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呂連論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劉錦勳律師被 告 高雄區信鴿協會百強新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郭人才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高雄市信鴿協會百強新聯合會(下稱百強新聯合會)之會員,為參加被告於民國98年間所舉辦之「夏季五關綜合第一次派西」、「夏季四關綜合及第二次派西」、「夏季三關綜合及第三次派西」、「夏季二關綜合及第四次派西」及「98年夏季號環插組」等賽鴿比賽,分別繳交新台幣(下同)163,000 元、133,000 元、184,000 元、285,000 元、91,000元之報名費用,共計856,000 元。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其當時有效之95年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八條第⑵款為由,開除原告會員資格,致原告無法參賽,經原告於98年5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上開報名費用,未獲置理。惟被告委員會開會會議議事紀錄係以原告涉嫌『擄鴿勒贖』為由開除會員資格,應係以「參與擄鴿勒贖」即是『與網仔腳勾結』為由,然原告及該案共同被告有關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無罪,是否有開除會員資格必要即有疑義,再者一般魚塭主人為防護水鳥,通常會架設鳥網,偶然賽鴿誤入網中,並非『以網鴿為目的』,是縱然據為已有仍應屬竊盜或贓物(原告否認竊盜、贓物),然是否此種情形即屬「與網仔腳勾結」仍有疑問,是被告認為偶然網得信鴿即是『與網仔腳勾結』,原告否認之,且委員會審查時之案情亦與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異,是原告應無該當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八條第⑵款之事由,被告開除原告會員資格致原告無法參加比賽,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再者,原告與其他會員入會成為被告百強新聯合會會員參加比賽,乃會員間平行一致之合同行為,茲因被告無正當理由開除原告會員資格,致無法參加賽鴿比賽,相當於被告其他會員單方解除與原告間之合同行為,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第259 條第2 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報名費用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6,600 元,及自98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合同行為」,乃指多數當事人內容相同.方向亦相同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構成之法律行為,契約行為,乃指由雙方當事人內容相同.方向相反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構成之法律行為,二種法律行為並不相同,無從類推適用。且被告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人民團體高雄市信鴿協會之分會機構,依人民團體法有訂定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之權限,則被告所訂定之「高雄區信鴿協會百強新聯合會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係屬自治法規(規則)之性質,非屬契約關係,原告加入成為被告之會員,即應遵守該自治規範,此非契約行為,應無類推適用民法契約規定之餘地。又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與訴外人鄂以利共同為竊盜行為,且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被告依上開95年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八條第⑵款「本會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經由委員會得以開除其會員資格:⑵不遵守本會規章及比賽作弊者或與網仔腳勾結,具有確實證據者」,對於原告違反章程行為,逕於98年5 月20日經委員會一致決議開除原告之會員資格,乃組織委員會之會員代表依自治規章行使之強制除名權,符合人民團體法第14條之規定,並無不當。再者,原告所繳納之插組金係作為比賽獎金使用,被告百強新聯合會依規定扣除5 %作為會務補助款後,並已全數頒發予得獎人依獎序受領完畢,依照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七條:「資格賽前未比賽期間,會員本人身故,其所佩帶之特環,插組金額可全部退還(若已報鴿,報鴿費不予退還)。若已進入資格賽或比賽期間不受理。其餘個人無論任何理由(包括天災.地變)均不得要求退回。」之規定,除有「會員於資格賽前未比賽期間本人身故」之理由外,被告無退還已繳納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為被告之會員,高雄市信鴿協會百強新聯合會,基於
方便,也有以高雄區信鴿協會百強新聯合會為名義,委任狀上面蓋的百強新聯合會亦是被告,當事人一致。
㈡被告於98年5 月20日,以原告涉嫌擄鴿勒索,違反被告95年
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八條第⑵款規定,開除會員資格。
㈢原告為參加被告百強新聯合會於民國98年間所舉辦之「夏季
五關綜合第一次派西」、「夏季四關綜合及第二次派西」、「夏季三關綜合及第三次派西」、「夏季二關綜合及第四次派西」及「98年夏季號環插組」比賽,分別繳交報名費用163,000 元、133,000 元、184,000 元、285,000 元、91,000元,共計856,000 元,已為被告所收受。
㈣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上揭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對於原告具有拘束力。
