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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東立原 告 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金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用印,暨合法授權黃福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合法委任狀;並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用印,暨合法授權黃福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合法委任狀;並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詳予調查(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福卿律師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當庭表示因受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同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安營造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永翔公司等8 人)委任,而提出追加起訴狀,追加永翔公司等8 人為原告,嗣於

104 年5 月8 日所提民事委任狀雖記載金同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東立」、永安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李金月」。然該委任狀並無金同成公司、永安營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用印;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提供金同成公司及永安營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局所提供之文件均無從確認黃東立、黃李金月分別為其等法定代理人,則黃福卿律師有無經原告授權委任,尚無證明文件,自應由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與用印,暨合法授權黃福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合法委任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所提前揭追加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6,600,000 元,倘以原告平均分配方式計算,原告每人可請求之金額為556,288,889 元,每人應繳納裁判費4,405,4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裁判日期:201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