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張明松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張可欣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現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院長,被告係輔英醫院負責醫師張○○之女。因輔英醫院前就張○○違反醫療法及輔英醫院醫師曾○○違反醫師法乙案函請主管機關予以處置,而曾○○復經輔英醫院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以違反醫師法及院內重大規定予以解職。被告因不滿輔英醫院上揭處置及決議而心生怨懟,乃先於民國
101 年5 月28日、29日以群組傳送電子郵件至輔英醫院員工信箱,並以「給輔英同仁的第二封信」為附件,內容指摘原告「不知飲水思源,還屢次針對創辦人興訟。罔顧倫常,恣意歪曲,真是令人感到世風日下」,而以此方式毀損原告名譽,並於電子郵件中公布衛生署長邱○○、屏東縣衛生局局長李○○及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辦公室專線電話,呼籲大眾一人一信,致電或透過多媒體報導表達抗議、不滿,而因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非一般人可隨意查詢得到,被告提出之網站資料是輔英醫院要加入台灣○○醫院協會時提供予協會聯絡院長之用,且該信箱是院長信箱,並未指明是原告個人之信箱,故原告並未公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將原告之信箱散播給第三人知悉,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並加重原告名譽之損害;又被告復於同年6 月18日、19日以群組傳送電子郵件至輔英醫院員工信箱及輔英科技大學教職員工信箱,郵件中以「有關○○附設醫院於5 月9 日對創辦人負責醫師張○○與主治醫師曾○○『應邀出診違法』的誣衊檢舉案」、「頓號(、)、逗點(,)這種國小國文作文的基本概念,是沒學好?還是刻意扭曲?這是『不懂醫師法』的附設醫院院長張○○該上的第一堂課」、「各位,假使惡意檢舉發生在您身上,您是任憑擺佈?還是像曾醫師一樣無畏無懼?」等不實內容指摘原告係惡意誣衊檢舉張○○及曾○○,並稱原告不懂頓號、逗點等國小國文作文基本概念及不懂醫師法,以此方式貶抑原告之學術社會地位與名譽;復於同年
6 月2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文中載述「輔英醫院院長張明松竟然不懂醫師法?! 惡意誣衊自家創辦人與主治醫師! 」、「奇怪ㄟ! 頓號、逗號傻傻分不清?」、「頓號(、)、逗點(,)這種國小國文作文的基本概念,是沒學好?還是刻意扭曲?這是『不懂醫師法』的附設醫院院長張明松該上的第一堂課」、「各位,假使惡意檢舉發生在您身上,您是任憑擺佈?還是像曾醫師一樣無畏無懼?」,並在文中載明鼓勵「歡迎轉載」,以此方式擴大並刻意羞辱、貶抑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嚴重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頭版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父親張○○為輔英醫院創辦人,並擔任負責醫師迄今,依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150 條規定,對輔英醫院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又99年4 月間因教育部來函表示張○○董事遭檢舉涉嫌挪用輔英醫院資源,張○○先要求董事會查明見復,且要求原告提供相關書面資料說明並交還張○○之印章,但遭原告拒絕,張○○為免繼續淪為人頭印章及清查○○醫院財務遭不法侵占之詳細內容,遂發函至相關銀行終止使用立約印鑑章,嗣原告以假處分手段迫使張○○概括授權,又開除其主治醫師曾○○,致張○○不得已宣布不再赴輔英醫院就診等情事,被告因上開情事而指摘原告「不知飲水思源,還屢次針對創辦人興訟。罔顧倫常,恣意歪曲,真是令人感到世風日下」等語,係為父抱屈,自屬真情流露,另原告多次拒絕○○之監督,已有失職包疪之嫌,且張○○年屆九旬,又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及心臟血管疾病在身,多年來均由曾○○醫師看診,而曾醫師因體恤張○○年邁及不耐久站,遂對張○○及家人邀其出診未曾拒絕,惟原告知悉後,竟要求承辦人員對張○○所持之診斷證明書予以拒絕用印。另原告身為醫師,亦擔任輔英醫院院長多年,對醫師法第8 條之2 但書規定「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係使用頓號而非逗號,且觀該條立法理由可認「應邀出診」係指應病人邀請出診,詎原告竟曲解法令,逕以「應邀出診僅限於應醫療機構邀請」為由,認定負責醫師張○○、曾○○醫師分別違反醫療法及醫師法而發函予主管機關屏東縣衛生局舉發並要求處置,進而以曾○○違反醫師法而召開人評會,然因曾○○無違反醫師法行為,臨時改以曾○○辱罵醫事行政人員等違反院內規定為由立即解聘並取消其一切門診,罔顧病患權益,在被告認知上自屬「誣衊檢舉案」,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而發表善意言論,所陳述意見均為事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縱認內容措詞強烈,令原告不快,仍屬合理評論範圍內,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原告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業經公布於網站上,而輔英醫院及代號都是公開資訊,雖網站上係記載院長信箱,但輔英醫院院長確實是原告,此為大眾所得知悉之事,被告並未因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載明原告之上開信箱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任,是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現為輔英醫院院長,被告係輔英醫院創辦人兼負責醫師
張○○之女,而曾○○前為輔英醫院醫師,並應張○○之要求而前往住處為其看診。
⒉輔英醫院前就張○○違反醫療法、曾○○違反醫師法乙案函
請主管機關予以處置,而曾○○嗣經輔英醫院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以違反醫師法及院內重大規定予以解職。
⒊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29日以群組方式傳送以「給輔英同
仁的第二封信」為附件、「不知飲水思源,還屢次針對創辦人興訟。罔顧倫常,恣意歪曲,真是令人感到世風日下」等言論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輔英醫院員工信箱,且於該電子郵件中公布衛生署長邱○○、屏東縣衛生局局長李○○及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辦公室專線電話,並呼籲大眾一人一信,致電或透過多媒體報導表達抗議、不滿。
