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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謝志明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玉貞送達代收人 李瑞昌被 告 陳素月被 告 陳沛瑜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陳宏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__分之__,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事起訴狀

(一)原告為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原證1 ),被告陳素月(姊)及陳沛瑜(妹)分別為同號8 樓之1 及8 樓之2 所有權人(原證2 ),即頂樓所有權人,因系爭升陽藝術宮廷大樓有漏水情形,被告升陽藝術宮廷管理委員會曾於民國(下同)97年8 至10月間,委由佳林防水工程行施作住戶大樓防水工程(原證3 ),當時係以牆壁打針注射方式治漏,惟僅歷1 年餘,99年夏季颱風季節又產生漏水情形,現原告房屋之客廳、廚房、房間之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原證4 ),原告遂請防水抓漏專業人員(原證5 )鑑定漏水原因,而知係因被告陳素月及陳沛瑜於頂樓自行施作空中花園,容易造成積水,及系爭房屋屋頂因經年累月日曬雨淋,致使原有之防水措施龜裂而損壞,而順著頂樓水泥之裂縫滴露至原告屋內,造成原告嚴重困擾,為求解決滲水問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陳素月及陳沛瑜,容許原告進入該空中花園進行地面防水修繕,並將該空中花園拆除,惟被告陳素月及陳沛瑜均拒不配合,表示再以牆壁打針注射方式治漏即可,而被告升陽藝術宮廷管理委員會即以此為由,表示住戶陳素月及陳沛瑜不願配合,無法為原告維護頂樓防水層,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升陽藝術宮廷管理委員會,若欲維護頂樓天花板,及修繕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號7 樓之1 房屋天花板漏水情形時,均須進入被告陳素月及陳沛瑜之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1、之2 房屋內,故被告陳素月及陳沛瑜應有容忍之義務,不得拒絕。

(三)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現所主張修繕空中花園地面漏水部份,屬被告陳素月及陳沛瑜之約定專用部分(原證6 ),而主張維護頂樓防水層部分,則屬於共用部分,故應由被告陳素月、陳沛瑜、升陽藝術宮廷管理委員會共同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且應以屋頂整體施作防水工法之方式為之,而不宜再以無法發揮功效之牆壁打針注射方式為之。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素月及陳沛瑜自行於頂樓增建空中花園,致頂樓地面容易造成積水,而使原告所有房屋天花板產生漏水現象,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得依法請求排除侵害。

民事準備狀

(一)有關本件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十一、(一)…高雄市○○區○○路○○號7樓 之1 頂版確實有漏水情形,該房屋內之頂版漏水原因,經檢測鑑定應為同號8 樓之1 及8 樓之2戶外地坪之防水失效並有裂縫,以致下雨天由樓板之裂縫滲漏至7 樓室內頂版,故確實是同號8 樓之1 及8樓之2 所造成。…(二)…克武路74號7 樓之1 浴廁頂版潮濕現象,係因該排水管有裂縫處與同號8 樓之1及8 樓之2 戶外地坪之防水失效並有裂縫,所導致下雨天由裂縫滲漏至7 樓室內頂版並造成漏水潮濕現象。…(三)(2 )…若採行由7 樓之1頂 版利用壓力灌注環氧樹脂將樓板全部之裂縫補起來,仍無法解決因同號8 樓之1 及8 樓之2 漏水而損害7 樓之1漏 水問題時,則最後才必須採用將同號8 樓之1 及8 樓之2戶外地坪全面打除後重新鋪設防水層及隔熱磚方式為修護方式(…惟屬一勞永逸之作法)…」等語,足徵系爭建物漏水原因確屬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二)又系爭建物漏水問題,兩造大樓所屬之升陽藝術宮廷管理委員會曾於民國97年8 至10月間,委由佳林防水工程行施作防水工程(參原證3 ),當時即係利用壓力灌注環氧樹脂方式治漏,惟僅歷1 年餘,99年夏季颱風季節又開始產生漏水情形,持續迄今仍無法根本解決漏水問題,是為一勞永逸解決此問題,則應採取將被告戶外地坪全面打除後重新鋪設防水層及隔熱磚方式為修護,始屬有效。

