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李秋香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複 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被 告 洪俐琦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自任要保人,以自己、其配偶即訴外人蕭吉峯,或其子即訴外人蕭宇宸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無法繳納保險費,曾多次向伊借貸金錢以繳納保險費,伊乃以現金或開立如附表一「支票號碼」欄所列之各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代被告繳納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846,634 元(下稱系爭款項)。伊非出於贈與之意思代被告繳交系爭款項,兩造間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被告應返還所借用之系爭保險費。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伊既已代繳系爭款項,則被告即受有清償保險費債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伊。如認系爭保險契約係伊未經被告同意擅以被告名義投保,惟被告自民國99年1月起繼續繳納保險費、變更受益人、解除保險契約,顯已承認系爭保險契約而行使要保人之權利,足見伊繳交系爭保險費,為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之管理行為,並無違反被告之意思及不利被告之情形,被告應返還伊所支出之系爭保險費。爰先依民法第478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再依民法第
176 條、第177 條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6,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89年間起,未經伊同意,擅自以伊名義為要保人,向訴外人即國泰人壽業務員林顏秀英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要保單,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逕自繳付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全由原告與林顏秀英所商議,伊並不知悉,且原告與林顏秀英商議完畢後,伊本以無力繳納保費為由,拒絕簽名,原告則表示會自行處理保險費,伊不用負擔;又伊於長子蕭宇宸出生時,已向原告表示無資力為蕭宇宸擔負高額之保險費,詎原告仍執意主動為蕭宇宸投保,且表示保險費由原告自行負擔,伊始同意簽名。原告係自願為家人投保,伊絕無為投保而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為贈與契約關係,非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是否即為本件請求之系爭款項,亦非無疑。原告逕以伊之名義投保並自行繳納保險費,未曾將其無因管理通知伊,其管理行為使伊負擔鉅額保險費債務,違反伊之意思且不利於伊,原告不確定系爭保險契約繳費期滿時是否仍為受益人,又無繼續管理之義務,實非為伊管理事務,自不得請求伊償還所支出之保險費。再者,亦不能僅憑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不存在,逕認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利益。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出於照顧被告、蕭吉峯與蕭宇宸的動機,自願以自己之財產繳交保險費,兩造間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伊為受贈人,自無享有不當利益之情形,且原告繳納保險費,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明知對伊不負有任何給付義務而仍為繳納,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保險費。縱認原告確曾繳付系爭款項,然原告僅於繳款範圍內承受國泰人壽對伊之保險費給付請求權,此一請求權,應受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前段關於2年時效規定之限制,自得請求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繳納保險費之日期,至遲為92年7 月21日,原告卻於10
0 年9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保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8 、171 、252 頁、卷㈡第11、20、21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被告之配偶為蕭吉峯,兒子為蕭宇宸。
㈡附表一、二「保單種類/保單號碼」欄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
,有如附表一、二「保險始期」欄,如附表一「保費/繳納方法」欄及如附表二「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投保時指定受益人」欄所示之契約內容。被告有如附表二「98年5 月16日被告申請變更受益人」欄所示之變更受益人行為,以及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為解約及領取解約金之行為。㈢被告自99年1 月1 日開始,自行處理系爭保險契約。
