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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1號原 告 蘇傳吉

呂秀華上 一 人 趙家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被 告 吳金鳳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之捌拾參座塔位之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蘇傳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原告對附表所列之系爭塔位是否享有處分權存有爭執,而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得以此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有處分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89 年 8 月 3 日,將其所有由天興公司所核發之觀音山金寶塔菩薩寶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 397 紙,交付予訴外人000 ,由顏某持以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

嗣顏某於90年2 月15日向原告呂秀華等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以上開塔位中之150 座為擔保,並開立借據一紙,陳明:「屆期如未繳息展延或清償借款,則上述擔保品任由蘇傳吉及呂秀華處分,本人絕無異議」等語,且將塔位權狀(已蓋好原告之印文)、轉讓同意書及手續代辦委託書交由原告等人收執;惟屆清償期後顏女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再於90年8 月13日立切結書予原告等人請求分期攤還並展延清償期至同年11月18日,復於切結書中約定:「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則前立借據所述擔保品任由蘇傳吉及呂秀華處分,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等語。然顏英發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即已取得該150 座塔位之處分權。詎被告竟否認原告業已取得該

150 座塔位處分權,甚至私自變更塔位權狀之授權印文及擅自處分該150 座塔位,迄今僅餘附表所示之系爭83座塔位。

本件兩造間就原告對附表所列之系爭塔位是否享有處分權存有爭執,而此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得以此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有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等就系爭塔位具有處分權,惟其曾交付系爭塔位權狀予訴外人000 ,並同意顏女持以為向原告等借款之擔保乙情,業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7號確定判決所是認;復觀諸顏女所簽立之借據及切結書,均陳明倘無法清償對原告等人之借款,用以擔保之系爭塔位即無條件任由原告等人處分,現顏女既已無法清償本件借款,當認原告等業已取得系爭塔位之處分權灼然。

又縱認兩造於90年2 月15日簽立之簽結書有關流抵之約定屬無效,然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欠款,另於90年

8 月13日訂立切結書,表示要以原告取得靈骨塔處分權為清償方式,此種約定仍為有效。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83 座塔位具有處分權。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於 89 年 8 月 3 日將所有由天興公司核發之觀音山金寶塔菩薩寶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 397 紙,交付予000,僅係作為000 向訴外人000 借款之擔保,並未同意作為向其他人借款之擔保,而雙方亦約定於該借款清償後,即將該等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返還予被告,且依法務部調查局99年5 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鑑定結果,原告持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手續代辦委託書、權狀轉讓同意書上之吳金鳳印文與被告留存於天興公司之印鑑卡原本吳金鳳印文,均不相同,足認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手續代辦委託書、塔位轉讓同意書上吳金鳳之印文,係000 所盜刻盜蓋。職是,000 以該等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中之150 張交付原告,作為向原告之借款擔保,實為無權處分,應屬無效。從而,000於另案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

37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供稱係被告同意000 使用權狀向他人借款並因委託000 代為賣過戶塔位而將印鑑章留在000 處等語,並非實在。是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以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中之證稱,逕認被告有同意000 提供150座塔位權狀作為向原告等借款之擔保,顯非妥適。縱認000係屬有權處分,然原告與000 間於90年8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性質屬權利質權之流質契約,依民法第901 條、第893 條第2 項規定,應為無效。準此,000 既屬無權處分,原告自無法取得該150 座塔位使用權,且被告為塔位權狀之所有人,則被告出售自己所有之150 座塔位使用權,並無不當。原告訴請確認對附表所示83座塔位有處分權,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89 年 8 月 3 日,將其所有由天興公司所核發之觀音山金寶塔菩薩寶座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共 397紙,交付予訴外人000 ,由顏某持以為向他人借款之擔保。

