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1號原 告 許櫻馨被 告 陳益民
黃意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被 告 楊世輝
陳珏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施銘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世輝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楊世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世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被告陳益民任職之「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之乙式汽車保險之保險費交付陳益民,惟陳益民竟未替原告投保並侵占該款,後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因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車禍)。嗣原告再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賞車及詢價,由擔任賓士公司售車業務員之被告黃意媜負責接待。詎黃意媜於知悉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獲得保險公司理賠之事後,竟與被告楊世輝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由黃意媜先向原告佯稱楊世輝可代為向高德公司爭取賠償,並於99年5 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與楊世輝共同前往原告住處,再由楊世輝佯稱熟識被告即高德公司之業務經理陳珏宇,可使原告獲得理賠云云,楊世輝於同日下午復來電向原告表示高德公司已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公關費,另系爭車輛得以
90 0,000元之價格轉賣。原告不疑有他,旋與楊世輝及黃意媜共同前往高德公司與陳珏宇及陳益民洽談賠償之事。另陳珏宇、陳益民及被告施銘選亦基於與楊世輝及黃意媜共同詐欺之意思,於99年5 月21日下午原告至高德公司之際,推由楊世輝告知高德公司將簽發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為賠償及施銘選願以900,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即與施銘選簽訂以900,000 元出售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施銘選除當場交付200,000 元訂金予原告外,並約定於99年5 月24日付清尾款700,000 元及辦理過戶與交車。原告已依約於99年5 月24日交付系爭車輛之過戶文件,陳益民、黃意媜、陳珏宇、楊世輝及施銘選(下稱施銘選等5 人)即以銀行待辦人員過多,無法提款、匯款等事由,拖延給付尾款700,000 元,原告另有要事乃先行離開。詎施銘選等5 人竟趁機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造成原告受有未取得尾款700,000 元即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下稱賣車事件),施銘選等5 人自應就賣車事件連帶賠償原告700,000 元。其次,楊世輝、黃意媜及陳珏宇(下稱陳珏宇等3 人)另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於99年5 月25日由楊世輝及黃意媜共同向原告誆稱因高德公司同意賠償1,000,000 元,需支付陳珏宇斡旋紅包36,000元云云(下稱紅包事件),致原告誤認可獲取1,000,000 元之賠償,經向陳珏宇確認後即如數支付該款,陳珏宇等3 人自應就紅包事件連帶賠償原告36,000元。之後,楊世輝又基於詐欺之意思,於99年5 月29日向原告詐稱系爭車輛尚有違規罰鍰未繳及相關稅金未付,需支付42,400元予施銘選云云(下稱罰鍰及稅金事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2,400元予楊世輝。此外,楊世輝與陳益民(下稱陳益民等2 人)再基於共同詐欺之意思,於99年5 月31日由楊世輝向原告訛稱因原告向高德公司舉發陳益民詐取保費事件,致陳益民遭解雇,需補償陳益民30,000元購車謀職款云云(下稱補償購車事件),楊世輝復於同日另對原告騙稱其大哥楊雙伍之舞廳開幕云云,要求原告再給付5,000 元花圈費(下稱花圈事件),原告亦因誤信而交付35,000元予楊世輝,陳益民等2 人就補償購車事件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元;楊世輝就罰鍰及稅金事件與花圈事件應賠償原告47,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施銘選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陳珏宇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楊世輝應給付原告4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陳益民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第1 項至第4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益民則以:其就賣車事件並不在場,亦無參與,自無侵權行為。另就補償購車事件,並未與楊世輝共同詐欺原告,乃楊世輝自行以其遭高德公司解僱為由,向原告索求30,000元,其亦無收受該30,000元。再者,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均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原告迄於101 年7 月6 日始提起本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黃意媜則以:關於賣車事件,伊僅基於賓士公司業務員服務客戶之立場,帶原告至高德公司,然並不清楚原告與高德公司之陳珏宇、施銘選、陳益民及楊世輝討論之過程及內容,對系爭車輛買賣過程既未參與,自無侵權行為。另就紅包事件,伊僅在場聽聞楊世輝與原告談論紅包之事,但未參與,自與伊無關。況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均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原告迄於101 年7 月6 日始提起本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陳珏宇則以:關於賣車事件,係原告同意由楊世輝代收尾款700,000 元,原告並在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上填載尾款700,
