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被 告 周村來
薛西全林敏澤楊四海陳石城石漢燁陳增培吳劍秋王連中王福增黨祥麟張子驤王建臣鍾爾鼎吳富美柳雪生王逸民吳恭庠蔣汝欽陳益民共 同 蔡鴻杰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複 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被 告 劉俁(劉雲樺承受訴訟人)
莊雲(劉雲樺承受訴訟人)李志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雲樺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98年8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莊雲、劉俁及劉仡,而其中莊雲、劉俁並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500號卷核閱屬實,且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4頁反面),故莊雲、劉俁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110 條之規定返還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46,650,183 元之財產及帳冊等物品(下稱原告財產及帳冊),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3 年1 月10日追加李鄭雪英之繼承人李志清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9頁反面),並於105年4月8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13 條、第118 條、第179條、第541條、第544 條、第956 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五第124 至
127 頁),此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有無占有原告財產及帳冊,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援用,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⒈確認原告於91年8 月9 日與破產管理人即被告周村來、薛西全、林敏澤、楊四海、陳石城(下稱周村來等5 人)所簽立之91年8 月9 日和解無效、和解關係不存在。⒉確認監查人即被告陳益民、石漢燁、陳增培、吳劍秋、王連中、王福增、黨祥麟、張子驤、王建臣、鍾爾鼎、吳富美、柳雪生、王逸民、吳恭庠、蔣汝欽、劉雲樺、李鄭雪英(李鄭雪英於起訴前之96年1 月10日死亡,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3日裁定駁回此部分起訴確定,下合稱陳益民等17人)於91年11月21日就和解所為之決議無效。⒊被告應交付接管原告所有財產146,650,183 元及帳冊。嗣於99年9 月27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本院扣押交由被告保管之帳冊(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0 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劉俁、莊雲、李志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前經本院於80年5 月15日以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破產後,原告財產及帳冊已交由破產管理人即周村來等5 人接管,經伊多次抗告後,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87年度破更(三)字第1 號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伊既非破產人,原告財產不屬於破產財團,且周村來等5 人、陳益民等17人擔任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資格業已喪失,即應返還原告財產及帳冊。詎其等竟以未接管原告財產及帳冊,暨伊於91年8 月9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同意捨棄財產為由拒絕返還。惟系爭和解屬破產法第92條第9 款規定之破產法上和解,然伊既非破產人,亦未授權任何人與周村來等5 人達成和解,且系爭和解內容未行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和解應屬無效,陳益民等17人認可系爭和解之決議亦屬無效,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財產及帳冊,並就原告財產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8 條、第541 條、第544 條、第956 條、第179 條及破產法第11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80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本院扣押交由被告保管之帳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周村來等5 人及陳益民、石漢燁、陳增培、吳劍秋、王連中
