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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曾思薇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被 告 李素惠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95年2 月至97年7 月任職於原告鹽埕收費處擔任組長乙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事宜,詎被告為順利推銷原告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下稱金得意壽險)及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下稱金好意壽險),竟於96年6月、10月及11月前,於原告核保要保人蔡○○(保單號碼QB0BXJQ4、QB0E0KP2)、王○○(QB0EKG51)之保單後,交付保單予蔡○○、王○○前,自行以電腦印製「保證獲利」條款,使蔡○○誤以為其投資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即能於2 年間獲利5 %,並使王○○誤認其投資200 萬元,即可於3 年間獲利6 %,嗣蔡○○及王○○分別於97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保險契約,原告乃與蔡○○及王○○協調退還全數保費後始知上情。依原告公司

86 年6月13日所公佈之(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說明一:「本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 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 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87年8 月28日所公佈之(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說明二(1) :「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可知,被告因招攬業務所獲得之各項待遇、獎勵金,於保戶退保、契約撤銷後應予償還,且被告招攬上開已遭撤銷之保單所領取之業績、佣金嗣後不存在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此外,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原告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三章之規定,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照兩造於95年3 月15日簽訂之業務員契約書第8 條第9 款以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本得對被告求償。其中被告應返還所領之業績、佣金以及應負賠償之部分如下:

㈠業績、佣金追回部分:

⒈保單號碼QB0BXJQ4部分:96年6 月29日發給佣金(即主契

約育成)92,400元、業績(即主契約換算保費)203,840元,而依新壽外企字第000000000 號函,關於特優等組長之業績追回款計算方式為每萬元追回3,300 元,故此保單之業績追回款為67,267元(203,840 ×3,300 ÷10,000=67,267),此保單共應追回159,667 元(92,400+67,267=159,667 )。

⒉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96年11月16日發給佣金(即主契

約育成)41,650元、業績(即主契約換算保費)84,140元,而依新壽外企字第000000000 號函,關於特優等組長之業績追回款計算方式為每萬元追回3,300 元,故此保單之業績追回款為27,766元(84,140×3,300 ÷10,000=27,766),此保單共應追回69,416元(41,650+27,766 =69,416)。

⒊保單號碼QB0EKG51部分:96年12月14日發給佣金(即主契

約育成)55,300元、業績(即主契約換算保費)137,480元,而依新壽外企字第000000000 號函,關於特優等組長之業績追回款計算方式為每萬追回3,300 元,故此保單之業績追回款為45,368元(137,480 ×3,300 ÷10,000=45,368),此保單共應追回100,668 元(55,300+45,368 =100,668 )。

㈡應賠償保單價值減損部分:

⒈總說明:關於投資型保單,要保人投入之保費( 包括基本

保費跟增額保費) 中會有一部份作為壽險保費,一部份作為投資基金。基本保費第一年度中58%會作為壽險保費,42%作為投資基金;增額保費則每次提取5 %作為壽險保費,其餘95%作為投資基金。

⒉保單號碼QB0BXJQ4部份:

①要保人蔡○○共投入4,000,000 元保費,其中基本保費

400,000 元,增額保費3,600,000 元,作為壽險保費為400,000 ×58%+3,600,000×5 %=232,000+180,000=412,000元,故作為投資基金即為4,000,000-412,000=3,588, 000元。

②原告之損失為:退還蔡○○之保費中作為投資基金之部

份(3,588,000 )- 贖回時保單帳戶價值(1,336,785)- 保險成本及維持費用(119,952)=2,131,263 元。又本件為被告與訴外人陶麗津之共招件,被告為主要招攬人,佣金分配率為70%,故對於保單帳戶價值減損被告應負擔70%賠償責任,即2,131,263 ×0.7 =1,491,88

4 元。⒊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

①要保人蔡○○共投入2,000,000 元保費,其中基本保費

150,000 元,增額保費1,850,000 元,作為壽險保費為150,000 ×58%+1,850,000×5 %=87,000+92,500=179,500元,故作為投資基金即為2,000,000-179,500=1,820,500元。