四、本件爭點為:㈠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
借貸之金錢?或原告贈與被告之金錢?㈡若兩造間就爭點㈠所示之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則原告以該金錢支付保險費,是否為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金錢?㈢若兩造間就爭點㈠所示之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則原告以該金錢支付保險費,是否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㈣若認被告須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相當於爭點㈠所
示系爭款項之利益,原告利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是否應受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關於2 年時效規定之限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保險契約經國泰人壽查覆,皆無延欠保險費之情形,有國泰人壽國壽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9
2 頁)。原告主張有以現金及簽發系爭支票支付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費(原告主張現金、各該支票與各該保險契約、系爭款項之對應關係,請參附表一),除提出系爭支票之存根原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90 頁彌封袋),經本院核對其上之記載無訛之外,並經證人林顏秀英證稱:一開始是由原告繳納保險費,後來繳不出來,才由原告之夫以所設公司開票繳納等語(本院卷㈡第9 頁),已徵原告主張確有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情,應非無稽之虛言。復經本院向系爭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調取系爭支票原本核對之結果(本院卷㈠第74-95 、197 頁),附表一編號1 、6、7 、8 、12、13、16、19、20之支票,係直接以國泰人壽為受款人,已足認國泰人壽確實收系爭支票之金額。而其餘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如附表編號9 至11、14、15、17、18所示支票),以林顏秀英為受款人之支票(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以及以現金繳款之部分,則經林顏秀英證稱:原告有用現金繳納保險費,伊也曾用自己的現金先替原告繳保險費後,原告再開支票還給伊等語(本院卷㈠第214 、217頁),亦徵原告主張現金繳交保費,以及此部分支票亦為繳納保險費所簽發,尚非無據。再者,被告亦不爭執其於98年12月31日前並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系爭保險契約經國泰人壽查覆,皆無延欠保險費之情形,當係身為母親之原告主動繳納保險費所致,較合常情,已足認原告主張其有以現金或系爭支票,支出系爭款項繳納保險費等情,應堪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想要投保保險,但錢不夠,透過林顏秀英
來要求伊先為代墊云云(本院卷㈠第92頁),然林顏秀英證稱:伊從來沒有對原告說過:『被告想保險,但沒有錢,不敢跟原告開口』;被告從來沒有跟伊說過話,被告很討厭伊,說伊是壞女人,一天到晚到家裡找原告拉保險,這種情況下,伊不敢去找被告拉保險,也不敢跟被告說話。伊去找原告商量投保她們的保險,被告就不高興原告都聽伊的,伊沒有接觸過被告,也不敢跟被告講保險,被告一定不要。伊是想做買賣的人,當然是去找原告,原告也知道伊天天去找她拉保險,是因為伊沒有業績,也拿私房錢出來幫伊做業績,所以原告保的都是基本的30萬元的保險金額的保險。一開始投保,伊就沒有先問過被告,伊自始就絕對沒有跟被告互動,被告不會跟伊互動,伊也不敢跟被告互動等語(本院卷㈠第213 、217 頁,卷㈡第8 、9 頁),則系爭保險契約,係由林顏秀英與原告先形成投保之合意,應堪認定。而被告係因原告表示會自行處理保險費始同意簽名等情,則經被告自陳如上。證人林顏秀英亦證稱:伊記得附表一、二編號14、15(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份保險契約,有經被告簽名,當時被告在做月子,原告與被告都沈浸在獲得長孫的喜悅中,沒有人有心思去反對這個。被告身為父親所設公司的會計,後來父親指示用公司的金錢開票繳納保費,應該會知情。當時原告與被告感情很好,大家一起在飯桌吃飯,原告也都會講,所以被告應該知道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本院卷㈠第213 頁,卷㈡第7 、8 頁),足認被告最初雖然沒有投保之意思,然對原告以被告為要保人,支出系爭款項繳納保險費,非不知情,且無反對之意思。
⒊原告復陳稱:伊是身為母親的心情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如果
保險期滿伊還生存,這些錢就是伊的養老金,順便在被告或其他被保險人住院或有其他事故時,也可以有保障;當時伊有向林顏秀英表示自己要當要保人等語(本院卷㈠第183 頁、卷㈡第10頁),證人林顏秀英亦證稱:投保當時她們感情都很好,原告因為疼愛她們,所以願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語(本院卷㈠第214 頁,卷㈡第6 、7 頁),足見原告以被告為要保人支出系爭款項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係出於保障自己與家人之目的,而自願投保,並主動將被告、蕭吉峯、蕭宇宸列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原告實含有贈與系爭款項,使被告成為要保人,並將取得之保險利益贈與被告、蕭吉峯、蕭宇宸之意思。
