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胡祐彬被 告 陳正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2
783 號支付命令後,因被告依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原告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276元,其中本金484,762 元自民國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35元,其中本金54,556元自101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爰減縮上開聲明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18 元,及自9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捨棄逾5 年之利息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實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前曾陸續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被告本應於使用台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依約按期給付消費款予台新銀行;另亦應於使用台新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預借現金後,依約償還所預借之現金予台新銀行。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其因使用上開台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進行消費之消費款,亦未清償其所使用台新銀行所核發之現金卡所預借現金之款項,合計被告尚積欠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54,556元,以及現金卡預借現金本金484,762元。其後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所擁有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及現金卡預借現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又因被告於遲延還款後,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依上述台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均依欠款本金按週年利率20%計算,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前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9,318 元,及自9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具狀以: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就利息部分逾5 年者,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既高達週年利率20%,則在未能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特別損害,原告所能請求之違約金,自應以最高6 期為限;又原告雖稱已自台新銀行受讓上揭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及現金卡預借現金返還請求權等債權,惟被告尚曾於101 年11月底收受台新銀行所寄發就聯絡並要求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預借現金帳款之拜訪通知書,則原告所稱受讓台新銀行上開二筆債權是否合法,即有疑義;且被告亦未曾收受原告及台新銀行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債權讓與登報證明、信用卡聲請書及契約、現金卡聲請書及契約等證據為憑,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雖具狀以上情置辯,惟並未就所積欠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現金卡預借現金未清償之本金數額,以及對遲延利息之利率部分有所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積欠台新銀行之本金數額及應給付遲延利息之計算,應為真實。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對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就逾5 年之部分為時效抗辯,且復辯稱原告所能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以6 期為限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此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78、79頁),且原告其後亦就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之利息部分全予以捨棄,而僅請求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及現金卡預借現金未清償之本金部分,以及起訴前5 年內之利息即自96年9 月26日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再予論駁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復稱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讓與並不合法云云,惟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 條及第301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1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既為資產公司,且就其所主張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自台新銀行受讓前開本件對被告所有之2 筆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債權讓與登報證明在卷可稽,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曾提出信用卡契約及現金卡契約之原本(見本院卷第79頁),衡情苟非原告確有自台新銀行受讓前述本件2 筆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可能持有被告向台新銀行聲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契約書原本,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所稱於101 年11月份尚曾接獲台新銀行追討本件上開2 筆債權之拜訪通知之事實,固據提出拜訪通知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就此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陳述:係因受讓債權後,原告仍委託台新銀行催收,被告方會收到此拜訪通知等語,並提出委任催收契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81頁以下),客觀上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不可採信之處,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