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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 告 顏光儀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沈峻麒

沈暐杰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沈鴻裕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姊丁○○(民國100 年5 月13日死亡)於生前與配偶即被告乙○○離婚後,為貸款購屋需備有存款證明,而商請原告以訴外人丁○○名義向大眾銀行博愛分行開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住址填載原告之高雄市○○區○○○街○○○ 號住所地址,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物皆交付原告保管,訴外人丁○○僅充當系爭帳戶之人頭。嗣後系爭帳戶由原告及原告親屬陸續以支票或現金存入款項,並由原告之親屬陸續提領使用,詎訴外人丁○○死亡後,原告欲取回系爭帳戶原告個人所有之新台幣(下同)1,080,314 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請求被告即丁○○之未成年子甲○○、丙○○及被告乙○○,配合原告將現金取回時,被告三人竟將系爭存款提領據為己有,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又原告於100 年5 月21日已告知被告等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丁○○之遺產,仍共同前往銀行提領系爭存款後,據為己有,拒絕返還原告,被告等人應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第1 項、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0,31

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丁○○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房屋,有該不動產可供抵押擔保,根本不需鉅額存款證明始能貸款,無由原告借用帳戶取得存款證明之必要性,縱訴外人丁○○有由原告借用系爭帳戶取得存款證明之必要,亦只需短暫時間匯入存款即可取得證明,不需長期存款,本件原告主張之借用期間自97年2 月22日開戶迄至100 年

5 月13日止,長達3 年,與一般借用帳戶取得存款證明之情形不符。且訴外人丁○○係於100 年2 月22日始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而於100 年2 月間始買受上開房地,絕不可能於

3 年前之97年2 月22日即有借名開戶取得存款證明貸款之必要。另原告使用系爭帳戶提存款之日期為97年2 月22日至97年12月8 日,此段期間之提存款幾全提領完畢,是以,原告之主張與本件最終之系爭存款無關,而訴外人丁○○與被告乙○○於95年8 月16日離婚,被告乙○○曾予給予訴外人丁○○200 萬元,訴外人丁○○當時確有足夠資金參加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之專案活動。又被告甲○○、丙○○與訴外人丁○○係母子關係,丁○○於100 年5 月13日死亡後,即由被告甲○○、丙○○當然繼承訴外人丁○○於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1,080,055 元,被告乙○○以被告甲○○、丙○○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理其二人於100 年5 月27日由系爭帳戶提領被告甲○○、丙○○所繼承之丁○○系爭帳戶內提領1,080,055 元存款,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丁○○曾於97年2 月22日以其名義向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同時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 號「大眾結圓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連動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真夠利活儲蓄存款」高利息專案活動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系爭帳戶自開戶後至97年3 月24日止,共轉入3,022,000 元至系爭虛擬帳戶內;系爭虛擬帳戶則於97年4 月29日,轉出2,000,000 元至原告之妻李貞宜開立於同銀行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大眾結圓儲蓄存款」帳戶內,另於97年12月22日,再轉出1,048,403 元至系爭帳戶內。有大眾銀行博愛分行101 年7 月20日(101 )博愛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丁○○參加真夠利活儲產品相關契約、存提款往來明細(本院卷第40-43 頁)、101年7 月5 日博愛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4頁)、100 年12月15日(100 )博愛發字第49號函(100 司雄調281 號卷第87-90 、95-96 頁)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100 司雄調281 號卷第11-13 頁)。

(二)訴外人丁○○於100 年5 月13日死亡,丁○○生前於95年

8 月16日與被告即其前夫乙○○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95年9 月8 日為離婚登記,被告甲○○、丙○○為其二人之子,有離婚協議書、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101 年度審移調字215 號卷第15頁、100 司雄調281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9 、10頁)。

(三)訴外人丁○○死亡後,被告乙○○以被告甲○○、丙○○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理其二人於100 年5 月27日由名義上係由被告甲○○、丙○○所繼承之丁○○系爭帳戶內提領存款1,080,055 元。

(四)訴外人丁○○之系爭帳戶如果有借名契約關係,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丁○○之間,原告之妻李貞宜及李貞宜之父李文桂與訴外人丁○○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並有李貞宜、李文桂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 之

1 頁)。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如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為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存款,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甲○○、丙○○二人提領系爭存款,及被告乙○○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其二人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如有,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應為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

(一)按,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且此項舉證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認已盡其證明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帳戶存褶、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系爭號帳戶自97年2 月26日起至97年12月

