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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2號原 告 丁旭東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許振曆

朱復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振曆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及10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朱復華原為坐落在同一大樓內,同段4765、4772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及1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4 筆建物係在同一棟大樓內,坐落基地均為同段2107、210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557/40000,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2 人自97年起即將系爭房地委託永慶房屋等仲介公司出售,直至99年皆無法成交。

(二)被告於委賣期間多次洽詢原告是否有意購買系爭房地,惟雙方就買賣價金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嗣被告於99年4 、5月間再次造訪原告,向原告表示其財務有困難,須於1個月內完成系爭房地交易,再三請託原告居間出售系爭房地,並承諾若經原告居間致系爭房地順利賣出,其願按原委託仲介公司之佣金行情,即按買賣價金之6 %,由賣方負擔4 %,買方負擔2 %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原告乃答應被告請求。嗣原告於99年5 月底覓得買家,惟買家表示須由賣方負擔全部居間費用,否則即無購買可能,原告旋即告知許振曆此情,嗣許振曆、朱復華均向原告表示同意買方條件,惟為保障渠等權益,要求原告須兼作買方代理人或保證人,代理買方與被告進行議價及簽約,並要求原告須提出第1 、2 期之保證票,以確保被告能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買賣價金,原告為求交易順利完成以獲得居間報酬,遂同意被告所求。嗣系爭房地順利完成簽約及交易,並於99年6 月間完成過戶登記,被告2 人亦已取得全部買賣價金,依系爭房地每筆買賣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1,210,265元之6 %計算,每筆佣金報酬均為672,616 元,是被告2 人依約各應給付原告佣金報酬為1,345,232 元(672,

616 ×2 =1,345,232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許振曆應給付原告1,345,232元、被告朱復華應給付原告1,345,2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現金或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兩造間從未曾有居間契約存在,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買受人,其請求居間報酬,顯然為無理由。被告2 人於9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見系爭房地所屬大樓關係複雜,故有意求售,其間曾有他人表達購買之意願,惟原告為所屬大樓6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獲悉後即表明願以每坪49,500元購買,被告考慮原告自立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要追討系爭房地高達600 萬元之管理費,又懼於原告之強勢作風,為免麻煩之下,始答應賠售予原告。

(二)惟系爭房地買賣時,原告先給付被告定金100 萬元,並於99年6 月4 日在富華地政士事務所簽約時,始以向高雄銀行分散貸款為理由,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李佳航、林崇仁、黃盈婷、林秀芳(下稱李佳航等4 人),被告認為李佳航等4 人並非當初所談妥之契約當事人,恐將來生變,遂要求原告須當保證人,原告始於承買人李佳航簽約後面空白處簽上保證人丁旭東及蓋章,惟原告於簽署後不滿,堅持表示只願當代理人,故在其他3 戶房地買賣契約上始以代理人名義簽署,原告並以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合營造公司)之支票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1 期、第2 期款,足見原告才是系爭房地之真正承買人。縱認兩造間確有居間報酬之約定,則原告於

99 年6月間完成買賣交易時即應為請求,或從買賣價金中扣除,然原告逾2 年均未向渠等催討,顯與常情有違,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渠等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許振曆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樓及10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10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朱復華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及11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11樓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許振曆於99年6 月4 日分別與林崇仁、林秀芳簽定系爭5 樓、10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原告以林崇仁、林秀芳代理人名義簽章,嗣被告許振曆分別於99年6月23日、同年月22日將系爭5 樓、10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崇仁、林秀芳。

(三)被告朱復華於99年6 月4 日分別與李佳航、黃盈婷簽定系爭4 樓、11樓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原告分別以李佳航之保證人、黃盈婷之代理人名義簽章,嗣被告朱復華分別於99年6 月23日、同年月22日將系爭房地4 樓、11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佳航、黃盈婷。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有無成立居間契約?有無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

