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景寬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被 告 許耿堃
許文宗許翁秋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廖傑驊律師吳晉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耿堃、許文宗、許翁秋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或等值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耿堃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起受聘擔任原告通識教育中心語言教學組講師一職。其前向原告申請前往英國進修攻讀英文博士學位2 年,經原告以95年4 月18日高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進修地點為英國後,由其簽立「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職員進修或出國研習切結書」,並邀父母即被告許文宗、許翁秋菊為履約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許耿堃未徵得原告同意竟於97年6 月擅自前往荷蘭萊頓大學註冊而變更進修計畫及地點,違反切結書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款「未徵得甲方之同意,自行變更講學、研究、進修計畫」、「違反甲方教職員國內外進修訓練及研習實施要點及其相關規定」等約定。又其未於時限內完成升等,已遭原告自100 年9 月9 日起不續聘,故其亦違反切結書第2 條第1項於進修期限屆滿後,應回原告指定之工作單位繼續服務至少達出國期限之二倍,亦即自其98年8 月1 日進修期間屆滿回國應服務至102 年7 月31日之約定,亦構成切結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履行服務義務年限未達規定」之違約情形,故應依切結書第2 條第3 項規定返還進修期間所支領薪資、生活補助費、機票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50 萬9935元。爰依切結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許耿堃、許文宗、許翁秋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9935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與被告許耿堃簽立之切結書第1 條記載:職許耿堃... 應於96年8 月以前前往歐洲地區倫敦大學(萊頓大學)英文系進修2 年等語觀之,確係約定許耿堃得於「英國倫敦大學」或「荷蘭萊頓大學」進修2 年,故縱然原告核定進修地點為英國,但其對於許耿堃於切結書中加註進修地點「萊頓大學」一情既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已默示同意萊頓大學亦列為許耿堃歐洲地區進修地點之一,故許耿堃嗣後前往荷蘭萊頓大學進修,亦不構成自行變更進修計畫之違約情事。又許耿堃係遭原告不續聘,並非無故、刻意不履行服務義務年限,不符合切結書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履行服務義務年限未達規定」之情形,且「不續聘」性質上亦與「免職」處分有所扞格,故許耿堃亦不構成切結書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服務期限未滿即行辭職或遭免職之處分」之違約事由。再者,縱認被告許耿堃有違反切結書約定之情事,被告許文宗、許翁秋菊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約款部分,自96年6 月12日切結書簽訂日起算迄今亦已逾3 年期間,依民法第756 條之3 第1 項規定,被告許文宗、許翁秋菊自無需負責。此外,切結書違約金之約定乃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斟酌被告許耿堃處於經濟弱勢,且其不論前往英國倫敦大學或荷蘭萊頓大學均從事同一喬叟與莎士比亞文學作品比較之研究主題,原告提供兩校之補助款亦相同等情,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許耿堃自92年8 月1 日起受聘擔任原告通識教育中心語言教學組講師,其於任職期間申請於96年8 月前往英國進修攻讀英文博士2 年,原告亦核定許耿堃進修地點為英國,惟兩造簽訂高雄醫學大學教師職員進修或出國研習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職許耿堃... 應於96年8 月以前前往歐洲地區倫敦大學(萊頓大學)英文系進修2 年」,有應聘書、原告教師及職員工研習訓練及進修申請表、原告95年
4 月18日高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教師、職員工申請95學年度進修案核定冊及系爭切結書等件附卷(見卷第9 頁~第11頁、第34頁、第62頁~第64頁)。
2.被告許耿堃於98年8 月1 日進修期間屆滿後回國,因未依原告教師評估準則第3 條規定於100 年7 月31日完成升等助理教授,原告乃於100 年9 月9 日起不續聘被告許耿堃。
3.被告許耿堃於進修期間所領取之一切補助費及薪資共計250萬9935元,有進修期間支領費用明細、人事室簽呈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37頁~第38頁)。
㈡兩造協商之爭點如下:
1.被告許耿堃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有關「未徵得甲方(即原告)同意,自行變更講學、研究、進修計畫」之約定?若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2.若認被告許耿堃未違反上開規定,則其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有關「服務期限未滿即行辭職或遭受免職之處分」、「履行服務義務年限未達規定」、「違反甲方教職員國外進修訓練及研習實施要點及其相關規定」之約定?若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3.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許文宗、許翁秋菊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許耿堃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有關「未徵得甲方(即原告
)同意,自行變更講學、研究、進修計畫」之約定?若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若干?