8 日之往來明細表,及上開期間系爭帳戶之存款均是由原告及原告之妻李貞宜、岳父李文桂存入提領之支票、匯款條、存褶往來明細等資料為證(見100 年度司調字第281號卷第9 頁以下及第93頁以下)等為證,而堪認於97年12月28日前系爭帳戶係由原告保管及存提款與運用。然將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交由他人保管及存提款與運用之原因甚多,可能是借名契約、或單純將存褶交由他人保管、或交由他人代為投資理財、... 等等,而非只有借名契約一端。查:1、訴外人丁○○於95年8 月16日與被告乙○○離婚時,被告乙○○曾予給予訴外人丁○○200萬元贍養費,並以簽發其名義、金額分別為80萬元及120萬元之高雄銀行票號102119、102120號支票給付,而上開支票均是由原告提示付款而非由訴外人丁○○提示付款,有訴外人丁○○與被告乙○○之離婚協議書(見101 審移調215 卷第15頁)及高雄銀行函檢送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見訴外人丁○○確有將其金錢交由原告代為保管處理,或代為投資理財之情形。2、又原告陳稱訴外人丁○○係因與被告乙○○離婚後,為貸款購屋需備有存款證明之原因,始商請原告以訴外人丁○○名義開立系爭帳戶,然:⑴依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見

100 年度司調字第281 號卷第9 頁以下)及大眾銀行博愛分行函(見101 審移調215 卷第18頁以下及本院卷第40頁以下)所示,系爭帳戶均是由訴外人丁○○本人所親自開戶。⑵依常情及一般銀行之做法及要求,存款證明只需短暫時間匯入存款或存入一次即可取得證明,不需長期存款,而原告主張之借用期間竟自97年2 月22日開戶日起迄至

100 年5 月13日止,長達3 年,與一般借用帳戶取得存款證明之情形不符。⑶另訴外人丁○○係於距97年2 月22日原告主張借名契約日之約3 年後之100 年2 月22日始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房屋,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在卷可稽,距97年2 月22日長達3 年,亦與常情及一般銀行之做法及要求,存款證明只需貸款前之短時間內取得即可之情形不符。⑷又訴外人丁○○如確係因為為供貸款購屋之用需備有存款證明之原因,而商請原告以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則自應以系爭帳戶向大眾銀行博愛分行貸款購屋始為合理,然訴外人丁○○並非向大眾銀行博愛分行貸款,而係於100 年2 月22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頁以下)及台北富邦銀行函(見本院卷第87頁以下)在卷可稽,亦與原告之上開主張不符。3、原告雖提出之上開證據為證,惟依上開反證,足以動搖法院之心證者,而不足以使本院達於確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即不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而應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三)又縱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惟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以收益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如收益人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查,借名契約之當事人間係屬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業見上述,故其等之間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亦與法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存款,為無理由。

六、被告甲○○、丙○○二人提領系爭存款,及被告乙○○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其二人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侵害他人之行為,且行為具有不法性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行為並非不法之侵害行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存款戶之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易言之,存款戶對於受寄託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再按,依債之相對性,存款戶在金融機關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戶與金融機關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僅存款戶得向金融機構行使返還寄託存款之債權,縱使存戶將帳戶借予第三人使用,但此為存戶與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第三人欲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之存款(外部關係),仍需提出足以表彰存戶有寄託存款債權存在之存摺(債權憑證)及以存戶留存印鑑蓋用之取款憑條,始能辦理,換言之,第三人不因此內部關係而對金融機構取得返還寄託存款債權,仍需以存戶名義始得行使債權,而不得以其本身名義請求返還寄託存款。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為其向訴外人丁○○借名使用,系爭存款為其所有,然縱認其所主張之借名契約存在屬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仍為金融機構即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又系爭帳戶既是以訴外人丁○○之名義所開立,依上開說明及債之相對性,原告縱使已因丁○○之死亡而終止與訴外人丁○○間之借名契約,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仍只存在於訴外人丁○○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丙○○與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之間,而非原告與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之間,仍只有訴外人丁○○(繼承人之被告甲○○、丙○○繼承)始對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有消費寄託請求權,原告只能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甲○○、丙○○返還同額之金錢,而不得直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故不論被告乙○○、甲○○、丙○○三人是否已知悉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被告甲○○、丙○○仍得行使其對大眾銀行博愛分行之之消費寄託請求權,故被告乙○○以被告甲○○、丙○○法定代理人之身份,代理其二人於100 年5月27日由被告甲○○、丙○○所繼承之訴外人丁○○系爭帳戶內提領存款1,080,055 元,自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而無不法性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自不足採。又因被告等人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之行為,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並無不法性可言,不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孫淑貞,因與待證事實無關,即無必要,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