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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46號原 告 林秀蓮被 告 莊子儀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 214 號),本院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原告前男友「蕭建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經營「太新企業行」員工,因質疑個人及資金往來資料被在玉山銀行任職之原告外洩給「蕭建智」,而心生不滿,欲向原告要求賠償,2 人乃相約於民國 100 年 4 月 20 日下午 4時 2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 85 ℃」咖啡店協調。嗣因原告遲未同意被告要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賠償金額,被告竟向原告恫稱:「... 明天記者直接到你們公司去了。你改天談(賠償),我沒耐心在那邊等你... 我把那些資訊(即有關原告與「蕭建智」發生性行為之資訊)賣給記者,賣給狗仔隊,我要的我拿的不只是 500 萬,如果今天不答覆的話,明天記者就一定會去,我話已經講出去了,...,我等一下會找時間,他們會訪問,記者到銀行去,我也會把原因與事情講出來,我要把你跟老師(即「蕭建智」)做愛的照片,跟一些有的沒的拿出來就對了」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自由及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丙○○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344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認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其因遭恐嚇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500 萬元顯然過高。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恐嚇而放棄其原有工作,受有薪資、退休金、紅利、獎金等損失,致經濟困頓、身心煎熬等情,尚難認與被告被訴恐嚇部分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請求並不合理;且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並需扶養一未成年子女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被告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恐嚇原告乙○○,致使原告心生畏懼,上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 344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50 日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因遭被告恐嚇而放棄其原有工作,受有薪資、退休金、紅利、獎金等收入損失,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又其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01 年度簡字第 3444 號刑事卷證可稽,被告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 101 年度簡字第 3444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於 101 年 4 月 20 日恐嚇原告,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則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恐嚇手段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恐嚇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表意自由,致原告陷於身心受威脅之不安狀態,其情節乃屬重大,被告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逾上開精神損害範圍之薪資、退休金、紅利、獎金等收入損失部分:

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所犯罪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範圍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自明。經查:

1、本件刑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恐嚇原告,恐嚇罪所侵害者為自由法益,是原告主張其因恐嚇而請辭其原任職於玉山銀行之襄理職務,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已逾刑事所認定被告犯恐嚇罪致原告損害之範圍。

2、原告遭被告恐嚇,縱心生畏懼,但依其恐嚇內容並不至於使原告喪失工作,因原告恐嚇所涉及者乃屬有關私人間是否有與他人性行為之事務,與原告所任職之公司業務無關。該公司要因之解雇或資遣原告亦須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始得為之。況原告所任職之公司為金控公司,縱被告所為之恐嚇與公司有關,該公司亦能透過各種手段維護其商譽,非被告對原告之恐嚇行為即當然會造成原告任職公司之損害。

3、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即原告前任職於玉山銀行之經理)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公司尊重員工的意願,當時原告表達的意願很強烈,當時我們有關心一下,簡單的對話中請原告考慮到銀行已經待了這麼久,我們曾經要原告好好考慮一下,但原告還是辭意很強。」「原告屬於自請離職。當時被告有說要開記者會,原告就害怕,且有原告所說的其他威脅,原告因為害怕才提出辭職,且原告也立即報案」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8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玉山銀行有慰留原告,原告係自願離職,而非因銀行之壓力以致被迫離職。

4、當時有關洩漏客戶個人資料部分,也已經玉山銀行查證並無此事,此亦為原告所明知,玉山銀行也沒有可以讓被告威脅的事件,而原告,於知悉此事後經慰留還執意請辭足見該請辭乃係出於原告之自我決定,並非因被告恐嚇而不得不辭,原告之離職與被告所為上揭恐嚇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本院審酌被告為69年次,年屆32歲,學歷為國小畢業,100 年之年收入為29萬104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共4 筆,以及均為2011年出廠之BMW 及中華汽車各1 部(詳參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以上開方式恐嚇原告造成其精神上之恐懼;原告52年次,年屆49歲,學歷為大學畢業,100 年之年收入為50萬7024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共2 筆,股票投資數筆(詳參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並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兩造之關係、被告恐嚇之動機及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而受有畏懼之不自由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500 萬元,卻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為所命給付金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