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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9號原 告 陳啟璋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王湘閔律師被 告 蔡志明訴訟代理人 秦德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油畫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畫作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藝廊,與被告經營之「○○洋酒」自民國92年間開始有古董、洋酒交流買賣。㈠被告於民國96年10、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油畫,迄今尚未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919,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㈡原告另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畫家劉○○之油畫「靜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18世紀大銅爐(含座)寄託於被告代為尋找買家,被告迄未出售亦未返還原告,原告可依民法第597 條或第59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若本院認無寄託關係存在,因被告自認此部分為買賣關係,而被告迄未清償買賣價金,依其答辯已無清償可能,本件自起訴催告迄今已過相當期限,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惟因被告自承無法尋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及已將18世紀大銅爐出售而給付不能,故此部分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價額120,000 元、300,000 元。㈢原告曾委任被告至北京華辰拍賣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取回如附表三所示畫作攜回臺灣,被告迄未將該等油畫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者判命被告交還該等畫作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9,000 元,及自

101 年7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表一編號5 『靜物(劉○○)』油畫);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表二18世紀大銅爐〈含座〉);㈣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

9 所示畫作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油畫、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均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因兩造間互有古畫、洋酒買賣,前已會帳抵銷,故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原告所提對帳單係雙方未會帳前之狀況,不能證明被告未付款,若原告仍認未抵銷,即代表原告未給付酒錢,原告亦未舉證已給付酒錢,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就1,259,980 元之酒錢予以抵銷。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畫作係原告自行委託華辰公司送至被告處所,被告因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 至

7 所示畫作,原告應支付寄回臺灣之運費及相當保管費,此保管費與被告留置油畫有牽連關係,且原告前出售妥○○油畫贗品予被告,被告出售他人後遭求償人民幣300,000 元,相當於新臺幣1,350,000 元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及原告尚欠向被告購買酒類產品之貨款608,239 元,係兩造間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29條規定,原告未清償欠款、保管費及運費前,被告就上開7幅油畫有留置權。至如附表三編號8 、9 號所示畫作業經原告售予被告,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互有古玩、書畫之交易往來,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存在買賣關係,並經原告交付該等油畫與被告。

㈡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靜物(劉○○)」油畫、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確實經原告交付被告。

㈢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號所示畫作,經原告委託被告向華辰公

司取回攜回臺灣,現仍由被告保管中,兩造並未約定保管費用,目前尚無自上海寄送回臺灣之運費產生。如附表三編號

8 至9 所示油畫現由被告持有中。㈣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油畫或古物之價額詳如民事準備書四狀附表一至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83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號所示油畫

買賣價金共919,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之價額12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之價額300,000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有無留置權?原告可否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畫作?㈣兩造間就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油畫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原

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油畫?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號所示油畫

買賣價金共919,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考,依此可知,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中,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尚未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對於兩造就上開油畫存在買賣契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僅抗辯已清償買賣價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因兩造間互有古畫、洋酒買賣,前已會帳抵銷

,伊已付清買賣價金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等沒有明細表,無法說明是抵銷哪些畫作,就是全部一起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而無從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 至10所示油畫業經兩造會算,與原告購買洋酒之應付帳款抵銷,被告就清償上開油畫買賣價金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油畫之買賣價金合計919,000 元(各油畫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自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如原告仍認未與酒錢抵銷,即代表原告未給付酒錢,故於本件訴訟另主張就1,259,98

0 元之酒錢予以抵銷等語,並提出金額合計1,259,980 元之統一發票7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6 頁),原告對於該等發票係○○○○向○○商行購買洋酒一節並無爭執,惟主張:若伊未付款,被告不可能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5 頁),本院觀諸該等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為○○藝廊,營業人為○○商行,然○○商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李○○,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既非契約相對人,其於本件訴訟持上開發票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況依一般商業交易現況觀之,出售人確實係在收款時或收款後開立發票,原告主張並非毫無根據,縱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說要報稅才開發票等語,然與是否已收款係屬二事,若原告尚未付款,縱原告單方要求開立發票,○○商行應無可能事先開立發票,是被告所為前揭抵銷抗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之價額12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之價額300,00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卷附附證一對帳單上記載「未決定」及「志明家

