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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榮訴訟代理人 吳俊澤

黃仕翰律師被 告 首長寶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唐幼瀾訴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永全,嗣變更為黃文榮,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函、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7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唐幼瀾,嗣變更為杜秀玲,亦有被告公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6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84年7 月11日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購得坐落高雄市○○區○○○路○○號「首長寶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第4 、5 樓及地下2 樓第36、38、39號停車位(下稱系爭3 停車位)。詎伊事後始得知位於車道上系爭3 停車位乃○○公司出賣之增設停車位,嗣經系爭大廈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而與伊及○○公司達成協議,由○○公司回饋被告新臺幣(下同)72

0 萬元(包含其他違規出售之4 車位補償)作為管理基金,被告則承認伊有車位之永久使用權,惟得視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予以適時調整。故自系爭會議後,伊即依被告指示3 個車位停車,詎被告自94年7 月之後,僅提供2 個車位供伊使用直至100 年4 月止,導致伊自100 年5 月起向外租車車位停車。而系爭會議既決議伊得使用共有停車空間之停車位,被告即須依該決議履行提供3 個停車位予伊之義務,然被告拒絕指定,侵害伊權益,而伊有系爭大廈共同使用部分即19

566 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自得本於系爭會議決議、民法第

767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該大廈之地下停車空間指定3 個停車位供伊使用。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第1956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等(即首長寶座大廈)地下2 、3、4 樓內3 個停車位供原告使用。倘被告已不能給付上開3個停車位,則被告違反系爭會議決議提供伊車位之委任事務,侵害伊之權益,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公司補償系爭大廈每個車位為120 萬元計算(120 萬元×3 =360 萬元),故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違反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之規定,拒不執

行系爭會議決議事項,致伊不能使用3 個停車位,自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伊權利,被告應賠償伊自100 年5 月起至11月止向外承租停車位之租金損害共計40,950元。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第1956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等(即首長寶座大廈)地下2、3 、4 樓內3 個停車位供原告使用;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19566 建號建物之地下2 層車位配置圖,共有33個停車位,編號第36、38、39號即系爭3 停車位並不存在地下2 層,原告主張其對大樓公共設施有持分,進而有權使用地下停車空間,顯屬無據;再者,系爭會議雖有記載伊與○○公司協議違規停車位情形,惟○○公司嗣後並未給付系爭大廈720 萬元,亦未與伊成立和解契約,是系爭會議並未成立伊調整3 個停車位予原告使用之決議,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請求伊給付地下2 、3 、4 任2 車位之依據,其訴顯無理由。而伊為提供原告停車空間,雖多次協調變更原告停放車道上之停車位,惟其間就此並無任何約定,而系爭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已全數售罄,伊為求符合法規(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第1 款第2 目,雙車道寬度應為5. 5公尺以上)實無法再予調整,嗣因住戶多次反應,伊乃經原告同意塗銷其經調整後之停車位,伊所為符合建築法規,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號土地上之首長寶座大廈建號19528 號、門牌高雄市○○○路○○號4 樓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9566 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14 、建號19529 門牌高雄市○○○路○○號5 樓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19566 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314 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19566 建號建物為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其中地下第2、3 、4 層劃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

㈢原告於84年7 月11日向建商即○○公司購買系爭建號19566

號建物地下第2 層編號第36、38、39號停車位。惟該地下第

2 層之停車位空間總數依建物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之記載僅有31輛,而系爭3 停車位係該平面圖以外由建商○○公司自行增設之停車位。

㈣系爭大廈有召開如原證三(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會議決議,提供地下2 、3 、4 樓內

任3 個停車位予其使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

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84年7 月11日向○○公司購買系爭大廈之建號19528 號、門牌高雄市○○○路○○號4 樓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19566 號應有部分10

000 分之314 、建號19529 號、門牌高雄市○○○路○○號

5 樓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即19566 建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31 4之所有權,且3 個停車位之位置為地下第2 層車位編號第36、38、39號,此有房屋買賣契約、協議書、首長寶座大廈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 -20頁),且系爭19566 建號建物為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其中地下第2 、3 、4 層劃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系爭大廈就地下2 、3、4 層之停車空間已有專用分配之約定,而依該專用分配之分管契約,原告係對於地下第2 層車位編號第36、38、39號共3 位停車位有約定專用權。

⒉再,系爭大廈地下第2 層之停車位空間總數依建物使用執

照所附竣工平面圖之記載僅有31輛,有地下室貳層竣工平面圖存卷可參,且系爭3 停車位係上開平面圖以外由建商○○公司擅自增設,故為已超出申請停車位數之「違規停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停車位是否違規使用非屬分管契約之效力規定,縱系爭3 停車位之劃定違背建築法令,上開分管約定亦未當然無效,核先敘明。

