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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3號原 告 太原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藏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劉開七嘗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劉雨鈞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依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有其繼續性。

而祭祀公業管理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職權,並負責召集主持派下員大會,其性質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相似,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所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自得作為法理而類推適用。亦即,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新管理人,原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經查,祭祀公業劉開七嘗尚未申請登記為法人,有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民國102 年4 月9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查(見卷第132 頁)。又管理人劉雨鈞於86年1 月1 日經派下員過半數決議選出後,任期已於91年12月底屆滿。派下員嗣改選訴外人劉煌貴為管理人,並經高雄市美濃區公所於101 年7 月12日准予管理人變動備查。惟劉雨鈞以劉煌貴之選任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起訴請求確認其管理人身分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36 號判決確認劉煌貴自101 年7 月12日後對祭祀公業劉開七嘗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69 頁~第172 頁),則新選任之管理人劉煌貴既於法不合,自仍應以原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其職務,則本件訴訟應以劉雨鈞為祭祀公業劉開七嘗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劉開七嘗於92年9 月13日由劉雨鈞代表與原告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原告出資在被告提供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規劃興建23戶店舖及住宅。詎遭被告部分派下員阻撓致無法進行,被告乃由管理人劉雨鈞代表,於9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願現金補償原告開發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然迄今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建契約之簽立時間為92年9 月14日,斯時於契約上具名之管理人、常務委員、監察委員均已屆任期,不具積極處分不動產之權限,故系爭合建契約應不生效力。原告於知悉管理人任期屆滿一事後,又於92年12月18日訛詐被告之管理人劉雨鈞簽立系爭切結書,鑑於切結書上具名之管理人劉雨鈞及委員劉煉吉、劉和麟當時任期亦均屆滿,故系爭切結書仍不生效力。況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切結書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劉雨鈞以被告管理人之身分於92年9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2.劉雨鈞以被告管理人之身分於9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160 萬元作為補償原告依前揭合建契約開發之損失,惟迄未依約給付。

3.系爭合建契約書、切結書上具名之管理人劉雨鈞、常務委員、監察委員均係86年1 月1 日經派下員過半數決議所選出,依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 條規定任期為6 年,故任期已於91年12月底屆滿。

㈡本件爭點如下:

1.系爭切結書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2.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被告應給付16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切結書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

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上具名之管理人劉雨鈞及委員劉煉吉、劉和麟任期已於91年12月底屆滿,無權代表被告簽署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管理人劉雨鈞任期屆滿未改選,自仍能繼續執行職務等語。惟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任期屆滿未改選,固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法理,以原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其職務,惟僅得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為管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系爭切結書約定補償原告160 萬元,核屬處分祭祀公業劉開七嘗財產之行為,顯已逾越維護或保持祭祀公業權益之範圍,劉雨鈞斯時雖仍任管理人而繼續執行職務,然揆之前揭裁判先例,仍無代表祭祀公業簽約之權限。

㈡又按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

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且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即不適用民法第

828 條第2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 全體或土地法第34之1 條第5 項準用第1 項應經派上過半數及其應有份數過半數同意之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23 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祭祀公業劉開七嘗管理暨組織規約固未針對管理人處分公嘗不動產以外財產如何獲授權一事為規範,惟觀之規約第11條約定「公嘗之不動產之處分(包括設定、移轉登記)得由管理人、常務委員、監察委員共同召開會議以過半數同意授權管理人行使處分之一切權限,並報請民政機關備查」(規約見卷第13

7 頁),則衡之不動產價值甚高,祭祀公業劉開七嘗考量派下員散居各處,人數眾多,乃於管理暨組織規約訂定:不動產之處分僅需由管理人、常務委員、監察委員共同召開會議以過半數同意,得排除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土地法第34之

1 條第5 項、第1 項等規定適用,以避免祭祀公業事務停滯,舉重以明輕,堪認祭祀公業劉開七嘗就不動產以外祀產之處分,亦應有得以管理人、常務委員、監察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之合意。由此,切結書約定以祭祀公業劉開七嘗之祀產補償原告160 萬元之處分行為,至少亦應得管理人、常務委員、監察委員過半數同意,已可認定。惟參之劉開七嘗祭祀公業設置管理人1 人、常務委員15人、監察委員5 人,此有組織規約附卷可憑(見卷第136 頁),而系爭切結書僅有管理人劉雨鈞、委員劉煉吉、劉和麟之簽名,顯未達過半數同意,從而,縱認劉雨鈞因任期屆滿後猶得為處分行為,其簽立系爭切結書處分祀產之行為,仍因未依規約獲合法授權而屬無權代理,事後亦未得本人之追認,對其自不生效力。至系爭切結書雖係為補償原告無法履行合建契約所簽立,惟與合建契約之簽署係不同之法律行為,且兩份契約文件規範之權利義務內容亦截然不同,管理人依規約須分別獲祭祀公業授權始得為之。是以,原告以切結書係針對被告無法履行先前所定合建契約一事所為之切結補償,為合建契約之延續,而合建契約業經管理人、常務委員、監察委員過半數同意,故可認劉雨鈞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已獲授權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管理人劉雨鈞之任期已於91年12月底屆滿,其雖因管理人未合法改選而仍得繼續執行職務,惟亦僅以維護或保持祭祀公業權益之必要事務為限。系爭切結書核屬對被告祀產之處分行為,已逾越劉雨鈞之職權範圍,此外,劉雨鈞簽立系爭切結書亦未依規約第11條獲得被告之授權,自屬無權代理,被告事後亦未為追認,故系爭切結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6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請求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