1.按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進修、訓練及研習實施要點(下稱進修實施要點)第5 條第1 、2 項規定:教職員報考研究所或申請進修前,應先提出申請,經校方核准後方得依本要點實施。又依本要點進修、訓練及研習人員,應於進修、訓練、研習前簽訂切結書,並辦妥保證手續,結束後應即返校服務(見卷第92頁背面),被告許耿堃因而依據上開規定,提出「進修地點:英國」、「進修計畫:至英國進修攻讀英文博士二年」之進修申請表,原告於學校單位主管、人事室、學院院長、教務長、副校長、校長批示同意後,以95年4 月18日高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公告核定許耿堃英國進修一案予以「留職留薪並補助」,此除有進修申請表、原告上開函文暨進修案核定名冊外(見卷第62頁~第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 ),足見被告許耿堃提出上開進修計畫申請後,須先經學校行政流層首長審核,其中學院院長即通識教育中心主任楊三東並具體批示「擬同意,可提昇教學水準及改善師資結構」,證人楊三東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英國倫敦大學是一所不錯的學校,至於萊頓大學我沒有聽說過。因為許耿堃當時是講師,學校為了提昇教學水準及改善師資結構,當時許耿堃提出申請到英國唸博士學位,符合學校的需求,如果許耿堃當時提的是萊頓大學,因為我沒有聽過這個學校,我應該不會核准他等語(見卷第235 頁),益徵進修申請之審核,因涉及學校人力協調、經費調撥,故須經嚴格實質審核以確保教師之進修符合學校之需求,本件原告亦係於行政流層首長均審核同意後始核定補助。至此,進修申請之審核程序已完結,依被告許耿堃與原告合意之內容,被告許耿堃應前往英國進修攻讀英文博士,而原告則應提供留職留薪及相關補助,堪可認定。
2.至被告許耿堃雖嗣後自行於切結書進修學校「倫敦大學」旁加註「萊頓大學」,惟參酌上開進修實施要點規定,進修人員簽立切結書目的僅在擔保其日後將依校方同意之進修計畫完成學業並返校服務,並非意在使兩造事後另有擬定新合意內容之機會,況切結書簽立之時間係在校方審查核准進修後,自亦不許被告許耿堃事後片面於切結書上加註「萊頓大學」即得迴避上開審核程序、恣意變更其與校方合意之進修內容。
3.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人事室承辦人員紀麗玲身為原告之代理人,對於許耿堃於切結書中在「倫敦大學」旁加註「萊頓大學」一情均未為反對之表示,此外,許耿堃於第4 次定期進修報告單(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中進修概況亦明載「獲萊登大學Professor Bremmer 同意,將以Guest PhD candidate 身分到荷蘭萊登大學參觀並研究其圖書館收藏之Chaucer 十四世紀數首短詩手稿(應包括選修課程、學業成績、實習情形即研究心得等)」(見卷第100 頁背面),原告接獲上開定期進修報告單後,經人事室主任、通識教育中心語言教學組長等人用印確認,卻均無任何反對或警告許耿堃違約之表示,堪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萊頓大學亦列為許耿堃歐洲地區進修地點之一等語。惟原告否認知悉許耿堃變更進修計畫一情,且證人紀麗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耿堃申請進修地點是英國,原告核准的地點也是英國。切結書上面是寫「倫敦大學(萊頓大學)」,倫敦大學是在英國沒有錯,我以為萊頓大學也在英國,當時我以為他要去英國萊頓大學或倫敦大學進修,但我沒有進一步去查詢萊頓大學是否在英國。切結書送來時,我看該填的欄位都有填寫,保證人也有填寫,我就往上呈核等語(見卷第231 頁),足見紀麗玲主觀上亦不知悉位於荷蘭之萊頓大學不在原告核准之進修地點內,由此,即不得以其未有任何反對,逕認有默示代理原告核准許耿堃前往萊頓大學進修之意。況切結書簽訂程序係在校方完成審查並核定進修地點之後,亦即斯時已脫離審核程序,紀麗玲單純為原告收取進修人員填寫之切結書,自亦無從代理原告變更原核准之進修內容。又許耿堃提出第4 次定期進修報告單固有提及獲萊頓大學教授同意前往參觀並選修課程一情,惟該份進修報告同時亦記載其已與英國倫敦大學指導教授討論並完成論文大綱(Chapter bychapter synopsis and a working bibliography )。甚者,其於第5 、6 、7 次定期進修報告單猶繼續填載於英國倫敦大學之進修進度,則自難僅據其報告單記載曾前往萊頓大學參觀並選修課程,逕認已充分告知原告將變更進修計畫一事。況如其確實於97年6 月前往荷蘭萊頓大學註冊,則其於第5 ~7 次(即進修期間97年8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定期進修報告單上猶填載英國倫敦大學之進修進度,顯與實際進修情形不符,益證其有蓄意欺瞞原告之情事。據此,堪認原告主張並不知悉許耿堃已將原前往英國進修之進修計畫變更為前往荷蘭等語,確屬可採。被告許耿堃未將變更進修計畫前往萊頓大學註冊一事使原告充分獲悉,則被告辯稱原告已默示同意荷蘭萊頓大學亦列為許耿堃歐洲地區進修地點云云,即屬無據。