⒊而依系爭會議紀錄載以:「1.為顧及本大樓不知情購買違

約車位住戶之權益,及避免涉訟,經出席大會全體住戶過半數決議同意『○○』、『○○』建設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和解方案,並願由『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協會』居中為雙方訂立和解事宜,並授權本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代表本大樓辦理和解事宜,以解決本大樓地下室違規停車位問題。2.『○○』、『○○』建設公司除能履行和解條件外,並應對本大樓向彼等購買非車道上『違規車位』之住戶能有所補償(購買車道上違規車位之住戶因價金由建商直接回饋『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會』承認其停車位使用權,不得再向建商請求補償),至於補償條件由『○○』、『○○』建設公司與上開住戶自行協商本大樓不予過問。3.經和解之後,本大樓對於購買『違規車位』之住戶同意其有永久使用該車位之權利,以住戶並得請求『管理委員會』,發給憑證,或以本『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為憑證。本大樓以後之『管理委員會』及『住戶大會』不得以其他理由予以變更。4.前述地下停車場車道上之『違規停車位』,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視其影響行車安全之情況予以調整位置或將其遷移至其他樓層停車場之適當位置。如該違規停車位之住戶拒絕調整及遷移,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得依法除去該『違規車位』。至於該住戶所受之損害,應自行向建商請求,『管理委員會』不予處理」等語,且證人即系爭會議當時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亦到庭證稱:「(問:這次的住戶大會有針對建商超賣停車位的問題做出決議,決議的內容是否如同會議記錄上記載?)是。雖然經過決議,但是因為要去和解之後才能執行,就是跟○○公司及原告,但並沒有達成協議。…(問:有無說如何和解?)原告說只要給他們

3 個可以停的車位,因為建商賣到違規的車位,○○公司說他願意補償一個車位70萬元給管委會,是私下有去找○○公司談,請他比照○○建設的回饋辦法。(問:後來決議之後有去跟○○公司與原告和解嗎?)有去談要簽約,第一次去外貿協會要談和解,當時有三方都在場,但沒有符合要求,所以沒有簽,第二次也是有異議,所以也沒有簽。(問:在召開第三屆區權會之前,管委會與超賣建商是否已經達成和解的協議,只是需要開會交由區權會議決?)是有談過,只是口頭上有談,但沒有決議。(問:有關第七討論事項的案由部分,此部分記載管委會已與建商初步協議如下,尚需大會公決,這樣的記載是何意?)我們是寫居中調解,公決是公眾來決定。我們只是口頭有經過調解,要經過大會決議才能簽約。…是原告以外的其他住戶反對,認為就是不能讓原告停,也反對我們收取回饋金,如果說有第四屆的會議紀錄,會有紀錄說有住戶反對所以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80 頁),可見系爭會議僅授權被告就建商○○公司、○○公司出賣系爭大廈地下室違規停車位問題,與該等建商洽商、和解,並於成立和解之後,始同意購買違規停車位之住戶有永久使用車位之權利,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已自○○公司收受回饋金或達成和解等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系爭會議決議被告應提供系爭大廈地下2 、3 、4 樓內任3個停車位予其使用云云,自難採信。

㈡其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會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可見被告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而系爭會議並未決議提供系爭大廈地下2 、3 、4 樓內任3 個停車位予原告使用,已如前述,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會議決議之拘束而不得拒絕提供3 個停車位予伊使用云云,委無足採。再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分管約定,被告亦有提供系爭大廈地下2 、3 、4 樓內任3 個停車位予其使用之義務云云,惟原告既未能特定該等停車位,足認未成立新分管約定,甚且此部分主張亦與原有之分管契約不相符合,顯然無據。又被告既無上開義務,其未提供車位予原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會議決議、民法第76

7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就該大廈之地下停車空間提供任3 個停車位予伊使用,即乏依據,不應准許。而承前所述可知,被告未指定停車位予原告使用,並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亦非侵權行為,又原告並未證明伊與被告間就提供任3 停車位使用事宜,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不能提供3 停車位予伊使用,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顯不足取,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理,難以准許。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公寓大樓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之規

定,拒不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事項,致伊不能使用3 個停車位,自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侵害伊權利,被告應賠償伊自10

0 年5 月起至11月止向外承租停車位之租金損害共計40,950元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會議並未決議提供地下2 、3 、

4 樓內任3 個停車位予原告使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故原告執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會議決議,提供地下2 、

3 、4 樓內任3 個停車位予其使用,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系爭會議決議、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分管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上第1956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等(首長寶座大廈)地下2 、3 、4 樓內3 個停車位供原告使用;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非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位 等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