000 元於99年5 月24日收訖,其自無侵權行為。另紅包事件,其未曾收受36,000元,原告亦無以電話向其確認斡旋紅包之事。又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均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原告迄於101 年7 月6 日始提起本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施銘選則以:關於賣車事件,伊於99年5 月24日業依原告指示將尾款700,000 元全數交付楊世輝,原告並在買賣契約上書立尾款收訖之文句,伊就系爭車輛之價金已清償完畢,縱楊世輝事後未將尾款700,000 元交付原告,核屬原告與楊世輝內部求償之關係,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間,原告迄於101 年7 月6 日始提起本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楊世輝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八、原告與陳益民、黃意媜、陳珏宇及施銘選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9年5 月向任職賓士公司之黃意媜洽談購車之事而認識黃意媜。
㈡黃意媜於99年5 月21日介紹楊世輝與原告認識。
㈢原告於99年5 月21日與施銘選簽訂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以900,000 元出售予施銘選,原告於當日收取訂金200,000 元。另該買賣契約之代售人欄下方所載「尾款柒拾萬元已收到、99.5.24 許櫻馨」係原告所寫。
㈣黃意媜於99年5 月21日曾前往原告住處載原告至高德公司,當時有原告及施銘選等5 人在場。
㈤黃意媜於99年5 月25日有載楊世輝至原告住處。
㈥原告於99年6 月1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
所就出售系爭車輛之過程向警方製作筆錄,原告於99年5 月31日知悉受詐騙。
㈦原告於101 年7 月6 日提起本訴。
九、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賣
車事件請求施銘選等5 人連帶賠償700,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紅
包事件請求陳珏宇等3 人連帶賠償36,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罰鍰及稅金事件與花圈事
件請求楊世輝賠償47,4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補償購
車事件請求陳益民等2 人連帶賠償30,000元,有無理由?
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賣
車事件請求施銘選等5 人連帶賠償700,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固分別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須以各行為人間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主張應適用有利於己之法規者,應就該當於法規抽象要件事實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施銘選等5 人就賣車事件之尾款700,000元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均經陳益民、黃意媜、陳珏宇及施銘選分別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陳益民、黃意媜、陳珏宇及施銘選對該尾款700,
000 元之損害部分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合先敘明。⒉原告雖主張其與施銘選簽訂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後,約定
於99年5 月24日由施銘選交付尾款700,000 元,原告則交付車輛過戶文件,詎施銘選等5 人竟於原告交付車輛過戶文件後假藉各種理由拒付尾款云云,然依原告於99年7 月
9 日刑事告訴狀觀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3475 號影卷,下稱系爭刑案影卷,第2 、3 頁),記載因陳益民對原告詐領系爭車輛保費,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無法受領理賠,嗣原告至賓士公司詢價而認識黃意媜,並由黃意媜介紹而認識楊世輝,遂經楊世輝帶同至高德公司,當時楊世輝在高德公司會議室內,向原告誆稱高德公司已同意以公關費用名義開具1,000,000 元支票作為補償,陳珏宇在場未表示不同意見,原告始同意以900,000 元將系爭車輛售予施銘選,惟原告未收到尾款700,000 元,並經楊世輝告稱全部過程均係由其與陳珏宇共同詐騙原告等語,足認原告應係根據楊世輝對其之片面陳述而認定施銘選等5 人具共同詐騙行為。
⒊惟查,本件賣車事件之糾紛係肇因於原告與陳益民間就系
爭車輛保費侵占糾紛所衍生,而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係楊世輝告知業與陳珏宇談妥,高德公司賠1,000,000 元公關費,所以同意簽和解書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第50頁),惟經高雄地檢署向高德公司及汎德公司函詢結果,該等公司均表示未同意以公關費用或其他名目賠償原告1,000,
000 元之事(見系爭刑案影卷第91、92頁)。另依原告與陳益民之和解書以觀(見系爭刑案影卷第26頁),其上內容並無任何關於1,000,000 元賠償之記載。再參諸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99年5 月21日下午2 時55分,原告與施銘選等5 人在高德公司會議室之錄音譯文(見系爭刑案影卷第83至86頁),亦未曾提及該1,000,000 元賠償之事,是該1,000,000 元賠償應係原告受楊世輝詐騙而認知錯誤。至原告與陳益民雖簽立前揭和解書,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失,自難遽認陳益民有何不法詐欺原告之意思。