、王福增、黨祥麟、張子驤、王建臣、鍾爾鼎、吳富美、柳雪生、王逸民、吳恭庠、蔣汝欽(下稱陳益民等15人)陳稱:訴外人黃晚智於74年4 月以「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為名義高利吸金,並將其所吸得之資金用以設立原告及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翔公司)、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同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塘橋公司)、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鑫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強公司)、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富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安營造公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前揭8 家公司下合稱永翔公司等9 人),原告實為黃晚智所有之一人公司。嗣檢察官以黃晚智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黃晚智為求得緩刑,乃通知原告於79年2 月14日召開全體董監事會議,並決議同意將原告全部財產交由黃晚智全權處理,黃晚智亦將原告財產交予永安機構投資人所組成之自救總會(下稱永安自救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乃於79年9 月11日以79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處黃晚智有期徒刑2 年,並緩刑4 年(下稱系爭刑案)。而原告係於80年5 月15日系爭裁定宣告破產前即自行處分財產,並將處分所得價金自行交付永安自救會,用以清償系爭刑案之投資人,伊並未因破產程序接管原告財產及帳冊,且原告委任訴外人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與周村來等5 人成立系爭和解,屬民法上之和解,非破產法上之和解,不因原告是否經宣告破產而失其效力。又原告既屬黃晚智之一人公司,黃晚智將原告財產交予永安自救會,自無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再者,倘依原告主張,伊於80年5 月15日即占有原告財產,則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劉俁、莊雲、李志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永翔公司等9 人及永全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
公司)、寶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黃晚智、黃晚結、黃龍輝(與永全公司、寶利公司下合稱永全公司等5 人)等合計15人,因債權人吳劍秋等人之聲請,並經系爭裁定宣告破產後,除永全公司等5 人宣告破產確定外,原告部分已於91年7 月12日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破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破產之抗告而確定。
㈡周村來等5 人為永全公司等5 人之破產管理人;陳益民等17
人(劉雲樺於98年8 月23日死亡、李鄭雪英於96年1 月10日死亡)則為永全公司等5 人破產監查人。
㈢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以原告及永翔公司等9 人之委任人
身份,與周村來等5 人於91年8 月9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於91年11月21日經破產監查人陳益民等17人同意。㈣劉雲樺的繼承人為劉俁、莊雲,李鄭雪英之繼承人為李志清。
㈤原告對訴外人即原告監察人呂隱臥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26716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明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7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是否占有原告財產及帳冊?㈡系爭和解對原告是否生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財產及帳冊,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占有原告財產及帳冊?⒈按不屬於破產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破產程序,由破產
管理人取回之,破產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次按破產管理人雖係由法院所選任,報酬數額亦係由法院定之,惟破產管理人之職務即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財產,其報酬亦列為財團費用而由破產財團清償,且破產法第86條亦明定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則破產管理人既受託處理破產事務,並領有報酬,私法上應係立於委任關係中受任人之地位,而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又法院宣告破產時,破產法所規定之破產程序即開始發生效力,不待破產裁定確定,縱該破產裁定經廢棄,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中所為破產財團管理及處分行為,以委任本具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在任意終止或法院消滅原因發生前,自不因此而溯及失效。
⒉經查,訴外人即系爭刑案投資人吳劍秋等人前以債權人身分
,及原告與永全公司等5 人、永翔公司等9 人(下合稱全體債務人)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本院於80年5 月15日以系爭裁定宣告全體債務人破產,並選任周村來等5 人為破產管理人,除寶利公司因未抗告而確定外,其餘債務人均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80年度抗字第393 號裁定駁回黃晚智、黃晚結、黃龍輝及永全公司之抗告並確定,另將上揭原告及永翔公司等9 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重為裁定,經輾轉抗告後,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87年度破更(三)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經吳劍秋等人提起抗告後,高雄高分院於91年7 月12日以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裁定廢棄永翔公司等9 人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並駁回原告部分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定(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5 頁、本院91年度執破字第2 號影卷【下稱執破卷】一第96至220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於80年5 月15日經系爭裁定宣告破產,至91年7 月12日駁回聲請確定期間,均由周村來等5 人擔任原告破產管理人,應堪認定。
