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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李榮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故分手。詎被告於:㈠民國99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開車搭載原告途經高雄市路○區○道台17線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徒手搶走原告所有廠牌「ELIYA 」黑色行動電話1支。於同年2 月28日凌晨1 時許,被告搭載原告返回住處後,毆打原告頭部及太陽穴,並強行脫去原告衣物,違反原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得逞。另被告又基於恐嚇之意思,對原告稱「要把妳關3 個月」、「要讓妳死得很難看」、「把妳載到山上去,把妳打成殘廢」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精神上緊張、憂慮、害怕。㈡被告復於99年11月25日無故侵入原告住處,徒手竊取「玉雕觀音墜子壹個」,價值大約6 、7 萬元。又於101 年某時,竊取其所有之「琥珀元寶」1 個,價值大約2 萬元。㈢被告又於100 年2 月13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去死不知廉恥連你妹妹也告你去死快去騙別電台佳雨雞八八那個不知道你是」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侮辱穢語至原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藉以貶損原告之名譽。㈣被告又於100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哈囉市場前,用腳踹原告所有之計程車車窗、扯下該計程車之天線;又在約

1 個禮拜後,開原告所有之計程車到車庫前時,撞到右前保險桿、車燈破碎,造成原告損失約2 萬餘元。㈤尤甚者,被告竟於原告小孩面前進行性的行為,致原告尊嚴喪失、精神痛苦不堪,是被告侵害其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權,並造成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共計為15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前開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態樣為何?

(二)若(一)為真,則被告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若干?原告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於99年2 月27、28日,被告所為之強制性交、傷害、強盜、恐嚇等侵權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惟參以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辯以:我和原告已同居7 、8 個月了,我和原告雙方都是自願發生性行為的,我只有罵過原告,沒有打她或恐嚇她,她的手機不是我搶走的,是她放在我家忘記拿走的等語。經查:

1.原告雖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陳稱:被告是當天(27日)10時許搶我的手機,後來又還給我,復於同日下午4 、5 時許,再搶我同1 支手機,後來就沒有再還給我了等語。惟參以證人即加油站員工洪0成於高雄地檢署具結證稱:在加油過程中,男的(即被告)跟女的(即原告)在吵架,女的沒有喊被性侵害、強暴或強盜等語,我沒有看到男的打女的,但是男的叫女的回到車上時,動作比較粗魯,不是用打的,加完油計程車離去時,沒有加速逃逸的動作等語;復參諸99年2 月27日下午9 時13分許,原告曾持加油槍獨自為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加油等情,有監視器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第26頁),則原告若於同日上午11時許,曾在該計程車行經改制前(下同)高雄縣路竹鄉○道○00號公路某處時遭被告強盜或搶奪前開ELIY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被告應不至有讓原告離開其控制而單獨為其計程車加油之機會,原告也不致冒生命危險在加油站內和被告發生爭吵,是原告之指述,已與常情不合。

2.原告復主張:被告曾猛拉其頭髮,拉其頭去撞車子的玻璃,捶其左手臂致其瘀青,又用手打其左邊之太陽穴好幾下,並強脫其七分褲對其性侵害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之母李00於高雄地檢署具結證言:原告之前經常來我家吃飯、睡覺,並在我家過夜,她在我家是跟我兒子(即被告)睡,99年2 月27日至28日我沒有聽到原告與被告爭吵或喊救命、強姦等聲音,也沒有看到原告的衣衫不整或身體有受傷等語:及原告於99年2 月28日15時45分許,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驗傷結果為:身體各處無明顯外傷,僅處女膜3 、6 及9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見99年度偵字第7661號卷附證物袋內)等情,與原告之陳述明顯矛盾,其真實性如何,已屬有疑而不能證明。

3.又對於性侵過程之經過,原告先於警詢中陳稱:99年2 月27日上午11時許,車子過高雄縣路竹鄉在往台南的沿海公路的路邊,被告在車上恐嚇我:「要讓妳死得很難看」,一直罵我三字經,在車上未經我的同意,把我的黑色雙卡手機搶走。大約晚上12點多,被告說:「要把妳關在我家