②原告之損失為:退還蔡○○之保費中作為投資基金之部

份(1,820,500 )- 贖回時保單帳戶價值(717,823)-保險成本及維持費用(8,186 )= 1,094,491 元,又本件為被告與訴外人陶麗津之共招件,被告為主要招攬人,佣金分配率為70%,故對於保單帳戶價值減損被告應負擔70%賠償責任,即1,094,491 ×0.7 =766,144 元。

為此,爰依照原告公司(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不當得利、業務員契約書第8 條第

9 款、原告之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三章、民法第227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587,7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下稱偽造文書刑案)偽造文書部分不爭執,對原告請求退還獎金佣金部分亦不爭執,但背信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被告對於保單價值減損部分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縱使偽造文書判處有罪,該偽造文書並沒有損害到原告之利益,所造成的損害亦非保單價值減損之損害,且與保單價值減損沒有因果關係,契約會撤銷是因為原告為了配合金管會的104 專案裁罰才擴大撤銷的範圍,讓客戶直接做全額的退費,原告公司自主的同意契約解除已經造成損害的因果關係中斷,故投資損害不得轉嫁向被告主張。況且是原告同意保證獲利,相關的餐會說明是原告之經理,而非被告本人,故被告雖有偽造文書而違反公司規定,但此舉並無損害甲方利益情節重大。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經裁罰,所以原告以及被告之主管本身控管缺失應對於此損害共同負擔,原告對全部損害負擔80%的責任,至於被告及另名招攬人應各負5 %,剩下的10%應該是當時招攬餐會的楊展權經理負責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對於偽造文書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78、120頁):

被告自95年2 月22日起至97年7 月9 日止,於原告鹽埕收費處任職,職位為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順利推銷原告之金得意壽險(販賣期間96年3 月21日起至96年10月1 日止)、金好意壽險(販賣期間96年10月1 日起)產品,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①96年6 月7 日前,向蔡○○推銷金得意壽險時,為使蔡○

○同意投保而向蔡○○稱投保金得意壽險2 年期滿,保證

獲利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蔡○○同意投保,於96年6 月7 日投保(保險始期為96年6 月8 日),並交付保費400 萬元,同時要求被告出具原告之保證書面後,被告明知並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之印章各1 枚後,在96年6 月間原告核發蔡○○金得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QB0BXJQ4號)後,交付上開保單予蔡○○前,自行以電腦列印製作內容記載:「自95年

7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7 月9 日)起至97年7 月

9 日止,為期2 年,投資金額400 萬元,保證獲利5 %」等語之批註條款,並持前開偽刻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印章,蓋用於前開批註條款上,而偽造該印文各1 枚後,將載明保證獲利字樣之批註條款連同上開壽險保單,一同交付蔡○○以行使,使蔡○○相信原告確實同意所投保之金得意壽險將於2 年期滿後,給付保證紅利5 %,因實際上原告並未同意該「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附加保證獲利之條款,而在獲利部分產生虧損時,將造成雙方之契約糾紛,足以生損害於蔡○○之利息收益及原告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②96年10月22日前,向蔡○○推銷金好意壽險時,為使蔡邦

棟同意以蔡○○為要保人,蔡○○之子蔡○○為保險人投保金好意壽險時,而向蔡○○稱投保金好意壽險2 年期滿,保證獲利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蔡○○同意於96年

10 月22 日投保(保險始期為96年10月23日),並交付保費200 萬元,蔡○○同時要求須出具原告之保證書書面後,被告明知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96年10、11月間原告核發被保險人為蔡○○、要保人為蔡○○之金好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為QB0E0KP2 號 )後,交付上開保單予蔡○○前,自行以電腦列印製作內容記載:「自95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9 日 )起至97年11月19日止,為期2 年,投資金額200 萬元,保證獲利5 %」等語之批註條款,並持前開偽刻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印章,蓋用於前開批註條款上,而偽造該印文各1 枚後,將載明保證獲利字樣之批註條款連同壽險保單,一同交付蔡○○以行使,使蔡○○相信原告確實同意金好意保險將於