⒊黃晚智於79年間經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臺
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228 號審理後,認其與訴外人楊松州、黃輝龍以收受投資之名義,於74年4 月間設立立強公司、永安營造公司及寶利公司,並假藉未經設立登記之「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以高額利息吸收社會游資,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並將所得資金陸續成立原告及永翔、金同成、牛塘橋、昕鑫、海富等公司,而黃晚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為賠償投資人,分別於79年7 月25日、同年8月7 日出具承諾切結書,表明無異議提供39筆資產所有權交予永安自救會保管處理,臺北地院審酌上情後,乃於79年9月11日判處黃晚智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等情,有臺北地院79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影本1 份及黃晚智79年7 月25日承諾切結書、同年8 月7 日授權承諾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
175 至188 頁、第190 至192 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其次,證人即原告之監察人呂隱臥於本院103 年1 月14日證稱:原告與永翔公司等9 人都是由黃晚智一手掌握,是黃晚智一人募集資金,伊只出一點點錢,其餘資金都屬黃晚智出資,但用不同股東的名義。原告79年2 月14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上董事長鄭武能的簽名是鄭武能自己簽的,伊也有在該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原告與永翔公司等
9 人的大、小章原由訴外人王騰輝保管,王騰輝是總執行長,後來授權給伊保管。鄭武能只是原告掛名的董事長,需聽從黃晚智的指示,黃晚智會交代其兒子黃龍輝處理公司事務,他們叫伊用印,伊就會用印,鄭武能也知道伊會幫他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32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董事長鄭武能於本院證稱:原告公司印章係交給呂隱臥保管,黃晚智出事後有來找原告及永翔公司等9 人一起幫他,伊同意將原告財產交給黃晚智處理,並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後來原告將名下高雄市○○區○○段○○○ ○號46筆土地(下稱楠梓46筆土地)賣給百千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千屋公司),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記載原告拋棄全部財產,該財產係指楠梓46筆土地,原告與百千屋公司簽約時,伊有到場,並在80年2 月27日原告、百千屋公司與永安自救會楠梓土地成交紀錄(下稱80年2 月27日楠梓土地成交紀錄)上簽名,原告將出售楠梓46筆土地所得價金均交予永安自救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至76頁)大致相符;佐以原告於79年2 月14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時任董事長之鄭武能、董事余明岩、高榮耀及監察人呂隱臥均在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且該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明確記載:全體同意將原告全部財產(含公司)拋棄給楊松州先生,交由黃晚智先生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暨原告將處分楠梓46筆土地所得價金均交予永安自救會乙節,有系爭會議紀錄及80年2 月27日楠梓土地成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193 至194 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黃晚智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要求原告將全部財產交由其處理,原告亦聽從其指示,將其名下楠梓46筆土地出售予千百屋公司,並將所得價金交予永安自救會,顯見原告確實應係由黃晚智吸收資金所設立,實質上係由黃晚智一人經營、決策及管理公司財務等事項。
⒋至原告主張:黃晚智與伊無關,系爭刑案投資人非伊債權人
等語,固援引證人鄭武能於本院證稱:伊有出資並經營原告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至77頁)為證。惟查,鄭武能於其出資乙節並未見其舉證,且其在本院原證稱:第一次有出資200 萬元,後來增資時不記得出資多少,是伊父親交給原告的財務經理,確切數字伊不清楚,係伊父親以伊名義出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嗣改稱:伊出資1000萬元,包括伊父親的錢,也有跟朋友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後又稱:一開始伊出資200 萬元,向同學、朋友借27