民事準備四狀

(一)爰鈞院於102/4/19審理時傳訊證人陳天德,該名證人證稱:「( 問:就鑑定單位建議以壓力灌漿方式或鋪設防水層方式修補,有何意見?) 鋪設防水層是當防水層破壞嚴重時使用,但不代表以後不會再有滲水、濕潤的問題,本件我認為用樂土的方式就可以。」、「( 問:若是重新鋪設防水層,依照你的經驗幾年會失效?) 這要根據鋪設防水層的工法嚴謹度來判斷,一般來講,如果沒有監工,差不多一年左右又會發生漏水的現象,嚴謹施工的話則大約一年到二年之間會失效。」、「( 問:本件若以樂土施工大約多久、費用多少?) 大約三天,花費連工帶料及工資1 萬元至2萬元。」云云,均屬證人個人意見之陳述,而非經過嚴謹之鑑定過程所得之鑑定結果,為明前述證人之證詞憑信性,懇請鈞院函詢本件鑑定單位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設高雄市○○區○○○路○○○ 號3 樓) :

系爭建物漏水問題得否以樂土方式處理?若得以樂土方式處理,其防水效果有無優於重新鋪設防水層及隔熱磚或壓力灌注環氧樹脂之方式?若得以樂土方式處理,其修繕費用有無經濟於重新鋪設防水層及隔熱磚或壓力灌注環氧樹脂之方式?若得以樂土方式處理,是否於系爭建物僅需三天即得以修繕完成?

(二)另有關鈞院諭知陳報證人孫嘉林之適宜開庭時間部份,經原告與孫嘉林聯繫後,孫嘉林表示其近期均十分忙碌,而不願提供其適宜之開庭時間,此部分懇請鈞院再予以傳喚,並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處罰方式。

(三)有關系爭升陽藝術宮廷大樓曾於97年間進行防水工程之事實,懇請鈞院傳訊當時擔任升陽藝術宮廷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韓國秋(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待證事實:升陽藝術宮廷大樓於97年間進行防水工程之情形為何?採用何種工法?防水效果為何?民事準備五狀

(一)依原證1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原告所有之附屬建物包含陽台( 面積僅12.92 平方公尺) 、花台( 面積僅

1.32平方公尺) 。而依原證2 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陳素月所有之附屬建物包含平台( 面積達42.41 平方公尺) 、花台( 面積13.38 平方公尺) ;被告陳沛瑜所有之附屬建物包含陽台( 面積僅3.92平方公尺)、平台( 面積達35. 56平方公尺) 、花台( 面積9.61平方公尺) ;則顯然系爭空中花園乃屬被告2 人之所有權範圍內,若被告2 人對此部分仍有爭執,則請求鈞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區地政事務所( 設高雄市○○○街○○○ 號3 樓) 前往測量。且依原證6 大樓管理規則第8 條約定:「屋頂屬於頂樓住戶保養使用…」,則縱非屬被告等2 人之所有權範圍,亦屬被告2 人之專用部分。

(二)依原證6 大樓管理規則第2 條約定:「為維護本大樓之美觀,以達到最高品質之居住環境,本人同意不得裝設鐵門、鐵窗與其他搭建物,如有違犯時,乙方得通知本人自行拆除,如經乙方屢勸不聽,本人及關係人願接受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本約第15條違約罰則處理。」、第3 條約定:「本人及同居住於本建物之關係人,如有違犯前條守則之任何條款本人及關係人均願全由『升陽藝術宮廷管理委員會』及『本建物任何所有權( 使用) 人』逕行處理,處理方法包括拆除、遷移等回復原狀之措施,如有訴訟之必要,亦同意管理委員會有訴訟之權能及資格,其所需費用及因執行時損及他人財物均由本人全數負責賠償。」,住戶使用手冊第11頁規定:「屋頂排水專用落水頭易被塑膠袋、破布、樹葉,泥沙及雜物等堵塞,而失去應有的排水功能,若遇傾盆大雨時,難以即時宣洩雨水,可能造成天花板滲水;因此,平時應時常清理屋頂落水頭上之堵塞物,以確保排水功能得以正常發揮。

」( 原證7)。則被告2 人不得於頂樓裝設其他搭建物,而空中花園之設置即屬其他搭建物之範疇,復於頂樓地面防水層上直接栽種花草樹木,植物之根莖因不斷生長延伸,極易穿透破壞地面防水層,乃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而被告2 人自行興建空中花園除屬違建外,更已破壞居住環境之品質,現甚造成原告屋內天花板漏水之具體損害。若被告2 人就有關空中花園是否係屬違建存有爭執時,則懇請鈞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 設高雄市○○區○○○路○ 號) :

系爭空中花園有無於原始使用執照核發範圍內?有無屬於違建之情形?頂樓原設計之排水孔有幾處? 有無遭施工覆蓋之情形?