2 年期滿後,給付保證紅利5 %,因實際上原告並未同意該金好意壽險附加保證獲利之條款,而在獲利部分產生虧損時,造成雙方之契約糾紛,足以生損害於蔡○○、蔡○○之利息收益及原告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③96年11月23日前,向王○○推銷金好意壽險時,為使王○

○同意投保,而向王○○稱投保金好意壽險2 年期滿,保

證獲利百分之5 ,期滿後本利俱還,經王○○同意投保,於96年11月23日投保(保險始期為96年11月23日),並交付保費200 萬元,王○○同時要求原告出具之保證書書面後,被告明知未得新光人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96年11、12月間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王○○之金好意壽險保單(保單號碼為QB0EKG51號)後,交付上開保單予王○○前,自行以電腦列印製作內容記載:「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4日止,為期3 年,投資金額200 萬元,保證獲利6 %」等語之批註條款,並持前開偽刻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印章,蓋用於前開批註條款上,而偽造該印文各1 枚後,將載明保證獲利字樣之批註條款連同壽險保單,一同交付王○○以行使,使王○○相信原告確實同意金好意保險將於2 年期滿後,給付保證紅利6 %,因實際上原告並未同意該金好意壽險附加保證獲利之條款,而在產生虧損時,將造成雙方之契約糾紛,足以生損害於王○○之利息收益及原告保單管理之正確性。

嗣蔡○○、王○○先後於97年11月25日、同年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原告與蔡○○、王○○協調並退回全數保費後始知上情。

㈡對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業績、佣金,其中保單號碼QB0BXJ

Q4部分159,667 元、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69,416元、保單號碼QB0EKG51部分100,668 元,合計共329,751 元,不爭執。(本院卷第73、119 、127 頁)㈢對於保單號碼QB0BXJQ4部份價值減損(扣除保險成本及維持

費用119,952 後)為2,131,263 元,本件為被告與訴外人陶○○之共招件,被告為主要招攬人,佣金分配率為70%;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價值減損(扣除保險成本及維持費用8,

186 後)為1,094,491 元,本件為被告與訴外人陶○○之共招件,被告為主要招攬人,佣金分配率為70%等情不爭執。(本院卷第119 、127 頁)㈣原告因「104 優惠專案」(即金得意壽險、金好意壽險)保

證獲利行銷致衍生重大消費爭議,經金管會認定原告業務單位主管確有管理失當,對於商品文宣之控管及招攬話術之運用顯有疏失,遭金管會98年3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裁處罰款180 萬元確定(本院卷第120 、123、124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因QB0BXJQ4、QB0E0KP2二張保單撤銷而致受有2,131,263 元、1,094,491 元損害可否歸責於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㈡如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比例為何?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

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 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於95年間所簽立之業務員契約書第一條明訂:「乙方(即被告)受僱於甲方(即原告)擔任業務員‧‧‧並接受甲方之指揮管理;甲方訂定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亦為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修訂,乙方同意遵守修正後相關管理辦法」;第三條明訂:「乙方之工資及各類獎金之範圍及給付標準,係依甲方所訂定之相關工資及獎金制度訂定」;第四條明訂:「受僱期間,甲方得依職等調整其支給辦法,‧‧‧乙方同意甲方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本契約」(本院卷第42頁),依照上揭兩造間所訂立之勞務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內涵,堪認被告係受原告指揮監督而受僱於原告,且因關於工資、獎金範圍及給付標準亦已一併約定,是關於招攬保險契約部分,亦在上揭業務員契約書約定之範圍內,故本件兩造間應係成立僱傭契約。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業績、佣金,其中保單號碼QB0BXJQ4部

