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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許智茵

黃志豪胡祐彬被 告 王詔惠

王詔毅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二五二五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三九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八一五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六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蔡榮棟在訴訟繫屬後,已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離職,改由訴外人鍾隆毓擔任總經理職務,有被告

100 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10000009024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鍾隆毓並於101 年3 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詔毅於民國93年10月4 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4 日起至98年10月4 日止,王詔毅應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年息17.5% 計算,如有1 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王詔毅自94年10月4 日起即未遵期還款,積欠原告債務547,785 元(含本金241,608 元、利息255,310 元及違約金48,131元,以下合稱系爭債務)。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因調取王詔毅之財產資料,始查悉王詔毅為脫免系爭債務,於94年11月7 日與被告即其胞姐王詔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王詔毅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2525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39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815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號6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王詔惠名下,並於94年11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王詔毅行使民法第113 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王詔惠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系爭買賣行為或其下隱藏之其他法律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係有效成立,則王詔惠明知前開行為將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王詔惠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王詔惠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②王詔惠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王詔惠則以: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於94年5月12日自訴外人黃秋蓉購入系爭房地後,將之借名登記於王詔毅名下,以供其母親即訴外人董玉琴居住使用。惟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由伊保管,購置系爭房地所需頭期款及貸款,均由伊支付,電費及電話費亦由伊繳納,伊於94年11月18日因終止其與王詔毅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取回系爭房地,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又伊始終不明瞭知王詔毅之負債情況,更未害及原告債權實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詔毅則以:系爭房地乃王詔惠所有之財產,原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以供奉養母親之用,惟伊嗣因遭遇車禍喪失工作收入,而無力扶養母親,故依王詔惠之要求,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於王詔惠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王詔毅自94年10月4 日起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㈡依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謄本記載,王詔毅於94年5 月3 日以

買賣為原因,自黃秋蓉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4年5 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顯示,王詔惠於94年11月7 日以買賣

為原因,自王詔毅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4年11月1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王詔毅於94年5 月12日以自己名義,持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借款80萬元,並於其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出於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就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王詔毅行使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王詔惠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系爭債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或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94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出於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原告就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效力,因其究否出於被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不明,原告對王詔毅本於債權人可資受償之法律上地位,亦因此陷於不安,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說明,堪認原告就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即為借名登記契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訂立借名登記契約,除該目的在本質上有違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外,應無不可。又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其間之法律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成立,故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惟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如有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存在,則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並由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均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出於被告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惟被告否認之,王詔惠辯稱: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於94年5 月購入系爭房地時,與王詔毅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王詔毅名下,嗣於94年11月間因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自王詔毅取回系爭房地等語。王詔毅則以:系爭房地為王詔惠之財產,伊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地返還王詔惠等語置辯。經查:

⑴王詔惠辯稱伊於94年5 月3 日購入系爭房地時,經徵得王詔

毅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業據其提出94年5 月3 日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17001453號函附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97頁)。王詔毅亦自承:系爭房地係王詔惠出資購買,只是登記在伊名下,94年5 月3 日買賣契約書上,買受人欄「王詔毅」之簽名,乃伊授權王詔惠簽立,王詔惠持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之借據,則由伊親簽(見本院卷第64頁、第167 頁)等情無訛。佐以王詔惠陳稱:伊購入系爭房地為供母親居住使用,因母親提及要與王詔毅同住,故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詔毅名下(見本院卷第169 頁)乙節,核與王詔毅陳稱:王詔惠購入系爭房地係要讓伊與母親一起生活(見本院卷第166 頁)等語,及證人董玉琴證稱:王詔惠說要買屋供伊居住使用,伊考慮自己年紀大無法辦貸款,故提議借用王詔毅之姓名辦理登記,以便申辦貸款,惟系爭房地購入後,所有權狀向由王詔惠保管,系爭房地買賣款亦均由王詔惠支付(見本院卷第170 頁)等語大致相符,且該借名登記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足認被告於94年5 月3 日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王詔惠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至於王詔毅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以:伊係將王詔惠送伊之系爭房地返還王詔惠云云,描述被告與系爭房地間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王詔毅前開陳詞僅在敘明系爭房地乃無償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其既非研習法律,嫻熟法律用語意義之人,自不能僅憑其偶一用詞,遽謂被告就系爭房地有贈與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⑵又王詔惠於94年5 月3 日以100 萬元之代價,向黃秋蓉購入