(三)有關證人陳天德於鈞院102/4/19證述之樂土施工方式,經原告多方訪查後,此種亦屬壓力灌注環氧樹脂之範疇,僅配方有異,然此種壓力灌注環氧樹脂之施工方式,僅適用於小面積、小範圍滲水之情形,若屬原告房屋已有大面積、大範圍漏水情形時,則已無法使用此種補救方式,蓋水具有流動性,若僅就有漏水部位施打,水亦會再流往其他部位滲透,無法根本解決漏水問題;且若大面積、大範圍均進行施打時,亦會產生壓力灌注破懷阻塞天花板集水管、排水管之情形,亦無法根本解決漏水問題,故重新鋪設防水層始是治本之方式,以上所述之壓力灌注治標方式97 年 方式即已曾採用,然無法有效解決漏水問題。

民事準備六狀

(一)爰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陳述意見如下:

1.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標的物之構造、用途及現況概述所載,鑑定標的物現況內容達11處有明顯滲水現象並予以拍照( 參鑑定書第3 頁) ,然卻於第十一點鑑定結果中,有關B.防水處理方案「建議不宜更換防水層,除非樓層板產生大範圍滲水」( 參鑑定書第4 頁) 。然本件肉眼明顯可見之滲水處已達11處,而非1 、2 處或2 、3處,更遑論非肉眼可見之部分,則何種情況始屬「樓層板產生大範圍滲水」?其立論基礎顯有疑義。

2.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點鑑定結果:「A. 室 內滲水原因:鑑定標的物室內頂版及柱面滲水主要原因為屋頂防水層老化所造成,雖然屋頂層表面鋪設磁磚減少防水層老化加速,當雨季時磁磚勾? 吸收水分滲透至老化防水層樓板內形成下樓層頂版滲水情形。B.防水處理方案:1.鑑定標的物屋頂層地面磁磚並無明顯裂縫,對屋頂防水層仍具有保護作用建議不宜更換防水層,除非樓層板產生大範圍滲水。」( 參鑑定書第4 頁) 云云,然鑑定結果既已認定屋頂防水層已有老化情形,且雨季時會形成下樓層頂版滲水情形,則該屋頂防水層又如何具有保護作用?顯然相互矛盾。另於其內表示「屋頂層地面磁磚並無明顯裂縫」云云,然未見鑑定報告內對於該11處有滲水現象之對應位置上方屋頂層地面磁磚情形予以採證拍照研判之情形,該鑑定結論稍嫌速斷,缺乏依據。

3.另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該執照之屋頂平面圖有8 處排水孔」,然該8 處排水孔是否均尚存在?有無遭覆蓋乙情?亦未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予以綜合研判。

4.復鑑定人陳天德於鈞院102/4/19審理時證稱:「(問:本件若以樂土施工大約多久、費用多少?) 大約三天,花費連工帶料及工資1 萬元至2 萬元。」云云,然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卻又表示修復費用為新台幣73,879元,兩者費用達數倍之多,故其意見顯不具參考價值。且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亦未估算重鋪防水層之修復費用為何?及兩種工法之經濟效益為何?

二、被告辯稱:民事答辯狀

(一)本件被告之空中花園係自房屋落成經被告承購時即已存在,原告所主張房屋漏水乙節,與該空中花園無涉,茲說明如下:

1.查本件高雄市○○區○○路○○號( 下稱系爭大樓)興建完成取得建照係於民國( 下同)81 年,迄今屋齡已逾20年,此有建物登記謄本足佐( 參原告100年12月30日起訴狀之原證1),期間因建物結構自然老化、且歷經多次風災及地震侵襲,甚至歷經規模浩大之921 大地震破壞,系爭大樓結構及防水層龜裂損壞等情,亦為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而因上開多次地震及風災侵襲,復以防水層老化失效等緣故,各樓層均因之有滲漏水之情況,此情有被告陳沛瑜家中即克武路74號8F-2之各房間多有龜裂滲水、同案被告陳素月家中即克武路74號8F-1之房間照片足稽( 證物一:照片一至十) ,由此均足證原告於99年間之漏水應係因系爭建物結構老舊、防水層年久失效所致,與被告空中花園之存在無因果關係。