分159,667 元、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69,416元、保單號碼QB0EKG51部分100,668 元,合計共329,751 元等情,業提出

(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被告96年6 、11、12月份薪水表及轉帳明細列印本、被告之業務推動費核銷明細表列印本(審附民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110 至116 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因被告之薪資結構包括工資及獎金,其中被告受領QB0BXJQ4、QB0E0KP2、QB0EKG51等保單之業績、佣金,其性質係屬獎金,本非經常性給與之部分,自係以上開相對應之保單有效為前提,上開保單既已遭撤銷,被告受領業績、佣金之法律上原因亦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返還此部份之業績、佣金合計共329,751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退步言之,上揭原告之86年6 月13日所公佈之(86)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文及87年8 月28日所公佈之(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文,係兩造成立勞動契約前即已公布,自已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原告亦得本於勞動契約之內容即上揭函文對被告為請求。

㈢原告因QB0BXJQ4、QB0E0KP2二張保單撤銷而致受有2,131,26

3 元、1,094,491 元損害可歸責於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被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之印章各1 枚後,於批註條款上註明保證獲利5 %之字樣以及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後,將QB0BXJQ4、QB0E0KP2兩張保單連同上揭批註條款一併交付蔡○○;保單號碼QB0BXJQ4部份價值減損(扣除保險成本及維持費用119,952 後)為2,131,26 3元;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價值減損(扣除保險成本及維持費用8,186後)為1,094,491 元,上開2 件保單均為被告與訴外人陶○○之共招件,被告為主要招攬人,佣金分配率為7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保費償還明細資料列印本、QB0BXJQ4保單價值減損計算資料列印本、QB0E 0KP2 保單價值減損計算資料列印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60頁),此部份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以偽造文書刑案對背信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此被告對於保單價值減損部分並無構成侵權行為,縱使偽造文書判處有罪,該偽造文書並沒有損害到原告之利益,所造成的損害亦非保單價值減損之損害,且與保單價值減損沒有因果關係,契約會撤銷是因為原告為了配合金管會的104 專案裁罰才擴大撤銷的範圍,讓客戶直接做全額的退費,原告公司自主的同意契約解除已經造成損害的因果關係中斷,故投資損害不得轉嫁向被告主張等語為辯,惟查:

①QB0BXJQ4、QB0E0KP2之保單價值減損雖係源於金融市場變

動往下反轉,保單價值減損本係應由投保人自行負擔投資風險,非必由原告承擔,但本件原告必須承擔此保單價值減損仍係因為QB0BXJQ4、QB0E0KP2保單契約撤銷所致,是本件仍應審酌本應由投保人自行承擔之因國際金融市場浮動變化所致之保單價值減損卻由原告負責,是否係因被告偽造文書行為所致,合先敘明。

②被告雖以:契約會撤銷是因為原告為了配合金管會的104

專案裁罰才擴大撤銷的範圍,讓客戶直接做全額的退費,原告公司自主的同意契約解除已經造成損害的因果關係中斷,故投資損害不得轉嫁向被告主張云云為辯,然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因發覺有偽造文書之情事方同意撤銷保險契約,且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主張(偵一卷影卷第76頁),被告主張原告為了配合金管會的104 專案裁罰才『擴大』撤銷的範圍云云,並無實據為佐。此外,上揭金管會裁罰乃針對原告之管理疏失行銷手法為裁罰,此與偽造文書係被告之個人行為不同。再者,向來關於2008金融風暴之民刑事訴訟,多係主張承銷金融商品之單位未詳為告知風險抑或未經同意拿取購買人之印章蓋用於購買同意書上等而有所爭訟,少有偽造承銷單位保證獲利書面而涉訟者,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只有被告一人有用公司偽造的印文去做批註條款這種情形,南部地區雖有被金管會裁罰,但只有這一件有去做書面的批註條款出來,情況比較嚴重等語(偵一卷影卷第77頁、第

