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1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被 告 凃文達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嗣依民國
101 年2 月3 日公佈、1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乙節,有原告提出101 年2 月3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總統令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行政院101 年3 月8日公佈院授研綜字第0000000000號命令附卷可稽,則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經管(現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國有土地。兩造在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曾簽訂「國有非公用土地簡式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繳納權利金,原告則提供系爭土地(面積2600.6平方公尺)供被告使用,惟該契約存續期限至100 年4 月6日屆滿後,被告遲未履行拆、清除地上物之責任,原告遂於
101 年3 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自行僱工拆、清除地上物,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又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18日止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1,189,277 元。則扣除被告先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8,88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389 元(1,189,277+13,000-88,888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38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伊於100 年4 月6 日前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限,及期滿後雙方就系爭土地增加之設施之相關處理方式。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伊就系爭土地上之設施乃係負擔「回復原狀義務」或「費用償還義務」,故於系爭土地上設施尚未拆除期間內,兩造既有上開契約義務之選擇關係存在,即無涉及不當得利之返還爭議,況原告依上開約定本有逕自拆除之權利,且伊於100 年4 月6日屆期時即已交還系爭土地,並無持續占有或以電動鐵門管制出入口之事實,至有車輛停放之情,非伊所為,原告未行使權利達1 年之久,顯屬行政怠惰,與伊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經管(現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國有土地。
㈡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3-66 頁),約定存續期
間自97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4 月6 日止,由被告支付權利金,原告則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期滿後被告依契約第10條之約定返還系爭土地。
㈢被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88,888元,原告尚未返還。
㈣原告於101 年3 月18日委請廠商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費用13,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是否逾期返還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如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
干為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費用
13,000元,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是否逾期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4 月7 日至101 年3 月18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存續期間自97年4 月7 日起至
100 年4 月6 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合作使用,期滿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場場),四週以鐵皮之棚架、圍籬對外區隔,並設有一軌式電動鐵門管制出入口,一般人車進入停車場必經該管制門,通過該管制門後始得進入停車場,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位置圖、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11 頁、第38-59 頁) ,足見系爭土地全部均係供作被告經營停車場使用。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0 年4 月6 日屆期時即已交還系爭土地
,並無持續占有或以電動鐵門管制出入口之事實,至有車輛停放之情,非伊所為云云,然查:
①訴外人即被告之岳父楊○○曾於100 年6 月16日代理被
告前往系爭土地處理點交會勘事宜,有楊○○簽名其上之現場點收會勘紀錄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依該紀錄所示,地上物尚有軌式鐵門、鐵皮圍籬內鐵棚架、電燈等,並停置多部車輛。
②再據證人吳○○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三照片,你
是否有印象去過高雄市○○區○○段○○○ ○號這個地方?)地址我不知道,我是受僱於鐵工廠的人,照片上面是停車場,車子是我的沒有錯,我有在那邊操作過吊卡車。(問:在拆除什麼?)是在拆除停車場的鐵皮屋。…(問:你在拆除的時候,停車場的主人是否有在場?)應該是由地主叫的,地主應該是租這個土地蓋停車場的人。(問:你是否知道主人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都叫他楊董,年紀大概五、六十歲,我跟地主不認識,我是受僱於鐵工廠。(問:是否在101 年3 月15日拆除嗎?)我記載的日期是15、16、17號,可能是這三天吧,我是把鐵材吊上車載回去屏東,我只是負責載運。…我有看到鐵材,這些鐵材是我之前載進去的,本來是要續約,是要搭蓋停車場的車棚,續約的事情我是聽楊董說的,後來沒有做,後來我又在101 年3 月15日戴回去,再把其他的鐵皮拆除。…(問:你載進去的那天,停車場是開放式的嗎?)不是,應該是有電動門關閉遙控才能打開,楊老闆都有在那邊顧,大家承租停車場車位的人都有遙控器,那時停車場都有其他承租的車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而原告提出
101 年3 月15日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6-87 頁),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其之證言顯可信為真。則依證人吳○○上開之證詞內容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直至被告僱工前往拆除地上物為止,仍繼續作為停車場使用,且地上置放欲搭蓋車棚之鐵材,並以電動鐵門管制出入口。
③至證人即被告岳父楊○○固證陳:系爭土地係伊女婿(
即被告)所承租,於100 年4 月即返還給原告云云,然其復稱:「但是怎麼還的我不清楚」等語、「本來是要讓我們繼續租用,後來沒有,因為上面還有放一些東西,所以我們就叫鐵工來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 4頁),由上證人之證言觀之,被告對系爭停車場直至拆除前,既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該證人證述被告於契約期滿即返還土地予原告云云,即不足為取。
④由上以觀,被告顯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至其僱工拆
除地上物為止,否則豈有在場內置放有價值之鐵材,並仍以電動鐵門管制出入口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又原告於101 年3 月18日委請廠商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費用1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迄是日始交還系爭土地,則被告於約滿後占用系爭土地係自100 年4 月7 日至101 年3 月18日止乙節,堪以認定。
⒊系爭契約於100 年4 月6 日屆滿,且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至101 年3 月18日仍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合作期限屆滿、終止簡式合作經營或收回部分簡式合作經營土土地時,乙方(即凃文達)應於1 個月內交還簡式合作經營土地,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並保證本經營事業之其他關係人不得向甲方(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請求遷移費或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或償金。」,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於約滿後尚有1 個月履行遷移之期間,則依約被告應於100 年5 月6日前交還系爭土地,故其自100 年5 月7 日起仍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無權占有。
⒋至被告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伊就系爭
土地上之設施乃係負擔「回復原狀義務」或「費用償還義務」,故於系爭土地上設施尚未拆除期間內,兩造既有上開契約義務之選擇關係存在,即無涉及不當得利之返還爭議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於合作期間於簡式合作經營土地上增加之設施,除乙方承諾移轉為國有並經甲方同意,得免拆除外,應於交還簡式合作經營土地前全部拆除;逾期未完成拆除時,甲方得逕行僱工拆除,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已明白約定被告於約滿時,原則上有拆除系爭土地上增加之設施後交還之義務,僅其逾期未完成拆除時,原告得代墊費用僱工拆除而已,故該項後段所謂「逾期未完成拆除時,甲方得逕行僱工拆除,其費用由乙方負擔。」此乃原告得代替被告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且由被告償還費用之約定,況被告依此約定所償還之費用為拆除費用,並未包含其繼續使用土地之代價,足見被告辯稱其係負擔「回復原狀義務」或「費用償還義務」,由原告自二者擇一云云,洵非有理。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
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18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原告所經管之系爭國有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造成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占用致無法出租而收取租金,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坐落城市地區,交通便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參諸行政院82年
4 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
82 年7月1 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租金,系爭土地租金應以該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600.6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44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085,462 元(計算式:9,644 元×2600.6×5%12=104,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4,501 元×10又12/31 月=1,085,462)。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費用
13,000元,是否有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被告逾期未回復土地原狀時,原告得逕行僱工回復原狀,費用由被告負擔,此觀該條項之約定至明,而原告於101 年3 月18日委請廠商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支出費用1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費用13,000元,即為有據。
㈣據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5,462 元
,及應償還原告代為拆、清除土地上廢棄物之費用13,000元,再扣除被告先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88,88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574 元(計算式:1,085,462+13,000-88,888=1,009,574)。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9,5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