2.承上,系爭大樓原即已有滲漏水之情況,業已如前所述,矧諸原告據99年間颱風期間漏水為主張,惟迄至100 年12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有餘,未見原告主張有其他漏水情節,是原告主張之99年漏水,是否係因風災此一天然災害所致,即非無疑,即若係因空中花園肇致漏水,即應持續漏水,是原告主張伊房屋有漏水係因空中花園積水所致云云,應無理由,應由原告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伊房屋有漏水之情況,係因被告之空中花園積水所致云云,與卷證及事實均不相符,茲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伊房屋之漏水情況與被告專有部分之空中花園積水有關,無非以其曾委請防水抓漏之人員鑑定漏水原因云云,惟查:

(1)原告主張伊曾委請人員進行鑑定云云,然綜觀卷內所檢附之資料,及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證物,除原證5之 「陳財佑治漏技研」之廣告傳單外,別無經相關人員鑑定後所製成之鑑定書,則原告所主張伊曾委請他人鑑定房屋漏水原因乙節是否屬實,實有疑義。故被告就原告所主張曾委請防水抓漏之人員鑑定,及原告所主張之鑑定結果等情先予否認。原告應就此部分先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2)退步言,縱原告確有委請他人進行鑑定( 此為訴訟上之假設) ,然原告所提出之廣告單,不僅無法證明房屋之漏水情況與被告空中花園之存在有關。且依前述,系爭建物之結構自然老化又歷經多次風災及地震侵襲,則原告家中之漏水情況,究竟從何而生,並無相關鑑定報告可供參考,則原告空口執言家中漏水與被告之空中花園之存在有關,此部份之主張應無理由。

(3)又原告提出原證4 ,並主張空中花園有積水之狀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四照片所示,被告之空中花園並無任何積水之狀況,且水生植物均有使用盛水容器加以盛裝,由此更足證原告所主張空中花園有積水之狀況云云,應有誤會。

2.又參酌前開被告之被證一:照片六、八、九、十之被告家中現況,核以原告原證四所示之家中天花板現況,被告家中牆壁之滲、漏水狀況甚至比原告家中之狀況更為嚴重。由此足見原告家中漏水之狀況,應非被告之空中花園之存在所致,而係系爭建物之結構自然老化防水層龜裂損壞所肇生。

3.再者,系爭建物於97年8 至10月間,曾由同案被告升陽藝術宮廷管理委員會委託佳林防水工程行施作住戶大樓防水工程,由此足見,系爭大樓於民國97年以前,已因結構自然老化及歷次天災而有各樓層滲、漏水之狀況。故此,經前開工程修繕後,於99年風災侵襲下,方產生漏水之狀況,更足證原告家中滲、漏水之狀況應係因天災所致。否則若係因被告之空中花園有積水之狀況所致( 此為訴訟上之假設) ,豈有99年風災侵襲下,方始產生漏水之狀況?此顯與常情不符。

(三)退步言,姑不論原告家中之漏水,與被告之空中花園存在無涉,原告主張之請求亦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明文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則縱若被告之空中花園確有修繕之必要,亦應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2.查本件原告家中之滲、漏水之原因尚且不明,而應與原告空中花園之存在無關( 詳前述) ,況該空中花園係自房屋落成經被告承購後即已存在,縱然有改善修復漏水狀況之必要,亦無需將空中花園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空中花園、回復頂樓原狀,應已逾損害最少之方法,則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2 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民事答辯二狀

(一)茲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1.查系爭鑑定報告,其於第1 次會勘所作之測試係就八樓戶外地坪做整體之浸水實驗,且時間高達五小時以上,惟被告陳沛瑜、陳素月就八樓戶外地坪,僅就部分地坪為所有權人,其餘部分僅為使用權人,而使用權部份,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惟鑑定測試未就負責人不同之兩部份分別為測試,而一併進行浸水試驗,故就七樓之ㄧ頂版之潮濕現象,是否可全部歸責於被告陳沛瑜、陳素月,自有疑問。