⒋再者,被告、蕭宇宸、蕭吉峯不僅各曾於91年、98年、90年
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業經國泰人壽以000000000號函(本院卷㈠第293-295 頁)查明在卷,被告又先於98年
5 月16日,行使要保人之契約上權利,變更附表二編號5 、
6 、7 、9 、14、15、16之保險受益人(變更之受益人請參附表二);再於兩造合意自99年1 月1 日開始,由被告自行處理系爭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合意)(本院卷㈡第11、21頁)後,自行繳納保險費,於99年9 月2 日、100 年1 月13日始先後將附表二編號14、15、16之保險契約解約,領取解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52 頁,卷㈡第11、21頁)。被告既於原告投保後,以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受領保險理賠,行使要保人之契約上權利以變更受益人,益徵被告已承認原告使其取得之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受益人地位。故縱使被告初無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然對原告以保障自己與家人之目的,贈與系爭款項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使被告成為要保人,而將取得保險利益贈與列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被告、蕭吉峯、蕭宇宸之行為,業經被告為事後之承認,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支出系爭款項繳納保險費,於兩造之間,應構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而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堪認定。
⒌承上各節,兩造間就原告支出系爭款項,係達成贈與契約之
合意,而非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均經認定如上,原告主張,被告欲投保保險,透過林顏秀英向伊借錢繳交保費,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即無足採,其先位請求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共計846,634 元,為無理由。
㈡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2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支出系爭款項,繳納以被告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於兩造間係構成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支出系爭款項,係管理自己之事務,被告受有清償保險費債務之利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構成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云云,即無足採。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或相當於系爭款項之利益,共計846,634 元,均無理由。
㈢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業經說明如上,關於被告抗辯因保險
法第65條第1 項關於2 年時效之規定,使原告支付之系爭款項,不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之範圍內等語,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或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6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表一:
┌──┬──────┬─────────┬────┬─────┬───┬────┬────────┐│編號│投 保 始 期 │ 保 單 種 類 │保費(元)│支票號碼 │受款人│原告請求│備註 ││ │ │ 保 單 號 碼 │繳費方法│發票日期 │ │金額(元│ ││ │ │ │ │發票人 │ │) │ ││ │ │ │ │金額(元)│ │ │ │├──┼──────┼─────────┼────┼─────┼───┼────┼────────┤│ 1 │89年12月11日│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5,572 │GC0000000 │國泰人│5,572 │ ││ │ │險0000000000 │年繳 │92.3.20 │壽 │ │ ││ │ │(本院卷㈠第69-72 │ │李秋香 │ │ │ ││ │ │頁) │ │118083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第84-85 頁│ │ │ ││ │ │ │ │) │ │ │ │├──┼──────┼─────────┼────┼─────┼───┼────┼────────┤│ 