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李國榮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 告 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國忠被 告 蘇進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受告知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潤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國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國忠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國忠如以新臺幣拾伍萬零陸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4,628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6 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蓮第康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橋公司)應給付原告1,604,628 元,及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康橋公司與被告陳國忠應連帶給付原告802,314 元,及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康橋公司與被告蘇進祿應連帶給付原告802,314 元,及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國忠與蘇進祿應連帶給付原告802,314 元,及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各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各項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
167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陳國忠及蘇進祿分別為康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人,並兼為
康橋公司台東分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均係從事旅館經營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客房內浴室地板使用止滑材質、放置止滑墊,並維持浴室排水、抽風功能運作正常,竟疏未注意,而鋪設易滑之大理石材質之地板、未放置止滑墊、僅設置1 個排水孔、抽風系統不完全。嗣原告於99年4 月23日與家人一同入住康橋公司經營之OO市OO飯店000 號房,原告在當晚使用房內浴室(下稱系爭浴室)盥洗,發現浴室地面排水不佳、積水潮濕,故特別開燈以維持浴室抽風系統運作;惟原告於翌(24)日上午8 時許進入系爭浴室,仍因地面積水潮濕、未設置防滑或止滑設備而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64,864元、看護費用110,00 0及購買助行器費用1,
450 元。且受傷後3 個月不能工作,依當時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6,000 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㈡陳國忠身為康橋公司之負責人,且兼為台東分公司之負責人
,綜理全公司經營業務,其所經營飯店內之各項設施服務是否符合規定且具備安全性等事項,自有監督指導之責,然其對於康橋公司台東分公司所經營管理系爭浴室,於設施上有安全之疑慮,恐致入住之客人發生危險,卻未善盡權責加以改進,自屬執行職務或公司業務之範圍,且顯然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關於旅館業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故陳國忠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康橋公司則應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陳國忠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蘇進祿係康橋公司台東分公司之經理,為康橋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康橋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蘇進祿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陳國忠及蘇進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亦應連帶賠償。
此外,康橋公司係提供商品流通與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 之1 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復因康橋公司並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致損害於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原告並得依同法第5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康橋公司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非被告陳國忠或蘇進祿因執行職務所加予他人之損害,應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又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前往系爭浴室實地勘查,發現排水正常、無積水、抽風系統正常,雖留有多處小面積水漬,然以目前常用之浴室地板材質,無論任何材質,均會有相同情形。再者,旅館業管理規則並未規定建築浴室需使用防滑建材,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亦無相關規範,原告主張系爭浴室之地板,不應鋪設特定材質之地板,並無理由。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實乃因原告入住當晚喝酒過量或其他因素不慎摔倒所致,被告不具有可歸責事由。再者,原告請求自99年5 月4 日起迄同年6 月17日晚上部分之看護費,非屬必要費用,至所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看護天數55日,並按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額為計算,始屬合理。此外,縱認被告仍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賠償之責,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迄本件原告起訴時止,亦已逾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告雖前於99年7 月30日以台北長安郵局1631號存證信函催告,然未於6 個月內起訴,又原告前以康橋公司、陳國忠及蘇進祿為被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起訴求償,經該院100 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嗣並確定,距本件原告重新起訴已逾6 個月以上,自不生催告時效中斷之效果,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此外,康橋公司台東分公司其房間及浴室,並無任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系爭事故發生,實乃原告於前晚入住參加婚宴喝酒過量或其他原因不慎受傷,與原告之浴室設備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末者,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並不包括精神上之賠償,原告依此請求系爭損害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9至380頁):㈠陳國忠、蘇進祿分別為康橋公司之負責人、受僱人,並兼為
康橋公司台東分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均係從事旅館經營業務之人。