3 個月,不讓妳出門」等語,也不讓我去上廁所,他將我帶到他的房間內,強行將我的衣服脫光,將我壓在床上,我當時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但他完全不理會我,就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又於99年3 月23日高雄地檢署偵訊時陳稱:我和被告交往6 、7 個月,並曾同居過。99年

2 月27日早上10點多,我跟被告還在建業新村時,朋友打電話給我,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左手臂將我的手機拿去。被告脫我褲子時,我有推他及踢他,被告就沒有再打我,並說他錯了,他不該這樣,但是他之後還是對我性侵害等語;後又於99年4 月13日改稱:我不是和被告同居,只是偶爾到他家過夜。當天(99年2 月27日)早上10點多時,別人傳簡訊給我,被告就搶我手機看是誰傳的,看完後又還給我,後來下午4 、5 點時又再搶1 次拿去看,被告有打我的臉部左半邊,後來就沒有再還給我了。被告性侵害我時,有打我的頭部及臉部等語,是原告就被告強取其手機、恐嚇其言語及對其性侵害等過程之指述,前後不一,多所矛盾,要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4.綜上,堪認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強盜、恐嚇危安等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661號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原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存在,其據以請求慰撫金,自不能准許。

(二)關於原告主張分別於99年11月25日、101 年某時,被告所為竊取「玉雕觀音墜子」、「琥珀元寶」之侵權行為:

關於此部分事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惟參以其於高雄地檢署辯以:該玉雕觀音墜子是原告送的等語。經查:

1.原告於提出竊盜告訴時,先於警詢時陳稱:該「玉雕觀音墜子」不見後,其有摸到被告脖子上有戴類似觀音的墜子,但在衣服內,伊不敢確定是否就是其失竊的觀音墜子等語。嗣其於100 年5 月10日高雄地檢署偵訊時,復又陳稱:其看過警卷內觀音墜子的照片,其失竊的墜子不是長這樣,竊盜部分其不要提出告訴等語,並於檢察官命被告暫退庭,單獨訊問時,仍堅稱:其失竊的真的不是警察在被告身上扣得的墜子等語。惟於100 年8 月9 日高雄地檢署偵訊時,原告復另改稱:其與被告交往約1 年多,警卷照片中的墜子是被告偷的,其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進去偷,也不知道被告如何進去其住處,上次開庭時,會說墜子不是被告偷的是因為被告有向其認錯等語。顯見原告就刑事案件中扣案之「玉雕觀音墜子」是否確為其所失竊之墜子,前後陳述不一,相互矛盾,則其主張被告偷竊之事實,是否可採,自非無疑。又本件除了原告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然原告之陳述常有反覆,其對於扣案之「玉雕觀音墜子」是否為其所有,是否為被告所竊等情,均無法確定,自難認被告有竊取其所有之「玉雕觀音墜子」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對於被告偷竊「玉雕觀音墜子」部分,曾提起竊盜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就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本件訴訟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存在,原告空言:「玉雕觀音墜子」,價值大約6 、7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自不能准許。

2.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偷竊「琥珀元寶」一事,未見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亦未見原告就此偷竊事實,曾經報警或提起竊盜告訴,其於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始第1 次陳稱:被告還竊取我的「琥珀元寶」1 個,時間我忘記了,是去年的事情,我沒有告過,「琥珀元寶」價值大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而其如有遭竊,為何竟未就此報警或為相關法律上之主張,而遲至102 年1月3 日始第1 次提起,其所述亦有違常情,是其此部分主張,要乏證明,自不能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於100 年2 月13日,被告所為傳簡訊侮辱其名譽之侵權行為: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於100年2 月13日,收到自門號0000000000號所傳送內容為:「去死不知廉恥連你妹妹也告你去死快去騙別電台佳雨雞八八那個不知道你是」之簡訊,此固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偵卷第17頁背面)。惟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僅係單純由發送簡訊之一方,將要表達之文字傳達至收受簡訊之一方,除非係收受簡訊之一方,事後自願將簡訊內容再傳送他人,或交由他人閱覽觀看,衡情應僅有收受簡訊之一方得以知悉簡訊內容,並無法即時散布予大眾週知,是該簡訊內容客觀上自非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原告亦自承:我有把簡訊傳給佳雨的老闆娘看,如果不傳出去的話,沒有其他人看得到等語,是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有客觀上貶損他人對原告評價,毀損原告名譽之情。

