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2號原 告 芮宗賢被 告 葉秀美
許榮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葉秀美遷讓返還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許榮宸,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葉秀美所有,嗣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266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原告承受,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葉秀美拒不交付系爭房屋、其子被告許榮宸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此爰依買賣及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賣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並不當然喪失對其物之占有權源,如買受人尚有價款未給付,出賣人仍得以交付占有與買受人給付價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出賣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其繼續占有該物,並非無權占有,且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係「得請求返還之」,買受人既從未曾取得該物之占有,亦無從請求「返還」。故買受人縱已履行買受人義務後,出賣人拒絕交付占有,買受人亦僅得依據買賣關係,主張出賣人債務不履行,請求交付(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 輯第152 頁字第156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 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80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實行債權,而聲明承受取得原屬於債務人即被告葉秀美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26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亦據其提出被告葉秀美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3頁)為憑。另訴外人許凱文即葉秀美之子、許榮宸之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房屋為許榮宸居住,葉秀美戶籍還在該處等語(見本院第85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承受人,而被告葉秀美為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葉秀美基於債務人之地位即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至被告許榮宸雖非系爭房屋之出賣人,惟其目前仍占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據買賣及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葉秀美、許榮宸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