2 │同上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5,572 │現金支付 │ │5,572 │ ││ │ │險0000000000 │年繳 │90.12.11 │ │ │ │├──┼──────┼─────────┼────┼─────┼───┼────┼────────┤│ 3 │同上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5,572 │現金支付 │ │5,572 │ ││ │ │險0000000000 │年繳 │91.12.11 │ │ │ │├──┼──────┼─────────┼────┼─────┼───┼────┼────────┤│ 4 │同上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5,572 │現金支付 │ │5,572 │ ││ │ │險0000000000 │年繳 │92.12.11 │ │ │ │├──┼──────┼─────────┼────┼─────┼───┼────┼────────┤│ 5 │89年12月11日│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97,074 │BC0000000 │林顏秀│90,000 │ ││ │ │險 │年繳 │90.03.10 │英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本院卷㈠第44-47 │ │90000 │ │ │ ││ │ │頁) │ │(本院卷㈠│ │ │ ││ │ │ │ │第74-75頁 │ │ │ ││ │ │ │ │) │ │ │ │├──┼──────┼─────────┼────┼─────┼───┼────┼────────┤│ 6 │同上 │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97,074 │GC0000000 │國泰人│97,074 │ ││ │ │險 │年繳 │91.03.30 │壽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 │ │12575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第88-89頁 │ │ │ ││ │ │ │ │) │ │ │ │├──┼──────┼─────────┼────┼─────┼───┼────┼────────┤│ 7 │同上 │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97,074 │GC0000000 │國泰人│97,074 │ ││ │ │險 │年繳 │92.02.20 │壽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 │ │12575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第76-77 頁│ │ │ ││ │ │ │ │) │ │ │ │├──┼──────┼─────────┼────┼─────┼───┼────┼────────┤│ 8 │91年2 月6 日│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7,552 │GC0000000 │國泰人│7,552 │ ││ │ │康險 │年繳 │91.04.05 │壽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本院卷㈠第60-63 │ │50748 │ │ │ ││ │ │頁) │ │(本院卷㈠│ │ │ ││ │ │ │ │第94-95頁 │ │ │ ││ │ │ │ │) │ │ │ │├──┼──────┼─────────┼────┼─────┼───┼────┼────────┤│ 9 │91年2 月6 日│鍾意終身壽險 │19,970 │GC0000000 │無記載│19970 │1.編號GC0000000 ││ │ │0000000000 │年繳 │91.06.20 │ │ │ 號支票,原告合││ │ │(本院卷㈠第60-63 │ │李秋香 │ │ │ 計請求38,264元││ │ │頁) │ │60000 │ │ │ (計算式:1997││ │ │ │ │(本院卷㈠│ │ │ 970+11294+7000││ │ │ │ │第86-87頁 │ │ │ =38264 ) ││ │ │ │ │) │ │ │ (本院卷㈠第155│├──┼──────┼─────────┼────┼─────┼───┼────┤ 頁) ││10 │91年5 月28日│鍾意終身壽險 │11,294 │GC0000000 │無記載│11294 │ ││ │ │0000000000 │年繳 │91.06.20 │ │ │ ││ │ │(本院卷㈠第64-67 │ │李秋香 │ │ │ ││ │ │頁) │ │60000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第86-87頁 │ │ │ ││ │ │ │ │) │ │ │ │├──┼──────┼─────────┼────┼─────┼───┼────┤ ││11 │91年5 月28日│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7,000 │GC0000000 │無記載│7000 │ ││ │ │康保險 │年繳 │91.06.20 │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本院卷㈠第64-67 │ │60000 │ │ │ ││ │ │頁) │ │(本院卷㈠│ │ │ ││ │ │ │ │第86-87 頁│ │ │ ││ │ │ │ │) │ │ │ │├──┼──────┼─────────┼────┼─────┼───┼────┼────────┤│12 │91年5 月28日│鍾意終身壽險 │11,294 │JC0000000 │國泰人│11294 │1.