3.另參以該簡訊內容,雖有「去死」、「不知廉恥」等辱罵原告之詞,惟其後方連接之「連你妹妹也告你去死快去騙別電台佳雨雞八八那個不知道你是」等語,其詞意既不通順,不知其意旨為何,且簡訊內容似乎尚未完結,原告亦自承: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後面就沒寫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該簡訊內容為何已然不明;再衡以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本有因口角細故產生爭執之可能,原告雖陳稱:被告常常罵我罵的很難聽等語,惟其僅能提出系爭簡訊1 封,而未能提出被告曾經傳送其他辱罵簡訊之證明,其所述即難採信,是難以被告單一傳送系爭簡訊之行為,認其已達侵害原告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亦不能准許。

(四)關於原告主張分別於100 年1 月31日及1 禮拜後,被告所為毀損其車輛天線、板金、烤漆之侵權行為:

1.被告於100 年1 月31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哈囉市場」前,與原告發生爭執,憤而拍打原告駕駛之計程車車窗,並徒手將該車無線電天線扯下,致該無線電天線不堪使用一事,業據被告於被訴毀損之刑事案件中坦承確有此事,並有卷附之車損照片2 張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954號卷宗中警卷),上情堪可認定,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59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參諸上開照片中,僅見該天線遭扯斷,及後方行李箱車蓋上因天線附著金屬鐵片遭扯落時,烤漆部分脫落之受損,是原告主張:天線修理費用為3,000 元,天線腳架800 元,烤漆局部修復2,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8、52、55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事隔1 個禮拜,被告開著前開計程車進入車庫時,撞到右邊前保險桿,其車燈破碎,另請求其前後保險桿、烤漆、板金、霧燈修理費用,不能駕駛計程車工資損失,車子折價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係於102 年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質疑其提出之車輛維修單據與前開車損照片不符時,原告始第1 次主張提出,其真實性如何,已屬有疑。原告雖稱可請其兒子作證,惟其亦坦承:我兒子也是聽我講,被告撞壞車子的部分只有我看到等語,是原告之子並未親自見聞上開侵權事實,其僅聽聞原告之轉述,自無傳訊調查之必要。查原告對於被告於10

0 年1 月31日後1 週左右,過失撞壞上開計程車一事,僅有其單一之指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憑,其主張已難採信,況其主張之工資、車子折價等金額,僅為其自行預估,其並未說明該計程車之受損已達不能營業之程度,及其經修復後有何折價之理由,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已非可採;復參以其陳稱:被告係撞到右前保險桿等語,然其提出之修理單據中,其修繕之項目竟含有後保險桿拆裝、後保桿烤漆等項目,其明顯已與原告所述受損部位有所不符;又參諸其送修時間為101 年12月20日,距其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已接近2 年,亦難認該次修繕內容確實係被告於100 年2 月間行為所致。綜上,堪認原告之舉證有所不足,要難認該事實之存在,是其另主張車輛之板金、烤漆、霧燈維修費,其因車輛毀損不能開計程車之損失,自行預估之車輛折價等損失等節,俱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此外,原告另主張:曾經有2 、3 次,其小孩在樓上,被告在其樓下客廳與其進行性行為,其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卻以:「已經20歲了,什麼也懂了」等語回應,其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此致使原告尊嚴盡失,抬不起頭,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參以原告自稱其2 子分別業已22、25歲(見本院卷第17頁),顯然均已為有自主意識及行動能力之成年人;且原告所述性行為發生地點與其子女所在位置,分別為其住處樓上、下,其處所實有相異,顯與原告起訴狀所稱:「在小孩面前發生... 」等語不符,要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存在;又原告亦未證明被告之行為,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等情形,要難認其主張合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等語,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