㈤被告舉辦之比賽程表包括會訓關、資格關、比賽關、規定放
鴿時間、集鴿時間,原告遭開除會員資格時,被告所舉辦之比賽尚未開始,僅在會訓關之階段。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開除原告會員資格是否符合95年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八條第⑵款規定?㈡被告可否以開除原告會員資格為由,拒不返還原告已經繳交之856,000 元?㈢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返還?茲就各項爭點審究如次:
㈠高雄市信鴿協會為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而依高雄市信鴿協會之章程第3 條(本院卷第39頁),本得設立分會,被告為高雄市信鴿協會之分會亦有高雄區信鴿協會通知函乙紙可憑(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為高雄市信鴿協會之分級組織,屬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2 款所指之社會團體,應可認定。又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查備,民法第30條及人民團體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經查,高雄市信鴿協會未曾向本院為法人之登記,本院審酌高雄市信鴿協會雖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但具有與社團法人同一實質之組織,雖無法人資格,但其設有管理人及有一定目的,且對外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諸如舉辦比賽,收取費用,發給獎金等等),亦有財務之運作,且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應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又設立人民團體、訂定或修改章程、及嗣後會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會員為達成一定共同目的而為之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均屬共同行為,原告既願意加入成為被告之會員,其於加入成為會員時,即有願意受被告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拘束之意思,且兩造對於上揭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對於原告具有拘束力,亦無爭執,是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上揭95年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而定。
㈡被告開除原告會員資格是否符合95年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
行規則第二章第八條第⑵款規定?經查,被告95年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八條第⑵款規定:「本會會員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經由委員會得以開除其會員資格:⑵不遵守本會規章及比賽作弊者或與網仔腳勾結,具有確實證據者。」,有該95年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可稽(本院卷第59頁),且原告係經被告委員會開會後以原告涉嫌『擄鴿勒贖』,依照95年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八條第⑵款予以開除會員資格,亦有被告98年5 月20日委員會開會會議議事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係經被告依照95年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八條經由委員會討論後,以被告不遵守本會規章及比賽作弊者或與網仔腳勾結,具有確實證據者,而開除會員資格乙節,堪可認定。原告雖以:被告委員會應係以「參與擄鴿勒贖」即是『與網仔腳勾結』為由,開除原告會員資格,然一般魚塭主人為防護水鳥,通常會架設鳥網,偶然賽鴿誤入網中,並非『以網鴿為目的』,是縱然據為已有仍應屬竊盜或贓物(原告否認竊盜、贓物),然是否此種情形即屬「與網仔腳勾結」仍有疑問,且原告及該案共同被告有關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決無罪,委員會審查時之案情亦與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異云云為辯。然查,被告開除原告會員資格既係經由章程所規定之委員會會議開會議決,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除該委員會決定內容有明顯違背法令或章程且經確定為無效外,原告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該委員會決定之拘束,本件既無上揭例外情形,被告委員會開除原告會員資格之決定即為有效,在該決議經有權機關確認無效或予撤銷前,基於人民團體自治原則之尊重,本院尚無從為相反之認定。且原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原告於98年5 月18日遭信鴿南聯團隊人員一同查獲,查獲現場遭扣得網子七只、竹竿二支、鴿籠一個、賽鴿三隻(腳環號碼分別為:KLFR2007、685136、685124、KLFR2008、801120,其中KLFR2008、801120賽鴿已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46 號卷核閱屬實,以原告亦為鴿會會員,對於賽鴿於鴿主之重要以及架設網子、擺設鴿籠可能豈人疑竇等情,當無委為不知之理,且查獲當時,信鴿南聯團隊人員亦有在場,是本件難認被告之委員會係於無確實證據之情形下為開除原告會員資格之決定。至於原告恐嚇取財部分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原告關於竊盜部分係經判決有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並非全然無可非議之處,且被告之章程並不以判決有罪確定作為開除會員資格之條件,而係以有確實證據經被告委員會討論後做成決議為要件。此外,被告之委員會基於討論所得出之共識與法院依法認定事實之權責行使係屬不相同之二事,法院審理之範圍以檢察官所起訴且法律有處罰者為限,刑事庭認定事實則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告於刑案為被告)」之法則,此與被告委員會所討論者係有無確實證據可認原告有該當開除會員資格之事由,所憑者為共識決或多數決,二者截然不同,尚難以原告恐嚇取財部分經判決無罪即認定被告委員會所為開除原告會員資格之決定係屬違背法令或章程,是原告符合被告95年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八條第⑵款之規定而遭開除會員資格乙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可否以開除原告會員資格為由,拒不返還原告已經繳交