⒋被告於101 年6 月18日、19日以群組方式傳送以「有關○○
附設醫院於5 月9 日對創辦人負責醫師張○○與主治醫師曾○○『應邀出診違法』的誣衊檢舉案」、「頓號(、)、逗點(,)這種國小國文作文的基本概念,是沒學好?還是刻意扭曲?這是『不懂醫師法』的附設醫院院長張明松該上的第一堂課」、「各位,假使惡意檢舉發生在您身上,您是任憑擺佈?還是像曾醫師一樣無畏無懼?」等言論為內容之電子郵件至輔英醫院員工信箱及輔英科技大學教職員工信箱。⒌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發表載有「輔
英醫院院長張明松竟然不懂醫師法?! 惡意誣衊自家創辦人與主治醫師! 」、「奇怪ㄟ! 頓號、逗號傻傻分不清?」、「頓號(、)、逗點(,)這種國小國文作文的基本概念,是沒學好?還是刻意扭曲?這是『不懂醫師法』的附設醫院院長張明松該上的第一堂課」、「各位,假使惡意檢舉發生在您身上,您是任憑擺佈?還是像曾醫師一樣無畏無懼?」等言論之文章,並於文中載明鼓勵「歡迎轉載」。
⒍於台灣○○醫院協會網站上之民眾查詢專區得查詢到輔英醫
院之院長信箱(即為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時間所傳送文件上所記載之原告電子郵件信箱)。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發表上揭內容之言論,有無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於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時間將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記載於
附件內並傳送予輔英醫院員工,該電子郵件信箱對於原告而言是否為應秘密事項,被告該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⒊若爭點⒈、⒉為肯定,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若
干為適當?⒋若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
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發表上揭內容之言論,有無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至於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之標準。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揭時間,以傳送電子郵件、在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之方式為上開內容之言論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之電子郵件、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被告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其雖有針對輔英醫院於101 年5 月9 日發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檢舉張○○及曾○○涉嫌違反醫療法、醫師法乙事說明來龍去脈,並提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1年6 月13日就醫師法第8 條之2 所謂「應邀出診」說明其義,並認張○○、曾○○之行為尚無違反醫師法等基礎事實,且以此為基礎而發表「不知飲水思源,還屢次針對創辦人興訟。罔顧倫常,恣意歪曲,真是令人感到世風日下」、「誣衊檢舉案」、「惡意檢舉」及「輔英醫院院長張明松竟然不懂醫師法?! 惡意誣衊自家創辦人與主治醫師! 」、「奇怪ㄟ! 頓號、逗號傻傻分不清?」、「頓號(、)、逗點(,)這種國小國文作文的基本概念,是沒學好?還是刻意扭曲?這是『不懂醫師法』的附設醫院院長張明松該上的第一堂課」等言論,惟上開言論內容顯非純粹抒發個人感受或理念之表達,而帶有針對原告之行為及個人品德或學養予以評價之意圖甚明,而以社會上一般人咸認醫院院長一職係具有高社會地位之職務,且得以擔任醫院院長者,理應具備相當之品德及學識素養,故賦予相當程度之崇高地位,而被告卻以罔顧倫常、惡意誣衊、刻意扭曲醫師法規定等負面評價之言論加諸於擔任在屏東地區規模非小之輔英醫院院長之原告身上,並以上開方式發表該言論,顯然足以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使其名譽有所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已損及其名譽乙節,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上開言論固已損及原告之名譽。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証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而民法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不法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除構成要件該當性外,刑事法律中之違法性要素亦應包含之,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中亦可適用。再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刑法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可知,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大致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因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倘行為人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或對所陳述事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合理查證,在客觀上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縱行為人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亦應認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而不應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至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為上開言論內容,乃導因於輔英醫院內部糾紛及輔
