徵收等事因,致76年重測時發生土地界址位移,認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應如其聲明所載,又如附圖㈠編號A 所示之面積16.37 平方公尺土地,應歸其所有云云,尚乏依據,自不足採。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76年之重測有何錯誤及新地籍圖有何違誤,復難認重測當時並無斟酌舊地籍圖,則原告聲請本院再以舊地籍圖為基準,請國土繪測中心再為測量以為認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㈤原告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回復原狀:
查被告陳麗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1 年12月間,將原告占用980 地號土地之如附圖㈠編號A 所示之面積16.3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完畢,此有卷附系爭執行卷及執行筆錄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該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已堪認定。是本院乃於101 年12月5 日及102 年3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時,乃闡明原告雖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該程序業已終結,其請求在法律上無從准許,前經原告於102 年3 月13日及同年5月15日當庭表示撤回聲明第二項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157 頁)。然其嗣後又於102 年7 月22日具狀及於同月31日言詞辯論時,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將拆除部分恢復原狀,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惟因該執行程序已因終結而無從撤銷,亦無從使已執行拆除部分回復原狀,且並無何依據請求被告陳麗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亦難認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確認979 地號土地、980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59年6 月2 日周阿添買賣取得,並於58年9 月11日由李義雄自其所有獅頭段776 地號土地分割出的界址,即75年10月21日地籍調查時周阿添指界的界址,也是現今現場現存的界址即自正忠路測牆角連線到寶安街側979地號地上物牆角往南沿伸70公分處;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被告須將拆除部分恢復原狀,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故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