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9號追加 原告 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隱臥追加 原告 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東立追加 原告 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李金月追加 原告 立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媽帝追加 原告 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追加 原告 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媽帝追加 原告 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振國追加 原告 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坤佃追加 原告 嘉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振西被 告 周村來
薛西全林敏澤楊四海陳石城石漢燁陳增培吳劍秋王連中王福增黨祥麟張子驤王建臣鍾爾鼎吳富美柳雪生王逸民吳恭庠蔣汝欽陳益民共 同 蔡鴻杰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複 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被 告 劉俁(劉雲樺承受訴訟人)
莊雲(劉雲樺承受訴訟人)李志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立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光公司)以其前經本院民國79年度破字第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告周村來、薛西全、林敏澤、楊四海、陳石城(下稱周村來等5 人)為破產管理人,及被告陳益民、石漢燁、陳增培、吳劍秋、王連中、王福增、黨祥麟、張子驤、王建臣、鍾爾鼎、吳富美、柳雪生、王逸民、吳恭庠、蔣汝欽、劉雲樺、李鄭雪英(下合稱陳益民等17人)為監查人,嗣大光公司多次抗告後,經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87年度破更
(三)字第1 號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破抗字第1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則周村來等5 人、陳益民等17人擔任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資格業已喪失,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原告財產及帳冊。嗣於本院審理中,大光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福卿律師於10
4 年5 月5 日當庭表示因受永翔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金同成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同成公司)、永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安營造公司)、立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牛塘橋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昕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鑫公司)、立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嘉維企業有限公司(與前揭8 間公司下合稱永翔公司等9 人)委任,而提出追加起訴狀,追加永翔公司等9 人為該事件之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億66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對於永翔公司等9 人追加為原告乙節已表明不同意,並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大光公司先前以多次擴張訴之聲明,再以訴訟救助之方式停滯訴訟進行,經訴訟救助駁回後,亦未繳納裁判費,大光公司意圖延滯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9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09頁反面)。
三、經查:㈠大光公司訴訟代理人黃福卿律師於104 年5 月5 日表示追加
永翔公司等9 人為該事件之原告,經本院當庭裁定永翔公司等9 人應於5 日內具狀提出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並應提出委任黃福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嗣黃福卿律師雖於104 年5 月11日具狀提出永翔公司等9 人81年5 月1 日委任契約、昕鑫公司92年9 月12日概括委任狀、金同成公司及永安營造公司104 年5 月8 日委任狀(見本院卷五第15頁、第18至20頁)。惟參酌黃福卿律師所提出永翔公司等9 人81年5 月1 日委任契約所載內容,僅記載黃福卿律師有處理日常法律事務、訴訟案件及有民法上之特別代理權之權限(見本院卷五第15頁),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案號或案由,且該委任契約簽訂日期迄今相隔20餘年,難認黃福卿律師有受永翔公司等9 人委任提起本件訴訟。其次,昕鑫公司92年9 月12日概括委任狀上僅有任振國之簽名及用印,並無昕鑫公司之公司章,且該概括委任狀所載內容,實由黃福卿律師事務所函詢任振國關於拋棄公司財產等事項之意見表述(見本院卷五第19頁),亦難認其有委任黃福卿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又黃福卿律師於104 年5 月11日所提出金同成公司及永安營造公司104 年5 月8 日委任狀僅有「黃東立」及「黃李金月」之用印,並無其公司印文;嗣經本院於10
4 年8 月31日裁定命金同成公司及永安營造公司應提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簽名與用印,黃福卿律師於104 年9 月14日雖具狀提出金同成公司與永安營造公司104 年9 月8 日委任狀,然觀諸該104 年9月8日委任狀(見本院卷五第78頁)上之公司章印文,顯與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蓋公司章印文(見本院卷五第64、66頁)之字體、大小及排列均有所不同,難認該委任狀係經金同成公司及永安營造公司合法用印,則黃福卿律師以金同成公司與永安營造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之起訴,其代理權應屬有所欠缺。況黃福卿律師所提出之104年5月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僅有大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鄭武能之印文,並無永翔公司等9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用印(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19頁),堪認永翔公司等9 人無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黃福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
㈡大光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6 款規定
,主張追加永翔公司等9 人為原告(見本院卷四第316 頁),爰分述如下:
⒈本件大光公司於104 年5 月5 日追加永翔公司等9 人為原告
,被告即當庭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四第309 頁反面),並於104 年10月7 日具狀不同意追加,有民事答辯(七)狀(見本院卷五第79頁)在卷可稽,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符。
⒉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就訴之「聲明」所為規範,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得准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僅限於「聲明」部分,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查大光公司請求追加永翔公司等9 人為原告,非僅就訴之聲明為之,不適用該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所謂裁判應以某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足以影響本訴訟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者而言。查大光公司與永翔公司等9 人係屬不同之法人格,永翔公司等9 人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財產,並不足以影響原起訴請求部分之裁判,而必須先行解決,亦無該條款之適用。
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同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查本件原訴進行迄今已進行之訴訟資料僅調查大光公司有無於破產程序中交付財產及帳冊予周村來等5 人、陳益民等17人,至於永翔公司等9 人財產狀況為何並未調查,且與大光公司之財產係其自行交付與永安自救會後,再由自救會轉交予被告等以致財產歸屬性質不同(見原案判決),而永翔公司等9 人自79年間迄今,長達20餘年期間,有無交付財產予被告?被告占有何項財產?永翔公司等9 人各自可請求金額為何?均須再調查各公司所有財產之異動情形,曠日廢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並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無得在審理時互相加以利用。再者,大光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擴張訴之聲明,並聲請訴訟救助均遭駁回,又遲於本件起訴相隔長達7年後,方於104年5月5日當庭追加永翔公司等9 人為原告,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追加永翔公司等9 人為原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追加永翔公司等9 人為原告之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