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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劉志鵬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重安律師被 告 殷美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柒佰元,以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之員工,加入勞工保險。嗣榮工處於民國84年5 月1 日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被告為裁減人員之一,其因退出勞工保險所損失之投保年資,已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系爭補償辦法)之規定,比照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由榮工處發放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13,700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在案。惟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被告日後如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先領取之補償金。而榮工處自87年8 月1 日起改制為原告公司,由原告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詎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發老年給付1,519,672 元,則被告先前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予返還。爰依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3,7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1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時榮工處要改制為民營,被告辦理專案優惠資遣,有領取若干款項,但不知其中包含項目為何,原告提出之領據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所立具,被告僅知是領取優惠資遣費用,不知有補償金及系爭補償辦法之規定,亦不知日後如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予繳回;系爭補償辦法第

4 條規定補償金之來源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置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與原告或榮工處無關,且榮工處已不存在,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為榮工處之員工,加入勞工保險,嗣榮工處於84年

5 月1 日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被告為裁減人員之一。

(二)被告於101 年4 月間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19,672 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補償辦法第1 條第1 項已明揭其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第4 條並規定補償金之資金來源是由系爭基金支應。另依第5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可知,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因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所損失之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受領後如依法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系爭基金,但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上開規定係基於使勞工離職或資遣時因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所為補償損失之目的,則勞工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時,連同先前之投保年資合併計算而領取老年給付,即受有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利益,應返還先前所領取之補償金。又上開規定雖要求勞工應將補償金繳回資金發放來源之系爭基金,惟究應由何機關出面處理,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處理要點第7 條第3 點規定可知,所領補償金係繳回原補償機關或原事業主管機關。經查系爭補償金發放事宜係由榮工處所辦理,此有榮工處84年7 月7 日(84)榮人字第09

503 號函附卷可參(審移調卷第20至22頁),而依退輔會87年12月8 日八七輔伍字第2018號書函可知(本院卷第10頁),退輔會所屬榮工處自87年8 月1 日起改制為原告公司,並由原告概括承受榮工處之權利義務。是先前領取補償金之被告如發生應予返還之情形,自得由原告出面主張權利,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原告之請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二)關於被告有無領取系爭補償金一節,被告雖質疑原告所提出領據之真正(審移調卷第19頁),惟細繹被告答辯意旨既自承有領取613,700 元款項,僅爭執該款項之性質(見本院卷第33頁第四點、第47頁第二點、第72頁第二點),而觀諸榮工處84年7 月7 日(84)榮人字第09503 號函(審移調卷第20至22頁)及勞工保險局101 年4 月24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6 、7 頁)可知,該筆款項確為勞保補償金之性質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領取系爭補償金,應堪憑採。被告既於101 年4 月間再度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519,672 元,即應返還原先受領之系爭補償金,另參以勞工保險局亦認被告應返還系爭補償金而以上函通報退輔會及原告,足見原告依系爭補償辦法第

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於法有據。且上開規定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勞工受有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利益,則不論被告是否知悉系爭補償金之性質或系爭補償辦法之規定,對於其返還義務均不生影響。被告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等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再度申領老年給付之際,原告行使系爭補償辦法第5 條第3 項所定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方始成就,則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 頁收案章戳,嗣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執此抗辯亦非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3,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