之856,000元?原告主張95年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七條規定係在會員資格存續情形下方有適用,此由第二章第一條到第七條係會員資格存續下之會員權利,第八條是開除會員資格可知第一至七條是以會員資格存續為前提,原告既然失去會員資格,即無準用或適用第七條之餘地;另原告資格賽前即被開除會籍,當時未進行比賽,既未比賽,『無』參賽者無法退還比賽費用之問題云云。經查,被告舉辦之比賽程表包括會訓關、資格關、比賽關、規定放鴿時間、集鴿時間,原告遭開除會員資格時,被告所舉辦之比賽尚未開始,僅在會訓關之階段,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95年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七條則規定:「資格賽前未比賽期間,會員本人身故,其所佩帶之特環,插組金額可全部退還(若已報鴿,報鴿費不予退還)。若已進入資格賽或比賽期間不受理。其餘個人無論任何理由(包括天災.地變)均不得要求退回」。依照此規定,會員所繳交之比賽費用(即特環、插組金額等),係以不退回為原則,此由上揭規定:其餘個人無論任何理由(包括天災.地變)均不得要求退回等語可知。又上揭規定關於資格賽前未比賽期間,僅會員本人身故,其所佩帶之特環,插組金額可全部退還,本件原告遭開除會員資格時尚未開始資格賽,是除有身故之情形,依應無可退還會員比賽費用之規定可資適用。原告雖主張因開除會員資格規定於第八條,故第七條應係在有會員資格時始有適用云云,但95年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九條係規範會員應有之義務,若依照原告之解釋,第八條已規定開除會員資格之情形,何以第九條復就會員義務為規定,是原告以第八條係規定開除會員資格而推論第七條僅係針對具有會員資格之人為規定,尚難憑採。則本件原告既經被告開除會員資格,且依照被告95年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七條之規定,於資格賽前除會員身故外,並無退還特環、插組金額之規定,被告依規定應無須返還特環、插組金額。
㈣原告得否本於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2 款請求返還?
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2 款,被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負有返還特環、插組費用之責云云。然查,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照被告之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已如前述,既然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規範可資遵循,應無庸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2 款。況且,原告自己亦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準此,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2 款係就對立意思表示之契約為規範,是否有類推適用之餘地,亦非無疑。此外,本件被告係依照章程規定開除原告會員資格已如前述,被告既係依照章程為之,即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若認得類推適用契約法規定,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亦須於法律或契約均無另外規定之情形下始有適用,然原告對於上揭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對伊具有拘束力既無爭執,於類推適用契約法之情形下,上揭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亦應認為係兩造契約之一部分,對兩造發生效力,此時即應優先適用95年8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七條之規定,不須再援引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是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226 條、第
259 條第2 款請求返還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照被告95年8 月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為定,被告依照上揭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開除原告會員資格後,依照上揭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第二章第七條,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已交付之特環、插組金額,且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既有上揭組織章程及比賽單行規則可資依循,無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2款之必要,被告依章程規定開除原告會員資格,亦難認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