(二)若原告對被告有居間報酬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定有居間契約,並約定居間報酬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承買人,李佳航等4 人僅為人頭等語,原告既為主張權利之人,自應先就兩造存有居間契約並約定報酬一事,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2 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99年間出售予李佳航等4 人時,原告為李佳航之保證人,黃盈婷、林秀芳、林崇仁之代理人,並先以其為負責人之統合營造公司支票支付系爭房地第1 、2 期價款,嗣後才以現金換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3、167 頁),上情堪可認定。而參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每戶高達11,210,650元,4 戶共計44,842,600元,而原告請求之佣金以

6 %計算,每戶為672,6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4 戶即高達2,690,464 元,其數額顯然非微,而兩造先前僅為同一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見有何特別交情,惟渠等竟從未簽訂居間書面契約,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記載任何居間報酬分擔,或原告為居間人等相關記載,原告就此陳稱:因為基於信任關係,兩造對於居間契約及報酬,未有書面註記或約定,僅有口頭約定等語,此顯然要與一般常情有異,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2.又被告與李佳航等人自99年6 月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後,至原告於101 年6 月起訴為止,已有2 年之久,參諸一般居間交易情況,居間人通常在買賣成立後,即會請求債務人給付居間報酬,惟原告竟遲至2 年後始向被告請求,其所為已與常情不符,其雖以:原告認為被告經濟狀況好轉後,會自動支付,所以才沒有請求,因而請求權時效已將屆至,所以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解釋(見本院卷㈠第

21 1頁),然居間契約未見有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時效應為15年,原告所述,已乏依據,況原告交付之統合營造公司支票上註記有「99.6.7支票以現金換回」,並有原告「丁旭東」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足見上開現金交換支票之程序中,原告尚曾經手現金之收付,其不趁此即時請求,反而迄今始為主張,其所為顯然悖於常理,殊難採信。

3.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口頭定有系爭居間契約及報酬之約定,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對於上情之存在,僅以證人李佳航、林崇仁之證詞,資為其主張之佐證。然參諸證人李佳航證稱:「當時買該房屋時,有請原告談到仲介費問題,當時賣方應付4 %,買方應付2 %,當時有跟原告提到賣方要負責買方應負責的仲介費,我們才要購買。」、「有請原告去跟賣方談,後來就成交了,如果沒有同意的話,應該不會成交。」、「(買賣過程中有無接觸到賣方?)有,簽約那次及銀行貸款時有接觸到賣方,議價過程都是請原告去跟賣方談,簽約之前有在該大樓裡面看過賣方,但當時我不知道他們是賣方。」、「(當時有無約定仲介費用多少?)就是依照一般行情,賣方4 %,買方2 %,我有跟原告講說買方要負擔2 %就是要由賣方負擔,我當時是說按行情負擔。」、「(是否知道仲介費用要付給誰?)這是原告接洽的,如果有的話是付給原告,當初原告跟我說是賣方去找他,請他幫忙找買主,原告才找我。」、「(仲介費用為何在契約裡面沒有寫清楚?)我不知道,契約、包括過戶都是賣方找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203 頁),及證人林崇仁證稱:「當時原告跟我說賣方開一坪5 萬多元,一般行情賣方原來要負責

4 %仲介費,買方負責2 %仲介費,我跟原告說若買方要負責的仲介費用由賣方負擔,我就同意購買。」、「(簽約時有無到現場?)沒有。」、「原告跟我講說有人急著賣房子,我問仲介費用如何計算,原告講說賣方負責4 %,買方負責2 %,我跟原告講說2 %我不願意出,若由賣方支出仲介費的話,及一坪5 萬元以下,我就有意願買。

」、「(是否知道仲介費用要付給誰?)我不知道,就我來看的話,如果居中介紹的人是原告,應該就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 210頁),足見渠2人 對於兩造有無居間契約及報酬之約定一事,均屬不知,且就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居間人、有無報酬約定、報酬若干等情,亦不曾約明。

4.綜觀證人李佳航、林崇仁之證詞,堪認於買賣過程中,渠

2 人僅曾單方面向原告表達其不願意負擔仲介費用之意思,而就此事是否確實傳達予被告?被告是否答應?渠2 人亦均不曾向被告確認,而僅透過原告轉知,是其證詞僅能說明原告與李佳航、林崇仁間就此事曾有討論,自難作為被告有與原告訂定居間契約之證明。又原告自承並非以仲介為業,其又不能證明被告有委託其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之行為,亦難謂其有民法第566 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情形,縱使原告單方見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私下詢問李佳航等4 人有無購買意願,李佳航等