㈡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入住康橋公司經營之台東市康橋飯店,於翌(24)日上午8 時許在浴室滑倒,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支出醫藥費64,864元、助行器費用1,450 元,係必要費用。
㈣康橋公司之台東分公司、陳國忠及蘇進祿,被訴業務過失傷
害乙案,經臺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4號、100 年度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原告曾就本件起訴事實對陳國忠、蘇進祿及康橋公司台東分
公司,於100 年7 月6 日向臺東地院具狀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於100 年11月4 日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而於100 年12月5 日確定。
㈥原告於101 年5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9年4 月24日入院急診,同日住院型鋼板
復位固定手術,99年5 月3 日出院,治療期間需拐杖助行3個月,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㈧原告於99、100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504,000 元、546,000元。
四、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橋公司應與陳國忠或蘇進
祿連帶賠償、請求陳國忠與蘇進祿應連帶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如否,則原告請求上開任2 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法律關係,請求康
橋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9年4 月24日在浴室滑倒,身體受有右
側股骨頸骨折傷害)所受之損害為何?㈣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康橋公司
賠償損害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橋公司應與陳國忠或蘇進
祿連帶賠償、請求陳國忠與蘇進祿應連帶賠償,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如否,則原告請求上開任2 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⒈原告對蘇進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康橋公司連帶賠償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⑴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民法第131 條(舊法)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視為不中斷。此所謂不合法,非專指不合於法律上之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其不合於法律上之訴權存在要件者亦包含之。故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者,時效亦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㈠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 條第
2 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查,依原告於臺東地檢署00年度偵字第0000號案件中所提出
之事實證明切結書(見該案卷第17頁),係記載原告於受傷當日,即已知悉蘇進祿為康橋公司台東分公司之經理,應認原告於99年4 月24日即已知悉損害發生,且知悉蘇進祿亦為賠償義務人。嗣原告曾就本件起訴事實對陳國忠、蘇進祿及康橋公司台東分公司,於100 年7 月6 日向臺東地院,具狀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臺東地院於100 年11月
4 日以康橋公司台東分公司、陳國忠、蘇進祿,並無當事人適格判決駁回,並於100 年12月5 日確定,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蘇進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0 年4 月24日開始起算時效,且未因原告曾向臺東地院起訴而中斷,依此,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1 年5 月15日止(見本院卷第3 頁起訴狀上本院日期戳記),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蘇進祿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另被告康橋公司雖為蘇進祿之僱用人,然原告對受僱人蘇進祿之時效既已完成,則被告康橋公司自亦得爰引時效,拒絕給付。
⒉原告對於陳國忠及康橋公司,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
定、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彼等連帶賠償損害: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訂有明文。另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亦為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11月24日臺東地檢署00年度交查字
第000 號案件(下稱系爭交查案)偵查時,經臺東地檢署檢事官告知,始知悉陳國忠為康橋公司負責人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見系爭交案卷第81頁),而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早已知悉陳國忠為康橋公司負責人,故自99年11月24日起算,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對陳國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逾2年時效,故被告陳國忠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尚不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陳國忠為康橋公司之負責人,對於系爭浴室地面
磁磚過於光滑,且無止滑墊或其他防滑設施,並未加以改進,其執行職務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關於「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其與康橋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賠償。被告則以旅館業管理規則並未規定建築浴室應使用防滑建材,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亦無相關規範,且原告對康橋公司台東分公司、陳國忠及蘇進祿提告過失傷害乙案,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足見浴室之設備已具通常使用之安全性等語。經查,被告康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國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堪予認定。又觀諸臺東地檢署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見系爭交查卷第36至39頁),原告跌倒之浴室,其地面所使用之磁磚甚為光滑,未見其上舖設有任何止滑墊或貼有止滑條,已難認具有浴室地面磁磚具有防滑效果。又前揭勘驗照片中浴室入口處電燈開關上方,固貼有「請使用浴室專用鞋」之告示,然依原告提出事發時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事發當時同一之浴室入口並無相同之告示,顯見該上開告示係事後所增設,尚難認事發當時浴室備有專用之止滑拖鞋供原告使用。另淋浴之浴缸雖設有浴簾,然是否可完全防止水珠濺出,而讓地面保持完全乾燥,尚非無疑。綜上各節,堪認系爭浴室未達一般使用上之安全程度,尚不符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應保持場所安全之要求。再者,旅館業管理規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縱未強行規定浴廁地面應舖設何種材質,然在浴室地面使用表面光亮且不具止滑效果之磁磚,易令人不慎滑倒,實屬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所共知。