系爭房地,其中第一期款20萬元,係由王詔惠以現金支付,其餘80萬元貸款,則由王詔毅出名,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抵押借款後,由王詔惠分期付款迄今之事實,業據王詔惠提出94年5 月3 日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及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第44頁、第122 至150 頁)。參諸系爭房地貸款迄今已遵期還款80期,目前目前未還本金餘款為581,497元,其中自94年12月起臨櫃繳息之各期繳款日期,核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日期大致相符,有卷附國泰人壽公司101 年2月21日國壽字第1010020888號函附還款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22 至150 頁),係屬實在,而該貸款自94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固由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戶名王詔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支付(見本院卷第99頁),惟王詔毅自承伊並未使用前開帳戶,且伊於王詔惠購入系爭房地不久後,即因車禍休養長達2 年,而無工作收入,無力繳納貸款(見本院卷第178 頁、第167 頁)等情,核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王詔毅於94年間僅領有薪資所得87 ,612 元,且自95年起至97年止即無任何收入(見本院卷第72頁)乙節相符,證人董玉琴復證稱:購入系爭房地後,該房地所有權狀係由王詔惠保管,因為買房子的錢都是王詔惠出的(見本院卷第170 頁)等語明確,足認該貸款自94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分期款,亦由王詔惠清償之。故王詔惠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非虛。

⑶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雖屬無名契約,惟其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是於借名登記關係合法終止後,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王詔惠辯稱其於94年11月間終止與王詔毅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王詔毅返還系爭房地乙節,業據王詔毅陳明:因為伊繳不起貸款,故王詔惠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語在卷,並有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8 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00011470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40頁)。惟王詔惠於94年11月7 日向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中勾選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院卷第32頁),而非依被告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真實法律關係辦理之,被告亦不否認其於94年11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繳付買賣款之事實存在(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68 頁),堪認系爭買賣行為乃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然而該買賣行為仍隱藏有被告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有效法律行為,是依民法第87條條第2 項規定,被告間仍應受該有效法律行為之拘束。

故王詔毅為履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而為系爭物權行為,該行為即與被告間之真意相符,而屬有效。原告主張系爭物權行為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因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因無效而不存在,係有理由。惟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物權行為,係屬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物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王詔毅行使民法第113 條回復原狀

請求權,請求王詔惠塗銷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有明定,惟債權人行使該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

⒉經查,被告於94年5 月3 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嗣於94年11月7 日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王詔毅自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於王詔惠名下之義務,縱系爭買賣行為因出於虛偽而不存在,惟被告間仍應受該虛偽行為下所隱藏之有效法律關係,即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法律關係所拘束,王詔毅對王詔惠並無民法第113 條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可言,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即無從代位王詔毅行使民法第113 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故原告主張民法第242 條代位王詔毅行使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王詔惠塗銷94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得准許。

㈢系爭債權行為是否害及原告債權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或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94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實現為要件,是以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限於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為,如原非屬債務人之財產,縱有變動,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

⒉經查王詔惠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於94年間購入系

爭房地時,將之借名登記於王詔毅名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系爭房地既非王詔毅之固有財產,自不得將系爭房地納入王詔毅之總體財產範圍內,據以評估王詔毅之償債能力,亦即王詔毅之償債能力並不因系爭房地產權變動而受影響,況王詔毅名下另有汽車2 部,且於98年、99年度均領有薪資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王詔毅仍有相當資力可資清償系爭債務,要難謂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無從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而被告於94年11月1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本於有效成立之系爭債權所為,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塗銷前開移轉登記,亦屬無據,不得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買賣行為因無效而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先位聲請請求確認系爭物權行為因無效而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94年11月18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