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尤秀金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被 告 王裕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之巡佐兼副所長,曾與訴外人潘素雲交往,嗣潘素雲選擇另與女性友人即訴外人江雅敏交往,乃於民國99年6月9日與被告分手。詎被告於99年6月11日上午0時42分在高雄市○○區○○街○○○號地下室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前方附近殺害訴外人潘素雲。原告乃潘素雲之母,因潘素雲死亡喪失法定受扶養之權利計新台幣(下同)57萬5,586元;另原告喪失唯一愛女,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付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多,我全部財產都已經變賣賠給被害人的先生,我已經沒有錢可以拿出來了,況且潘素雲並無扶養能力,且原告已經從犯罪被害補償獲得20幾萬元的理賠,聲請調閱潘素雲病歷證明死者經醫生診斷活不過3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被告殺害訴外人潘素雲,致潘素雲受有頭頂偏左側7處及額
頭偏左側3處共計10處條狀撕裂傷,下巴至前頸部7對及頭後側2對共計9對成對穿刺傷,左、右手掌背面防禦型傷口、顱骨凹陷及粉碎性骨折(骨折線最長14公分)、左大腦頂葉腦髓破裂出血、大腦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硬腦膜下腔出血、氣管上段破孔約4x3公分、第4、5、6頸椎遭刺入與下額骨骨折等傷害,並因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 原告乃潘素雲之母親,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受
補償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4萬5,120元,其中扶養費為19萬1,687元,精神慰撫金為6萬6,667元,並已領取完竣。
㈢、被害人潘素雲生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且自87年4月23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因竊盜、毒品案件進出監獄多次,期間前後約6年8月無法探視原告,潘素雲生前並未給原告生活費或零用金。
㈣、被告已支付和解金予被害人潘素雲配偶蔡燕華80萬元、女兒蔡怡婕12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殺人罪嫌,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訴外人潘素雲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且有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各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潘素雲母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推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所揭示。申言之,如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則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亦得免除。經查,死者潘素雲自87年4月23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因竊盜、毒品案件進出監獄多次,期間前後約6年8月無法探視原告,且潘素雲生前並未給原告生活費或零用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106、107頁),另潘素雲於95年至99年間所得,除95年薪資所得8,720元外,所得及名下財產資料均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潘素雲於案發時居住高雄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高雄市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1,309元,以潘素雲之收入狀況,尚不足維持其自己之生活,是自無從認其有扶養他人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潘素雲無扶養能力,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之扶養義務得免除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洵屬無據。
2、慰撫金部分:
⑴、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潘素雲之母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殺人行為而痛失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而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經查,原告未曾就學,以捕魚、雜工維生,98、99年度均申
報所得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前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之巡佐兼副所長,98年度申報所得約97萬3,374元、名下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6萬8,390元,99 年度申報所得約57萬7,127元、名下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6萬8,390元,除據兩造在本院陳明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被告加害之行為模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8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求償權既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法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本件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0年3月17日決議補償,合計24萬5,120元,其中精神慰撫金為6萬6,667元,並已領取完竣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101、106、107頁),是原告既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並業受領精神慰撫金補償6萬6,667元,則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數額,依前說明,即應扣除已受領精神慰撫金之補償金,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萬3,333元。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請求調閱潘素雲生前病歷欲證明死者經醫生診斷活不過3年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