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65號上 訴 人 殷美全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613,
7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8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於本案終局判決後聲請法官迴避,已無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附此敘明(另參照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 號判例及75年度台抗字第26
2 號裁定意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