⒋次查,原告於99年5 月21日與施銘選簽訂買賣契約,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以900,000 元出售予施銘選,原告於當日收取訂金200,000 元。另該買賣契約之代售人欄下方所載「尾款柒拾萬元已收到、99.5.24 許櫻馨」係原告所寫乙節,為原告與陳益民、黃意媜、陳珏宇及施銘選所不爭執,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自承系爭車輛經原廠即高德公司估算之修繕費用係高達1,780,000 元,而交付尾款700,00
0 元及辦理汽車過戶當天,因伊有事必須先離開,且陳珏宇及施銘選業已針對尾款700,000 元現金是否交給留在現場之楊世輝向伊確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第48、54頁),另楊世輝於系爭刑案中亦供稱於99年5 月24日有拿到700,000 元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85 頁),核與陳珏宇及施銘選所述確有將尾款700,000 元交付楊世輝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影卷第53、54、56頁)。況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既於前開買賣契約上簽寫「尾款柒拾萬元已收到、99.5.2
4 許櫻馨」,而施銘選於向原告確認並經原告授意後將該700,000 元交付楊世輝,施銘選就系爭車輛之尾款價金業依原告之指示交付楊世輝而生清償效果,縱該尾款700,00
0 元遭楊世輝事後侵占,造成原告迄未取得,亦難認定施銘選就系爭車輛之尾款有何詐欺原告之意,是原告主張施銘選迄未交付該車尾款即辦理車輛過戶云云,自與事實不符。
⒌至楊世輝於系爭刑案雖供稱整件事情係由陳珏宇及施銘選
之配合,對原告進行詐騙云云,惟觀之原告與楊世輝於電話之對話譯文(見系爭刑案影卷第98至110 頁),楊世輝仍一再對原告謊稱有所謂之1,000,000 元支票,且以向原告表示陳珏宇已從中分得500,000 元之方式,刻意誣陷陳珏宇(見系爭刑案影卷第99頁),堪認楊世輝除坦承自身犯行外,尚會杜撰他人為共犯之情節,本院自難僅憑楊世輝單方面之供述即遽認陳珏宇及施銘選具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
⒍另原告雖主張楊世輝係黃意媜介紹而認識,黃意媜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黃意媜於99年5 月21日介紹楊世輝與原告認識乙節,固為原告與黃意媜所不爭執,惟依黃意媜與楊世輝之通話內容觀之(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11 至11
4 頁),黃意媜均力勸楊世輝將收得原告賣車款項還給原告,然談話中屢遭楊世輝辱罵、恐嚇,倘黃意媜有與楊世輝共同詐欺原告之意,黃意媜自無一再承受楊世輝之辱罵仍堅持勸誡楊世輝還款予原告之必要。再者,楊世輝於系爭刑案尚供稱該700,000 元中已拿150,000 元給黃意媜當原告買賓士車之訂金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85 頁),黃意媜亦有開立收據予原告,此有99年5 月25日暫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影卷第29頁),核與原告自承有拿到黃意媜押5 月25日之250,000 元收據,故賓士公司才退250,000 元與伊等語相符(見系爭刑案影卷第52頁),益徵黃意媜就該700,000 元尾款並無與楊世輝共同詐欺原告之意思,否則黃意媜當無必要開立前揭暫收據,供原告取得購車付訂之證明,而得向賓士公司主張相關權益。是黃意媜辯稱其就賣車事件無侵權行為,應屬可採。
⒎承前所論,既認原告與施銘選就系爭車輛已簽訂買賣契約
,且施銘選就700,000 元之車價尾款業依原告之指示交付予楊世輝,是施銘選並無未付車款之行為。況原告就該700,000 元之車價尾款對施銘選等5 人提出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除對楊世輝提起詐欺公訴外,餘陳益民、黃意媜、陳珏宇及施銘選均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475 、30434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080、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668號處分書(下稱第1668號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 至13
1 頁)。而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陳益民、黃意媜、陳珏宇及施銘選就原告未取得700,000 元之車價尾款部分,與楊世輝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則原告主張陳益民、黃意媜、陳珏宇及施銘選就該700,000 元之車價尾款具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⒏復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
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5 月21日與施銘選簽訂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以900,000 元出售予施銘選,原告於當日收取訂金200,000 元乙節,已為原告與陳益民、黃意媜、陳珏宇及施銘選所不爭執,再參諸原告於系爭刑案另自承於99年5 月21日賣中古車之訂金200,000 元,其中100,000 元給黃意媜當訂金,有拿到黃意媜開的收據,…6 月多有拿到黃意媜押5 月25日之250,000 元收據,故賓士公司始退伊250,
000 元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第52頁)。而楊世輝於99年
5 月24日自施銘選處取得原告售車之尾款700,000 元後,將其中150,000 元交付黃意媜,供原告購買賓士公司車輛之訂金乙節,業如前述,稽之黃意媜於系爭刑案亦陳稱:另訂金150,000 元係楊世輝所給,也有拿150,000 元收據給原告,最後換一張250,000 元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第52頁),故楊世輝所取得之尾款700,000 元,其中150,00
0 元係交付黃意媜以支付原告購買賓士車輛之訂金,而賓士公司嗣後已退還原告包含該150,000 元之訂金共250,00