5 萬元,原告設立時共出資475 萬元,增資後不記得出資多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3頁),經核鄭武能上開證詞可知,關於其投資原告之出資額為何乙節,前後陳述不一,且鄭武能面對「原告公司如何運作」、「負責工作內容為何」之關鍵性問題時,均未正面直接回答,且語意不清,並答以「(問:這家公司如何運作?)哪有什麼運作,錢的事情都是財務經理在處理。董事長不是每天去公司,有開會他會通知我。」、「(問:財務經理都沒有跟你報告過公司的錢運用在哪裡?)那時公司運作不是很久。」、「(問:公司做了什麼業務?有無什麼交易或是什麼計劃?)這我不太清楚,因為時間太短,根本來不及反應。當初要開建設公司,有些計劃,但都趕不上變化,例如蓋房子,從事一些買賣,但是沒有辦法。」、「(問:你們公司辦這些增資的事情,最後這些股東,錢是怎麼匯入的,你是否曉得?)錢的問題都是財務經理黃龍輝在處理,我不是很清楚。」、「(問:你們公司成立那麼短,名下也沒有任何土地交易的紀錄,怎麼會有土地可以處分給百千屋公司?)這要問我父親,因為我也不清楚。」、「(問:原告在土地出售之後,還有任何財產?)我不是很清楚」、「(問:為什麼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管那個,錢都是財務經理在處理,處理完後會拿給我看,但是都沒有,直到我後來委託黃律師,才搞的這麼清楚」等迂迴、含糊不清之語句;顯見鄭武能應僅係原告掛名之董事長,而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因而對於原告公司財務狀況均不清楚,並將原告公司印章係交予呂隱臥保管,亦同意原告處分財產以協助黃晚智賠償債權人,益徵原告係屬黃晚智一人所經營之公司。是原告上開主張云云,顯不足採。
⒌又原告為協助黃晚智求得緩刑,於80年5 月15日宣告破產前
,自行於80年2 月27日由其法定代理人鄭武能代表,將楠梓46筆土地自行出售予百千屋公司,並將所得價金交予永安自救會乙節,業據鄭武能前揭證述在卷,並觀諸80年2 月27日楠梓土地成交紀錄記載成交價格合計362,911,000 元,有關付款方式亦載明:本筆土地向高雄市農民銀行貸款本息含連帶保證本息2 億元整由百千屋公司向農民銀行承受,扣除後尚有162,911,000 元整,由百千屋公司依據合約規定分4 期付款,轉交永安自救會,在律師監督之下匯入專戶,分派全體債權人之用等語,有80年2 月27日楠梓土地成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將出售土地價金交予永安自救會,係基於清償系爭刑案投資人之目的。則原告於80年5 月15日宣告破產前,乃自行出售楠梓46筆土地,並本於清償永安機構投資人之意思,交付價金款項予永安自救會,該金錢即已由屬非法人團體之永安自救會所取得,原告自已喪失該款項之所有權,縱周村來等5 人嗣經由永安自救會取得上開價金款項,此亦已非屬原告之財產至明。又原告於80年5 月15日系爭裁定宣告破產後,永安自救會乃交付141,696,000 元予周村來等5 人,以利於破產程序中分配予各債權人,而周村來等5 人於81年間提出破產財團中之459,221,991 元併同永安自救會所交付之141,696,000 元,對債權人進行第1 次債權分配等情,業據陳石城於本院陳稱:原告在系爭裁定宣告破產前,即自行處分財產,將名下土地出售予百千屋公司,並交付價金款項予永安自救會,用以清償全體債權人。周村來等5 人由永安自救會所接收之財產,有包括原告上開價金款項,並已分配予債權人。原告宣告破產之後,因債權人發現原告有賤賣土地的情況,要求時任原告破產管理人即周村來等5 人去處理,所以才對百千屋公司為假處分,並與百千屋公司簽立協議書,要求百千屋公司賠償2500萬元,此部分賠償款亦分配予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至72頁),並有周村來等5 人與百千屋公司80年9月3 日協議書、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破產管理人接管收入明細表、出售楠梓土地自救總會收支結算帳單、本院81年10月7日永安機構破產事件第一次債權分配函文公告(見本院卷三第76至79頁、執破卷七第153 頁、執破卷九第8 至9 頁、本院卷三第224 至225 頁)在卷可稽。是周村來等5 人於破產程序中與百千屋公司成立協議書,並將所獲賠償款及永安自救會所交付之財產,均分配予各債權人,此雖係立於破產管理人之身分所為,然此舉原符合原告之本意,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由證人鄭武能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原告可以從破產財團拿回多少錢,原告不是破產人,伊不甘願永安自救會拿走原告的錢,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2至83頁),可知原告之負責人鄭武能係因見原告事後未受破產宣告,反悔不願將原告財產用以賠償永安機構投資人,故提起本件訴訟。而按原告出售楠梓46筆土地所得價金原已由永安自救會取得,而非屬原告財產等情已如前述,縱系爭裁定嗣雖遭廢棄,並駁回聲請原告破產,然揆諸前揭說明,周村來等5 人於系爭裁定尚未廢棄前,本於受任人之地位,於破產程序中執行其受任行為仍屬有效,並不因系爭裁定遭廢棄而溯及失效;況周村來等5 人係依循原告於系爭裁定前之意思而進行債權分配,自不因系爭裁定遭廢棄或原告事後反悔,即得認原告仍保有該金錢之所有權,而得再向周村來等5 人請求返還出售土地之價金款項,原告自無從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價金款項,亦與破產法第110 條之規定有間。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破產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款項云云,委不足採。
⒍次按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
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8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破產人對破產管理人之給付義務,仍須由破產人配合提出。經查,系爭會議紀錄所載原告拋棄財產即指楠梓46筆土地乙節,業據鄭武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5頁),而原告於系爭會議紀錄之後,除前揭出售楠梓46筆土地外,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登記或交易紀錄等情,有高雄市各區地政事務所回函(見本院卷三第240 頁、第267 至278頁)附卷可參;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院91年度執破字第
