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8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 告 廖基成被 告 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曹來春人被 告 蕭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飯店)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864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該建物係集合性商用公眾使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而伊為同段1570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75之區分所有權人,大都會飯店則為同段1548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大都會公司使應為公共設施之上開15487 建號建物即系爭大樓之門廳專供其營利使用,排除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營業收益使用,已妨礙伊對系爭大樓4 樓之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且伊欲使用15487 建號建物之正中宅門通往電梯並使用電梯時,亦屢遭大都會飯店阻撓,而伊因無法上到系爭大樓4 樓及使用電梯,致伊先前與承租人簽訂之租約遭解約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租金損失,且因伊所有之系爭大樓4 樓之應有部分無法招商承租而受有預期之租金利益損失9 萬元,伊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 萬元,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請求9 萬元之賠償金。又被告曹來春為大都會飯店之董事長兼法定代理人,其以不作為方式執行職務,堅不開電梯讓區分所有權人上樓,消極以不作為方式放任不管、不指揮令屬下讓人合法通行系爭大樓門廳及電梯上樓,而蕭玉成係大都會飯店之受僱人,故蕭玉成、曹來春亦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大都會飯店則以僱用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16 條第2 項、第188條、第28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被被告阻撓無法搭乘電梯致遭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而受損害部分,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491 號判決駁回在案,此部分應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此即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於前業以其為系爭大樓4 樓即上開15708 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因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大都會飯店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曹來春、經理即被告蕭玉成等人均妨礙其進出系爭大樓並使用系爭大樓之電梯,致其與廖永富間之租賃契約遭解除而受有租金損失9 萬5 千元等情為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而該案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491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審理後,因認原告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害而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小上字第136 號予以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是原告於前訴既已以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致其受有上揭租金損失而訴請本院審理在案,今其復於前案之訴訟繫屬中,再以同一訴訟標的暨其與廖永富間之同一份租賃契約遭解除而受有租金損害為由,對同一被告為實際上與前訴相同之請求,則其所提之本訴有關被告大都會飯店、曹來春、蕭玉成應連帶賠償9 萬元租金損害之部分與前訴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求為與前訴同一內容之判決,於此部分內,二者自應認屬同一事件,而原告就此同一事件既經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136 號事件審理中,依上開說明,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對於已起訴之事件復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而應認其訴關於此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請求被告大都會飯店、曹來春、蕭玉成連帶賠償9 萬元租金損害之訴。至其另請求被告宋建智應為連帶賠償部分及請求全部被告另應連帶賠償27萬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