起訴狀誤載支票││ │ │0000000000 │年繳 │92.07.20 │壽 │ │號碼為JC0000000 ││ │ │(本院卷㈠第64-67 │ │李秋香 │ │ │。 ││ │ │頁) │ │18294 │ │ │2.原告合併請求 ││ │ │ │ │(本院卷㈠│ │ │18,294元(計算式││ │ │ │ │第78-79頁 │ │ │:11294+7000= ││ │ │ │ │) │ │ │18294 ) │├──┼──────┼─────────┼────┼─────┼───┼────┤ ││13 │91年5 月28日│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7,000 │JC0000000 │國泰人│7000 │ ││ │ │康保險 │年繳 │92.07.20 │壽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本院卷㈠第64-67 │ │18294 │ │ │ ││ │ │頁) │ │(本院卷㈠│ │ │ ││ │ │ │ │第78-79頁 │ │ │ ││ │ │ │ │) │ │ │ │├──┼──────┼─────────┼────┼─────┼───┼────┼────────┤│14 │91年8 月29日│快樂人生定期生存保│95,700 │GC0000000 │無記載│180,000 │原告主張:兩筆保││ │ │險 │ │ │ │ │險費經林顏秀英扣││ │ │ │年繳 │91.09.30 │ │ │除傭金,故仍請求││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18萬元。(本院卷││ │ │(本院卷㈠第48-51 │ │ │ │ │㈠第155-156頁) ││ │ │頁) │ │180000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第90-9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91年8 月29日│快樂人生定期生存保│95,700 │GC0000000 │無記載│ │ ││ │ │險 │ │ │ │ │ ││ │ │ │ │91.09.30 │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本院卷㈠第143-14│ │ │ │ │ ││ │ │4 頁反面) │ │180000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第90-9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91年12月31日│快樂人生定期生存保│146,000 │JC0000000 │國泰人│146,000 │ ││ │ │險 │ │ │ │ │ ││ │ │ │年繳 │92.04.23 │壽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本院卷㈠第52-55 │ │ │ │ │ ││ │ │頁) │ │22612元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第92-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91年9 月9 日│312還本終身壽險 │48,220 │GC0000000 │無記載│48,220 │ ││ │ │0000000000 │年繳 │91.09.30 │ │ │ ││ │ │(本院卷㈠第56-59 │ │李秋香 │ │ │ ││ │ │頁) │ │50000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第80-81頁 │ │ │ ││ │ │ │ │) │ │ │ │├──┼──────┼─────────┼────┼─────┼───┼────┼────────┤│18 │同上 │312還本終身壽險 │48,220 │JC0000000 │無記載│48,220 │ ││ │ │0000000000 │ │92.06.31 │ │ │ ││ │ │(本院卷㈠第56-59 │ │李秋香 │ │ │ ││ │ │頁) │ │60000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第82-83 頁│ │ │ ││ │ │ │ │) │ │ │ │├──┼──────┼─────────┼────┼─────┼───┼────┼────────┤│19 │同上 │312還本終身壽險 │48,220 │JC0000000 │國泰人│53,648 │ ││ │ │0000000000 │ │92.12.10 │壽 │ │ ││ │ │(本院卷㈠第56-59 │ │李秋香 │ │ │ ││ │ │頁) │ │53648 │ │ │ ││ │ │ │ │(本院卷㈠│ │ │ ││ │ │ │ │第197 頁)│ │ │ ││ │ │ │ │ │ │ │ │├──┼──────┼─────────┼────┼─────┼───┤ ├────────┤│20 │同上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5,910 │JC0000000 │國泰人│ │ ││ │ │康保險 │ │92.12.10 │壽 │ │ ││ │ │0000000000 │ │李秋香 │ │ │ ││ │ │(本院卷㈠第56-59 │ │53648 │ │ │ ││ │ │頁) │ │(本院卷㈠│ │ │ ││ │ │ │ │第197 頁)│ │ │ │└──┴──────┴─────────┴────┴─────┴───┴────┴────────┘附表二:
┌──┬─────────┬───┬────┬──────────┬─────────┬───┬────────┐│編號│ 保 單 種 類 │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時指定之受益人 │98年5 月16日洪俐琦│受款人│備註 ││ │ 保 單 號 碼 │ │ │ │申請變更受益人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1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洪俐琦│洪俐琦 │無記載視同被保險人 │無申請變更 │國泰人│被告主張自99年起││ │險0000000000 │ │ │ │ │壽 │自行支付保險費 ││ │(本院卷㈠第69-72 │ │ │ │ │ │(本院卷㈠第132 ││ │頁) │ │ │ │ │ │頁) ││ │ │ │ │ │ │ │ │├──┼─────────┼───┼────┼──────────┼─────────┼───┼────────┤│ 2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同上 │同上 │同上 │無申請變更 │ │同上 ││ │險0000000000 │ │ │ │ │ │ │├──┼─────────┼───┼────┼──────────┼─────────┼───┼────────┤│ 3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同上 │同上 │同上 │無申請變更 │ │同上 ││ │險0000000000 │ │ │ │ │ │ │├──┼─────────┼───┼────┼──────────┼─────────┼───┼────────┤│ 4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同上 │同上 │同上 │無申請變更 │ │同上 ││ │險0000000000 │ │ │ │ │ │ │├──┼─────────┼───┼────┼──────┬───┼─────┬───┼───┼────────┤│ 5 │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洪俐琦│蕭吉峯 │祝壽保險金 │蕭吉峯│祝壽保險金│同左 │林顏秀│被告主張自99年起││ │險 │ │ ├──────┼───┼─────┼───┤英 │自行支付保險費 ││ │0000000000 │ │ │繳費期滿時 │李秋香│繳費期滿時│變更為│ │(本院卷㈠第132 ││ │(本院卷㈠第44-47 │ │ │ │洪俐琦│ │洪俐琦│ │頁) ││ │頁) │ │ ├──────┼───┼─────┼───┤ │ ││ │ │ │ │身故保險金 │李秋香│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 ││ │ │ │ │ │洪俐琦│ │洪俐琦│ │ │├──┼─────────┼───┼────┼──────┴───┼─────┴───┼───┼────────┤│ 6 │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國泰人│同上 ││ │險 │ │ │ │ │壽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國泰人│同上 ││ │險 │ │ │ │ │壽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洪俐琦│洪俐琦 │無指定視同 │無申請變更 │國泰人│被告主張自99年起││ │康險 │ │ │被保險人 │ │壽 │自行支付保險費 ││ │0000000000 │ │ │ │ │ │(本院卷㈠第132 ││ │(本院卷㈠第60-63 │ │ │ │ │ │頁) ││ │頁) │ │ │ │ │ │ │├──┼─────────┼───┼────┼──────┬───┼─────┬───┼───┼────────┤│ 9 │鍾意終身壽險 │洪俐琦│洪俐琦 │祝壽保險金 │洪俐琦│祝壽保險金│同左 │無記載│被告主張自99年起││ │0000000000 │ │ │ │ │ │ │ │自行支付保險費 ││ │(本院卷㈠第60-63 │ │ ├──────┼───┼─────┼───┤ │(本院卷㈠第132 ││ │頁) │ │ │身故保險金 │洪書林│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頁) ││ │ │ │ │ │李秋香│ │蕭吉峯│ │ │├──┼─────────┼───┼────┼──────┴───┼─────┼───┼───┼────────┤│10 │鍾意終身壽險 │洪俐琦│蕭吉峯 │祝壽保險金 │蕭吉峯│祝壽保險金│同左 │無記載│被告主張自99年起││ │0000000000 │ │ │ │ │ │ │ │自行支付保險費(││ │(本院卷㈠第64-67 │ │ ├──────┼───┼─────┼───┤ │本院卷㈠第132 頁││ │頁) │ │ │身故保險金 │洪俐琦│身故保險金│同左 │ │) ││ │ │ │ │ │ │ │ │ │ │├──┼─────────┼───┼────┼──────┴───┼─────┴───┼───┼────────┤│11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洪俐琦│蕭吉峯 │無指定視同 │無申請變更 │無記載│被告主張自99年起││ │康保險 │ │ │被保險人 │ │ │自行支付保險費(││ │0000000000 │ │ │ │ │ │(本院卷㈠第252 ││ │(本院卷㈠第64-67 │ │ │ │ │ │頁) ││ │頁) │ │ │ │ │ │ │├──┼─────────┼───┼────┼──────┬───┼─────┬───┼───┼────────┤│12 │鍾意終身壽險 │洪俐琦│蕭吉峯 │祝壽保險金 │蕭吉峯│祝壽保險金│同左 │國泰人│被告主張自99年起││ │0000000000 │ │ │ │ │ │ │壽 │自行支付保險費 ││ │(本院卷㈠第64-67 │ │ ├──────┼───┼─────┼───┤ │(本院卷㈠第132 ││ │頁) │ │ │身故保險金 │洪俐琦│身故保險金│同左 │ │頁) ││ │ │ │ │ │ │ │ │ │ │├──┼─────────┼───┼────┼──────┴───┼─────┴───┼───┼────────┤│13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洪俐琦│蕭吉峯 │無指定視同 │無申請變更 │國泰人│被告主張自99年起││ │康保險 │ │ │被保險人 │ │壽 │自行支付保險費 ││ │0000000000 │ │ │ │ │ │(本院卷㈠第252 ││ │(本院卷㈠第64-67 │ │ │ │ │ │頁) ││ │頁) │ │ │ │ │ │ │├──┼─────────┼───┼────┼──────┬───┼─────┬───┼───┼────────┤│14 │快樂人生定期生存保│洪俐琦│蕭宇宸 │生存保險金 │李秋香│生存保險金│變更為│無記載│被告主張自99年起││ │險 │ │ │ │ │ │洪俐琦│ │自行支付保險費 ││ │0000000000 │ │ ├──────┼───┼─────┼───┤ │(本院卷㈠第252 ││ │(本院卷㈠第48-51 │ │ │繳費期滿時 │李秋香│繳費期滿時│變更為│ │頁) ││ │頁) │ │ │ │ │ │洪俐琦│ │99年9 月2 日解約││ │ │ │ ├──────┼───┼─────┼───┤ │,經國泰人壽於99││ │ │ │ │身故保險金 │洪俐琦│身故保險金│未申請│ │年9 月6 日匯款 ││ │ │ │ │ │ │ │變更 │ │19199 元至洪俐琦││ │ │ │ │ │ │ │ │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小港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帳戶 │├──┼─────────┼───┼────┼──────┼───┼─────┼───┼───┼────────┤│15 │快樂人生定期生存保│洪俐琦│蕭宇宸 │生存保險金 │李秋香│生存保險金│變更為│無記載│被告主張自99年起││ │險 │ │ │ │ │ │洪俐琦│ │自行支付保險費 ││ │0000000000 │ │ ├──────┼───┼─────┼───┤ │(本院卷㈠第252 ││ │(本院卷㈠第143-14│ │ │繳費期滿時 │李秋香│繳費期滿時│變更為│ │頁) ││ │4 頁反面) │ │ │ │ │ │洪俐琦│ │ ││ │ │ │ ├──────┼───┼─────┼───┤ │99年9 月2 日解約││ │ │ │ │身故保險金 │洪俐琦│身故保險金│未申請│ │,經國泰人壽於99││ │ │ │ │ │ │ │變更 │ │年9 月6 日匯款 ││ │ │ │ │ │ │ │ │ │19199 元至洪俐琦││ │ │ │ │ │ │ │ │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 │ │小港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帳戶 │├──┼─────────┼───┼────┼──────┼───┼─────┼───┼───┼────────┤│16 │快樂人生定期生存保│洪俐琦│蕭宇宸 │生存保險金 │李秋香│生存保險金│變更為│國泰人│被告主張自99年起││ │險 │ │ │ │ │ │洪俐琦│ │自行支付保險費 ││ │ │ │ ├──────┼───┼─────┼───┤壽 │(本院卷㈠第252 ││ │0000000000 │ │ │繳費期滿時 │李秋香│繳費期滿時│變更為│ │頁) ││ │(本院卷㈠第52-55 │ │ │ │ │ │洪俐琦│ │ ││ │頁) │ │ ├──────┼───┼─────┼───┤ │100年1月13日解約││ │ │ │ │身故保險金 │洪俐琦│身故保險金│未申請│ │,經國泰人壽於 ││ │ │ │ │ │ │ │變更 │ │100 年1 月14日匯││ │ │ │ │ │ │ │ │ │款754634元至洪俐││ │ │ │ │ │ │ │ │ │琦設於華南銀行小││ │ │ │ │ │ │ │ │ │港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戶 │├──┼─────────┼───┼────┼──────┼───┼─────┴───┼───┼────────┤│17 │312還本終身壽險 │洪俐琦│蕭宇宸 │祝壽保險金 │蕭宇宸│無申請變更 │無記載│被告主張自99年起││ │0000000000 │ │ ├──────┼───┤ │ │自行支付保險費 ││ │(本院卷㈠第56-59 │ │ │生存保險金 │洪俐琦│ │ │(本院卷㈠第132 ││ │頁) │ │ ├──────┼───┤ │ │頁) ││ │ │ │ │繳費期滿時 │洪俐琦│ │ │ ││ │ │ │ ├──────┼───┤ │ │ ││ │ │ │ │身故保險金 │洪俐琦│ │ │ │├──┼─────────┼───┼────┼──────┴───┼─────────┼───┼────────┤│18 │312還本終身壽險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申請變更 │無記載│同上 ││ │0000000000 │ │ │ │ │ │ ││ │(本院卷㈠第56-59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19 │312還本終身壽險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申請變更 │國泰人│同上 ││ │0000000000 │ │ │ │ │壽 │ ││ │(本院卷㈠第56-59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20 │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洪俐琦│蕭宇宸 │無記載視同被保險人 │無申請變更 │國泰人│被告主張自99年起││ │康保險 │ │ │ │ │壽 │自行支付保險費 ││ │0000000000 │ │ │ │ │ │(本院卷㈠第132 ││ │(本院卷㈠第56-59 │ │ │ │ │ │頁) ││ │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