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52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李朝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85年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辦理專案優惠資遣離職,因被告當時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要件,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規定予以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09,703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被告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應依前開要點規定將系爭補償金繳回○○公司,若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系爭補償金額低時,僅須繳回同額之補償金。嗣被告於99年
5 月間復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301,422 元,較系爭補償金為低,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即有繳回相同金額補償金之義務。○○公司於民營化後將系爭補償金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限期通知被告繳回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42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85年間固因辦理專案優惠資遣離職,但不記得是否係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辦理資遣,且伊並未簽立系爭切結書,目前亦無資力可返還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原受僱於○○公司,於85年間辦理專案優惠資遣,於85
年6 月30日離職,並向○○公司領取系爭補償金1,409,703元。
㈢被告於99年5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老年給付1,301,42
2 元,且未繳回同額之補償金予○○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並簽立系
爭切結書?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1,301,42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並簽立系
爭切結書?⒈被告係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辦理資遣,於85年6 月30日
離職,○○公司將被告及其他資遣員工名單送請勞工保險局核算補償差額,經勞工保險局核算被告可請領之補償金為1,409,703 元後,○○公司以85年8 月14日(85)○○人字第
807 號函通知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等情,業據○○公司函覆本院明確,並有該公司102 年2 月2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人離字第0151號從業員人事通知單、從業人員離職清單、勞工保險局85年7 月20日85保給字第6018050 號函暨檢附之補償金列印清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1 至112-9 頁),且觀諸前開被告之從業員人事通知單記載,其異動類別為「資遣(專案裁減)」、離職生效日期為85年6 月30日,備註欄並已載明「依據經濟部82年6 月23日經(82)人022822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在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方式下專案資遣」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係於85年間退休,是優惠資遣,退休時確實有向○○公司領取1,409,703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公司函覆本院之前開被告離職、勞工保險局核算補償金等資料相符,足見被告應係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⒉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第三點㈣之1 規定:「依本要點專案
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年資未滿5 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1 年發給1 個月養老給付。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其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第三點㈣之2 規定:「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有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準此,經濟部所屬機構員工依前開要點辦理優惠資遣時,即應簽立切結書。本件被告既係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離職,依規定自應出具切結書,復經本院就此函詢○○公司之結果,該公司亦函覆:○○公司於97年12月18日移轉民營,民營化前係屬經濟部事業機構,有關專案裁減人員作業,均依據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辦理,自83年2 月28日迄90年12月31日止參加優惠資遣人員計4,051 人,參加專案裁減人員須簽立契約書,並無不同意簽立而離職之情形,被告係於85年8 月20日領取補償金並立系爭切結書在案等語在卷,有上開○○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12-1 至112-2 頁),且與前開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所定領取補償金之規範相符,倘被告未簽立切結書,應無可能領得系爭補償金,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被告簽立尚非無據。況且,本院另調取被告於79年11月15日在○○銀行○○分行開戶之印鑑卡、87年3 月23日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開戶之印鑑卡、87年12月4 日在○○聯合商業銀行(現改制為○○○○商業銀行)開戶之印鑑卡、85年5 月7 日向○○公司福利會申辦消費性貸款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71、74、90頁),前開印鑑卡上存戶簽名、同意書上同意人欄之簽名「李朝和」均為被告親簽,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經本院以前開被告親簽資料與系爭切結書上「李朝和」之簽名筆跡交互核對,兩者筆跡之運筆、筆劃勾勒、神韻、文字型態、字體結構及佈局等文字特徵相同,益證系爭切結書上之「李朝和」簽名應為被告簽立無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系爭切結書確係被告所簽無誤,被告以系爭切結書非伊簽立等語置辯,殊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1,301,422元,有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被告於85年6 月30日自○○公司離職時,係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並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簽立系爭切結書在案,而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茲領取○○○○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83年12月8 日經(83)人043428號函頒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公務人員/ 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養老給付/ 老年給付補償金。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或養老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繳回○○○○公司。若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或養老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此致○○○○公司、○○○○公司○○總廠。具領人李朝和。」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與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第三點㈣之
1 規定內容互核一致,是被告既已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辦理優惠資遣,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損失之老年給付補償金1,409,703 元,其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9年5月間領取老年給付1,301,422 元,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即應依系爭專案裁減人員要點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繳回同額之補償金1,301,422 元予○○公司。又該筆款項之債權業經○○公司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有○○公司98年5 月19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原告99年12月17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至
14 頁 ),被告固稱忘記有無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之函文等語,惟經原告當庭表明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01,422 元之補償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1,42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1 年8 月18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