英醫院發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檢舉張○○、曾○○涉嫌違反醫療法、醫師法等事,而被告乃以該事件為基礎而發表上開言論已如上述,且觀諸上開言論整體內容,被告除為事實陳述外,亦夾雜其對於該事件及原告行為之看法與立場,而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依上開說明,在評價被告言論自由與保障原告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自應將事實之真偽及所涉事件之公益性考慮入內,並參酌前述之善意、合理評論原則以檢驗被告上開言論是否具備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⑴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
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被指述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而定之。參諸原告乃屏東地區頗具知名度之輔英醫院院長,張○○及曾○○則分係上開醫院之創辦人及醫師,被告則為張○○之女,原告與張○○因另案涉訟,以及兩造就醫師法上開規定之解釋爭議暨曾○○遭該院解聘等事件,實質上已影響該院之運作,且曾○○遭解聘一事,亦涉及其是否違反法令及醫院規章暨於院內辱罵同事等情,有輔英醫院人評會解聘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卷第25、30頁),自已直接或間接影響該院之工作及醫療品質,且對該院員工、病患等多數大眾之權益息息相關,是被告上開言論所指述之事項即與公共利益不無關係,換言之,被告上開言論尚非單純只涉私德,亦與公共利益有相當之關連性。⑵又被告辯稱原告與張○○前已因案涉訟,以及輔英醫院發函
予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檢舉張○○、曾○○違反醫療法、醫師法(即前述何謂「應邀出診」之爭議)等案件乙節,有輔英醫院人評會通知書、101 年5 月9 日輔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30日輔醫院字第0000000000 號 函暨所附該院人評會解聘曾○○之相關資料、張○○及曾○○陳述書函、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448 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上開刑事卷審自字卷第7 至10、48至51、63至65頁、自字卷第20至48頁)。其中就曾○○為輔英醫院101 年5 月17日人評會決議解聘一事,雖原告曾於該次人評會迴避,且該次人評會解聘曾啟楨之理由為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及醫院規章、病患實施電腦斷層檢查前未依醫院規範先行抽血檢測Bloo
d Creatinine暨對同事辱罵等情,有前開人評會解聘曾○○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然依上開資料,該次人評會會前,輔英醫院曾以前開101 年5 月9 日函文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呈報已責成該院人評會就包括曾啟楨對張○○出診乙事,對相關人員調查懲處(見審自字卷第9 頁),會議通知所載議題復為「有關本院醫師疑似違反醫師法及本院相關規範一案」,會中並論及對張○○出診之事,會後曾○○並於101 年5月29日申訴指陳人評會無法操控其違反醫師法,而轉以其他理由完成預設解聘結果等情(見自字卷第22、27、28、34至
39、47、48頁),且原告為上開民事裁定事件之聲請人,並於前開檢舉案件中具名代表輔英醫院呈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亦有上開裁定及函文可查。又被告據以認定前開檢舉案件中,輔英醫院就醫師法第8 條之2 所定「應邀出診」之意義認定不當等情,另有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6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自字卷第56、5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電子郵件內及社群網站上發表上開言論,指摘原告係不知飲水思源、罔顧倫常、惡意或誣衊檢舉、不懂醫師法及分不清頓號、逗號等言論,究其實際情形,均係對原告擔任院長之輔英醫院與該院創辦人張○○及院內醫師曾○○之間,就醫院運作、醫師法第8 條之2 所定「應邀出診」應如何解釋之爭議及基於該爭議所衍生曾○○是否因替張○○出診之事而遭輔英醫院解聘等情有所指述,雖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所用詞句不無譏諷之意,並足令原告感覺難堪,然考其前後文之意,尚非僅止於批評或指摘原告不具上開知識,其背後之意涵仍係指摘原告故對醫師法第8 條之2 規定中「應邀出診」之意為錯誤解釋,而有不當檢舉之事,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既有前開資料為其根據,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認知為真實,即難認其上開言論具有實質惡意。
⑶又刑法第311 條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專以毀損他人名
譽、信用,或以侵害他人感情名譽為目的之謂;該條第3 款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該事實在客觀上可以接受公眾評論而言,而所指適當之評論是指個人基於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言論之意。又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而為客觀判斷,且依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酌。換言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權之上開言論,乃非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已如上述,是以被告將上開情事披露予大眾知悉,客觀上可藉由促使公眾對該等議題之參與,透過言論之自由機制,謀求改進之道而增進公共利益,是該等情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足徵該等情事之提出並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而仍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再參以被告所為上開「不知飲水思源,還屢次針對創辦人興訟。罔顧倫常,恣意歪曲,真是令人感到世風日下」、「誣衊檢舉案」、「惡意檢舉」及「輔英醫院院長張明松竟然不懂醫師法?! 惡意誣衊自家創辦人與主治醫師! 」、「奇怪ㄟ! 頓號、逗號傻傻分不清?」、「頓號(、)、逗點(,)這種國小國文作文的基本概念,是沒學好?還是刻意扭曲?這是『不懂醫師法』的附設醫院院長張明松該上的第一堂課」等言論,固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情,雖足使原告感到不快,惟綜觀被告所發表之全部言論內容,均有對其所指之情為相當之敘述或闡論,並非流於單純之情緒性發言或人身攻擊,其所為評論方式尚難謂不適當,準此,應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乃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