」等字樣,可證明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及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係單純寄託於被告,故兩造間就該等物品存在寄託之法律關係等語,被告對原告所提附證一對帳單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惟辯稱:原告所提對帳單係雙方未會帳前之狀況,兩造就該等物品已完成買賣,否認該等字樣為伊書立等語。而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及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存在寄託之法律關係,即應由原告就此原因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所提出附證一對帳單第2 頁左列第5 點固記載:「劉○○:靜物15P ×8000元/P=12萬。(未決定)」,第10點記載「18世紀大銅爐、志明家」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多僅能說明於兩造書立對帳單時,被告尚未決定是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油畫及18世紀大銅爐(含座)在被告家之事實,尚難遽認該等物品均係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被告,兩造另成立買賣契約或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亦非無可能,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及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存有寄託之法律關係,其據此主張被告原負有民法第597 條或第598 條返還寄託物之責,嗣因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該等物品價額之損害,即無從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兩造間無寄託之法律關係,因被告自

認此部分為買賣關係,則備位主張被告迄未清償買賣價金,依其答辯亦無給付可能,本件自起訴催告迄今已過相當期限,原告原可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因被告自承無法尋得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及已將18世紀大銅爐出售而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價金120,000 元、300,000 元等語。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於原告原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油畫及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被告於10

2 年5 月10日始提出答辯狀為就上開物品存在買賣契約,並已清償買賣價金之抗辯,原告則依被告答辯內容,於訴訟進行中之102 年7 月4 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民法第25

4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為請求返還上開物品之請求權基礎(嗣因被告自承給付不能,而原告乃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品之價額),而被告所為前揭清償買賣價金之抗辯,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憑採,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已交付標的物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應認被告就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已陷於遲延給付,原告既於訴訟繫屬中以102 年7 月1 日民事補充理由狀表明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背面),自該書狀送達至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約3 個月期間,被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且依被告抗辯應無給付買賣價金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業經原告催告後經相當期間而未履行,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屬合法,則原告解除契約後應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及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18世紀大銅爐已經賣掉了、附表一編號5 劉○○靜物已經找不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66 、188 頁),足見上開應返還之物已因滅失或出售他人等事由致不能返還原告,原告固引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原債權之延續,僅原債權在型態上有所變更而已,原契約仍屬存在,與本件原告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之情形尚有不同,然法律適用為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之拘束,本院審究原告真意本即在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因被告無法返還上開物品,故請求以償還上開物品價額之方式代替回復原狀,其真意與民法第259 條第6 條規定之意旨相當,被告對於原告變更聲明請求給付上開物品價額,及如受敗訴判決,以上開物品價金代替回復原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7 、188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既屬合法有據,其於被告自認無從返還上開物品之情形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物品之價額以盡回復原狀義務,自應准許。而兩造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價格為120,000 元、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之價格為300,000 元、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1 、190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之價額120,000 元、300,

000 元,洵屬有據。又被告所為以○○商行開立之洋酒發票合計1,259,980 元予以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亦無從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予以抵銷,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有無留置權?原告可否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畫作?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者,如對於該事務之委託,不即為拒絕之通知時,視為允受委託。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30 條、第54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稱係原告自行委託華辰公司將如附表三編號

1 至7 所示畫作送至伊處所,伊因而代為保管該等畫作等語,惟被告既願收受收受該等油畫,表示其已接受原告委任自華辰公司取回該等畫作代為保管之任務,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受原告委託取回而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 、190 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具委任關係,應屬可採。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上開畫作。

⒉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留置權人須具債權人之資格,而債權人須占有他人之動產,且須債權之發生與該占有動產有牽連關係及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占有動產之留置權始能成立。又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第929 條亦有明文。

⒊被告固以:伊代為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原告

應支付寄回臺灣之運費及保管費,此保管費與伊留置油畫有牽連關係,原告前出售妥○○油畫贗品予伊,伊出售他人後遭求償人民幣300,000 元,相當於新臺幣1,350,000 元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及原告尚欠伊購買酒類產品之貨款608,