4 人因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亦難認兩造已成立居間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居間報酬之理,是原告對於居間契約存在之舉證要屬不足,其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房地價金6%之酬金,即無理由,要難准許。

(二)另參諸證人李佳航證稱:我以前在統合營造公司工作,當時老闆是原告,現在老闆是黃盈婷,原告現在也還在統合營造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201 頁);證人林崇仁證稱:原告是我以前的老闆,統合營造公司的老闆好像是原告的太太,好像是黃盈婷這個名字,他們的關係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 、210 頁),足認李佳航、林崇仁、黃盈婷與原告及統合營造公司之關係均相當密切,而統合營造公司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黃盈婷,登記地址為現屬林崇仁所有之系爭5 樓房地,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而證人林崇仁對於上開情事居然一無所知,僅證稱:我有留1 副鑰匙給統合營造公司使用,我不知道統合營造公司登記在我購買的房屋,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堪認被告2人辯稱:系爭房地其實為原告所購買,李佳航等4 人僅為借名登記人等語,要非無端之臆測。又參諸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1條約定:「本約4 層樓房所有(含歷年)之大廈管理費、公共用水費、公共用電費及大樓共用部分修繕費問題統由買方負責承受解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5、19、23頁),而系爭房地每1 戶遭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追討之管理費用,於系爭房地移轉前,即高達將近75萬元(每坪75元,每層226.475 坪,44期,計算式:75×226.475 ×44=747,368 ),有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5 月30日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44 頁),是系爭房地積欠之管理費用高達300 萬元,其數額顯然非微,自為影響買賣是否成立之重要條款。惟參以證人李佳航證稱:「當時有積欠管理費及公共用電費用,大概3 、400 萬元。」、「合約當時是4 層樓一起購買,合約有分開,每一層樓作一個合約,所謂的3 、

400 萬元,是這四層樓總共欠3 、400 萬元,這個錢到現在還沒有付,合約裡面沒有寫每個人要負擔多少,到時候管委會再跟我們算...」、「...本來開價是一坪5 萬多元,我希望成交價是一坪4 萬多元,後來簽約才講到買方要承受積欠的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就給我們看管委會的存證信函,說這個要我們負擔,我當時有同意,沒有說什麼時候要給。」等語,及證人林崇仁證稱:「(簽約之前,原告有無跟你說該房屋有積欠管理費、公共用電、水電費要由買方負擔?)我記不清楚。」、「(當時契約寫說,管理費用等由買方負擔,要負擔多少有無印象?)不清楚。」、「(管理費、公共用電費用1 個人大約要負擔多少錢?)我真的想不起來,好像是10幾萬元。」、「(這筆費用何時繳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20

7 頁),足見上開攸關數百萬元之管理費用由誰負擔之重要條款,居然係簽約當天始提出討論,證人林崇仁甚至對於系爭房地積欠之管理費用數額,至今仍不甚清楚,此顯然有異於一般合理之買受人,甚屬可疑。況據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其議價過程,不過係將一坪開價5 萬餘元之系爭房地壓低至一坪49,500元,而且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天僅有兩造及李佳航在場,其他3 名承買人根本未出席,對於高達數百萬元之管理費用,原告竟能代理林崇仁、林秀芳、黃盈婷決定,此顯然已與一般居間之情形有異;且系爭房地4 戶本屬售予不同買受人,惟僅就管理費用一事,竟無端約定共同負擔外,且對於該4 戶間應如何分擔,管理費用何時即需繳納等情,證人李佳航、林崇仁對此竟一無所悉,此均與一般購買房地之常情有悖,要認被告2 人辯稱:從一開始向渠2 人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地之人即為原告,是簽約當日,原告才要求要過戶予李佳航等4 人等語,並非無稽,益見原告主張其僅為居間人,被告應給付其居間報酬云云,係屬無據,俱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其與被告間存有居間契約,且約定有居間報酬,則原告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45,2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