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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被 告 李鄭雪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列李鄭雪英為被告,然李鄭雪英已於96年1 月10日死亡,有本院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69頁)堪信為真。是李鄭雪英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揆諸首揭規定,自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管安露法 官 張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