2 號卷宗,經翻閱該全案卷宗亦未見有原告其他財產;又原告於受破產宣告後,倘有依據上開規定,於破產程序中確實提出財產及帳冊,理應可具體指出其財產及帳冊為何,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有其他財產存在,自難僅憑上開規定遽認原告有於破產程序中交付其財產及帳冊予周村來等5 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原告財產及帳冊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和解對原告是否生效?⒈原告及永翔公司等9 人於91年6 月10日共同出具委任書,委
由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與周村來等5 人洽商和解事宜,雙方於91年8 月9 日達成和解,系爭和解於91年11月21日經陳益民等17人同意等情,有系爭和解書及附表一、二、91年6 月10日委任書、91年11月21日破產管理監查人同意書、永安投資公司破產管理監查人第135 次(併同第69次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原告與永翔公司等9 人93年1 月5 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01 頁、本院卷二第256 至257 頁、本院卷一第202 至208 頁)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參以上開91年6 月10日委任書內容所示,原告係委任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處理與「永安機構關係企業破產財團」間之和解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02 至203 頁),是周村來等5 人係基於已受破產宣告之永全公司等5 人破產管理人地位,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並非原告之受任人或代理人,且系爭和解係於原告遭駁回破產聲請後之91年8 月9 日始成立,顯見系爭和解與原告破產程序無關。是系爭和解對原告而言,乃係民法上之和解,非屬破產法上之和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屬破產法上之和解,伊非破產人,則系爭和解對伊不生效力云云,顯不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委任書上原告及鄭武能之印文係
遭冒用,未經伊授權云云,固提出93年2 月19日原告陳報狀為證,經查,觀諸該陳報狀所載內容,係原告自行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其印文遭人冒用,單方表示自93年1 月1 日起變更公司及負責印鑑(見本院卷一第242 至245 頁),原告實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見外放原告登記案卷),自難僅憑原告單方陳報印文遭冒用,即以此遽認系爭和解書、委任書非屬真正。其次,原告前以呂隱臥未經其授權,盜蓋原告及鄭武能之印章於系爭和解書、委任書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呂隱臥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6716 號(下稱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偽造文書偵查卷宗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又證人呂隱臥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保管原告及鄭武能印章,有獲授權才用印,當初因為原告及永翔公司等9 人的破產官司拖了10年,大家想說要用和解方式解決,伊當時也有徵詢黃福卿律師的意見,未提到伊沒有特別代理權,況且鄭武能亦有於91年8 月1 日委任授權書上簽名,伊係有原告授權才去處理系爭和解事宜,系爭和解書所記載破產管理人給付1億4 仟萬元,係由林維毅律師交給謝坤佃,鄭武能也有拿到錢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78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至9 頁、第132 頁),嗣於本院亦證稱: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均由伊保管,後來原告與永翔公司等9 人因為破產官司遲遲無法解決,想要以系爭和解來解決,黃晚智說要和解,鄭武能也知道,伊有告訴鄭武能和解的事,所以伊才在系爭和解書、委任書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33頁)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即參與系爭和解律師李慶雄於本院證稱:原告與永翔公司等9 人係由謝坤佃與呂隱臥來找伊處理系爭和解事宜,當時伊有要求公司需出具委任狀,該委任狀上有蓋公司大小章,並經伊確認授權沒有問題,伊才接受委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至22頁);暨證人謝坤佃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初係伊與呂隱臥去找李慶雄律師協助商談和解事宜,原告是委託呂隱臥處理,當時因為破產官司拖很久,原告想要趕快處理,系爭和解書所記載的1億4仟萬元最後是用來清償各家公司債務,剩下的款項存在一個公司名下,因為還有稅務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132 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與永翔公司等9 人因前揭聲請破產程序已達10餘年,乃委由呂隱臥、謝坤佃委託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與周村來等5 人商談和解。