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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被 告 林秀華被 告 黃齡玉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複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秀華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然被告林秀華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分別於民國94年1 月24日及94年1 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被告林秀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38,402 元,迄未清償,此有歷史帳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債權憑證可稽。

又被告林秀華以94年3 月4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94年3 月15日將座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809 、809-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3/10000 ),及其上同段992 建號,門牌為武慶一路10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齡玉,此有建物謄本及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可證。爰依法請求先位聲明部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不存在;被告黃齡玉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繫鞥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被告黃齡玉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表彰之權利,未經實體上存否或真偽之判斷,無法區辨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非被告黃齡玉所有而應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秀華,原告即得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價金受償,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該買賣行為之真偽、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依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所示,被告林秀華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黃齡玉,並於94年3 月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黃齡玉於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林秀華原以系爭房地抵押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432 萬元迄未塗銷,此與一般買賣要求產權清楚之常情不合;又被告林秀華既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齡玉,即應有一筆相當之買賣價金收入,何以被告林秀華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尚有繳納卡款,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反而無法負擔信用卡及現金卡應繳款項,旋即停止繳款?顯見被告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真實存在「買賣」真意,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當時既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該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為無償行為。且被告林秀華於處分系爭房地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二人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被告黃齡玉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2.按民法第244 條「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係以債務人為處分財產行為時,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區辨,亦即若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行為,並未使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反之,若其所為之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屬無償行為,此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可資參照,然被告林秀華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90年7 月2 日向國泰公司辦理抵押設定開始負擔與系爭房地同等價值之債務,但於94年3 月15 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黃齡玉,其名下短少價值約432 萬元之積極財產,但卻未有相當於432萬元之積極財產(買賣價金)增加,且亦未有相當於432 萬元之消極財產(負債)減少,致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減少,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

二、被告方面:被告林秀華辯稱: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黃齡玉時,被告林秀華即將伊簽名之借據撕毀,15萬元之本票還伊,伊另保留黃齡玉之同意書,約定由黃齡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但黃齡玉隔一個月後說貸款太高無法負擔,所以貸款之名義仍沿用伊名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被告黃齡玉則以:

(一)對於被告林秀華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被告林秀華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分別於94年1 月24日、94年1 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停止繳款,被告林秀華尚積欠原告新台幣938,402 元迄未清償等情,被告黃齡玉不爭執。

(二)被告黃齡玉與被告林秀華於94年3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被告林秀華自92年6 月間起陸續向被告黃齡玉借款,每次借款金額2 至3 萬元不等,至93年底總計借款48萬元,期間均有簽立借據或本票為憑。因被告黃齡玉認為借款已高達48萬元,且未曾還款,因此要求被告林秀華清償借款。斯時被告林秀華表示伊並無固定工作,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貸款尚餘337 萬9,125 元,與當時市價相差不大,因此伊願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黃齡玉,除抵銷伊積欠黃齡玉之借款外,貸款債務須由黃齡玉轉貸承擔。被告黃齡玉考量被告林秀華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再核算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欠款與市價後(以當時同棟大樓最佳法拍價格6.47萬/ 坪計算,系爭不動產法拍價格約3,545,560 元,計算式:64700×54.8坪=3,545,560 ),認為此種方式對自己債權最有保障,因此同意被告林秀華之提議。是以被告林秀華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齡玉,並非為逃避伊對原告之債務清償責任,而係為清償伊對被告黃齡玉之借款。

2.被告黃齡玉辦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後,即將被告林秀華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還給林秀華,自己並未留存。另貸款部分,因國泰公司原先核貸給被告林秀華之金額甚高,經詢問他家銀行,均不願意貸給如此高的金額,被告黃齡玉只好跟林秀華商量不變更貸款之債務人,但由被告黃齡玉代繳貸款,被告林秀華同意,因此日後貸款雖未變更名義,但實際皆由被告黃齡玉繳納。被告林秀華交屋後,即將戶籍遷出,被告黃齡玉則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黃世村,黃世村並將每月租金匯入被告黃齡玉帳戶。

3.基上,被告黃齡玉與被告林秀華於94年3 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乃確實之真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三)被告林秀華處分系爭不動產係為清償對被告黃齡玉之債務,並非詐害行為:

1.被告林秀華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經過已如上述,是被告林秀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黃齡玉,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然一方面亦減少其對黃齡玉之債務,而貸款部分雖未變動,然其取得對於被告黃齡玉之債權,被告黃齡玉有義務為其代繳國泰人壽之貸款,故林秀華總擔保狀態並未減少,其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屬有償行為。又被告林秀華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對價,係用以抵銷其對被告黃齡玉之債務,自亦難謂為詐害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齡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2.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於96年11月9 日即取得執行名義,距離本件原告起訴日期已有4 年多,以一般銀行催帳作業,原告不可能在距今1年內始知有撤銷之原因,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秀華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然其信 用卡及現金卡分別於94年1 月24日、94年1 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即停止繳款,被告林秀華尚積欠原告938,402 元迄未清償。

2.被告林秀華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94年3 月4 日與被告黃齡玉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3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黃齡玉。

(二)兩造爭執事項:

1.本件之請求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如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債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證人張惠君之證詞:「從我服務以大部分是一個男生(指證人李陽佐)來繳款的,他來都以被告林秀華名義,也都沒講房子是否移轉給其他人,我們也不會問。」等語。證人黃世村證稱:「前我向林秀華租屋,大約是93年開始租的,我現在已經搬離,當時房東就是林秀華,房租大約1 萬1 、2千元,房租是給管理處或是用匯款我不確定。」、「我跟林秀華租了一、二年後,她有問我要不要買她的房子,我當時不想買,後來林秀華又打電話給說房子已經賣掉了,叫我以後把租金匯到黃齡玉的國泰世華帳戶裡面,我沒有跟黃齡玉見過面,黃齡玉沒有住那裡,但有通過電話。」、「我有跟黃齡玉先生(實際為同居人李陽佐)見過,他有來過,找人修理房屋。」、「(匯租金)大約兩、三年,至少一年以上,中間都沒有重新定契約,後半段就是匯款給黃齡玉,是林秀華告訴我匯款給她的。」、「坐電梯偶爾會遇到李先生(指李陽佐)。」等語。證人李陽佐證以:「林秀華把房子賣給黃齡玉時,我代表黃齡玉點交房子,我跟黃齡玉是同居關係,因為黃齡玉工作比較忙。」、「是黃齡玉付款,當時林秀華欠黃齡玉4 、50萬元,黃齡玉向林秀華索討債務時,林秀華還不出來,就把房子轉賣給黃齡玉,讓黃齡玉負擔貸款,轉賣之後我們有試著去銀行貸款,但貸不到那麼高額度,就簽同意書表示以後貸款由黃齡玉負責。」等語。從上述證人之證詞足證,本件確有買賣關係,只因無法轉貸,故仍以被告秀華之名義為抵押權之債務人,但實際係由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黃齡玉支付貸款。是本件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可言。

(二)依被告林秀華提出之同意書所載內容,本件確實因被告林秀華積欠被告黃齡玉48萬元,而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齡玉,除償還欠債外,餘貸款亦由黃齡玉負責繳清,益證被告間之買賣為相當代價之買慢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既屬相當對價之買賣關係,原告不論是先位聲明抑備位聲明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