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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 告 黃建興

洪雪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楊世英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債務人楊世旭(於民國101 年7 月14日死亡)為兄弟關係。被告與楊世旭為規避強制執行,由楊世旭簽發發票日期為98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220,000 元、票據號碼0000000 、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 予被告收執,被告持系爭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併案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01 年7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 併案執行費之分配金額25,760元、次序10票款之分配金額1,411,987 元、次序11程序費用之分配金額837 元,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 、10及11,均應予剔除重行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高雄市○○區○○段0○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同段744 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係訴外人楊世旭與伊之母親楊何環於80年間以6,450,000 元購買,楊何環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及楊世旭2 人各半,惟因伊當時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於79年5 月間接受感訓處分,遂與楊世旭約定將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借名登記予楊世旭名下,並委由代書朱勞斯製作協議書(下稱80年間協議書),而後因代書遺失80年間協議書正本,故伊與楊世旭另於98年2 月20日簽立另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楊世旭以系爭不動產購入金額2 分之1即3,225,000 元為票面金額,因伊與楊世旭為兄弟,故以整數3,220,000 元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伊之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楊世旭於98年2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220,000 元

、發票日為98年6 月10日之系爭本票1 紙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622號裁定獲准後,被告就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104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㈡系爭不動產拍賣款於101 年7 月27日製成系爭分配表,被告

受有次序4 併案執行費分配金額25,760元、次序10票款分配金額1,411,987 元、次序11程序費用分配金額837 元。

㈢訴外人黃美秀於80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高雄市○○區

○○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世旭。訴外人鄒金發於80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高雄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世旭。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楊何環贈與被告及

楊世旭各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楊世旭名下,為維護被告權益,楊世旭願簽發票面金額3,225,000 元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楊世旭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可佐( 見本院卷第19、20頁,100 年度司票字第2622號卷) 。又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買賣事宜之朱健雄( 偏名朱勞斯) 證述:被告與楊世旭在98年2 月20日找伊寫系爭協議書,因被告與楊世旭本來要找第一份協議書,但經過水災找不到,所以重寫系爭協議書;因被告及楊世旭說他們兄弟2 人有1 人坐牢,印象中有寫過這樣的協議書,但大概的內容及細節不記得;只記得辦理的土地中,買主有1 個兒子在坐牢,但要登記給2 個人,所以才寫協議書,伊是登記給1 個人,因為監牢裡不能登記;系爭協議書係按照被告及楊世旭之陳述書寫等語( 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 。可見證人朱健雄關於80年間協議書內容已記憶模糊,僅依稀記憶其所承辦之案件中曾有買主欲登記予兩子共有,但因一子在監服刑故登記予另一子等情。至證人朱健雄證稱楊世旭於98年間有背尿袋乙事,雖查無其就醫紀錄,有高雄市聯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回函為據( 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 ,然楊世旭友人即證人顏秀蘭證稱:98年間楊世旭因未繳費遭健保局鎖卡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 頁) 。又楊世旭於98年間有無背尿袋乙情與楊何環於80年間買受系爭不動產是否贈與被告及楊世旭2 人亦無直接關聯。且證人即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住戶林芳蘭證述:伊居住之30號房屋係父親於80年間向建商購入,價金為6, 700,000元;有聽楊何環說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父親及哥哥過世的理賠金買的,說要給被告及楊世旭兄弟2 人,但實際上登記情形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8 頁) 。證人即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住戶俞清海證稱:伊住所20號房屋係85年買受,價金為6,950,000元;楊何環說過系爭不動產係買給被告及楊世旭兄弟2 人,但因其中1 個兒子出事,所以只能登記給其中1 人,楊何環聊天時還有提到她過世後,希望我們這些鄰居可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是要給被告及楊世旭2 人,因她擔心她百年後,兄弟會為了系爭不動產吵架,伊當時有跟楊何環說可以辦贈與,但她說要花很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 頁) 。證人即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住戶江其文證稱:高雄市○○區○○街○○○ 巷○ 弄○○號以前的房屋是同一批,20號以後的是同一批,伊住所係18號,與系爭不動產不同批;約7 、8 年前有聽楊何環說系爭不動產買6,000,000 餘元;係楊何環買的,本來是要

2 個兒子共有,但登記給哥哥( 即楊世旭) ,因被告當時被關;楊何環一直住在系爭不動產到拍賣才搬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 。以證人林芳蘭、俞清海、江其文僅係楊何環之鄰居,楊何環亦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搬遷至他處,且現已逝世,其等實無為維持往日鄰居情誼而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作維護被告證詞之可能,故其等證述之前詞,堪予採信。基此,證人林芳蘭、俞清海、江其文均已明確證述楊何環曾向伊等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其欲贈與被告及楊世旭2 人,但登記在楊世旭名下等節,核與證人朱健雄證言之買主家庭情況相符,應可認定證人朱健雄證述之買主確係楊何環。又證人林芳蘭居住之房屋買受價金6,700,000 元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6,450,000 元相近,足徵系爭不動產係楊何環出資買受贈與被告及楊世旭,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所有權係借名登記在楊世旭名下。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市價僅2,000,000 元至3,00

0,000 元間,並提出80年8 月間分類廣告新聞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4 至150 頁)。惟系爭不動產與該時新聞紙刊登右昌國小、右昌街125 巷、莒光市○○○○街之房屋距離

650 公尺、1.2 公里、2 公里、800 公尺,坐落之地理位置、附近生活機能並不完全相同,有GOOGLE網路地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 ,且廣告用語之全新屋況、全新裝潢,應係指房屋內外經整修至全新,與系爭不動產係甫落成之新建案屋況、屋齡情形並不相同,是以上開新聞紙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於80年間之市場價格若干。而與楊何環於相同時期買受與系爭不動產同批落成房屋之證人林芳蘭已證述其房屋買受價金6,700,000 元,與被告抗辯楊何環購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6,450,000 元相近,且江其文於上開證詞亦稱楊何環說系爭不動產買6,000,000 餘元,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80年間係以6,450,000 元買入,自為可採。而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係3,220,000 元,雖未達系爭不動產價金一半之3,225,000 元,惟被告與楊世旭間係兄弟關係,其等合意萬元以下不計,以3,220,000 元為票面金額亦與常情不相違背。

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所有權係被告借名登記予楊世旭名下,已如前述,而系爭不動產已拍定,被告無從請求楊世旭移轉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所有權,乃持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係屬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4 、10及11,均應予剔除重行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