4.據上,被告許耿堃未經原告同意將原核定「至英國進修」之計畫擅自更改為「至荷蘭進修」,當屬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未徵得原告同意,自行變更進修計畫之違約事由。又許耿堃於進修期間領取原告提供之補助費及薪資共計250 萬99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從而,原告依切結書同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許耿堃繳還
250 萬99 35 元,即屬有據。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 號判例參照),此不問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之預定抑為懲罰性,均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另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惟查,被告許耿堃依切結書約定,應繳還者僅限於進修期間領取之一切補助費及薪津,斟酌原告為改善學校師資結構提供許耿堃良好進修條件,除給予機票、治裝及生活補助費用外,並在其未於96、97學年度實際授課之情形下猶核給該二學年度薪資(見卷第37頁,此即原核定之「留職留薪」),惟許耿堃卻未依約完成進修計畫,使原告支出上開費用卻未能原提供進修機會之目的,故認原告請求被告繳還250 萬9935元,尚無過高,被告求為酌減,並不可採。
㈡據上,本院已認被告許耿堃有切結書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未
徵得原告同意,自行變更進修計畫之違約事由,原告並得據此請求被告許耿堃繳還進修期間所領取之上開費用,則其另有無違反切結書有關「服務期限未滿即行辭職或遭受免職之處分」、「履行服務義務年限未達規定」及「違反甲方教職員國外進修訓練及研習實施要點及其相關規定」等約定(見爭點2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許文宗、許翁秋菊
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保證人保證之範圍於訂約當時已可得確定,非如人事保證人須承擔範圍不明之風險,則該約即非屬人事保證契約性質,而應屬民法第739 條規定之一般保證契約關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勞上字第38號意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規定,請求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許文宗、許翁秋菊共負繳還被告許耿堃進修期間領取之一切補助費及薪津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許文宗、許翁秋菊簽訂有關人事保證約款部分,自96年6 月12日簽訂日起算迄今已逾3 年期間,保證責任應已消滅等語置辯。惟查,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觀之,本件被告許文宗、許翁秋菊所負保證責任之範圍僅以許耿堃違反系爭切結書之違約責任為限,堪認保證範圍於訂約當時已可確定,揆之前揭實務見解,應屬一般保證而非人事保證契約,而無民法第756 條之3 規定之3 年期間限制,故被告辯稱被告許文宗、許翁秋菊2 人所負保證責任自簽訂日起算迄今已逾3 年期間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主張其等2人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與被告許耿堃負連帶給付250 萬9935元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耿堃、許文宗、許翁秋菊連帶給付250 萬9935,及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31日起(見卷第44頁~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