0 元,則楊世輝就前揭售車尾款係侵占原告550,000 元,又原告既已向賓士公司取回包含該150,000 元訂金之全額購車訂金250,000 元,是原告就賣車事件所受實際損害亦僅550,000 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楊世輝賠償550,000 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紅
包事件請求陳珏宇等3 人連帶賠償36,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固主張陳珏宇等3 人共同詐騙其36,000元云云,則經黃意媜及陳珏宇以前詞否認。
⒉經查,陳珏宇於系爭刑案中稱:並未向原告要36,000元之
紅包,原告並未就此事打電話向伊確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92 頁);楊世輝則稱:有向原告說陳珏宇要紅包,該36,000元係其與陳珏宇去舞廳喝酒用掉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85 頁)。參諸原告於系爭刑案自承:已忘記於交付36,000元紅包錢之前,有無打電話向陳珏宇確認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86 頁),是原告亦不能確定陳珏宇是否有於電話中配合楊世輝而對其行騙。況原告於斯時尚同意由楊世輝代其收取700,000 元之車價尾款,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對楊世輝相當信任,而衡諸常情,原告如此信賴楊世輝之情況下,當無另行質疑楊世輝之說詞而特地再向陳珏宇求證之必要。再者,楊世輝指控他人為共犯之陳述並不足採,已如前述,本院自難僅憑楊世輝之片面陳述,即認陳珏宇就紅包事件具共同詐欺之意思,故陳珏宇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⒊另黃意媜於系爭刑案則稱:楊世輝僅要求其載他去找原告
,其並未向原告要紅包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第54、55頁)。且依楊世輝前揭所述,尚無法認定黃意媜就該36,000元具共同詐騙之意思。況原告就紅包事件,對陳珏宇等3人提出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除對楊世輝提起詐欺公訴外,餘黃意媜及陳珏宇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以第166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乙節,亦如前述,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黃意媜及陳珏宇就紅包事件,與楊世輝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則原告主張黃意媜及陳珏宇就該36,000元之紅包具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⒋原告主張楊世輝就該36,000元之紅包具侵權行為之事實,
核與楊世輝在系爭刑案中之前揭供述相符,且楊世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楊世輝賠償36,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罰鍰及稅金事件與花圈事
件請求楊世輝賠償47,4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楊世輝就罰鍰及稅金事件與花圈事件對其詐騙47,400元之事實,除與楊世輝於系爭刑案所述相符外(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85 頁),另楊世輝已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楊世輝賠償47,4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就補償購
車事件請求陳益民等2 人連帶賠償30,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固主張陳益民等2 人共同詐騙其30,000元云云,然陳益民以前詞置辯。
⒉查,原告於系爭刑案自承陳益民僅與楊世輝一同前往,該
30,000元都是楊世輝說的,陳益民在場都沒說話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第51頁)。而楊世輝於系爭刑案亦供稱:事後尚有以替陳益民與原告達成和解而向陳益民索取60,000元得逞等語(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86 頁),再參諸楊世輝與黃意媜之前揭通話內容(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13 頁),楊世輝復自承該30,000元亦由其取走,堪認陳益民並無因協同楊世輝至原告處而獲取任何利益,本院自難僅以陳益民與楊世輝有共同前往原告處,即認陳益民就該30,000元亦具不法意思。
⒊另原告就補償購車事件,對陳益民等2 人提出詐欺告訴,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除對楊世輝提起詐欺公訴外,陳益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尚經高雄高分檢以第1668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乙節,均如前論,而原告又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陳益民就補償購車事件,與楊世輝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則原告主張陳益民就該30,000元具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無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楊世輝就該30,000元具侵權行為之事實,核與
楊世輝在系爭刑案中之前揭供述相符,且楊世輝已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楊世輝賠償3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楊世輝就賣車事件、紅包事件、罰鍰及稅金事件與花圈事件暨補償購車事件,確有詐欺原告之事實,致原告受有663,400 元(計算式:550,000+36,000+47,400+30,000=663,400 )之損害;至陳益民、黃意媜、陳珏宇及施銘選就上開事件均分別未與楊世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楊世輝給付663,400元,及自101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