而陳國忠身為康橋公司之負責人,且康橋公司為旅館業,則關於浴室是否具有足夠之止滑設備,而可供一般通常之安全使用,核屬陳國忠應處理之康橋公司事務,自係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故系爭浴室未具一般通常使用之安全性,陳國忠疏未注意防範改進,自屬執行職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又陳國忠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且原告確係於系爭浴室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亦如上述,堪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揭有明文。而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是陳國忠既為康橋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且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請求陳國忠與康橋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康橋公司之台東分公司及陳國忠,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涉
及之過失傷害罪嫌案件,雖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0000號、100 年度偵字第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惟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66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斟酌兩造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而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法律關係,請求康
橋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查,依原告提出之事實證明切結書係記載:「抵達台東後,我們一行人約於下午二點十分於康橋大飯店櫃檯報到後入住,並由OO先行刷卡付費」等語(見臺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17頁),則原告與康橋公司間,是否具有住宿服務之契約關係,已非無疑。再者,康橋公司應與陳國忠,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而原告亦表明僅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90 頁),則康橋公司是否應依依債務不履行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須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於99年4 月24日在浴室滑倒,身體受有右
側股骨頸骨折傷害)所受之損害為何?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茲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藥費64,864元、助行器費用1,450 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致支出上開2 項必要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⑵看護費用11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55日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其家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計110,000 元等情。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99年4 月24日急診入院,同年
5 月3 日出院,癒合約需3 個月,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需助行器及人員照顧等情,有OO市立OO醫院102 年2 月20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第360 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55日內,有全日接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尚屬可採。又原告於99年4 月25日至同年5 月3 日,係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委請訴外人OOO為看護,亦有OOO出具之收據1 紙足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5日內有按日支出看護費用2,000 元之必要,應堪認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自99年5 月4 日至同年6 月17日之期間,僅於日間僱請OOO看護,並按日支領1,200 元(見上開收據所載),夜間係由其家人看護,另請求每日800 元之看護費用部分,即非必要費用云云。然被害人之配偶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配偶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間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5 月4 日至同年6 月17日止,於夜間之看護費用。而原告就此期間之夜間看護費用,則主張連同日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為限,本院衡量原告給付予OOO之全日看護費用,原即為每日2,
000 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合理。準此,原告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55日內之看護費用,每日均按2,000 元計算,共計11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55日=110,000 元),即屬可採,應予准許。
⑶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00 元:
原告主張其3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按每月薪資42,000元計算之損失126,000 元等情;被告則辯稱:需枴杖助行,行動不便,並不等於不能工作,且原告所受薪資損失僅以按最低基本薪資計算等語。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癒合約需3 個月,治療期間行動不便,需助行器及人員照顧等情,業如上述,衡諸社會常情,從事一般性工作,均需行走自如,倘已達須助行器輔助始能走動之程度,實難認仍得從事工作,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原告主張其3 個月內不能工作,應屬有據。又被告固否認原告於事發之99年間,每月薪資為42,000元,然原告自98年5 月1 日起,其投保薪資即為42,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其上記載原告之投保薪資係42,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再佐以原告於99年度申報之薪資所得為504,000 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原告既於受傷後3 個月不能工作,全年度仍能獲取薪資高達504,000 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至少為42,000元,應屬可採(504,
000 元÷9 =56,000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其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6,000 元(計算式:42,000元×3 個月=1260,000元),堪予認定。
⑷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極大痛苦,故請