2.次查,就第一次會勘結果觀察,鑑定技師已在八樓戶外全部地坪進行浸水測試,且時間長達五小時以上,亦僅使七樓之一頂版發生潮濕現象,與原告所述之漏水、滴水情形顯有不同,故原告所述客廳、廚房、房間之天花板均有漏水情形,應與被告陳沛瑜、陳素月無關。

3.再查,被告陳沛瑜、陳素月於興建空中花園時,未破壞原有之防水設施,故原防水層縱有失效、裂縫情事發生,亦不可歸責於被告陳沛瑜、陳素月。退步言,上開平台有屬公共所有部分,不得逕令被告二人負責。

4.又查,依鑑定報告第4 頁十一、(二)記載「惟有關浴廁天花板及牆面發現過去曾有滴水,則應與該排水管有明顯裂縫處及同號8 樓之1 及8 樓之2 戶外地坪之防水失效並有裂縫無關,而極可能之原因為浴廁排水管接頭膠接固定以失效而造成下雨時排水不及而接頭滴水。」可知,原告浴廁天花板及牆面滴水部分與被告陳沛瑜、陳素月亦無關係。

5.末查,本件鑑定報告所提供之「優先之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為「優先採行由7 樓之1 頂版利用壓力灌注環氧樹酯將樓板全部之裂縫補起來,應可解決因同號8 樓之1 及8 樓之2 漏水而損害7 樓之1 漏水問題,其修繕費用經計算約為新台幣五萬一千七百元。」,此修復方式除經鑑定單位認定為優先採行之方式外,被告陳沛瑜、陳素月亦早於大樓管理委員會及三民區公所協調時提出同一和解方案而遭原告所拒絕,由此可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顯無實益,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單獨負擔,併予敘明。

民事答辯三狀

(一)經訪高雄市陳天德技師(住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之4 )表示:

1.房屋漏水之原因甚多,若以本件而言鑑定報告表示裂縫十處似有抓漏不準確之情形。

2.又修補之手段甚多,若確有屋頂漏水之情形應以壓力灌注環氧樹脂之方式較適宜,亦可以樂土填補。

(二)經查,鑑定報告所示壓力灌注環氧樹脂之費用估算有防水抓漏一項,應屬無必要,蓋本件已經鑑定技師鑑定且估計應填補處為十處已屬過多(足證無法確定),應無必要在支出防水抓漏費用,又裂縫填補部分為十處因無法確認與被告建物有關。

(三)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空中花園部分,由上開鑑定報告觀之,應無必要,且本件漏水縱暫以鑑定報告所認之原因探究,亦屬於結構問題,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原因,是原告請求拆除空中花園之請求應屬無理由,退萬步言,如 鈞院遽准,相關拆除及回復空中花園之原狀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

民事答辯四狀

(一)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住宅天花板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於頂樓施作空中花園而造成,惟依升陽藝術宮廷年中會議紀錄(被證二)記載:「本大樓76號7F之1 、74號7F之1 、72號7F之1 (屋頂漏水、房屋滲水、室內牆壁壁癌、油漆脫落…)」可知,原告房屋漏水應與被告施作空中花園無涉,蓋若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水確係因被告施作空中花園所導致防水層失效,則應僅有原告該戶會有屋頂漏水、滲水之情形發生,惟依上開會議紀錄可知實際情況並非如此,而係同批完工之建築,於7 樓部份之房屋皆有漏水、滲水等情況發生,是以,本件原告房屋之漏水、滲水情形應係導因於系爭建物結構自然老化、防水層年久失修而失效所致,實與被告無涉。

(二)次查 鈞院於102 年7 月15日前往原告住處勘驗時,其日期正係蘇力颱風於同年7 月13、14日侵襲台灣本島後離去之日,故若原告房屋之漏水情況確係因被告施作空中花園所致,則歷經蘇力颱風侵台後,原告房屋漏水、滲水情形必然極為嚴重,惟依 鈞院勘驗現場結果可知,原告房屋並無漏水、滲水之情形,由此足見,原告主張其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施作空中花園所致並不足採。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素月係原告頂樓鄰居,被告陳素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沛瑜為8 樓之2 房屋所有權人。

2.升陽藝術宮廷大廈8 樓頂樓為被告陳素月、陳沛瑜約定專用部分。(保留)

3.升陽藝術宮廷大廈8 樓頂樓空中花園於該大樓建造完成時即已存在。(保留)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容忍原告進入其空中花園修繕漏水之義務?

2.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拆除空中花園?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3-01-21