239 元,係兩造間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依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規定,原告未清償欠款、保管費及運費前,伊就上開7 幅畫作有留置權等語置辯,惟本件兩造並未約定保管費且被告尚未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寄回臺灣,該等畫作仍在被告持有中,目前並無運費債權產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0 頁),則兩造就保管費既無約定,被告亦未證明有無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之情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保管費已屬無據,且運費之債權亦尚未發生,被告所指保管費、運費依其抗辯又係基於代為保管上開畫作而來,非因營業關係而所生之債權,核與民法第928 條第1 項規定有債權發生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及民法第92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抗辯殊難憑採。

又被告另辯稱向原告購得妥○○油畫贗品賠償買家1,350,00

0 元之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及原告應給付酒類貨款608,239元等語,固據被告提出手寫酒類對帳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 頁),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占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非屬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該等畫作,與民法第929 條規定亦有未合,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為行使留置權之抗辯,拒絕返還如附表三編號

1 至7 所示畫作,殊無可採。至被告另以民法第928 條第2項為留置權抗辯之依據,惟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保管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被告知悉該等畫作為原告所有,且非本於侵權行為或不法原因占有,本件並無民法第92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畫作所為行使

留置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畫作,洵屬有據,其另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畫作即無庸再予論述。

㈣兩造間就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油畫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原

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油畫?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何人應負舉證之責,仍應視具體個案之情形而為分配,而非一概命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因此,法院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舉證責任,非僅命原告負責舉證,並使被告在某範圍內,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

⒉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凃○「山中春景」、編號9 所示黎○○

「海南三亞港1980年」油畫,均係由原告交予華辰公司進行拍賣,業據原告提出華辰公司委託拍賣合同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僅辯稱: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油畫已經賣給伊等語,經本院命被告陳明向原告購買上開2 幅油畫之時點,其陳稱:附表三編號8、9 所示油畫係在原告送交華辰公司拍賣流標後,始售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本院審酌由油畫所有人將油畫交予拍賣公司委託拍賣合於一般常情,如被告抗辯油畫事後另出售予之,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向原告購買上開2 幅油畫之抗辯,已無從憑採。被告另辯稱:在對帳單上有記載編號8 凃○之山中春景及黎○○海南景色10P ,可證已售予伊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第1 頁左列僅記載:「凃○(華辰)20萬-北京(未取回)」、「還有一張黎○○海南景色10P 」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多僅能證明編號8 所示凃○「山中春景」油畫斯時置於北京及價值200,000 元,而「還有一張黎○○海南景色10P 」之記載,業經原告引為買賣附表一編號4 所示油畫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至42頁民事準備書㈢狀附表一),被告亦自承其向原告買的黎○○油畫甚多,大都為海南景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從前開對帳單字面上之記載,無法證明即為附表三編號9 之「海南三亞港1980年」油畫,更無從據上開簡要之記載推認兩造間就附表三編號8 、9 之油畫達成買賣合意,經原告出售予被告,被告亦未證明已給付買賣價金,綜合上情,被告抗辯業已向原告購買該2 幅油畫仍無足憑採,應認原告主張該等油畫亦係委託被告保管較為可採。而原告係同時委託華辰公司將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畫作交由被告保管,則編號8、9 所示油畫之法律關係應與編號1 至7 相同,兩造間就此具有委任關係,且被告所為留置權抗辯並無可採,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油畫,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所示油畫買賣價金共919,000元,及自101 年7 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 頁國外公示送達新聞紙,於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油畫部分,給付原告120,00

0 元,及自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就如附表二所示18世紀大銅爐(含座)部分,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畫作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表一:

┌─┬──────┬───┬──────┬───────┐│編│ 作 品 │ 作者 │ 價 值 │ 備 註 ││號│ │ │(新臺幣) │ │├─┼──────┼───┼──────┼───────┤│1 │ 新疆少女 │費○○│ 66,000元 │價值金額為如民│├─┼──────┼───┼──────┤事準備書四狀附││2 │九華山仙人洞│費○○│ 40,000元 │表一至三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9││3 │ 海南風景 │黎○○│ 70,000元 │頁背面至83頁)│├─┼──────┼───┼──────┤ ││4 │ 海南風光 │黎○○│ 80,000元 │ │├─┼──────┼───┼──────┤ ││5 │ 靜物 │劉○○│120,000元 │ │├─┼──────┼───┼──────┤ ││6 │ 小風景2張 │劉○○│ 48,000元 │ ││ │(長江三峽、│ │ │ ││ │湖南張家界)│ │ │ │├─┼──────┼───┼──────┤ ││7 │靜物×3 張 │閩○○│450,000元 │ │├─┼──────┼───┼──────┤ ││8 │ 豐收 │林○○│ 75,000元 │ │├─┼──────┼───┼──────┤ ││9 │ 舞鶴港 │林○○│ 45,000元 │ │├─┼──────┼───┼──────┤ ││10│ 蕭山風景 │林○○│ 45,000元 │ │└─┴──────┴───┴──────┴───────┘附表二:18世紀大銅爐(含座)┌─┬──────┬──────┬───────────┐│編│ 作 品 │ 價 值 │ 備 註 ││號│ │(新臺幣) │ │├─┼──────┼──────┼───────────┤│1 │18世紀大銅爐│ 300,000元 │價值金額為如民事準備書││ │(宣德年製款│ │四狀附表一至三所示(見││ │,含座) │ │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至83││ │ │ │頁) │└─┴──────┴──────┴───────────┘附表三:

┌─┬──────┬───┬───┬─────┬────┬────┐│編│ 作 品 │材質 │ 作者 │ 價 值 │畫作圖樣│ 備註 ││號│ │ │ │(新臺幣)│出處 │ │├─┼──────┼───┼───┼─────┼────┼────┤│1 │靜物1998年 │油彩、│閔○○│ 96,000元 │本院卷二│價值金額││ │ │畫布 │ │ │第62頁 │為如民事│├─┼──────┼───┼───┼─────┼────┤準備書四││2 │西林 │油彩、│凃○ │ 50,000元 │本院卷二│狀附表一││ │ │紙板 │ │ │第63頁 │至三所示│├─┼──────┼───┼───┼─────┼────┤(見本院││3 │村樹1961年 │油彩、│劉○○│ 24,000元 │本院卷二│卷二第79││ │ │畫布裱│ │ │第63頁背│頁背面至││ │ │於紙板│ │ │面 │83頁) │├─┼──────┼───┼───┼─────┼────┤ ││4 │黑龍灘水庫 │油彩、│劉○○│ 58,000元 │本院卷二│ ││ │1972年 │紙板 │ │ │第64頁 │ │├─┼──────┼───┼───┼─────┼────┤ ││5 │越南同志速寫│紙本、│秦○○│ 10,000元 │本院卷二│ ││ │1972年 │素描 │ │ │第64頁背│ ││ │ │ │ │ │面 │ │├─┼──────┼───┼───┼─────┼────┤ ││6 │曬穀場1958年│油彩、│劉○○│ 32,000元 │本院卷二│ ││ │ │紙本 │ │ │第65頁 │ │├─┼──────┼───┼───┼─────┼────┤ ││7 │老來紅 │油彩、│張○○│ 96,000元 │本院卷二│ ││ │ │紙本 │ │ │第66頁背│ ││ │ │ │ │ │面 │ │├─┼──────┼───┼───┼─────┼────┤ ││8 │山中春景 │油彩、│凃○ │200,000元 │本院卷二│ ││ │ │畫布 │ │ │第67頁 │ │├─┼──────┼───┼───┼─────┼────┤ ││9 │海南三亞港 │油彩、│黎○○│100,000元 │本院卷二│ ││ │1980年 │紙本 │ │ │第68頁背│ ││ │ │ │ │ │面 │ │└─┴──────┴───┴───┴─────┴────┴────┘

裁判案由:返還油畫等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