又佐以鄭武能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確實有在91年8 月1 日委任授權書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而觀諸91年8 月1 日委任授權書內容,已載明原告於91年8 月1 日委任呂隱臥全權處理有關公司日常業務及訴訟事務並有關債權債務等一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可見鄭武能對該委任授權書所載內容,即授權呂隱臥處理原告訴訟事務及債權債務一切事宜,理應有所知悉;且原告於91年8 月1 日前長達10餘年期間,因系爭破產程序懸宕未決,多次提起抗告,若原告非委由呂隱臥處理系爭和解事宜,何以無端於系爭和解成立前8 日提出委任授權書?顯見該委任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包括委由呂隱臥處理系爭和解相關事宜。再者,觀諸呂隱臥所提出保管原告及鄭武能之印章印文(見本院卷三第239 頁彌封袋內),與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第二科辦理相關公司登記事項時所提出之印文、原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印文(見執破卷七第66頁反面、外放原告登記案卷第6 至8 頁),其大小、字體均相同,亦與系爭和解書及委任書上原告及鄭武能之印文一致,且原告亦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見外放原告登記案卷),堪認系爭和解書、委任書上原告及鄭武能之印文應屬真正,是原告應確實有授權呂隱臥處理系爭和解事宜,乃由呂隱臥於系爭和解書、委任書上蓋用原告及鄭武能之印章,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亦不足採。
⒊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係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讓與,足以影響公司之營運致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言。經查,系爭和解書二、和解內容雖記載:乙方(即周村來等5 人)給付甲方(即原告與永翔公司等9 人)財產變賣價金1 億
4 仟萬元,甲方捨棄其餘財產,歸屬破產財團,由乙方分配予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然原告早於80年2月27日即自行出售楠梓46筆土地,並將該價金款項交付永安自救會,且原告另無其他財產等情已如前述,佐以系爭和解書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亦與原告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56 至257 頁),暨證人鄭武能證稱:原告於79年處分財產之後,沒有在持續運作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8頁)在卷相互以觀,足認原告自行出售楠梓46筆土地,並交付價金款項予永安自救會之後,即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公司經營運作。依上而論,原告與永翔公司等9 人因前揭聲請破產程序已達10餘年,基於整體利益考量,乃委託李慶雄律師、林維毅律師與周村來等5 人商談和解,而系爭和解雖記載原告捨棄其餘財產,然原告當時已無任何財產,亦未持續經營運作,更遑論有何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可供拋棄,至多僅係其再次表明願將財產用以賠償永安機構投資人之意,自無須適用公司法前揭規定,是系爭和解自不因未行股東會特別決議而無效,況原告原即為黃晚智所有之一人公司而已。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程序,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財產及帳冊,有無理由?⒈原告於系爭破產裁定前即已自行處分楠梓46筆土地,並交付
價金予永安自救會,原告在斯時原已非該價金款項之所有權人,且原告除楠梓46筆土地外,亦無其他財產,則原告自不得再本於該價金金錢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周村來等5 人返還上開財產。又周村來等5 人將自永安自救會所接收之款項,均已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未違反原告本意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周村來等5 人有何惡意占有原告財產及帳冊,致原告受損害,或本於處理委任事務應交付金錢或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18條、第541 條、第544 條、第956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原告財產及帳冊,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黃晚智之兒子黃永利盜用原告及鄭武
能之印章於公司登記事項卡,而謝坤佃受黃晚智之託與周村來等5 人商談和解,再由周村來等5 人串通他人偽造系爭和解書,聲請黃永利及謝坤佃到庭說明云云。然謝坤佃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已證稱:當初係伊與呂隱臥去找李慶雄律師協助商談和解事宜,原告是委託呂隱臥處理等語明確,且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和解書上原告及鄭武能之印文係屬真正,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裁定宣告破產前即已自行出售楠梓46筆土地,並交付永安自救會用以清償投資人,被告已將出售土地之價金款項分配予債權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經由破產程序占有其財產及帳冊,是被告未占有原告財產及帳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13 條、第118 條、第541 條、第544 條、第956 條、第179 條及破產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 元及自80年
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