⑷基於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因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且其內容若非全屬真實,被告基於上開資料亦可認定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再者,被告乃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之規定,自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又被告之行為既有阻卻違法事由,當不得評價為不法,故於民事事件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發表上揭內
容之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尚屬無據。
㈡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29日將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記載於
附件內並傳送予輔英醫院員工,此舉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⒈按隱私權乃本於個人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而受法
律保護之隱私利益,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係屬於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害或侵犯之權利,倘業經權利人公開或經其同意者,即非屬隱私權所欲保護之範疇,而個人之姓名、綽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料時,因該資料之傳佈將可能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即應為隱私權保護之客體。據此,倘原告本人未公開,亦未同意他人公開其電子郵件信箱,則此電子郵件信箱之資訊即可為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乃非公開事項,被告將
該信箱傳送予輔英醫院員工,已侵害其隱私權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將載有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之信件傳送予輔英醫院員工,惟並未傳送予與輔英醫院無關之第三人或置於一般大眾均可隨意瀏覽、知悉之處,而原告既為輔英醫院院長,若以資訊傳遞對象為輔英醫院員工而言,則原告就此資訊是否具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尚非無疑;再者,一般民眾既可於台灣○○醫院協會網站上之民眾查詢專區查詢得知輔英醫院之院長信箱,而該院長信箱亦與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相同(見本院卷第11、152 頁),足見原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應非不公開之事項,且原告係輔英醫院院長一事本屬公開之事,縱使上開網站並未將輔英醫院院長姓名一併公布,然原告為輔英醫院之院長,輔英醫院之員工原無可能不知,一般民眾亦可輕易透過網路查知輔英醫院院長為何人,而被告僅係將上開2 項已屬公開之資訊一併置於上開電子郵件內,此舉當不致使2 項原屬公開之資訊成為不公開,自不得謂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原告就上開電子郵件信箱資訊之隱私權。
⒊至原告另主張上開網站上之院長信箱是台灣○○醫院協會擅
自公布的,該協會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被告則係擴大隱私權之侵害云云。惟縱使原告主張其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乃非公開事項,該協會係未經其同意而擅將該資訊置於網路上乙節屬實,於此情形,侵害原告隱私權者乃係該協會而非被告,且被告既係於該協會網站上查得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則其事前是否就該協會揭露上開資訊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一事有所知悉,以及被告援用上開資訊時,其主觀上有無侵害或加重損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等情,均攸關原告得否為此部分之請求,惟原告對此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⒋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電子郵件信箱傳送予輔英醫院員工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損為由,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附表:
┌─────────────────────────────────┐│道歉啟事 │├──┬──────────────────────────────┤│內容│ 道歉啟事 ││ │道歉人張可欣因一時錯誤,以電子郵件及facebook網站交流之方式造││ │成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張明松院長名譽受損之行為,經司法判決,││ │特刊登本啟事向張明松院長鄭重道歉,並籲請網友及社會大眾勿再轉││ │載該內容。 ││ │ 道歉人:張可欣 │├──┼──────────────────────────────┤│格式│長15公分、寬15公分。 ││ │標題道歉啟事為標楷體24號字型,內文為標楷體16號字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