122 頁)。本院審酌原告經營保險公司,卻發生受僱人罪證確鑿之偽造文書情事,原告同意撤銷保險契約應係為維護商譽而不得不然,苟非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且文書內容確實足以使客戶誤信保證獲利等情,原告應不致於同意『全額承擔』客戶之損失而撤銷保險契約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應是原告同意撤銷保險契約之主要原因,縱使金管會之裁罰有所影響,尚不致於使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中斷,原告主張因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才會同意撤銷上揭保險契約,應屬可採,被告主張此係原告自主同意而與被告無關云云,難認有理由。③被告雖另主張偽造文書刑案對背信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因此被告對於保單價值減損部分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偽造文書刑案認定被告不構成背信,係以:原告公司所屬之保險業務員以保證獲利方式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情形尚非少數,並非僅被告個案為之,原告雖無明示所屬業務員於推銷金得意、金好意壽險時,得保證獲利

4 %,惟在相關地區業務主管教育訓練下,並提供相關文宣供業務員招攬保險客戶,並未積極反對被告或其他業務員以保證方式招攬業務,甚或默認此推銷方式,以提昇業務績效,被告基於主管之教育訓練,主觀上認主管已默認以上開保證獲利方式推銷金得意、金好意壽險,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主觀上認批註條款記載保證獲利之內容,係主管未積極明確反對之事項,而有默認招攬之表象,且為當時告訴人公司推廣業務所須,遂向蔡○○、王○○等人提出該文書,即難認為有何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情而認定被告不構成背信。惟上揭認定理由,僅係說明原告有默認業務員以保證獲利方式推銷金得意壽險、金好意壽險等產品,並無論斷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偽造文書,是被告背信部分雖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非被告即無庸為其偽造文書之行為負責(關於侵權行為之抗辯,因原告並無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爰不贅述)。

④被告復以縱使偽造文書判處有罪,該偽造文書並沒有損害

到原告之利益,所造成的損害亦非保單價值減損之損害,與保單價值減損沒有因果關係云云為辯,惟前揭理由(即㈡之②之⒈、⒉)業已詳述原告係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為維護自己商譽,方同意蔡○○撤銷QB0BXJQ4、QB0E0KP2之保險契約,並承受本應由投保人自行承擔之金融市場投資風險(即保單價值減損),是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雖非造成保單價值減損之原因,但卻係造成原告必須承受投保人保單價值減損之原因,被告以其偽造文書之行為並無造成保單價值減損而主張其無庸為原告受有保單價值減損之損害而負責,亦無可採。

⑤綜上,被告係受僱於原告,原告因被告有上揭偽造文書行

為遂同意撤銷蔡○○之QB0BXJQ4、QB0E0KP2保單契約,因而必須承受上揭保單之價值減損,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與原告承受投保人蔡○○之保單價值減損乙事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係違反法令,被告無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仍執意為之,其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 17 號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此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另被告辯稱本件是原告同意保證獲利,相關的餐會說明是原告之經理,而非被告本人,故被告雖有偽造文書而違反公司規定,但此舉並無損害甲方利益情節重大云云,惟本院係認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為原告主張之理由之一),與原告所援引之業務員契約書第8 條第9 款無關,故於茲不贅,至於涉及過失相抵問題,則詳後述。

㈣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比例為何?①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理由:

經查,原告告訴代理人曾思薇於偽造文書刑案審理時陳稱:104 專案部分,告訴人公司就其他業務員部分,只要有保戶來申訴,就會處理,只有被告部分有列印批註條款,其他業務員只有列印廣告單,有部分廣告單上面,確實有保證字樣,有部分則無等語(見偽造文書刑案訴字卷影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證人即鹽埕收費處主任陶麗津於偵查中證稱:金好意、金得意壽險產品,因有連結到基金,所以收費比較高,會跟客戶強調有相關的保障,被告提出之獲利4 %文宣,是單位內同事知道別的單位有人這樣做,拿到其單位,討論要不要試試看,之後有請同事拿去護貝,放一些在其位置,被告看到就向其拿取等語(偵一卷影卷第158 至159 頁);證人即鹽埕收費處經理柯登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提出之獲利4 %文宣,是業務員私下設計,放在單位內部電腦中,後來有將該文宣內容移除,該文宣的版本不止1 個等語明確(偵一卷影卷第160 頁),再參以被告提出證人陶麗津提供之文宣記載:「號外!投資100 萬,獲利4 %的好消息,‧‧‧優於定存,心動不如馬上行動」等語(偵一卷影卷第104 頁),本院審酌因金好意、金得意壽險均係投資型保單,保費較傳統壽險高,若無保證獲利,購買之人購買意願自然不高,故單位主管及教育訓練均積極研發吸引客戶購買投資型保單之宣傳方式,核與常情相符,參以原告因「104 優惠專案」(即金得意壽險、金好意壽險)保證獲利行銷致衍生重大消費爭議,經金管會認定原告業務單位主管確有管理失當,對於商品文宣之控管及招攬話術之運用顯有疏失,遭罰款180 萬元確定(金管會98年3 月13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公司在相關地區業務主管教育訓練下,提供相關文宣供業務員招攬保險客戶,並未積極反對被告或其他業務員以保證方式招攬業務,甚或默認此推銷方式,以提昇業務績效,否則如原告所屬業務主管已明確反對此保證方式,並在教育訓練上制止此行為,又豈會提供類似保證獲利之文宣,被告或其他業務員如非主管未積極反對,何須冒險以保證獲利方式推銷此保險。則原告本身既有上揭管理失當之情事,以致於被告主觀上認批註條款記載保證獲利之內容,係主管未積極明確反對之事項,而有默認招攬之表象,且為當時告訴人公司推廣業務所須,遂向蔡○○、王○○等人提出該偽造之批註條款,原告公司之管理行為具有相當之疏失甚為顯明。

②過失比例:

被告雖主張原告對全部損害應負擔80%的責任,至於被告及另名招攬人應各負5 %,剩下的10%應該是當時招攬餐會的楊展權經理負責等語,惟查,偽造文書並非原告默認或暗示允許之行為,雖被告為迎合原告公司推廣業務而出此下策,但此畢竟係被告個人之違法行為甚為顯明,被告自仍應負一部分之責任,然原告對於重點行銷之商品欲採取如何之行銷方式本有決定權責,且得透過妥適之管理、教育、訓練而善盡管理之責,但原告為求推廣業務而提供過於積極之文宣供業務員招攬保險客戶,甚且未積極反對被告或其他業務員以保證方式招攬業務,原告本身行銷、管理不當,對損害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對於其所受之全部損害,應自行負擔70%之責任,其餘30%之責任因為被告之佣金分配率為70%,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保單價值減損2,258,028 元部分,應負責之部分為21%。又保單號碼QB0BXJQ4部份價值減損為2,131,26

3 元,被告應負擔447, 565元(計算式:2,131,263 ×0.21=447,5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保單號碼QB0E0KP2部分價值減損為1,09 4,491元,被告應負擔229,843 元(計算式:1,094,491 ×0.21=229,8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77, 408元。至於被告抗辯當時招攬餐會的楊展權經理負責10%部分,因本院於衡量原告應負責之過失比例已將主管管理行為予以斟酌,而楊○○亦為管理人員,故本院業已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偽造文書該當受僱人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撤銷QB0BXJQ4、QB0E0KP2、QB0EKG51之保單契約,被告因上揭保單契約經撤銷,則被告因相對應之保單所領取之業績、佣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業績、佣金共329,751 元為有理由;原告另需承擔蔡○○QB0BXJQ4、QB0E0KP2保單價值減損之損害,此部份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偽造文書之歸責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為請求為有理由,但原告因自己管理疏失,應自負70%之責任,被告就其餘30%責任則按佣金分配率負擔21%之責任,是被告此部份應負責之部分為677,408 元,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7,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