求500,000 元精神慰撫金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於99、100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00,000 元、000,000 元;康橋公司為知名之旅館業者,資本總額為00,000,000元,陳國忠則為康橋公司之負責人,98及99年度申報各為0000000 元、000000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000000元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外,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審酌康橋公司及陳國忠未提供足供一般安全使用之浴室環境,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及兩造身分、地位、學歷、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後遺症、影響層面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當,逾此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包括必要醫療費用
64,864元、助行器費用1,450 元、看護費用110,000 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6,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502,314 元。
⒊末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苟被害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康橋公司經營之台東市康橋飯店之外場服務員OOO
,於系爭交查案中到庭證稱:原告躺在洗手台前動彈不得,他身上沒有濕。救護人員幫忙上擔架,並有本店棉被包裏原,伊也跟原告一起去OOO醫院,原告在醫院時跟伊說他前晚參加在OOOO上班的大兒子婚宴,有喝多一點酒。但伊當時沒有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也不是說他因喝酒而跌倒,他是說他前晚有喝酒。伊去客房時看到腳踏墊已經被擠到洗臉台底下呈站立狀(見上開案卷第66頁),顯見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喝酒始跌倒云云,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並非可採。
⑵又證人即原告之子OOO於系爭交查案證稱:入住時浴室是
乾的沒積水,晚上盥洗後就有積水(見系爭交查案卷第8 頁),及原告於系爭交查案中自承:前一天洗澡完浴室地面上有一點水珠(見系爭交查案卷第82頁),暨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原告之次子於當日淩晨3 時亦有進入浴室淋浴盥洗(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可知原告跌倒當時浴室地板上遺留之水漬,應係原告前晚及其子當日凌晨進入浴室淋浴後所遺留。又原告跌倒當時,距其與次子盥洗完畢,已長達數小時,而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系爭浴室地面上仍明顯留有水漬,當可認原告及其子淋浴時噴濺到浴室地面上之水量,應屬非少,否則系爭浴室地面,在通風設備持續運作數小時之情形下(此為原告所自承),應不致仍留有明顯,且足以導致原告不慎跌倒之水漬。再佐以系爭浴室供住宿者淋浴之浴缸,係設有浴簾,倘原告正確使用浴簾,將浴簾放入浴缸內,縱不能完全阻隔任何水珠自浴缸濺出,亦不致在地面上留有大量水漬,是原告未正確使用浴簾,致系爭浴室地面於其淋浴後大面積濺溼,應可認定。再者,OOO於系爭交查案中到庭證稱:伊去客房時看到腳踏墊已經被擠到洗臉台底下呈站立狀(見上開案卷第
66 頁 ),足見被告被告確有提供踏墊,供原告使用。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供之踏墊係放在浴室外云云,然原告於事發前晚淋浴後,既已知悉系爭浴室地板地面溼滑,自可使用浴室外之踏墊移至浴室內使用,非但可供原告於淋浴後擦乾腳底水分,亦可防範因踩踏地面水漬而跌倒。
⑶準此,被告康橋公司及陳國忠,固因違背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24條規定,未提起安全之浴室環境供原告使用,然原告於淋浴時未適當使用浴簾,致浴室地面留有大量水漬,且未稍加變通,將放置室外之踏墊移入浴室內使用,始於翌日因浴室地板磁磚光滑,且仍留有部分水漬,因而不慎跌倒,應認原告就其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情節較重,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本院自得減輕被告蓮第康橋公司及陳國忠之賠償金額為150,694 元(計算式:502,314 元×《100%-70%》=150,6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就其所受損害,請求康橋公司
賠償損害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⒈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
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規定責令企業經營者就因不實廣告所致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所受之利益損害。該條規定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不同。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2 年。是原告主張該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時效云云,自無足取。
⒉查原告於99年4 月23日入住康橋公司經營之OO市OO飯店
,於翌(24)日上午8 時許在浴室滑倒,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於斯時即知悉有損害及康橋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01 年5 月15日始依據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康橋公司應給付其一倍懲罰性賠償金,有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記章足參,要屬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至明。
是被告執此抗辯其得拒絕給付,核屬可採。原告自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康橋公司給付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又縱認原告於100 年7 月6 日向臺東地院對康橋公司之台東分公司,具狀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屬對康橋公司之起訴,然該案既經臺東地院於100 年11月4 日以康橋公司台東分公司無當事人適格判決駁回,並於100 年12月5 日確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㈠意旨,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原告對康橋公司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請求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1 年5 月15日,仍罹於時效,康橋公司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向臺東地院起訴時,係對康橋公司之台東分公司,及擔任台東分公司代表人之陳國忠起訴,則臺東地院縱曾將該案之起訴狀送由康橋公司收受(見臺東地院100 訴字第00號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亦難認係對康橋公司之合法催告,仍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康橋公司及陳國忠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頁及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遲延利息,始屬適法。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康橋公司及陳國忠連帶給付150,
694 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康橋公司及陳國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康橋公司及陳國忠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其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