嗣顏某於90年2 月15日向原告呂秀華等人借款75萬元,以上開塔位中包含系爭塔位在內之150 座為擔保,並開立借據一紙,陳明若未能如期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則上述擔保品任由蘇傳吉及呂秀華處分,本人絕無異議」等語,且將塔位權狀(已蓋好原告之印文)、轉讓同意書及手續代辦委託書交由原告等人收執;惟屆清償期後顏女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再於90年8 月13日立切結書予原告等人請求分期攤還並展延清償期至同年11月18日,復於切結書中約定:「若其中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則前立借據所述擔保品任由蘇傳吉及呂秀華處分,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等語,然000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兩紙為證。被告對其曾於89年8 月3 日將其所有由天興公司核發之觀音山金寶塔菩薩寶座塔位使用權狀共397 紙,交付予訴外人000,000於

90 年2月15日持包含部分系爭塔位權狀在內共計150 張之塔位權狀做為擔保,向原告蘇傳吉及呂秀華借款750,000 元一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000將系爭塔位權狀交付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事項,乃屬有權處分一情,業據高雄高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誤,而000並無盜刻盜蓋被告之印章於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手續代辦委託書、權狀轉讓同意書上之行為,亦迭據高雄高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7 號民事確定判決、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再執前詞為辯,實不足採。

三、按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 28 日施行前民法第 893 條第 2 項雖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 」,亦即流質約定之禁止。但同法第895 條準用第878 條亦規定:「質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質物,但有害於其他質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前揭第893 條第2項係在禁止債務人與債權人於借款時,即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質權人,此為避免債務人急需資金週轉,因一時急迫而遭受重大財產之損害。

倘債務人已取得借款,有資金得以融通運用,已無急迫之困境可言,如於清償期屆至時,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屆期未能清償債務,質物之所有權則讓與予抵押權人,並無使債務人因一時急迫而受重大損害之可能,該約定應為有效。查「靈骨塔位使用權」為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頌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訴外人000於90年2 月15日所書立之借據,既言明以包含系爭塔位在內之150 座塔位為向原告等借款之擔保,並當場交付塔位權狀,依民法第904 條之規定,即屬設定債權質權之書面,該借據內所約定「屆期如未清償借款,則上述擔保品任由蘇傳吉及呂秀華處分」等語,性質上則為流抵契約之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固應認為無效。惟000於該借據所約定之借款期間屆至時,並未清償,於90年8 月13日再書立切結書,約定分期清償之辦法,並約定若有一期未履行,同意該擔保品即包含系爭塔位在內之150 座塔位由原告等人處分,以抵償欠債,則該90年8 月

13 日 所書立之切結書,應認屬原清償期屆滿後,質權人為受清償所另訂取得質物所有權之契約,依民法第895 條準用第878 條之規定,此約定應屬有效。故在訴外人000未依約清償借款時,原告等已依該切結書之約定取得系爭塔位之處分權,被告辯稱原告與000間於90年8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性質屬權利質權之流質契約,依民法第901 條、第893條第2 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000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塔位權狀交付原告,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事項,乃屬有權處分,而原告等依據訴外人000於90年8 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業已取得系爭塔位之處分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之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表:

┌──┬────┬───────┬────┐│項次│權狀編號│塔 牌 編 號 │所有權人│├──┼────┼───────┼────┤│ 1 │026362 │07-C-024-07 │吳金鳳 │├──┼────┼───────┼────┤│ 2 │026221 │07-C-160-2-05 │吳金鳳 │├──┼────┼───────┼────┤│ 3 │026225 │07-C-160-2-09 │吳金鳳 │├──┼────┼───────┼────┤│ 4 │026226 │07-C-160-2-10 │吳金鳳 │├──┼────┼───────┼────┤│ 5 │026227 │07-C-160-2-11 │吳金鳳 │├──┼────┼───────┼────┤│ 6 │026228 │07-C-176-2-03 │吳金鳳 │├──┼────┼───────┼────┤│ 7 │026235 │07-C-176-2-11 │吳金鳳 │├──┼────┼───────┼────┤│ 8 │026236 │07-C-176-3-01 │吳金鳳 │├──┼────┼───────┼────┤│ 9 │026237 │07-C-176-3-03 │吳金鳳 │├──┼────┼───────┼────┤│ 10 │026246 │07-C-248-1-03 │吳金鳳 │├──┼────┼───────┼────┤│ 11 │026047 │07-C-248-1-05 │吳金鳳 │├──┼────┼───────┼────┤│ 12 │026248 │07-C-248-1-06 │吳金鳳 │├──┼────┼───────┼────┤│ 13 │026249 │07-C-248-1-07 │吳金鳳 │├──┼────┼───────┼────┤│ 14 │026250 │07-C-248-1-08 │吳金鳳 │├──┼────┼───────┼────┤│ 15 │026251 │07-C-248-1-09 │吳金鳳 │├──┼────┼───────┼────┤│ 16 │026252 │07-C-248-1-10 │吳金鳳 │├──┼────┼───────┼────┤│ 17 │026253 │07-C-248-1-11 │吳金鳳 │├──┼────┼───────┼────┤│ 18 │026254 │07-C-248-2-01 │吳金鳳 │├──┼────┼───────┼────┤│ 19 │026255 │07-C-248-2-03 │吳金鳳 │├──┼────┼───────┼────┤│ 20 │026256 │07-C-248-2-05 │吳金鳳 │├──┼────┼───────┼────┤│ 21 │026257 │07-C-248-2-06 │吳金鳳 │├──┼────┼───────┼────┤│ 22 │026259 │07-C-248-2-08 │吳金鳳 │├──┼────┼───────┼────┤│ 23 │026260 │07-C-248-2-09 │吳金鳳 │├──┼────┼───────┼────┤│ 24 │026261 │07-C-248-2-10 │吳金鳳 │├──┼────┼───────┼────┤│ 25 │026262 │07-C-248-2-11 │吳金鳳 │├──┼────┼───────┼────┤│ 26 │026263 │07-C-262-1-01 │吳金鳳 │├──┼────┼───────┼────┤│ 27 │026264 │07-C-262-1-03 │吳金鳳 │├──┼────┼───────┼────┤│ 28 │026271 │07-C-262-1-11 │吳金鳳 │├──┼────┼───────┼────┤│ 29 │026272 │07-C-262-2-01 │吳金鳳 │├──┼────┼───────┼────┤│ 30 │026273 │07-C-262-2-03 │吳金鳳 │├──┼────┼───────┼────┤│ 31 │026281 │07-C-262-3-01 │吳金鳳 │├──┼────┼───────┼────┤│ 32 │026282 │07-C-262-3-03 │吳金鳳 │├──┼────┼───────┼────┤│ 33 │026289 │07-C-262-3-11 │吳金鳳 │├──┼────┼───────┼────┤│ 34 │026290 │07-C-276-1-01 │吳金鳳 │├──┼────┼───────┼────┤│ 35 │026291 │07-C-276-1-03 │吳金鳳 │├──┼────┼───────┼────┤│ 36 │026292 │07-C-276-1-05 │吳金鳳 │├──┼────┼───────┼────┤│ 37 │026293 │07-C-276-1-06 │吳金鳳 │├──┼────┼───────┼────┤│ 38 │026294 │07-C-276-1-07 │吳金鳳 │├──┼────┼───────┼────┤│ 39 │026295 │07-C-276-1-08 │吳金鳳 │├──┼────┼───────┼────┤│ 40 │026297 │07-C-276-1-10 │吳金鳳 │├──┼────┼───────┼────┤│ 41 │026298 │07-C-276-1-11 │吳金鳳 │├──┼────┼───────┼────┤│ 42 │026299 │07-C-276-2-01 │吳金鳳 │├──┼────┼───────┼────┤│ 43 │026300 │07-C-276-2-03 │吳金鳳 │├──┼────┼───────┼────┤│ 44 │026302 │07-C-276-2-06 │吳金鳳 │├──┼────┼───────┼────┤│ 45 │026304 │07-C-276-2-08 │吳金鳳 │├──┼────┼───────┼────┤│ 46 │026305 │07-C-276-2-09 │吳金鳳 │├──┼────┼───────┼────┤│ 47 │026306 │07-C-276-2-10 │吳金鳳 │├──┼────┼───────┼────┤│ 48 │026307 │07-C-276-2-11 │吳金鳳 │├──┼────┼───────┼────┤│ 49 │026308 │07-C-276-3-01 │吳金鳳 │├──┼────┼───────┼────┤│ 50 │026309 │07-C-276-3-03 │吳金鳳 │├──┼────┼───────┼────┤│ 51 │026367 │07-C-360-08 │吳金鳳 │├──┼────┼───────┼────┤│ 52 │026368 │07-C-365-07 │吳金鳳 │├──┼────┼───────┼────┤│ 53 │029511 │08-C-083-03 │吳金鳳 │├──┼────┼───────┼────┤│ 54 │026454 │08-C-160-1-01 │吳金鳳 │├──┼────┼───────┼────┤│ 55 │026455 │08-C-160-1-03 │吳金鳳 │├──┼────┼───────┼────┤│ 56 │026457 │08-C-160-1-06 │吳金鳳 │├──┼────┼───────┼────┤│ 57 │026471 │08-C-160-2-11 │吳金鳳 │├──┼────┼───────┼────┤│ 58 │029512 │08-C-306-02 │吳金鳳 │├──┼────┼───────┼────┤│ 59 │029513 │08-C-306-03 │吳金鳳 │├──┼────┼───────┼────┤│ 60 │026472 │08-C-328-1-01 │吳金鳳 │├──┼────┼───────┼────┤│ 61 │026473 │08-C-328-1-03 │吳金鳳 │├──┼────┼───────┼────┤│ 62 │026480 │08-C-328-1-11 │吳金鳳 │├──┼────┼───────┼────┤│ 63 │026481 │08-C-328-2-01 │吳金鳳 │├──┼────┼───────┼────┤│ 64 │026482 │08-C-328-2-03 │吳金鳳 │├──┼────┼───────┼────┤│ 65 │026489 │08-C-328-2-11 │吳金鳳 │├──┼────┼───────┼────┤│ 66 │026490 │08-C-386-1-01 │吳金鳳 │├──┼────┼───────┼────┤│ 67 │026491 │08-C-386-1-03 │吳金鳳 │├──┼────┼───────┼────┤│ 68 │026493 │08-C-386-1-06 │吳金鳳 │├──┼────┼───────┼────┤│ 69 │026494 │08-C-386-1-07 │吳金鳳 │├──┼────┼───────┼────┤│ 70 │026495 │08-C-386-1-08 │吳金鳳 │├──┼────┼───────┼────┤│ 71 │026496 │08-C-386-1-09 │吳金鳳 │├──┼────┼───────┼────┤│ 72 │026497 │08-C-386-1-10 │吳金鳳 │├──┼────┼───────┼────┤│ 73 │026498 │08-C-386-1-11 │吳金鳳 │├──┼────┼───────┼────┤│ 74 │029500 │08-C-386-2-03 │吳金鳳 │├──┼────┼───────┼────┤│ 75 │029501 │08-C-386-2-05 │吳金鳳 │├──┼────┼───────┼────┤│ 76 │029502 │08-C-386-2-06 │吳金鳳 │├──┼────┼───────┼────┤│ 77 │029503 │08-C-386-2-07 │吳金鳳 │├──┼────┼───────┼────┤│ 78 │029504 │08-C-386-2-08 │吳金鳳 │├──┼────┼───────┼────┤│ 79 │029505 │08-C-386-2-09 │吳金鳳 │├──┼────┼───────┼────┤│ 80 │029506 │08-C-386-2-10 │吳金鳳 │├──┼────┼───────┼────┤│ 81 │029507 │08-C-386-2-11 │吳金鳳 │├──┼────┼───────┼────┤│ 82 │008334 │09-C-185-11 │吳金鳳 │├──┼────┼───────┼────┤│ 83 │029540 │09-C-271-11 │吳金鳳 │└──┴────┴───────┴────┘

裁判案由:確認處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